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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民政府决策咨询重点课题研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19:00  浏览:8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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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民政府决策咨询重点课题研究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民政府决策咨询重点课题研究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 〔2011〕78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人民政府决策咨询重点课
题研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决策咨询重点课题研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市人民政府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建
设,充分发挥市人民政府决策咨询智力支撑体系作用,贴近市人
民政府重点工作组织好课题研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人民政府决策咨询重点课题(以下简
称重点课题),是指市人民政府领导确定的,或市政府办公厅根
据市人民政府重点工作和决策需求设立并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意,

由市政府办公厅组织,以市人民政府决策咨询智力支撑体系专家

为主开展研究的课题。
  第三条 重点课题的研究要遵循贴近政府、服务决策、立足
现实、适度超前的原则。研究成果要突出科学性、对策性和可行
性。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三章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重点课题研究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五条 重点课题的课题指南、课题申报、评审立项、研究
管理、成果认定、经费管理等具体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咨询工
作处负责。
  第六条 建立与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络机制,确保重点课题研
究能充分贴近政府工作,满足决策需求。
  第七条 建立评审、认定专家组,负责评审课题申报书和认
定重点课题研究成果。
  专家组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市政府办公厅相关负责人及
市人民政府决策咨询智力支撑体系有关专家组成。已申报本年度
重点课题的专家,不得参与本年度的评审、认定工作。
  
          第三章 课题指南

  第八条 重点课题研究要遵循服务决策需求的原则,围绕市
人民政府重点工作和难点问题,组织开展研究,丰富决策思路。
  第九条 重点课题的选题来源是:
  (一)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提出的课题;
  (二)市政府办公厅根据市人民政府的重点工作和关注的热
点问题以及市人民政府领导的批示,拟出课题建议,报市长、副
市长、秘书长审定的课题。
  第十条 重点课题确定后,市政府办公厅根据题目拟写课题
指南。
  第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厅向全市各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相
关单位发布课题指南,并附课题申报要求。
  课题指南可集中发布,也可根据市人民政府工作需要随时发
布。
  第十二条 课题指南是研究方向的引导和限定,包含课题研
究的方向、主要内容以及辅助说明。

          第四章 课题申报

  第十三条 重点课题主要由列入天津市人民政府决策咨询专
家库、市级决策咨询机构联络网以及决策咨询行业协会工作网的
专家申报。其他方面专家凡符合课题申报要求,或符合天津市人
民政府决策咨询专家库工作规则相关条件的,也可申报。
  申报者要能够切实开展重点课题研究的组织、指导和管理工
作。无法开展实质研究工作的,不得申请。
  第十四条 申报课题可由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相关单位组
织进行,也可由个人自行申报。
  第十五条 申报课题应在课题指南限定的范畴内确定具体课
题。申报人根据课题指南,拟定具体研究内容和研究题目,认真
填写课题申报书,并在规定期限内发出。
  
          第五章 评审立项

  第十六条 重点课题实行专家评审与政府领导评审相结合的
立项评审制。评审专家进行初评,市人民政府及办公厅领导进行
综合评审。
  第十七条 重点课题评审程序为:
  (一)资格审查。按照课题申报要求,市政府办公厅对课题
申报书进行审查,合格者进入初评。
  (二)匿名初评。评审专家依据统一标准,对通过资格审查
的课题申报书的课题论证和研究设计进行匿名评审,按照拟立项
课题数2至3倍,确定进入综合评审的课题申报书。
  (三)综合评审。市人民政府及办公厅领导对通过匿名初评
的课题申报书进行综合评审,选定符合决策需求的课题。
  第十八条 课题选定后,市政府办公厅要向入选课题负责人
及其所在单位发出立项通知。
  课题负责人持立项通知,与市政府办公厅签订课题合同。
  第十九条 对未立项的,由市政府办公厅逐一通知课题负责
人,并将其课题申报书存档保留一年。
  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和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查询或透露
课题申报书相关背景材料;评审结果正式公布前,不得对外泄露。

