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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水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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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水文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水文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40号)



  《无锡市水文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汪泉

  

2013年8月9日

  

无锡市水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发展水文事业,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服务,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和《江苏省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文活动,是指水文规划与站网建设,水文监测与情报预报,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总、保管及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水文科学研究等活动。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的领导,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充分发挥水文工作在政府决策、社会经济发展和公共服务中的作用,保障水文工作所需的必要资金。

  第四条 市水文机构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市的水文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县)水文机构是市水文机构的派出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水文管理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城区水文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辖区内水文管理工作。

  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交通运输、环保、规划、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文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水文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水文成果的推广应用。

  对在水文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文规划与站网建设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和市水文机构编制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经征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市水文站网建设规划,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后实施。

  市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文情势变化,适时调整市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全市水文站网设置情况由市水文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纳入市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的水文测站(以下简称市级水文测站)建设,应当列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基本建设计划,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并进行专项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更新改造水文测站的,应当将水文测站建设经费或者更新改造经费纳入工程建设概算。直接为水利工程设施提供服务的水文测站,其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在水利工程维护经费中安排。

  第十条 可以利用现有水文测站的区域不得重复建设水文测站。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设立单位无能力管理的,可以委托市水文机构管理。

  撤销水文测站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市级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持具有乙级以上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论证报告,向市水文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论证报告应当包括迁移位置、监测环境、设施设备配置、应急监测措施、对比观测方案、水文资料一致性评价、经费预算等内容。

  市级水文测站迁移期间,有关水文机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水文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列入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的水文测站,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在项目立项、规划选址、土地划拨、建设费用、监测环境保护等方面给予支持。

  已有水文测站用地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三章 水文监测与情报预报



  第十三条 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漏报、迟报、错报、瞒报水文监测数据,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第十四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江河湖库和地下水等水体的水量、水质、水生态的监测,为防汛防旱、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水环境治理和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及时、准确的监测资料。

  市水文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雨量、水位等水文监测项目。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和要求从事项目监测。

  第十五条 水文机构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做好下列工作:

  (一)开展饮用水源地水量、水质监测,编制饮用水源地水文情报预报;发现被监测水体的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饮用水安全,或者可能发生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的,应当加强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主管部门。

  (二)开展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的动态监测,定期编制水功能区监测简报;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报有关部门。

  (三)开展调水引流、护水控藻监测和蓝藻湖泛巡查,编制监测简报,及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四)开展地下水监测,定期编制地下水动态监测简报和年度公报;发现地下水水位、水质异常的,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

  (五)开展环境资源补偿段面水量、区域水量监测,定期提供区域边界、环境资源补偿段面水量监测成果。

  第十六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巡测和调查分析工作,建立健全水文监测应急机制,加快水文自动监测和快速反应能力建设,完善监测手段,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 水功能区水量、水质及污染物排放的监测成果应当作为检查、考核水功能区的依据。

  第十八条 水文机构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提供实时水情、雨情、旱情信息及水文情报预报。

   水文机构为编制水文情报预报需要使用其他部门和单位设立的水文测站的水文资料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九条 水文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水文情报预报、洪水情报预报和旱情分析预报,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水文机构,依照职权适时发布。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规定和要求及时向社会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第二十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情、旱情等信息监测系统和洪水预警预报系统的建设与维护。

  无线电管理部门、通信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水文监测、报讯工作提供可靠的通信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信道和有线通信线路。

  

第四章 水文资料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水文监测资料,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库的水位、流量、水质、泥沙,地下水水位、水质、开采量,降水量、蒸发量、墒情等实施监测的数据和整编后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水文监测单位当年的水文监测资料整编后,应当按照规定于次年二月底前向市水文机构汇交。

  市水文机构应当建立水文信息共享平台,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便利,但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性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其他情形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的,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单位组织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应当委托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乙级以上资质的机构承担,其评价成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十五条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

  在本市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机构应当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水文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水文站房、水尺、水文缆道、监测断面、测船及码头、监测场地、监测井(台)、监测标志、专用道路、基本(校核)水准点、仪器设备、水文通信设施及附属设施等,不得擅自使用、移动水文监测设施。

  市级水文测站的水文监测设施设备,因水毁、雷击、滑坡、风暴潮、地震等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监测设施和环境的义务。

  水文机构应当会同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所管辖的水文测站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方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保护范围标志。

  第二十八条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测验河段:省管以上河道的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各1000米,其他河道的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各500米;

  

(二)测验设施:水文缆道操作室、水文缆道的支架(柱)及锚碇、水文自动测流平台、水位计台、水文遥测系统仪器室、水文通信设施等周边以外20米;

  (三)水文观测场:水文观测场地周边以外10米;观测场周边10米以外有障碍物的,障碍物与观测仪器的距离不得少于障碍物顶端与仪器口高差的2倍。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杆作物,堆放砂石、煤炭等物料,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埋设管线,设置障碍物,设置渔具、锚碇、锚链,在水尺(桩)上栓系牲畜;

   (五)网箱养殖,种植水生植物,烧荒、烧窑、熏肥;

   (六)其他危害水文监测设施安全、干扰水文监测设施运行、影响水文监测结果的活动。

  第三十条 在测验河段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乙级以上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机构论证,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市水文机构提出申请,经征得有管理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

  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水文测站改建后不得低于原标准。

  第三十一条 水文监测人员在河道、公路、桥梁上进行水文监测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当减速慢行或者避让,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水文监测专用车(船)执行防汛抢险、突发性水污染事件测报等紧急任务,通过公路、桥梁、船闸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予以放行,并按照规定免收过路、过桥、过闸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水文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埋设管线、在水尺(桩)上栓系牲畜、种植水生植物或者烧荒、烧窑、熏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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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勤政廉政规定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勤政廉政规定

