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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专利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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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专利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专利局


关于印发《专利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务院各部委专利管理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
为加强对专利资产评估工作的管理,规范专利资产评估行为,维护有关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为落实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专利局发布的《关于加强专利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国资办发〔1996〕49号),特制定《专利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做好专利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国专利局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特此通知。

专利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专利局《关于加强专利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国资办发〔1996〕49号) (以下简称《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资产的评估,适用《通知》及本办法。
第三条 《通知》及本办法中所称的专利资产是指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资产。
第四条 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发生《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委托从事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发生《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以外情形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可以委托从事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五条 中国专利局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或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对重大的专利资产项目进行评估。
第六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专利局共同管理专利资产评估工作。
第七条 专利资产评估操作规范及有关参数、标准,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专利局共同制定。

第二章 专利资产评估机构管理
第八条 申请设立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专职人员不少于3人。
其他评估机构从事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的,应当拥有符合《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专职或兼职人员不少于2人。
第九条 申请设立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资格申请表;
(二)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的组织章程;
(三)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专职人员名单、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和专业培训证书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的简历;
(五)两个以上专利资产评估模拟案例;
(六)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专利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国务院各部门申请设立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的,首先应将申请文件报中国专利局。
地方申请设立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的,首先应将申请文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
中国专利局和专利管理机关自收到完备的申请文件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审核决定,并转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批,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资产评估资格(专利)证书,并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与中国专利局联合公告。
第十一条 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办理完有关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报中国专利局备案:
(一)获得专利资产评估机构资格;
(二)终止专利资产评估机构资格;
(三)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符合《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专职或兼职人员发生变更;
(四)中国专利局要求备案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依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机构法人代表有关证明材料;
(四)中国专利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从事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的专职评估机构应接受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专利局的业务指导和年度检查。

第三章 专利资产评估人员管理
第十四条 《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专业培训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专利局共同举办或委托省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专利管理机关,国务院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关、专利管理机关承办。
第十五条 《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专业培训应包括有关资产评估知识及相关专利知识的培训。
第十六条 《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财政、会计、金融、经济、工程技术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从事资产评估、专利管理、专利代理工作两年以上。
第十七条 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中符合《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从业人员应经过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专利局共同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专利局颁发专利资产评估人员考核合格证书。
其他评估机构中符合《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从业人员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专利局颁发专利资产评估培训合格证书。
持有专利资产评估人员考核合格证书的人员有权依法申请开办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专利资产评估人员考核合格证书是申请开办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的必备文件。
中国专利局对培训合格和取得专利资产评估人员考核合格证书的人员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从事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的人员应定期接受有关的专业培训。
第十八条 《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从业人员不应同时在两家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专利资产评估业务。

