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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民事诉讼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15:50  浏览:82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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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民事诉讼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民事诉讼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2月3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依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之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般民事、经济纠纷、刑事附带民事和涉外等诉讼案件;依法应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仲裁决定等非诉讼案件。
第三条 民事诉讼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案件受理费:诉讼案件受理费、执行案件受理费。
(二)实际费用:勘验费、鉴定费、诉讼资料副本费、法院认为必须到庭或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到庭的证人的误工补贴和旅差费、扣押保全财物的保管费、强制执行案件支出的费用、涉外案件的外语翻译费。
送达费只适用于涉外案件法律文书中需要向我国(边)境以外当事人送达的部分,由协助送达地机关按当地标准向受送达人直接征收。
第四条 案件受理费征收标准:
(一)非财产案件:公民个人之间的,每件收人民币五元;法人之间的,每件收人民币十元。
(二)财产案件:公民个人之间诉讼标的总额在一千元以下的每件收人民币十元,一千元以上的按诉讼标的总额百分之一计征;法人之间诉讼标的总额在三千元以下的每件征收人民币三十元,三千元以上的每件按百分之一征收。
(三)法人与公民相互之间的非财产案件与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诉讼提起者是公民的按公民标准预交,是法人的按法人标准预交。结案时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负担原则结算。
(四)申请执行的案件受理费,每件三十元。
第五条 原告人起诉、上诉人上诉、权利人申请执行、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的申诉案件,凡是法院决定立案并依本办法应当交纳诉讼费用的,受诉人民法院应通知预交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一方有共同诉讼人、权利人的,按各自请求法院保护的标的总额比例,预交案件受理费。
案件受理费的交纳期限,自通知日起不得迟于十五天。在我国(边)境以外居住的当事人至迟不得超过六十日。如逾期不交,受诉法院可不收案或者将案件注销。
第六条 实际费用,由受诉法院根据实际开支的金额,随时通知当事人交纳或者结案时统一结算。
鉴定费、证人误工补贴和旅差费、财物保管费,由法院收取后及时交付鉴定人、证人、财物保管人。
当事人要求抄录或翻译人民法院应送达以外的并经人民法院允许的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全部由请求人负担。抄录一百字,收费二角。翻译一百字,收费三角。不足一百字的按一百字计算。
第七条 上诉、申诉案件的受理费,比照第一审案件减半计征。实际费用按实际开支征收。
第八条 诉讼标的总额,以提起的请求额为基础数。请求时数额不明确的,预测征收。
第九条 结案时诉讼费的结算:
(一)结案发现预交与实际有差额的诉讼费,其差额部分应多者退,少者补。
(二)一方败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败诉当事人负担;败诉人为数人时,应共同按比例分担;胜诉方预交的费用,如数退还胜诉人;一方共同诉讼人中,有专为自己利益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三)当事人有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各按适当比例负担。
(四)调解成立,诉讼费由当事人协商负担。
(五)提起诉讼或申请执行后,当事人要求撤回,以及诉讼或执行中止被注销的案件,均减半计征。
(六)在诉讼中,由于当事人的不正当行为支出的诉讼费用,由行为人自行负担。
(七)离婚案件的诉讼费,由引起离婚的主要过错者负担,或由人民法院酌情确定。
(八)当事人不承担因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故意或过失而不当支出的诉讼费用。其中包括上诉或申诉后改判的案件,原已交纳上诉或申诉案件受理费的,应退还上诉或申诉人。
原审败诉当事人,上诉或申诉获得胜诉后,原审按照本办法第三条(2)项所收取的诉讼费,全部退还给胜诉当事人,但诉讼资料副本费除外。
第十条 案件审理终结或强制执行完毕,诉讼费的负担和数额应专项写入法律文书的主文,向当事人明确宣告之。
当事人对负担费用的比例或数额有意见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不得就诉讼费用而提起上诉。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征收诉讼费用,应开正式收据。收据为一式四份:第一联存根,第二联给交纳费用的当事人,第三联交法院财会作记帐凭证,第四联交办案庭(室)存卷。
第十二条 当事人无理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和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予以执行。
第十三条 当事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交纳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出减、缓、免的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主管庭(室)负责人酌情决定。
第十四条 下列案件不收诉讼费用:
(一)请求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和劳动报酬的案件;
(二)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提起的选民名单案件、宣告失踪人死亡的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三)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自行重审、再审的案件;
(四)国内各民族当事人之间诉讼活动中的翻译费、法律文书送达费,由人民法院开支。
第十五条 在国家未作统一规定之前,受诉人民法院负责诉讼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由省高级人民法院,会同财政厅制定细则施行之。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生效以前立案的诉讼费,按各地原规定执行。无规定的,不溯既往。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解释权,授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1983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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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1号


