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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运输行业研发中心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28:40  浏览:92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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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运输行业研发中心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行业研发中心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交科技发[2011]4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中央管理的交通运输企业,有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部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交通运输科技发展战略和规划,加强和规范交通运输行业研发中心的建设与管理,促进交通运输行业研发中心持续健康发展,现将部制定的《交通运输行业研发中心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交通运输行业研发中心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交通运输行业研发中心(以下简称行业研发中心)的建设与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业研发中心是以现代交通运输发展需求为导向,以实现成果转化为目标,通过建立健全产学研用合作模式,开展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装备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培养高层次工程技术人才以及进行技术交流合作的重要基地。
第三条 行业研发中心面向全行业,主要依托企业、科研院所等具有较强科技研发与成果转化能力的单位进行建设与管理,鼓励产学研用相结合组建行业研发中心。
第四条 行业研发中心的主要任务:
(一)组织和参与行业共性关键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开展具有重要市场价值的科技成果的系统集成及工程化试验验证与产业化推广应用。
(二)搭建科研与产业之间的“桥梁”,持续不断地为行业提供工程化技术成果。
(三)承担国家和行业下达的技术开发以及标准、规范、工法制修订等任务,实现技术成果的转移和扩散。
(四)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实现先进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五)实行开放服务,为行业提供技术开发及成果工程化的试验、验证环境,提供信息和技术咨询服务。
(六)培养高层次工程技术开发人才和复合型经营管理人才。
第二章 管理机制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科技主管部门是行业研发中心的归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制定行业研发中心事业发展规划及相关政策;组织行业研发中心的认定和评价工作;审定行业研发中心管理委员会组建方案等。
第六条 依托单位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组织优势科技研发资源申报和建设行业研发中心;落实行业研发中心建设和运行所需的配套条件与支持政策等。
第七条 依托单位的主要职责是:协助交通运输部开展对行业研发中心的认定与评价工作;向管理委员会推荐行业研发中心主任人选;为行业研发中心的建设与发展提供保障条件等。
第八条 行业研发中心均应设立管理委员会和技术委员会。
管理委员会由行业研发中心依托单位(以下称依托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有关人员组成,人数不少于7人,组建方案由依托单位提出。管理委员会的组建与调整由依托单位提出并报交通运输部科技主管部门批准。
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制定行业研发中心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聘任行业研发中心主任;审定行业研发中心技术委员会组建方案;负责对行业研发中心的年度考核,审议行业研发中心年度工作报告(编制提纲见附件);监督和审查行业研发中心的财务预决算;负责协调行业研发中心建设和运行过程中的有关事项等。
技术委员会由相关专业领域的技术专家和学者等组成,成员不少于7人,技术委员会组建及调整由依托单位提出并报管理委员会审定。技术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为行业研发中心开展技术研发、成果转化等提供技术咨询。
第九条 行业研发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行业研发中心主任应具有较深的学术造诣、较高的工程技术水平以及较强的组织管理和市场开拓能力,其主要职责是:根据管理委员会确认的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全面负责行业研发中心的日常运行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申报与认定
第十条 按照“成熟一个、认定一个”的原则组织开展行业研发中心建设。交通运输部发布认定指南,符合条件的单位可按要求申报。交通运输部科技主管部门按照初审、现场评审和综合评议的程序组织开展评审认定工作。
第十一条 行业研发中心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交通运输部发布的行业研发中心建设领域布局,有明确的发展规划和建设方向,所提出的组建方案切实可行。
(二)拥有一支结构合理、素质较高的从事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的专业技术人员队伍,以及具有较强市场开拓意识及成果转化经验的经营管理队伍。
(三)具有一批有待工程化、产业化开发的且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良好市场前景的科技成果,或具有较为突出的区域科技研发优势与成果;具有将科技成果向规模生产转化的研究验证环境和能力;具有通过市场机制实现科技成果工程化、产业化,形成良性循环的自我发展能力。
(四)依托单位能为行业研发中心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十二条 行业研发中心应加强体制机制创新,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和激励机制,积极探索科学适用的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确保行业研发中心的顺利建设、高效运行和持续健康发展。
第十三条 管理委员会和技术委员会每年应召开年度工作会议,审议行业研发中心重要事项。
第十四条 行业研发中心应保持人员结构的合理性与相对稳定性。
第十五条 行业研发中心应加大对外开放的力度,努力实现科技资源共享,鼓励科研、开发人员通过合作等形式开展研发活动,拓展技术市场。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定期对行业研发中心进行考核评价,实行动态管理,优胜劣汰。
第十七条 行业研发中心应严格实施既定的建设目标和任务。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行业研发中心既定建设目标和任务的,应由依托单位报交通运输部科技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对于无法完成建设目标和任务的行业研发中心,交通运输部将视情况采取通报批评或取消行业研发中心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对通过认定的行业研发中心授予铭牌。铭牌的中文名称为“xxx行业研发中心(交通运输部)”,英文名称为“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Center on XXX , Ministry of Transport , PRC”。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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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平政[2006]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业经2006年3月8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三月十八日
平顶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制度,保障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各种规定、办法、细则等具有规范性内容的文件。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及监督,适用本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确有必要。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且可操作性较强的,不再制定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规范、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法制统一,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违背;
(二)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三)符合精简、统一、效能、便民的原则,在不违背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减少办事环节,提高行政效率,方便群众办事;
