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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2:51:07  浏览:98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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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的土地公有制,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现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郊县农村村庄、国营农场、林场、牧场和乡(或公社)以下的集镇。
第三条 郊县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土地,包括社员的宅基地、自留地归集体所有,国营农场、林场、牧场的土地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社员有按照规定用途对宅基地、自留地、竹园和承包地的使用权,在这些土地上,未经批准,严禁建房。
第四条 本市人多地少,村镇稠密,村镇建房必须统一规划,节约用地,尽量利用空地、宅基地。农村建房原则上不准再占用耕地,只能在现有的宅基地、空地内调剂解决。严禁乱占、滥用以及出租和变相出租土地。
第五条 村镇建房用地,都应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县、乡人民政府和市农场管理局、国营农场都必须加强对村镇建房用地的管理。

第二章 统一规划
第六条 村镇建房应在村镇规划统一指导下进行。村镇规划,应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乎卫生、绿化环境的原则制订。
第七条 村庄规划要尊重历史习惯和群众意愿,合理制订。原来自然村很小、住房分散的村庄,应逐步进行调整,做到相对集中。对拆并村庄的老宅基地,必须还耕,使耕地面积不减少或者能有所增加。在村庄规划尚未制订和批准之前,社员建房一律不得动用耕地。
第八条 集镇规划要和村庄规划协调一致。位于城市规划范围内的集镇,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制订规划。乡人民政府(政社分设前的公社管理委员会,下同)所在地的集镇,要根据逐步建设成为当地政治、经济、文化中心的要求,制订规划。乡(公社)范围内有县辖镇的,还应做到
镇、乡(公社)规划协调一致。
第九条 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场(队)企事业和居民点的建设,也必须按照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原则和要求制订建房用地规划。
第十条 村庄规划由村民委员会(政社分设前由生产大队,下同)制订,经村民(或社员)大会讨论后,报乡人民政府批准。集镇规划由乡人民政府制订,经乡人民(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农场规划由农场制订,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市农场管理
局批准。因规划需要动用少量耕地的,必须经县人民政府或市农场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集镇规划和农场规划均应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备案。补充或修改规划,均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用地限额
第十一条 社员建房,必须从严控制用地面积,提倡建楼房。建房用地控制在每人十二到二十平方米以内,不得以分户为名,多占建房用地;房屋四周,包括院落、晒场、绿化、畜禽棚舍、沼气池等用地,控制在建房用地面积的一点二倍以内,不得超过。具体标准,由县人民政府根据
近郊与远郊、蔬菜区与粮棉区,人均耕地面积的不同情况,并结合推行计划生育等有关政策,分别作出规定。
社员建房因规划需要,经批准动用自留地的,应在适当的时候弥补其自留地。
第十二条 集镇居民户、农村非农业散居户和国营农、林、牧、渔场职工的建房用地,应控制在每人九到十一平方米以内。
第十三条 社队和农场企事业用地,必须严格控制。利用原有房屋、场地拆建、翻建或必须动用耕地的,要办理申请、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集镇(包括国营农、林、牧、渔场场部所在地)的居民住宅、生产建筑、公共建筑、公用设施和道路、绿化等用地总面积,一般控制在每人四十到五十平方米以内。
第十五条 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干部、职工和退伍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同胞,建房需要宅基地的,都应按当地建房用地标准,办理申请、审查、批准手续。
全家在外的干部、职工回乡定居,可以在村镇原有的宅基地上翻建、改建住房,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当地标准。原宅基地不在规划范围内的,应服从统一安排。