  《湖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已经2000年11月2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湖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推进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事业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在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技能补充、更新、拓宽、提高,以适应科学技术进步和实际工作需要的一种追加教育。


  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继续教育工作,制定继续教育总体规划,组织示范活动,协调、指导和检查、监督各行业、各单位的继续教育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在同级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制定本行业继续教育的计划、管理并组织实施。
  各社会团体、学术组织可在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各类继续教育活动。


  第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紧密结合本职业务工作和所在单位长远发展的需要,自觉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了解和掌握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新信息,提高业务技能和创新能力。


  第六条 具有高、中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或不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80学时;初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50学时。
  按照国家有关部委规定,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考核办法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制定和组织实施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学习时间,并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它条件。


  第八条 生产、经营出现困难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相应的继续教育措施,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学习。


  第九条 经单位委派或同意,专业技术人员连续脱产半年以内、半脱产一年以内接受继续教育的,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单位与个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专业技术人员在国内外脱产学习半年以上、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的,应当与单位就继续教育期间的有关待遇和接受继续教育后的服务事项订立书面合同,并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应与现代科学技术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相适应,结合各行业的工作需要及专业技术人员的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内容,注重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
  鼓励企业结合技术攻关、开发引进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以及生产经营方面的重大课题进行继续教育,解决生产经营和技术进步中面临的问题,促进生产,培养人才。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可以采取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会议、业务考察和在职接受高层次的学历教育等多种方式进行。鼓励专业技术人员自学,经参加国家和省认可的自学考试、考核合格的,可计入学时。


  第十二条 鼓励各方面力量参与兴办继续教育基地,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社会团体、大中型企业设立的培训机构和其他有条件的培训机构,逐步建立完善继续教育网络。
  申请从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师资、设施等条件,经组织专家考核确认方可从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业务。
  从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机构,应当按照教育计划承担相应的培训任务,加强教学管理,保证教学质量。
  从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的师资队伍应坚持专职和兼职相结合的原则,聘请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建立兼职教师考核备案制度,形成相对稳定的高素质兼职教师队伍。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经费由政府、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按下列途径筹措:
  (一)各级财政安排的可用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经费;

  (二)事业、企业单位用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结合开发引进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进行继续教育的费用,可摊入成本,在管理费用和项目资金中列支;
  (三)专业技术人员按规定承担部分费用;
  (四)接受社会各界捐资赞助。


  第十五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实行继续教育登记制度,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基本情况,并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聘任、续聘和报考职称、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



  第十六条 建立继续教育工作评估制度。继续教育工作情况应纳入各单位目标管理的范围,并作为评估衡量本单位和单位负责人工作业绩的重要内容。
  继续教育考核工作与年度综合考核相结合,专业技术人员因本人原因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或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的,不得晋升、续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因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而提出申诉的,所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应从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答复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以及学习成绩特别优秀的专业技术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不予报销学习费用或责令退还学习费用、缓聘或解聘专业技术职务等处理。
  (一)不服从继续教育学习安排的;
  (二)学习期间擅自辍学或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未完成学习任务,成绩不合格的。