          第六章 研究管理

  第二十一条 重点课题的研究工作,原则上要在规定期限内
完成。需要延期的,课题负责人要视情况在开题阶段或中期推动
阶段及时说明。
  第二十二条 课题负责人在签订课题合同后,应尽快开展研
究工作,并将开题情况通报市政府办公厅。重点课题开题的时间,

以课题合同标明的时间为准。
  第二十三条 重点课题研究中期,市政府办公厅组织开展推
动工作。
  中期推动主要内容有:与各课题研究人员进行沟通,了解各
项重点课题的研究进展情况,总结阶段性成果,介绍市人民政府
相关工作动态,确保重点课题研究始终围绕决策需求展开。各项
重点课题研究中期进展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厅汇总后,分别报市
人民政府相关领导。
  第二十四条 需要调研的,课题负责人向市政府办公厅提出
申请后,持与市政府办公厅签订的课题合同,与相关部门联系调
研。各部门应予以支持。
  第二十五条 各课题组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研究工作,形
成研究成果,按课题合同要求报市政府办公厅。
  第二十六条 变更课题负责人、改变课题名称、对研究内容
作重大调整、课题完成时间延期或课题中止、撤销课题等情况,
须由课题负责人向市政府办公厅提出书面申请。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上述变更的课题,将不予结项,并视
情况取消该课题负责人下一年度重点课题申报资格。
  第二十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将撤销课题,追回重点
课题专项研究经费:
  (一)以课题名义实施营利行为;
  (二)盗用公章或私刻课题公章;
  (三)私自篡改课题名称,对课题进行虚假宣传;
  (四)剽窃他人成果,弄虚作假;
  (五)研究成果学术质量低劣;
  (六)获准延期,但到期仍不能完成;
  (七)严重违反财务管理制度。
  被撤销课题的课题负责人三年内不得申请新课题。
  第二十八条 课题组重要活动、重要阶段成果应及时通报市
政府办公厅。
  
          第七章 成果认定

  第二十九条 重点课题研究成果凡符合结项要求的,予以结
项,发放余款,并向课题负责人及课题负责人所在单位发出结项
通知书。
  第三十条 成果认定采取专家评审和市人民政府采纳相结合
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 成果认定采取评审专家通讯认定或组织召开评
审会方式进行。
  第三十二条 研究成果经市政府办公厅领导审核批准后,刊
载在市人民政府内部刊物上,供市人民政府相关领导决策参考。
  第三十三条 全市各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及有关单位根据各
自情况,将重点课题研究成果纳入教学、科研考评体系。
  
          第八章 经费管理

  第三十四条 重点课题涉及天津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方面,
按照有偿原则给予一定的经费支持。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重点课题专项研究经费,由市
政府办公厅负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三十六条 经费标准根据课题的重要程度及开展研究的难
度,由市政府办公厅研究确定。同一批次重点课题专项研究经费
标准一致。
  第三十七条 重点课题专项研究经费以课题组为单位发放,
由课题负责人管理。
  第三十八条 研究经费一次核定,分两期发放。开题时发放
第一期经费,发放数额为该课题研究经费总额的60%;结项时发
放第二期经费,发放数额为该课题研究经费总额的40%。
  第三十九条 研究经费使用范围遵照国家及我市相关政策执
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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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机械化立窑安全生产规程

国家建材局


水泥机械化立窑安全生产规程

(一九九0年一月八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水泥机械化立窑(以下简称机立窑)发生“窑喷”事故,保护国家财产和保障职工的人身安全,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使用机立窑的水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领导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建立和健全机立窑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在组织生产过程中,必须把安全工作放在首位,当生产与安全发生矛盾时,生产必须服从安全。
第四条 企业要积极推广应用现代化的管理方法和新技术,以提高企业的安全技术素质,改善劳动条件。