第四章 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管理
第十九条 委托对专利资产进行评估的当事人应当向受委托的评估机构提交专利管理机关出具的有效专利证明文件。
当事人不能提交有效证明文件的,应按专利管理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或主管部委的专利管理机关办理确权手续。
第二十条 委托对专利资产进行评估的当事人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确权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本人签署的确权申请;
(二)专利资产确权登记表;
(三)被评估专利资产的专利证书、受理通知书、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四)单位营业执照、登记证件或个人居民身份证的复印件;
(五)专利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自收到完备的确权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做出确权决定,下达专利资产确权通知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专利管理机关应将下达的专利资产确权通知书报中国专利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从事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应当在专利资产评估结束后1个月内,将评估结果报送中国专利局备案,中国专利局负有对备案资料保密的义务。
整体资产或其他形式的资产评估中涉及专利资产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从事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报送评估结果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专利资产评估结果备案报告;
(二)加盖评估机构公章的专利资产评估合同复印件;
(三)专利资产确权通知书复印件;
(四)有直接从事该项评估工作的符合《通知》第五条规定并取得专利资产评估人员考核合格证书的评估人员签署的专利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五)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中国专利局收到专利资产评估结果备案登记资料后对提交的资料进行核查,资料齐备者,予以备案。
第二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委托从事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对专利纠纷的标的进行评估时,应出具专利纠纷标的评估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 从事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应当保证其出具的专利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保证其评估结果的真实、可信、公正、合法。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和从事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及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专利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评估收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专利资产评估收费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专利局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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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属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基金统筹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属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基金统筹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67号文《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市人民政府穗府[1983]92号文批转市劳动局、税务局《关于广州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统筹职工退休费用问题的报告》的精神,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统筹范围及对象
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广州市属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固定职工(含未参加全民所有制企业退休养老基金统筹的全民带集体的混岗人员),都必须参加退休基金统筹。
第二条 统筹项目
参照国家对国营企业职工退休待遇的规定,统筹如下项目:
1.退休费(含退职费)。
2.离休费(即原基本工资和按国家及省规定增发的生活补贴)。
3.副食品价格补贴。
4.粮差补贴。
5.离、退休、退职职工生活补贴费(按国家规定十七元标准)。
6.因工残废护理费。
7.离休、退休、退职职工死亡丧葬费、抚恤费和救济费。
8.符合《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提高的退休金。
9.按省政府规定加发的退休补助费(一九五二年、一九五六年前参加工作增发15%和10%退休费)。
10.广州市规定的生活补助费(十元)。
11.主要副食品、粮油价格补贴(二十元四角四分)。
12.生活困难补贴(五元)。
13.肉菜补贴(六)。
退休职工医疗费和职工退休时一次性开支费用(如建房费、安家补助费等)不列入统筹,仍由原单位支付。
第三条 离休、退休、退职条件及待遇
集体单位的职工离休、退休、退职条件及待遇,均按中组发[1982]11号文《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发[1978]104号文《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劳动人事部人险[1983]3号文《关于建国前
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办理。
第四条 退休基金的征集和支付
退休基金的统筹,以“以支定筹,略有积累”为原则。提取比例计算,以一九八七年市属集体企业固定职工工资总额、退休费总额(九项),一九八八年发给在职固定职工、退休职工二十元四角四分粮油、副食品价格补贴、退休职工五元生活困难补贴、十元广州市生活补贴、六元肉菜
补贴等退休费用之和为基数计提23.5%的退休统筹基金,企业在营业外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
退休统筹基金的缴纳和支付,实行“定额计提,定额拨付,先提后付”。由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委托开户银行以“托收无承付”和“委托付款”方式按月进行收缴和发放,半年结算。
退休基金必须按时如数缴纳,逾期不交的,按日加以0.5%的滞纳金;少报工资总额的,除补交退休基金外,另加收退休基金补交额的5%处罚金。滞纳金和处罚金全部转入退休基金。
第五条 退休基金的管理
退休基金由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统一筹集,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
退休基金以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的帐户存入银行,专款专用。退休基金存入银行的款项,按照同城居民个人储蓄日期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退休基金。
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建立退休基金手册,按月核实各单位应征集和发放金额,记入退休基金手册。各单位凭退休基金手册,按月到指定的开户银行缴交提取,并由银行监督支付。
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从退休基金统筹总额提取5%的积累金,作后备调剂金。提取0.5%的管理费,作为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及办公费用。
第六条 退休审批手续
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严格职工退休、退职的审批手续。提前退休的,要经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市劳动局批准。未经批准而提前退休的职工,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有权拒付退休费用。
第七条 参加统筹的单位如发生歇业情况时,由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负责其退休、退职职工的退休费;如出现并、分的情况时,由所归属的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并到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办理转移手续。
第八条 实行租赁、承包的企业,必须将退休基金列入租赁、承包基数内。租赁、承包者应对本企业的退休基金统筹承担责任,按规定缴纳退休基金和发放退休金。
第九条 因亏损等原因缴纳退休基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应及时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批准,可缓期缴交,但一次缓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条 各区、县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制订本区、县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实施。




1988年8月23日

水利部、能源部关于颁发《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山区、丘陵区部分)SDJ12—78(试行)补充规定》的通知

水利部 能源部


水利部、能源部关于颁发《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山区、丘陵区部分)SDJ12—78(试行)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0年5月4日,水利部、能源部

《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山区、丘陵区部分)SDJ12—78(试行)》自1978年颁发以来,已试行十余年,有些条文需作必要的修改和补充。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根据工程实践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对洪水标准和其他部分条文作了修改和补充。
在修改过程中,曾广泛地征求意见,召开会议讨论研究。现批准《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山区、丘陵区部分)SDJ12—78(试行)补充规定》予以颁发,即日执行。
各单位在执行中有何意见,请随时函告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