  第二十条 从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机构违反本规定,超标准或擅自收取费用的,由县以上财政、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人员的继续教育,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棉花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人事部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棉花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棉花质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准入控制,提高棉花质量检验人员的素质和执业水平,规范棉花质量检验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42号)精神和职业资格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棉花质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的统一规划。
第三条 棉花质量检验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棉花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从事棉花质量检验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凡出具棉花质量检验证书的棉花质量监督单位和棉花收购、加工、经销等经营单位,在检验技术的关键岗位,必须配备棉花质量检验师,并以此作为开办棉花质量监督单位、棉花经营单位和在棉花质量检验关键岗位工作的必备条件。
在产棉、用棉单位中,从事棉花质量检验关键岗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也应取得棉花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
第五条 人事部授权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国棉花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人事部对其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章 考试
第六条 棉花质量检验师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棉花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棉花检验及相关专业(棉花种植与加工、纺织、仪器仪表等,下同)中专学历,从事棉花质量检验工作满七年。
(二)取得棉花检验及相关专业大专学历,从事棉花质量检验工作满五年。
(三)取得棉花检验及相关专业本科学历,从事棉花质量检验工作满三年。
(四)取得硕士以上学位,从事棉花质量检验工作满一年。
(五)按国家有关规定评聘为助理工程师后,从事棉花质量检验工作满四年。
(六)按国家有关规定评聘为工程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八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成立全国棉花质量检验人员执业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负责拟定考试大纲、考试试题及考前培训教材,提出考试合格标准意见。专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中国纤维检验局。
第九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审定考试大纲、考前培训教材,与人事部共同确定考试合格标准。
第十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授权中国纤维检验局组织棉花质量检验师考试等具体工作,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考前培训的有关工作。培训工作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十二条 棉花质量检验师考核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棉花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章 注册
第十三条 棉花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为注册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注册登记机构。人事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对棉花质量检验师注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者,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所在地注册登记机构登记注册。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 申请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棉花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
(二)遵纪守法,遵守棉花质量检验师职业道德;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棉花质量检验关键岗位工作;
(四)经聘用单位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 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注册者,由各地注册登记机构在《棉花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情况栏内加盖注册专用章,核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印制的《棉花质量检验师注册证》,并将注册情况报同级人事(职改)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棉花质量检验师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应到注册登记机构重新办理注册手续。棉花质量检验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及时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再次注册除符合第十五条规定外,还须有接受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八条 棉花质量检验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向注册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注册手续: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
(三)受刑事处分的或取消执业资格以上处分的。
(四)因健康或其他原因,连续两年未从事棉花质量检验业务工作的。
凡注销注册的,由所在省的注册登记机构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十九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棉花质量检验师注册证使用等有关情况,定期向人事部通报并予以公布。

第四章 职责
第二十条 棉花质量检验师必须遵守棉花质量检验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职业道德,忠于职守。
第二十一条 棉花质量检验师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及有关棉花质量检验的规章制度、检验规程。棉花质量检验师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或决定,有责任提出劝告、制止、拒绝执行并向上级报告。
第二十二条 棉花质量检验师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对所出具的检验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棉花质量检验师在执业范围内负责对棉花检验质量的监督管理,参与棉花质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一个棉花质量检验师只能在一个单位专职执业,只具有该单位质量检验报告的签字权。
第二十五条 棉花质量检验师岗位设置和职责规范,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制定。

第五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六条 棉花质量检验师需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更新知识,保持较高的专业水平。
第二十七条 棉花质量检验师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制定棉花质量检验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组织拟定、审批继续教育内容。
第二十八条 棉花质量检验师实行继续教育登记制度,并以此作为再次注册的依据之一。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对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棉花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或《棉花质量检验师注册证》的人员,发证机构应收回证书,取消其棉花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注销注册。
第三十条 对棉花质量检验师在检验工作中数据失准的,由聘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发生重大技术差错并产生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暂停其执业资格;两次发生重大技术差错并产生严重后果的,发证机关取消其执业资格,注销注册。聘用单位应对直接责任者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棉花质量检验师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其所在单位须如实上报,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况给予处分。注册机构对棉花质量检验师所受处分,应及时记录在其《棉花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中备注(执业情况记录)栏内。
第三十二条 棉花质量检验师在执业期间违反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棉花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的人员,聘用单位根据专业岗位工作需要可聘任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四条 对未按规定配备棉花质量检验师的单位,需在本规定发布后三年内完成配备工作。对已在需由棉花质量检验师担任的岗位工作,但尚未取得棉花质量检验师资格的人员,要进行强化培训,限期达到要求。对经过培训仍不能通过棉花质量检验师资格考试者,必须调离岗位。
第三十五条 对在关键岗位工作且业绩突出的棉花质量检验师,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人事部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按职责分工,对本暂行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