第二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五条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企业必须建立与生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形成由厂部、车间、班组三级人员组成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烧成间(立窑车间)必须设立安全管理小组,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员。
第六条 企业要实行机立窑安全生产大检查制度,厂部每季度要检查一次,车间每月要检查一次,班组要经常检查。对检查出的事故隐患必须整改。
第七条 企业应建立窑长统一指挥下的看火操作责任制,实行“三班保一窑”的煅烧管理措施和单窑考核产量、质量的办法,以利于稳定机立窑热工制度。
第八条 各车间必须建立必要的生产报表,健全交接班制度。每班必须按生产报表的要求,做好原始记录,烧成车间还应详细记录物料煅烧情况和有关生产工艺数据,为下一班生产创造条件。
第九条 企业职工必遵章守纪,严格执行岗位责任制,做好本职工作。看火工上班期间严禁脱岗、睡觉、串岗和酒后上岗。
第十条 看火工有拒绝违章指挥和在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下,采取应急措施的权利。
第十一条 企业应按规定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加强劳动保护用品的使用管理。看火工上岗必须按规定穿戴各种劳动保护用品。

第三章 生产工艺与设备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应积极推广应用预加水成球(预温成球)、闭门烧窑和微电子控制等新技术。
第十三条 企业的化验室应按《立窑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的规定,加强对原材料、燃料的管理与控制,设计合理的配料方案;搞好生料予均化,严禁出磨生料直接入窑煅烧,保证煤料对口。为隐定机立窑热工制度创造条件。
第十四条 烧成用煤量原则上由化验室一次下达指标,看火工根据入窑生料和窑情,可作小范围的增减但调整后必须与化验室联系,严禁大增大减。
第十五条 机立窑配煤工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料、煤配比要准确可靠(生料流量波动不大于4%,煤流量波动不大于3%),并在入成球盘前均匀混合;
(二)能连续均衡地向成球盘内供料。
第十六条 入窑料球必须颗粒匀齐、水份适宜、热稳定性好和具有一定的强度,严防粉料和大块泥团入窑,以保证窑内通风均匀和减少通风阻力。
第十七条 机立窑卸料装置必须具有多级调速或无线调速性能,料封出料必须自动控制。
第十八条 企业应采热工仪表检测机立窑生产。窑面控制室应安装卸料速度显示仪表、鼓风机电流表和紧急停风装置。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及时更换机立窑耐火砖,避免因过度磨损和侵蚀造成架窑。
第二十条 在机立窑烘窑、点火前,必须对熟料煅料煅烧系统的所有主辅机设备进行严格检查,全线空载试车正常后才能开窑点火。
第二十一条 窑面操作平台必须设置具有躲避“窑喷”伤害的安全室和安全平台。

第四章 煅烧操作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机立窑煅烧操作必须按《水泥机械化立窑看火工操作守则》进行。
第二十三条 煅烧操作工具必须集中或按规定放置。
第二十四条 加料操作应按压二肋、盖边部、提中间的原则进行,严禁向中间加料。
第二十五条 差热煅烧时,必须严格控制划分中、边料的加料区,中边混合料加到中边料交界处。
第二十六条 以稳定“底火”的操作法为原则,严格控制加料、卸料、用风、避免猛增猛减。
第二十七条 在正常加料与卸料的情况下,出现窑面料位随加料逐步升高或风机电流表等其它异常现象时,应立即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机立窑煅烧过程中,窑内出现偏火和中间火深时,应视偏火和中间火深的不同程度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停窑后重新开窑前,应先开卸料机,证实窑内未产生架空等异常现象时,再开风机煅烧。