(四)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意见,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体现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原则,在明确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六)注重实效,符合本地实际。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意见”、“决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协调和审查把关。
第二章 立 项
第八条 政府所属部门认为需要由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上年度·12,月底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请立项。
报送规范性文件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法律、法规依据等作出说明。
第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其实施情况,围绕党委和政府的中心工作,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和协调论证,拟订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一经确定,必须严格执行,一般不予调整。根据实际情况,年中确需增加或调整的规范性文件项目,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论证并提出意见,报经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批准。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指导。
对列入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任务的单位应如期完成起草任务。确因特殊原因逾期完不成起草任务的,起草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届满的下一个月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二条 政府所属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按照有关立法原则自主确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工作。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的一个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由
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由政府部门负责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的,应当商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共同制定起草工作计划及其调研工作方案。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的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第十五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
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应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的2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规范性文件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制度等内容;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听证主持人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指派;
(四)听证时,起草单位应当就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起草过程和确立的主要制度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作出说明;
(五)参加听证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有权提问、质询和发表意见;
(六)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机构的意见。对有不同意见的应进行充分协商;经过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起草说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政府法制机构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统一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与同级政府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对待和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查。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审查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分歧和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四)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
第二十条 审查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研
究;认为确有必要借鉴外地经验的,可以列出考察提纲,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考察。
第二十二条 审查机构对送审稿初审并修改后,应当就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召开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征求意见会,广泛听取意见;也可以采取发送征求意见函的形式征求意见。
接到征求意见函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向政府法制机构反馈。逾期未反馈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三条 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审查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的,审查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举行听证会的,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审查机构应当组织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机构的意见和审查机构的处理建议汇总成书面材料,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决定。
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争议,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领导认为有必要进行协调的,可召开专门会议进行研究和协调。政府法制机构应根据专门协调会议讨论的意见,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
第二十五条 审查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主要依据以及与有关部门协调和征求意见情况等。
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由审查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本部门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提高工作效率。对列入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已进行过调查研究、依据充分、有关部门、单位和公民分歧意见不大的送审稿,应当自接到送审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需要组织考察、协调部门争议、印发征求意见稿或者需要组织论证会、听证会的送审稿,应当自接到送审稿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有关部门应将规范性文件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政府法制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政府部门。