第四章 审批权限
第十六条 村镇建房用地,实行分级审批。按照批准的村镇建房规划,社员建房需要使用宅基地的,由乡人民政府审批;动用规划范围内的耕地(包括自留地)的,必须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社队集体建房用地(包括企业、仓库、场地和棚舍等),经县人民政
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社员建房用地,应填写申请表,如实反映现有的宅基地、房屋、人口情况、需要建房的理由和用地面积、递交村(或生产队、大队)审核后逐级上报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建房。集镇和社队企事业用地,必须按照规定手续,在市、县主管部门批准兴建项目后,按基本建设程序
申请和审批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房。
第十八条 社员迁居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生产队收回,统一安排。因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应按规定的用地限额和审批权限,办理申请、审批、转移手续。
第十九条 国营农场规划范围内的职工建房用地,由市农场管理局审批,并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国营农场的企事业用地,应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管理机关和职责
第二十条 市农业局是本市村镇建房用地的主管机关,①县土地管理部门是本县范围内村镇建房用地的管理机关,市农场管理局是市属国营农场范围内建房用地的管理机关。乡人民政府、市属国营农场应配备土地管理人员,在各级土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开展土地管理工作。注:①本
市村镇建房用地的主管机关现为市土地管理局。
第二十一条 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机构和人员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条例》和本细则;
(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村镇建房用地的规划工作;
(三)掌握用地限额,按规定权限办理村镇建房用地审批手续;
(四)调查研究,总结推广村镇建房中合理用地和节约用地的经验,解决存在的问题;
(五)办理村镇建房中的奖惩事宜。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条例》和本细则,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机关,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在村镇建房中模范执行《条例》和本细则,合理用地,节约用地,有显著成效的;
(二)同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作坚决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进行处理。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建造房屋的,责令限期拆除房屋,将土地退回集体,并处以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二)对经过批准建房,但用地超出批准限额的,限期拆除超过部分的房屋,将土地退回集体。
(三)对买卖或变相买卖、出租或变相出租土地(包括社员宅基地、自留地)的,除限期退回土地外,并对卖方或出租方处以罚款,没收全部所得款项;对于单位,还要追究买卖、租赁双方直接负责人员的责任,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
(四)对社队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骗取或侵占耕地建住房的,除责令限期拆除房屋退回土地外,还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上述违章行为给予罚款、没收、赔偿等经济处罚的,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决定;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土地管理部门提请主管部门处理;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单位或集体的罚款数额,最低为每亩五千元,最高为每亩一万五千元。被罚款项只能在国营和集体企业的利润留成或税后留利、行政事业单位的包干结余中开支。
对个人的罚款数额,最低为人民币三十元,最高不超过本人六个月的收入。个人罚款不得向单位报销。
第二十五条 处理村镇建房用地违章户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的办案费用补助和必要的津贴、奖励,应按季编报用款计划,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拨。土地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专款专用,每年年终向同级财政部门
编报决算。
第二十六条 超越审批权限批准使用土地的一律无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①。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有抵触的,均按本细则的规定执行。注①本细则现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1983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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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投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投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9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根据人民银行银发〔1994〕186号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加强投资管理,规范全行投资行为,维护我行投资的合法权益,提高投资经济效益,实现投资资金的保值增殖,促进投资业务的健康发展,总行制定了《中国工商银行投资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行可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切实加强投资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投资管理的重要性
保证资本金的安全性、完整性,是商业银行的重要经营原则,而利用资本金对金融机构进行投资、入股具有资金占用刚性强和高风险的特点,盲目投资、放松管理,势必使潜在风险变为现实风险,造成损失,危及资本金的安全与完整。这就要求在工商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变的过程中,既要注意发挥投资在业务经营中的作用,又要通过强化投资管理,把握好投资活动的评估、审批、执行监督等一系列关键环节,稳健经营,防范风险,提高投资收益,带动整个工商银行经济效益的提高。
二、认真做好投资清理工作
1986年以来,随着经济、金融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市场经济体系的培育和完善,我行投资业务得到发展,投资额逐年增加。到1994年6月20日,全行投资总额已达116.61亿元,占资本金的15.02%。由于过去对投资权限没有明确规定,各分支机构直接投资较多,在实际工作中又缺乏可以遵循的统一原则、制度及操作规范,投资管理不严,档案资料不全,情况不清,监督乏力的问题比较突出,投资风险较大,收益率低,效益不好。按照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整顿金融秩序的规定,为强化投资管理,各行应对本办法实施以前以资本金投资的机构项目
,包括对行属公司及其他机构的投资进行全面清理,逐一登记造册,建立档案。清理情况要上报总行。
三、明确职责
工商银行实行一级法人,分级经营的制度。资本金由总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利用资本金对外投资、入股由总行集中决策,统一管理。今后,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只负责办理由总行委托的投资业务,其余机构不得办理此项业务。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在从事委托投资业务时,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金融政策和法规,严格执行本办法。
四、建立和完善投资管理工作机制
一是落实机构人员。各行要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对已投资项目的清理工作,进行投资的可行性研究,办理总行委托投资业务,做好日常工作。对于投资的机构,各行要认真选派人员,代表工商银行参与经营和管理,所派人员要努力维护我行的投资权益。
二是加强财务监督。各行要建立完整的核算帐务组织,加强对投资分红的监管,保证投资收益目标的实现。当前,在进行投资清理的同时,要积极做好欠收股息、红利的清收工作,解决遗留问题。
三是做好基础工作。各行要按照总行的规定,建立、健全投资项目档案及各种基础帐簿,编制统计报表,进行定期统计分析,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及时研究解决投资管理中出现的问题,逐步实现投资管理的科学化、系统化、规范化。