第五章 安全教育与培训
第三十条 企业应定期组织看火工及有关人员学习机立窑安全生产规程,每年不少于两次。
第三十一条 机立窑看火工实行持证操作制度。看火工必须参加参省级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统一发证。新看火工在有经验的看火工的指导下实习六个月后才能独立操作。
第三十二条 烧成车间职工应接受必要的烧伤紧急救护训练。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发生“窑喷”伤人事故时,必须按国务院颁发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和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颁发的《建材工业职工伤亡事故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迅速组织枪救和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企业领导必须及时赶到现场指挥抢救并保护现场。坚持按“三不放过”(事故原因不清楚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及广大职工群众受不到教育不放过,安全措施不落实不放过)的原则进行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发生“窑喷”事故,即使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企业也应查清原因,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杜绝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招标项目的质量,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 《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应当遵守本办法。

  其他规章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统一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

  建设、财政、交通、水利、卫生、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关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监察、审计机关依法对招标投标相关活动实施监督。

  第五条 达到本办法规定数额标准的招标项目,必须在政府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履行下列招标投标工作职责:

  (一)按照招标投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规章制度,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评标专家的遴选、评审、回避制度,建立自治区综合评标专家库并与市、县(市)和行业评标专家库联网运行,监督管理评标专家及评标活动;

  (三)对必须招标的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审批并核准项目的具体招标范围和招标方式;

  (四)负责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五)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八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执行下列规定: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二)水利、交通、商务、工业与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和药品集中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四)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行政管理权限,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

  第九条 从事工程建设、政府采购等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分别由自治区建设、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经其依法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并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活动的监督。

  第十条 招标投标活动的相关执法监督部门,应当公开招标事项核准、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中标结果、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活动等信息,并及时对违法违规招标投标行为的处理结果、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不良行为记录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各有关执法监督部门应当将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可以依法暂停项目的执行或者暂停项目资金的拨付。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和招标投标相关执法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机制,公正、高效地受理投诉并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设立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

  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是政府为招标投标当事人、中介机构、相关执法监督部门无偿提供公共服务的专门机构,是政府设立的综合招标投标有形交易市场。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中央驻宁单位、自治区所属部门、单位的招标投标活动,在自治区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进行。设区的市和没有设立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招标投标的活动,在设区的市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进行。

  第十五条 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及相关执法监督部门提供场地、设施和相关服务;

  (二)建立和完善网络信息管理系统,为招标投标当事人提供信息化服务;

  (三)向社会公开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政策和规章制度;

  (四)管理招标投标文件档案,并提供相关档案查询服务;

  (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招标投标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并协助调查;

  (六)负责招标投标的统计、分析工作;

  (七)建立招标投标信誉档案;

  (八)其他招标投标服务工作职责。

  第十六条 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不得从事招标项目代理活动;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依法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七条 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和相关执法监督部门,应当遵守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依法规定的管理制度。


第三章 招标的范围和标准

  第十八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九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航空以及交通运输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灌溉、引(供)水、水土保护、水利设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二十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与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医疗器械、耗材和药品集中采购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二十一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实际拥有控股权的项目;

  (四)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五)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六)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七)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八)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二十三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二十四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标准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单位的选用,单项合同估算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机电产品国际招标、医疗器械、耗材及药品集中采购、政府采购等项目的招标范围和标准,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标准需要进行调整的,由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下列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在报告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提出不招标申请,说明原因,并按投资管理权限,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准: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其他有保密要求的项目;

  (二)抗洪、抢险、救灾的应急工程项目;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的项目;

  (四)建设项目的勘测、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五)国家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四章 招标、投标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必须依照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事项进行招标。

  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在招标活动开始前,必须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采购计划。

  第二十八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二十九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三十条 依法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国家或者自治区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被指定的媒介应当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间内发布招标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指定或者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招标人及其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内容、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

  (三)投标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

  (四)报名时需要携带的证件或者相关资料;

  (五)报名期限;

  (六)开标的时间、地点;

  (七)其他须知事项。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报名期限不得少于5天。

  第三十二条 依法进行邀请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从符合资质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随机选择三个以上资信良好的潜在投标人,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并在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公布受邀人名单及其相关信息。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三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规定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项目,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同时报送项目的招标范围和拟采用的招标方式。