附1: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山区、丘陵区部分)SDJ12—78(试行)补充规定
第1条 规模巨大且在国民经济中占有特别重要地位的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其等级与设计标准另行确定。(本条作为《SDJ12—78》第4、7条的补充规定) 第2条 水利水电枢纽工程永久性挡水和泄水建筑物所采用的正常运用洪水标准,应根据建筑物级别,按表1规定确定。
表1 永久性挡水和泄水建筑物正常运用洪水标准
--------------------------------------------------------
建筑物级别 | 1 | 2 | 3| 4| 5
--------------------|------|------|----|----|------
洪水重现期(年) |500|100|50|30|20
--------------------------------------------------------
(本条作为《SDJ12—78》第12条的修改)
第3条 水利水电枢纽工程永久性挡水和泄水建筑物所采用的非常运用洪水标准,应根据建筑物级别和坝型、按表2规定确定。
表2 永久性挡水和泄水建筑物非常运用洪水标准
----------------------------------------------------------------------------
| 建 筑 物 级 别
|----------------------------------------------------
不同坝型的枢纽工程 | 1 | 2 | 3 | 4 | 5
|----------------------------------------------------
| 洪 水 重 现 期(年)
----------------------|----------------------------------------------------
土坝、堆石坝、干砌石坝|10000或可|2000|1000|500|200
|能量大洪水 | | | |
----------------------|--------------|--------|--------|------|--------
混凝土坝、浆砌石坝 | 5000 |1000| 500|200|100
----------------------------------------------------------------------------
注:(1)水电站、灌溉建筑物(相当4、5级),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适当
降低标准
(2)当采用土石坝时,失事后对下游将造成特别重大灾害的1级永
久性挡水和泄水建筑物的非常运用洪水标准应采用可能最大洪水,
2—4级建筑物非常运用洪水标准可提高一级,但2级挡水和泄水建
筑物只提高到10000年一遇。
(3)采用混凝土坝的1级建筑物,当洪水漫顶可能造成严重损失时,
经过专门论证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10000年一遇洪水作为
非常运用洪水标准。
(4)低水头或失事后损失不大的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的永久性挡水和
泄水建筑物,经过专门论证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其非常运用洪水
标准,可以降低一级。
(本条替代《SDJ12—78》第13条)
第4条 水利水电枢纽工程中,水电站厂房的级别根据装机容量大小按《SDJ12—78》规定确定,其正常运用洪水标准和非常运用洪水标准,按表3确定。
枢纽工程中其他非挡水泄水建筑物的洪水标准参照表3确定。
表3 水电站厂房正常运用洪水标准和非常运用洪水标准
----------------------------------------------------------
建筑物级别 | 1 | 2 | 3 | 4 | 5
|----------------------------------------
设计洪水 | 洪 水 重 现 期(年)
----------------|----------------------------------------
正常运用洪水 | 100| 50| 30| 20|10
----------------|--------|------|------|------|------
非常运用洪水 |1000|500|200|100|50
----------------------------------------------------------

河床式电站厂房做为挡水建筑物的洪水标准应与枢纽永久性的闸(坝)的洪水标准相一致。
第5条 抽水蓄能电站的上下游调节池,当库容不大,失事对下游灾害不大时,其水工建筑物正常运用和非常运用洪水标准,可根据电站规模,按表3确定。
第6条 旁引屯蓄水库,其水工建筑物正常运用和非常运用洪水标准应予降低,可根据工程规模、水库的重要性以及失事后的灾害程度研究确定。
第7条 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的泄洪设施,在有条件时,可分为正常和非常设施两部分。宣泄正常运用洪水时,泄洪设施应保证安全和正常运行。宣泄非常运用洪水时,泄洪设施应保证满足泄量的要求,可允许消能设施和次要建筑物部分破坏,但不应影响枢纽工程主要建筑物的安全和发生河流改道等重大灾害后果。
(本条作为《SDJ12—78》第14条的补充)
第8条 永久性水工建筑物的坝、闸顶部安全超高和抗滑稳定安全系数以及临时性水工建筑物的洪水标准,按有关专业规范规定执行。
(本条作为《SDJ12—78》第17—23条的补充规定)