附:中国工商银行投资管理试行办法
为了加强我行对外投资管理,规范全行投资行为,维护我行投资合法权益,提高投资经济效益,实现投资资本保值增值,特制定本办法。
一、投资定义
本办法所指投资是:工商银行按照国家有关金融政策和法规,用资本金对金融机构进行的投资。
二、投资管理原则
工商银行是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实行一级法人,分级经营管理的制度。工商银行投资实行集中决策,统一管理,委托经营,讲求效益的原则。
三、投资管理范围
投资管理的范围是:工商银行作为投资主体以资本金投入形式对金融机构进行投资的全部活动,即包括资本投入、经营管理、获取收益在内的投资活动全过程。
四、投资方式
投资分为总行直接投资和委托分行代理投资两种。省级分行(含计划单列市)以下分支机构不得办理投资业务。
五、投资管理的决策机构和执行部门
为管好全系统投资,保证投资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律和法规,确保投资安全及效益,促进投资业务健康发展,总行设立由行长直接领导、各有关部门参加的投资管理委员会。投资管理委员会是工商银行的投资决策机构。资金计划部是投资管理的执行部门。
1.投资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系统投资进行宏观管理、集中决策,主要职责是:

(1)研究制定全行投资总体规划;
(2)对全行备选投资对象的可行性报告进行论证审定,报行长审批;
(3)审定有关管理方法及年度投资总结报告;
(4)研究解决投资管理、经营中的重大问题;
(5)评定外派人选资格,推荐外派董事、经理人员。
2.资金计划部负责全系统投资管理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1)按照全行投资总体规划制定年度投资计划;
(2)负责向投资管理委员会提交对金融机构投资的可行性报告和投资意见;
(3)办理委托分行代理投资事宜;
(4)调查了解全系统投资管理、投资效益及收益分配情况;
(5)汇总、分析全系统重点投资单位(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报表资料;
(6)拟定工商银行投资管理办法;
(7)草拟年度全行投资总结报告。
六、投资的审查与批准
工商银行的资本金是国家的资金,对外投资,应根据投资管理原则,按照一定的管理权限进行审查批准和管理,未经总行集中决策、审批,总行主办项目部门和各省级分行不得向投资单位承诺投资,更不能擅自与投资单位签订投资合同协议。
投资审查与批准的程序是:
1.总行承办投资的部门和省级分行经过初步筛选、审查,确定基本符合投资条件的对象,提出可行性报告,送资金计划部,并报总行投资管理委员会,申请列入备选投资对象。申请立项必须具备投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文件资料。
2.总行投资管理委员会对符合备选条件的投资对象,根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文件资料进行论证,提出审定意见,经投资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表决半数以上通过的,报总行行长审批。
3.经总行行长审批同意的投资,由资金计划部根据投资方案确定的投资方式,分别与总行承办投资部门和有关分行签订总行投资手续和委托分行代理投资手续等投资具体事项。
4.总行承办投资部门和代理投资行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与投资单位签订投资合同、协议。投资合同、协议的正本,属总行直接投资的,送总行办公室存档,副本送资金计划部及总行有关部室;属委托分行代理投资的,正本由代理投资行保存,副本抄总行资金计划部。
七、投资的管理与检查
为减少投资风险,发挥投资效益,实现资本保值增值的目标,各投资经办行在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工作机制,对投资项目及投资业务应实行科学严格的管理与检查。
1.投资的经营管理
投资经办行对每个投资单位都要选派出董事、经理等人员,代表工商银行参与投资单位经营管理,维护我行投资合法权益。投资经办行应定期召开行长主持的外派董事等人员工作汇报会,通报投资单位重要会议、重大决议、利润分配、分红等情况,及时掌握投资项目的发展动态。
2.投资的检查监督
各投资经办行对每项投资要进行检查监督直到投资终止。检查监督的重点是:投资各方是否按合同、章程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缴付资本金;在经营期间,投资各方除依法转让外,有无以任何方式抽走资本金的行为;投资单位有无转移、隐瞒财产、收益,搞虚假亏损的行为;投资单位的利润分配方案是否按合同协议的规定执行,并及时划入我行帐户;投资单位有无经营不善、管理混乱、铺张浪费、领导班子不力,造成连年亏损的情况。
投资单位将我行投资收益直接转增我行投资的,必须事先取得我行同意。我行投资占总投资50%以上或实际上拥有控股权的,在财务上应按权益法计算我行投资收益。
3.建立健全投资档案
投资经办行对每项投资都应建立完整的档案,包括审批、立项文件,可行性报告,评估报告,投资单位出具的我行投资证明书,年度财会报表,年度利润分配、投资分红方案报告及一切与本项目有关的重要文件材料和会议记录,以便查阅、分析、监测和评价投资的效益情况。
上述档案需指定专门部门管理。
4.建立健全统计分析报告制度
各投资经办行应建立健全投资台帐、资金往来帐和收益分配等基础帐簿,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分析。有关统计报表按总行规定报送(表式另发),专题或全面分析总结报告要报送本行行长,抄送有关管理部门,重要报告应逐级上报总行。
八、附则
1.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2.本试行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减收补助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减收补助办法》的通知