  第三十四条 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核准项目的招标范围和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并将核准的结果书面通知项目建设单位,同时抄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拟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由审批部门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履行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

  (二)招标人应当有实施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有能够满足招标需要的施工图纸、设备清单及技术资料;

  (四)已经项目所在地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和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已经完成;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但政府采购项目中的采购人不得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下列条件:

  (一)有项目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执法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并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二)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向他人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三)不得从事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四)不得向他人透露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不得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六)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有关招标人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结合市场供求状况进行编制。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四十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依法编制、澄清或者修改招标文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

  (二)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系统奖项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三)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得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五)不得要挟或者暗示投标人中标后分包部分工程给本地区、本系统的的承包商、供货商;

  (六)在确定中标人之前,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

  (七)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经营范围和资质等级与招标项目相适应;

  (三)具有承担招标项目的技术、专业人员和机械设备、财务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信誉和业绩。

  国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挂靠有资质或者高资质单位并以其名义投标,不得租借他人资质证书投标;

  (二)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

  (三)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四)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五)不得在中标后违法转包或者分包工程建设项目。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四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前将投标文件密封后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书面凭证。超过截止日期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

  招标人应当妥善保管投标文件。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四条 开标必须采用公开方式,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和相关执法监督部门参加,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四十五条 开标时,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投标:

  (一)逾期送达投标文件的;

  (二)招标文件未密封的;

  (三)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印鉴的;

  (四)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投标文件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五)未按照规定格式填写或者填写字迹模糊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投标资格:

  (一)不具有法人资格的;

  (二)为本招标项目的监理人、代建人或者提供招标代理服务的;

  (三)与本招标项目的监理人、代建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同为一个法定代表人的;

  (四)与本招标项目的监理人、代建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相互控股或者参股的;

  (五)投标人被责令停业的;

  (六)投标人被暂停或者取消投标资格的;

  (七)投标人财产被接管或者冻结的;

  (八)投标人在最近三年内有骗取中标、严重违约或者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评标专家由招标人在有关执法监督部门的监督下,从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项目主管部门和执法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专家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参与评标。

  第四十八条 评标专家与投标人及其招标代理机构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评标专家应当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得收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礼品或者其他财物,不得向他人透露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评标,客观、公正履行法定职责,并对所提出的评标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评标应当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与评标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五十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第五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或者合理;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中标人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并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执法监督部门提交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

  (二)发布招标公告的时间;

  (三)招标文件与投标文件;

  (四)开标时间和地点;

  (五)投标人签到名单;

  (六)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七)评标标准及评标方法;

  (八)开标、评标纪录及评标报告;

  (九)中标结果;

  (十)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出具的进场交易情况说明。

  第五十三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保证金数额不得超过中标合同价的10%。中标人应当在订立书面合同前提交。中标人拒绝缴纳履约保证金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招标人应当在合同完全执行后30日内,向中标人退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第五十四条 中标人在规定时限内拒不签订合同或者不按照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由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将其行为记入档案并向社会公布。该中标人在3年内不得进入本自治区招标投标有形市场参与投标活动,招标人不得接受其投标。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的,依据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项目建设单位在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未同时报送项目的招标范围、拟采用的招标方式等有关招标内容的,由项目审批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停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规定,招标代理机构未经招标人同意,擅自转让招标代理业务或者从事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由认定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执法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消其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第四、五项规定,向他人透露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被指定媒介拒绝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无正当理由延误招标公告发布时间,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由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投标人在中标后违法转包或者分包工程建设项目的,由有关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评标专家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或者收受礼品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向他人透露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由发展改革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人不按规定进入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招投标的,招标无效,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招标人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由有关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按照职责范围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或者有其他影响招标投标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盈利性活动,或者违反规定收费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中心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六十三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执法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招标投标监管职责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给予资格认定的;

  (三)索贿受贿的;

  (四)违法参与评标活动或者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