附2: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山区、丘陵区部分)SDJ12—78(试行)补充规定说明
1978年颁发的《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山区、丘陵区部分)(以下简称《标准》)已执行十余年,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标准》编写组在发函调查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对《标准》的部分条文的修改意见,并经几次会议讨论,认为《标准》对工程设计起了宏观控制作用,促进了我国水利水电事业的发展。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由于《标准》制定的历史条件和受到1975年8月特大洪水的影响,《标准》的非常运用洪水标准上限值偏高,上下限幅度过大,使用上不易掌握,出现偏于上限的倾向,需要进行修改。考虑到《标准》是政策性很强的规范,对它的修改要持慎重态度,应结合我国国情,进行大量调查论证工作。因此,《标准》的修改分为两步进行,先就洪水标准等迫切需要修改的部分条文,提出一个修改和补充规定。然后花几年时间,进行大量工作后,再作全面修订。
现将《标准》部分条文的修改内容简要说明如下:
(一)洪水标准是这次部分条文修改的重点,指导思想是把洪水标准实事求是地适当降低。
适当降低正常运用洪水标准。由于正常运用洪水是水工建筑物承受的基本荷载的主要依据,标准不应很高,以免过分增加工程的投资。
这次修改对《标准》的非常运用洪水上限值作了较大的调整。原《标准》第13条规定“失事后对下游将造成较大灾害的大型水库,重要的中型水库以及特别重要的小型水库的大坝,当采用土石坝时,应以可能最大洪水作为非常运用洪水标准”。经过10余年实践证明,要达到这一条的要求,国家需支付大量投资。经过调研和反复讨论,取消了把可能最大洪水作为2~5级重要土石坝非常运用上限值的规定。这是一个重大的修改。为了使用方便,洪水标准没有再给幅度。以《标准》表5,1、2、3、4级土石坝非常运用洪水的下限作为本次的采用值。但对于1级土石坝,如溃坝后将造成下游特别重大灾害时,也应以可能最大洪水作为非常运用洪水标准。同时对特别重要的2~5级水库,经过专门论证和主管部门批准,非常运用洪水标准可以提高一级(但2级工程只提高到10000年一遇)。反之,对于溃坝后下游损失不大的土石坝其非常运用洪水标准可以降低一级。
混凝土坝洪水漫坝后溃决的危险性较小,因此一般不会造成下游重大灾害,故确定其非常运用洪水标准低于土石坝。对于位置特别重要,由于洪水漫顶冲刷坝基和两个坝肩可能造成大坝溃决的一级混凝土坝,经过详细论证并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采用10000年一遇洪水作为非常运用洪水标准。
对4、5级建筑物的非常运用洪水标准,本次作为适当下调。4级混凝土坝由300年改为200年,5级土石坝由300年改为200年,混凝土坝由200年改为100年。
修改后的《标准》与原《标准》相比,已如前述,总的来说洪水标准有所降低。与1964年修订的《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草案)》比较;1964年《标准》不分坝型,1978年颁布的标准和这次修改,把工程按坝型分为土石坝和混凝土坝两大类型。1964年《标准》设计洪水标准没有幅度,本次修改也没有给幅度。1964年《标准》1级建筑物非常运用洪水标准为10000年一遇,2级为1000年一遇,3级为500年一遇,4级为200年一遇,5级为100年一遇。总的看来,修改后的非常运用洪水标准,土石坝1级与之相同,其它均提高一级;混凝土坝1级低了一些,其它则与之相同。
修改后的《标准》与世界上一些国家现行标准比较,我国的洪水标准比美国和苏联的低一些。和印度、朝鲜、罗马尼亚等国的相接近。
(二)水电站厂房按《标准》以装机容量分级,从而使水库的大坝和电站厂房可以采用不同的洪水标准。因为水电站厂房失事,只是不能发挥发电效益,不会造成次生灾害。故其防洪标准可以采用低于水库的防洪标准。修改后的《标准》规定:水电站厂房的非常运用洪水标准较混凝土坝降低一级,见表3。这一标准和火电站厂房及大型厂矿相比洪水标准较高,因为水电站厂房一般位于河上或河边,易受到洪水威胁,受损后往往修复比较困难,而且水电站厂房提高防洪标准费用不多,因此水电站厂房的防洪标准适当高一些是合理的。
河床式电站的厂房防洪标准仍采用第5条表3的规定。为了防止漫顶同时规定挡水部分(包括闸墩,挡水前墙等)的洪水标准应当与枢纽永久性的坝(闸)的洪水标准一致。
(三)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的泄洪设施在有条件时应分为正常泄洪设施和非常泄洪设施。非常泄洪设施的工程结构可以结合地形、地质条件,研究如何适当简化,以节省工程量和投资。如果没有条件分设正常泄洪设施和非常泄洪设施时,泄洪设施宣泄正常洪水时应保证安全运行。宣泄非常运用洪水时允许消能防冲设施及次要建筑物发生局部破坏。不论上述那一种情况,宣泄非常运用洪水不得危及大坝及其它主要建筑物的安全,更不允许发生河流改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