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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批准《建筑幕墙通用技术要求及构造》等23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50:07  浏览:93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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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批准《建筑幕墙通用技术要求及构造》等23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批准《建筑幕墙通用技术要求及构造》等23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的通知

建质[2013]113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规划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

  经审查,批准由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等15个单位编制的《建筑幕墙通用技术要求及构造》等23项标准设计为国家建筑标准设计,自2013年9月1日起实施。原《铝合金玻璃幕墙》(97J103-1)、《点支式玻璃幕墙》(03J103-2)、《全玻璃幕墙》(03J103-3)、《铝合金单板(框架)幕墙》(03J103-4)、《铝塑复合板(框架)幕墙》(03J103-5)、《蜂窝结构(框架)、单元幕墙》(03J103-6)、《石材(框架)幕墙》(03J103-7)、《内装修—室内(楼)地面及其它装修构造》(03J502-3)、《<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图示》(05SJ811)、《<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图示》(06SJ812)、《G101系列图集施工常见问题答疑图解》(08G101-11)、《钢筋混凝土过梁》(03G322-1~4)、《室外消火栓安装》(01S201)、《室外消火栓安装》(07MS101-1)标准设计同时废止。

  附件: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名称及编号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3年7月23日






附件下载: 1、 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名称及编号表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bwj_0/jsbwjgczl/201307/W020130731103337.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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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二○○一年第1号



为促进跨国公司来华投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完善投资性公司的功能,现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5年4月4日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投资性公司为其所投资企业的产品的国内经销商、代理商以及与投资性公司、其母公司签有技术转让协议的国内公司、企业提供相关的技术培训。
二、允许投资性公司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或持有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资性公司应视为股份公司境外发起人。
三、允许投资性公司购买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进行系统集成后在国内外销售,如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不能完全满足系统集成需要,允许其在国内外采购系统集成配套产品,但购买的系统集成配套产品的价值不应超过系统集成所需全部产品价值的50%。
四、在投资性公司所投资企业投产前或所投资企业新产品投产前,为进行产品市场开发,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允许投资性公司从其母公司进口少量与所投资企业生产产品相同或相似的非进口配额管理的产品在国内试销。
五、投资性公司进口上述系统集成配套产品或者进口试销产品应使用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中的现汇出资、外汇利润或境外外汇借款资金。上述进口金额每年累计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中现汇出资的20%。当年进口金额未超过公司注册资本中现汇出资的20%的剩余部分,不得转入下年度使用。
六、投资性公司从事本规定中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所列经营活动,应将修改后的合同、章程等有关申请文件按规定程序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已按合同、章程的规定按期缴付,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
(二)依法经营,无违法记录。
七、投资性公司应将每一年度的投资、经营情况,于下一年度的前三个月内,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格式报外经贸部备案,上述材料将作为投资性公司参加联合年检申报的必备材料之一。
八、本规定与1996年2月16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九、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5月31日

沈阳市建筑工程保修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建筑工程保修条例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9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维护建筑工程所有者和使用者(以下称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建筑和民用与公共建筑及构筑物的保修。
第三条 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是建筑工程保修的主管部门,对本市建筑工程保修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区、县(市)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具体负责建筑工程保修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限期保修制度。
在申报工程竣工验收时,施工承包单位必须提交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工程竣工验收后,由接收单位转交使用者。
建筑工程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施工承包单位或者建设单位(以下称责任单位)必须及时无偿保修,保证质量。
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鉴定单位鉴定,出现影响使用、安全的结构质量问题,保修责任不受保修期限的限制。
用户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损害的,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第五条 施工承包单位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同时向用户提供《房屋使用说明书》,防止使用不当,造成质量问题。
第六条 建筑工程保修的范围和期限:
(一)土建工程中外墙面渗漏、屋面防水和地下室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三年。其他土建工程:卫生间、厨房渗漏、倒泛水和积水;阳台排水管堵塞、倒泛水、积水、窗台漏水;室内地面空鼓、起砂和开裂;内外墙及天棚粉饰装修开裂、起鼓和脱落;门窗翘曲、开关不灵或缝隙超过规定;
油漆、涂料脱皮;台阶排水坡断裂、沉陷等,保修期为一年。
(二)电气管线、上下水管道安装工程:上水管道渗漏;下水管道倒坡、堵塞及渗漏;电器安装不符标准,保修期为一年。
(三)供热、供冷工程,保修期为一个采暖期或一个供冷期。
(四)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为一年。
(五)其它工程的保修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或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规定执行。
建筑工程保修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其中,住宅工程在竣工验收后,从用户进住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由于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及使用者拆、改、修和使用不当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属于工程保修范围。
第八条 建筑工程保修期间,用户有权对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向责任单位提出保修和赔偿的要求,也可以向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投诉。
第九条 市、区、县(市)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设专人接待、登记用户的投诉,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必要时组织鉴定,及时通知有关责任单位保修,并实施监督。
第十条 责任单位在接到用户保修要求或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保修通知后,必须在三日内派人到现场核查情况,确属工程保修范围内的,与用户共同确定保修内容,并在十五日内予以保修。工程保修中,用户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一条 保修项目的质量必须由用户验收签章,或者由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
保修项目的验收应当以国家的规范、规程、标准和原设计图纸的要求为准。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造成的质量问题,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负担维修费用。
责任单位被解散、撤销、宣告破产而终止的,保修由其主管机关负责实施;责任单位分立、合并或其他变更的,保修责任由变更后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在保修期内,因建筑材料、构配件不合格导致的质量问题,有关单位按下列规定承担质量责任,负担维修费用:
(一)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二)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三)属于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提供虚假或错误检测报告的,由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实行保修抵押金制度。
在申报竣工质量验核时,施工承包单位应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将保修抵押金存入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门帐户,或者由建设单位从工程结算价款中一次性划拨存入。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保修抵押金的存入、使用、退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保修抵押金存入标准:
(一)住宅工程按工程造价的3%;
(二)工业与公共建筑按工程造价的1.5%;
(三)其他工程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确定的比例。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保修抵押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拒不按规定存入建筑工程保修抵押金的,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得进行工程质量验核。
第十八条 工程保修期满,建筑工程保修抵押金应按下列规定退还:
(一)在工程保修期内,未出现属于施工质量问题,或虽已出现,但施工承包单位已按规定进行维修,并经验收合格,抵押金的本金和利息退还施工单位。
(二)属于施工承包单位责任,但建设单位未与施工承包单位协商,也未经市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同意,擅自委托其他单位维修的,维修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保修抵押金和利息仍退还施工单位。
(三)施工承包单位已终止或变更的,按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费用从保修抵押金中支付。
第十九条 施工承包单位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不按本条例规定向用户提供《房屋使用说明书》的,因使用不当造成质量问题的,由施工承包单位负责保修,并补发《房屋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责任单位不按本条例规定保修的,由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未改正的,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组织其他单位维修,维修费用从责任单位存入的保修抵押金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对工程质量责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协商解决,也可由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妨碍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