第二十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收到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后,应当认真研究采纳其所提出的意见。对主要意见不能采纳的,应当书面告知政府法制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未经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不得印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未经其审查而印发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同级政府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审议规范性文件时,由政府或部门法制机构向政府常务会议或部门办公会议作出说明。尚未设立法制机构的,由审查机构作说明。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会议审议通过或者原则通过后,法制机构或者审查机构应当根据会议提出的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必要的修正,形成规范性文件审定稿,按照公文制发程序提交本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普遍遵守和执行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政府令形式公布,并在当地普遍发行的新闻媒体、政府公报和政府公共信息网上全文登载。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
文本。部门规范性文件应采取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遇重大、紧急情况需要立即施行或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在本机关办公地点设置规范性文件查阅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查阅服务。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规范性文件解释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参照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2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按前款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备案。
第三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授权其法制机构制作备案报告,加盖法制机构印章后上报备案。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报送备案报告一式一份、规范性文件文本一式两份,并附制定说明和依据。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必须是原件,制定说明应当写明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及对确立的主要制度的解释等。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材料直接报备案受理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文秘管理机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5份发送本机关法制机构,由法制机构办理报送备案事宜。
第四十条 备案受理机关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互相冲突;
(三)确立的主要制度是否适当;
(四)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法制机构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意见的,可将备案的文件发送有关机关征求意见。有关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逾期未反馈的,视为无意见。
第四十二条 法制机构对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的,向备案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建议书》,建议备案机关限期撤销或者修改;逾期未撤销或者修改的,报请备案受理机关予以撤销;
(二)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由法制机构进行协调解决,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在制定程序、形式及技术上不完善的,通知备案机关改进。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同其他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可以向备案受理机关法制机构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备案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组织审查。经审查发现的问题,按前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在接到备案受理机关的处理决定或者备案受理机关法制机构的处理意见后,应于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备案受理机关法制机构。
第四十五条 备案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备案受理机关法制机构备查。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半年通报一次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
第七章 实施和监督
第四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实施部门,应做好组织实施和执行情况反馈工作,并在规范性文件发布后6个月内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实施情况报告。
第四十八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督查制度和定期评估制度。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对实施不力的,下发整改通知;对因规范性文件制定不科学、不适当造成不良社会效果的,向制定机关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废止的意见或建议,或者组织修改。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组织,经制定机关同意,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给行政管理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起草单位未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又不说明理由,给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无正当理由逾期对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不反馈意见的;
(三)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四)拒不执行政府法制机构依法提出的正确监督意见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致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受到严重影响的。
第五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所需专项经费,由同级财政纳入预算予以保障。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暂行办法》(平政[1998]54号)同时废止。




民政部关于不宜将救灾款用于残疾人三项康复经费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不宜将救灾款用于残疾人三项康复经费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海南省民政厅:
你厅农救处《关于救灾款用于残疾人三项康复经费是否妥当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按照民政部、财政部民〔1984〕办33号文发布的《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办法》和民政部民〔1987〕农字20号文《关于切实加强救灾款管理使用工作的通知》的规定,自然灾害救济费是国家拨给遭受自然灾害地区的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是:(1)解决灾民生活上无力克服的
吃饭、穿衣、住房、治病的困难;(2)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3)在保障灾民基本生活的前提下,适当扶持灾民开展生产自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至于国务院国发〔1988〕59号文转发的《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工作纲要》所指用“救济款”补助贫困残疾人
的三项康复费用问题,系指用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款中的社会残疾人福利事业费项(此款从一九八○年已包干到地方)予以补助。因此把自然灾害救济费用于补助残疾人的三项康复经费是不妥的,应即纠正;已经挪用的经费应速退还。

附:湖南省民政厅农救处关于救灾款用于残疾人三项康复经费是否妥当的请示
(1989年2月15日)
民政部救灾救济司:
我省决定,一定五年每年从自然灾害救济款中拿二十五万元交省残疾人联合会作“三项康复”经费。另外,各市县还要从省下拨的救灾款内拿出一部分解决市县残疾人的康复问题。对此,我们认为,民政部对救灾款的使用范围已有明确规定,再是国务院批准《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工作
纲要》在第五十三条中也只定于从救济款、扶贫款中予以补助,并没有讲从救灾款中挤出使用。特别是我省是多灾贫困地区,每年都有一百万左右灾民需要救济,在救灾款偏紧的情况下,增加开支口子,困难是极大的。这种开支是否妥当,我们没见部里的新规定,希望作明确规定和即予答
复。



1989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