2006年11月14日 财预〔2006〕446号

农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储粮总公司: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06〕25号)精神,经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批准,并报请国务院同意,我部研究制定了《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减收补助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减收补助办法

附件:

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减收补助办法

为确保国有农场税费改革顺利进行,根据《关于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06〕25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补助内容和补助范围
(一)补助内容。从2006年起,免除国有农场通过收取承包费形式由农工承担的类似农村“乡镇五项统筹”的收费(以下简称“农工收费”),包括九年义务教育、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和修建乡村道路等五项支出。国有农场因免除“农工收费”而减少的收入,由中央和地方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二)补助范围。按照隶属关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直属农垦企业和中国储备粮总公司农场因免除“农工收费”而减少的收入,由中央财政予以适当补助;地方国有农垦企业、华侨农场、国有林场、劳改劳教农场、国有农牧渔场等因免除“农工收费”而减少的收入,由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中央财政参照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政策给予适当支持。
二、补助原则
(一)统一政策,力求公平。各地国有农场类型不同,农工收费水平、经营状况和财务核算方法不尽一致,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力求政策统一、客观公平。
(二)注意衔接,均衡负担。国有农场税费改革是农村税费改革的继续和深化,补助政策应与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政策衔接,并使农工与周边农民的减负水平大体相当,避免出现新的不均衡。同时,由于有些地区已将国有农场社会事业职能交由地方政府承办,各级财政对免除国有农场“农工收费”的补助,要按照“谁举办、补给谁”的原则合理安排。
(三)统筹兼顾,重点倾斜。为鼓励地方积极探索国有农场改革,对先行改革的地区一视同仁;同时,考虑到农垦系统在屯垦戍边和发展农业上的重要性和华侨农场的特殊性,政策上适度给予倾斜。
三、补助办法
按照上述原则,对中央直属国有农场和各地区因免除“农工收费”造成的减收,原则上以2001~2004年国有农场“农工收费”的实际数为基数,对先行改革地区和上报数据与全国平均水平差异较大的地区进行适当调整。中央直属国有农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直属农垦企业和中国储备粮总公司农场)减收额,由中央财政给予全额补助;地方国有农场减收额,中央财政根据农场类别和所处地区的补助系数给予适当补助。
对地方财政补助公式为:
中央财政对某省补助额=∑(该省各类国有农场减收额×农场系数)×地区系数
其中:农垦系统国有农场和华侨农场的补助系数为100%;地方“小三场”的补助系数为90%;劳改劳教农场、各类林场的补助系数为80%。地区补助系数按照农村税费改革规定的“1850”补助比例执行,即对中西部粮食主产区补助100%,对中西部非粮食主产区补助80%,对东部粮食主产区补助50%,对东部非粮食主产区不予补助。
四、补助资金使用和管理
为确保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顺利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直属垦区等要合理分配、及时核拨中央对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的补助资金,不得截留、挪用。各级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和税改办要加强监督,对于虚报数据骗取上级转移支付资金和违规使用转移支付资金的地区,一经查实,中央财政将相应扣减其转移支付补助资金。
除中央财政补助外,省级财政和有条件的市、县财政,也要调整支出结构,多渠道筹集资金支持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并督促国有农场积极进行配套改革,努力消化改革成本,不得将中央转移支付资金用于增加农场管理费等开支和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
各部门、各地区要严格按照中央的政策规定,采取绝大多数农工愿意接受的形式和方法,将减少农工收费的好处全部落实给承包土地的农工,防止按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补助额确定农工减负数额。改革后,凡出现通过提高土地承包费或其他形式变相加重农工负担的行为,一经查实,将按照中央《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中办发〔2002〕19号)的相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