十政发[2002]7号               市人民政府勤政廉政规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和上级有关勤政廉政建设的会议精神,适应加入世贸组织后的新形势,进一步提高办事效率,树立政府的良好形象,特制定本规定。
  一、大力精简会议和文件,政府和政府办文件精简三分之一,全年会议减少三分之一,领导干部下乡时间不少于三个月。
  二、政府不单独为部署一件事开会,尽量把几件事放在一起,开综合性会议。能用电视电话会议传达有关精神的,不得集中召开会议。
  三、凡是能用电话通知的事,直接用电话通知到领导干部本人,不另发文字通知。
  四、一般性的工作会议,领导自拟讲话稿或作即席讲话,不发会议讲话材料,只发政务督办通报。
  五、领导干部到农村下基层应轻车简从,不准西装革履;不准领导干部到边界迎送;一般性检查工作,事前不发通知,检查后反馈情况;需要县市区作出安排的活动,一般由分管领导陪同;需要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主管部门负责人陪同的,不带随员。
  六、设立市长公开电话,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及时反馈处理结果,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
  七、市政府原则上一个月研究一次工资发放、农民负担、社会治安、社会保障、社会稳定、经济运行等重要问题。
  八、政府部门向市政府每月报告本月的主要工作,应以书面形式,文字不超过1000字。
  九、除政府组织的调查研究外,领导干部赴省赴京汇报工作,联系有关事宜,一般不得超过3人。
  十、政府工作人员出差,乘坐飞机的舱位和火车的卧铺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按照市里规定的经费标准核销。
  十一、严格执行小车乘用标准和用车规定。
  十二、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向市政府请示有关事宜,除经费、人员编制外,市政府应在一周之内给予答复。未予答复的,视作同意。
  十三、市政府及政府部门实行办事时效记分制,对延时误事的有关责任人予以扣分。当所扣分值达到一定标准时,要进行离岗培训(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十四、市政府及政府部门领导干部和公务人员在城区调研或现场办公,不得在被调研单位用餐;在县市调研,应注重节俭,并按规定结算住宿费和伙食费,没有结算的不准领取差旅补助;市县乡一般性接待,陪餐不得超过3人。
  十五、政府工作人员涉嫌公款消费的,除退赔外,第一次诫勉谈话,第二次行政警告,第三次予以除名。
  十六、政府公务员每半年提交一份2000字以内的述职报告,按规定的内容和要求,如实陈述自己履行职责的情况并回答相应的问题。
  十七、市长、副市长、副厅级调研员、市长助理按照分工履行职责;政府部门请示工作应严格按照程序办理。
  十八、政府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和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

                          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河南省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水资源,保障城市人民生活,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切实保护城市地下水资源。
第三条 城市建设部门是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水资源的勘察、规划、开发利用和管理。
第四条 在城市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的机关、学校、企业、事业、部队等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用 水 管 理
第五条 城市建设部门要合理安排生活和生产用水,制定用水计划,按季下达用水指标,并负责监督执行。各单位的自备井,要服从城市建设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六条 各单位的自备井,均应装表计量,按规定交纳水资源费。城市建设部门对超计划用水,要按有关规定累进加价收费。用水单位所缴超量加价水费,从税后留成或自有资金中列支。对没有装表的水井,应按水泵额定流量以每日运转二十四小时计算收费。
第七条 有自备井的单位,要搞好水井的管理和养护工作,按计划节约用水,杜绝浪费。
第八条 地下水资源费和超量加价水费,统一由城市建设部门按季收取,存入市财政预算外资金代管户,作为预算外专项基金,用于城市水资源开发、管理、科研、节水措施等项开支。由城市建设部门制定使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章 资 源 管 理
第九条 各单位开发利用城市地下水资源,必须经所在市(县)城市建设部门审查批准,并按分配的计划用水量开采。不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凿井开采地下水。
第十条 凿井的报批程序是:
一、由凿井单位向城市建设部门申请,经批准发给凿井许可证;
二、凿井单位凭凿井许可证并严格按照批准的井位、井深、井径、取水层、取水量和质量要求凿井;
三、竣工后,凿井单位应向城市建设部门提出竣工报告(包括钻孔地质柱状图、井筒结构和抽水试验等资料),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在城市承担凿井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施工执照。没有施工执照的,任何单位不得委托凿井。
第十二条 城市内井位过密、开采过量的区域不准建新井,原有水井不准增加抽水量。已形成地下水漏斗区内的水井,应严格控制开采量,必要时可由城市建设部门进行调整或封闭一部分水井。
第十三条 在城市地下水位降深过大的区域,城市建设部门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人工补给,调蓄地下水,使地下水位稳定和回升,严防地下水资源枯竭、地面下沉。
第十四条 在城市兴建地下工程和进行勘察钻探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搞好止水封隔工作,防止污染地下水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以及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它废弃物。
第十五条 自备井报废时,应报经所在市城市建设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六条 对执行本办法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保护地下水资源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建设部门报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表彰。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市(县)城市建设部门进行处理:
一、对超计划用水的,除累进加价收取水费外,要视情节减少或停止其用水;
二、对不经批准擅自凿井的,要处以罚款,直至责令封井停止。
三、对污染地下水资源的,要责令其限期治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处以罚款,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特别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罚款交地方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设市城市和有条件的县城、工矿区。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1986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