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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03:06  浏览:91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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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2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订立或者履行的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以及其他经济合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监督管理经济合同的管理制度;
(二)对有关主管部门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三)监督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或者解除;
(四)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
(五)推行经济合同统一文本;
(六)办理经济合同鉴证;
(七)考核、命名“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系统经济合同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经济合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适合本行业特点的经济合同管理办法,培训经济合同管理人员;

(二)监督本系统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或者解除;
(三)调解本系统经济合同纠纷;
(四)考评、推荐“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明确经济合同管理人员及其职责,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并按规定填报经济合同订立、履行情况统计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六条 签订经济合同,凡国家和自治区已有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当事人必须使用;特殊行业、大型企业确需修订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须报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修订后印制的经济合同文本只限本行业、本单位使用。
第七条 签订经济合同,当事人应当出具有效资格证书;代订经济合同的,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签订。
第八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经济合同有关的资料。当事人有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监督检查人员必须为其保守秘密。
第九条 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经济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机关、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理决定、裁决、判决或者调解。
第十一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实行自愿原则。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鉴证的,按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双方申请,依法鉴证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
经鉴证涉及本辖区以外的经济合同,由鉴证机关及时将合同副本转给对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备案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将合同副本分别报送双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经鉴证或者备案的经济合同,发生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应当报送原鉴证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一)伪造经济合同,牟取利益;
(二)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
(三)弄虚作假,签订没有履约能力的经济合同;
(四)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
(五)非法转让经济合同;
(六)非法提供或者利用他人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文本、证件和银行帐户签订和履行经济合同;
(七)在签订或者履行经济合同中行贿受贿;
(八)其他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违约,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当事人不予追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查处,追缴责任方给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赔偿金,并处损失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未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修订、印制或者销售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罚款。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案件时,可根据具体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产采取扣留、封存或者暂停支付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案件时,公安、邮电、交通运输、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正式函件,给予协助。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人员在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1995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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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保元旦、春节期间“菜篮子”产品市场供应和质量安全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确保元旦、春节期间“菜篮子”产品市场供应和质量安全的通知

农市发[2005]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畜牧、兽医、农垦、渔业厅(局、委、办):

  元旦、春节即将来临,做好“菜篮子”产品市场供应,保证上市农产品数量充足、品种丰富、优质安全,让人民群众度过欢乐祥和的节日,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的基本要求。各地要高度重视,统筹兼顾,早做准备,狠抓落实,确保广大城乡居民吃上放心农产品。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源头控制,促进安全优质农产品生产。要加大对农产品的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和生产过程等关键环节的监管,推广动植物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引导农民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规范生产技术规程,强化环境监测与治理,推动“菜篮子”产品无公害标准化生产与加工。同时,要加大农资市场整治力度,严格管理“菜篮子”产品主产区和城郊基地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销售和使用,严厉打击违法制售、使用禁用药物行为。

  二、加强检验检测,保证上市农产品质量安全。采取企业自检与主管部门监管相结合等方式,重点加强对专业化生产基地、生产加工企业、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等关键环节的检验检测工作。加强市场监督检查,配合有关部门严厉查处各种假冒质量认证标识的行为,把好产品“入市关”。对发现的不合格产品,一律不得上市销售,消除质量安全隐患。

  三、维护市场流通秩序,确保农产品货畅其流。各级农业部门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认真实施农业部等七部门制定的《全国高效率鲜活农产品流通“绿色通道”建设实施方案》,督促落实相关政策。积极推动开通地方鲜活农产品运销“绿色通道”,并实行省内外无差别对待,为农产品流通提供更为宽松的环境和优惠政策。进一步完善市场供求、价格行情和质量安全等方面的信息收集和发布工作,积极做好产销衔接,保证市场供应和价格平稳运行。

  四、加强禽流感疫情防控,保障节日期间禽类及其产品供应。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禽流感防控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效,随着元旦、春节的临近,禽类及其产品消费量也将上升。各级农业部门要坚决贯彻《全国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关于确保禽类及其产品正常流通秩序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34号)精神,扶持家禽产业稳定发展,为保障市场禽类产品供应创造良好条件。同时,要严格按照我部《关于加强动物检疫监督执法工作确保人民群众元旦春节期间动物产品消费安全的通知》(农医发[2005]34号)要求,落实各项防控措施,坚决控制疫情,保护好家禽生产能力,维护禽类及其产品正常运输、储藏等流通秩序和市场交易,确保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和节日安全消费的需要。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汕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汕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2年12月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七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春洪    
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汕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汕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科学技术进步奖),用于奖励为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
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评审一次。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下列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
  (一)在实施新产品、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和生物新品种等技术开发项目中,采用新技术、新方法,完成重大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科学管理、标准、计量、科技情报、科技档案等社会公益项目中,有较大创新,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和企业技术改造项目中,采用新技术,保障工程达到省内先进水平以上,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前款第(三)项重大工程项目方面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只授予组织,为该项目做出贡献的个人,由获奖组织或其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必须是在本市辖区内研究开发或者应用推广,或者属于本市为第一完成单位或完成人与国内外合作研究开发的成果。
  第五条 科学技术奖励应当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设立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其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聘任。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各学科(专业)范围内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初步评审工作。
  第九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组织各学科(专业)评审组,根据各学科(专业)的特点,制定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具体评审标准。
  第十条 下列单位可以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推荐上报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人和候选项目:
  (一)各区县(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市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国家、省属驻汕单位;
  (四)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单位。
  推荐单位推荐候选人和候选项目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材料。候选项目必须经过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和科学技术成果登记。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候选人和候选项目进行初步审核,符合条件的,按学科、专业进行分类,并组织各学科(专业)评审组对候选人和候选项目进行初步评审。
  第十二条 各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对各学科(专业)范围内的候选项目和候选对象进行初步评审,提出获奖项目、获奖人选和获奖等级的初步评审意见报评审委员会。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对各学科(专业)评审组的初步评审意见进行综合评审,做出获奖项目、获奖人选和获奖等级的评审决议,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上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奖金。获奖项目、获奖人选和获奖等级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布。
  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数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拟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实行异议制度。
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决议上报市政府批准前,应当向社会公布,单位或个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布的异议期内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
  第十七条 剽窃、侵占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合法、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八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参与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工作的有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5日起施行。1987年3月18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汕府发〔1987〕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