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贵阳市二轮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06:57  浏览:89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阳市二轮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贵阳市二轮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2月2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二000年三月二日
          贵阳市二轮摩托车残疾人专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贵阳市城市社会客运管理条例》和《贵阳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云岩区、南明区内行驶二轮摩托车(含助力车,下同)、残疾人专用车(含同类车型,下同),均应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残疾人专用车,是指发动机排量小于或等于50毫升,设计时速小于或等于20公里的专供下肢残疾人代步的机动三轮车。


  第三条 市城市社会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加强对城市社会客运、道路货物运输的管理,市公安机关负责加强对道路交通秩序的管理,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对非法营运或违反交通管理的二轮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由市城市社会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条 禁止利用二轮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在云岩区、南明区从事载客、载货营运。
  禁止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禁止驾驶发动机排量为50毫升以上和设计时速大于残疾人专用车的同类型车辆。
  残疾人专用车可载一名办有“随车陪护证”的人员。“随车陪护证”由市公安机关核发。


  第五条 二轮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在云岩区、南明区行驶,应向市公安机关申办“两城区专用牌证”。


  第六条 二轮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


  第七条 利用二轮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在云岩区、南明区从事客运的,由市城市社会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从事货运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上罚款。
  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客、货运输,又不能当场处理的,可采取暂扣车辆的行政手段,并责令其在15日内到指定的部门接受处理。
  暂扣的车辆在规定期限内因非自然原因造成的损坏,由扣车方负责赔偿。超过期限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由车主负担。
  自车辆暂扣之日起,3个月内不接受处理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后,抵缴交通规费及滞纳金和罚款,余款退还当事人。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二轮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未办“两城区专用牌证”在云岩区、南明区行驶的;
  (二)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
  (三)无“随车陪护证”乘坐残疾人专用车的。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公安、工商等相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


《陕西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办法》已经省政府2004年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贾治邦



二○○四年六月九日







陕西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污水集中处理,保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维护和正常运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和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



第三条 各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的具体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和部分建设费用,并考虑企业、居民等的承受能力提出方案,召开听证会征求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逐月计收。



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或水表损坏的,按实测排污量或接排污管道容量口径核定。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按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流量。



用于地下水回灌的自来水用水量不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 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城市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收。代收手续费不超过收费总额的02%,具体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地税部门代收。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主要用于: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放设施的运行和维护;



(二)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放设施建设资金不足的补助;



(三)城市污水处理厂尚未建成的城市,其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部用作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的资本金。



第八条 用水户必须按月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九条 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条 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同级财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企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处理后的污水达到国家污水排放标准的,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收费标准的50%计收。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可计入生产成本或管理费用。但滞纳金不得计入生产成本。



第十三条 各城市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能维持现有的污水处理企业运营的,经建设、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财政补贴。



第十四条 各设区城市和杨凌示范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收缴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数额及使用情况按年度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随意提高收费标准或减免收费、乱收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有关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为了保证我国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工作的顺利实施,落实对税控收款机产品实施序列号管理的要求,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信 息 产 业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二〇〇六年九月一日



--------------------------------------------------------------------------------



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国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工作的顺利实施,落实对税控收款机产品实施序列号管理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是指按照国家标准《GB 18240.6设备编码规则》,对税控收款机产品所设置的管理编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的申请、受理、核准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负责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的分配、监督管理以及相关政策措施的制定。
根据工作需要,信息产业部可以委托相应的机构承担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受理工作,并委托其建立和管理序列号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条 经信息产业部分配的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是产品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


第二章 申请与核准


第六条 企业获得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许可证,并在税控收款机产品选型招标中标后,可以向信息产业部申请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

第七条 企业申请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保证材料齐全、真实:
(一) 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申请表;
(二) 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 税控收款机产品选型中标文件复印件;
(四) 已经分配序列号的使用及产品销售情况。

第八条 信息产业部根据企业申请,确定生产企业编码、产品类型编码,核批产品序列号号段。

第九条 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应按规定格式标识在:
(一) 税控收款机产品存储器内;
(二) 税控收款机产品包装箱;
(三) 税控收款机产品机壳;
(四) 税控收款机产品《保修卡》;
(五) 税控IC卡卡面。

第十条 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应按照一机一号进行设置和标识。产品序列号应连续、唯一、正确,标识应清晰、牢固、便于查验。

第十一条 申请企业将本办法第七条要求的文件,以电子邮件、传真、邮寄、办公场所提交等方式送交信息产业部。以电子邮件、传真方式提供申请文件的应在随后7日内以邮政特快专递(EMS)或到受理现场将申请文件送交信息产业部。

第十二条 企业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信息产业部应当在12个工作日内核准分配相应的序列号,并书面通知申请企业;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信息产业部应当在12个工作日内将不予分配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企业。


第三章 监 督 和 管 理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在获得产品序列号后应按规定使用和标识,不得转借或自行变更产品序列号,不得使用已被注销的产品序列号。

第十四条 没有序列号的税控收款机产品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在每季度前15日内向信息产业部报送上季度序列号的使用及产品销售情况。

第十六条 如发现下列情况之一,信息产业部将取消已分配的序列号或不再分配新的序列号,被取消序列号的产品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一) 不按照规定使用和标识产品序列号;
(二) 不按规定报送序列号使用及产品销售情况;
(三) 已停止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超过一年;
(四) 生产企业有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信息产业部对不再使用的税控收款机产品的序列号予以注销。

第十八条 为做好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保证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管理信息系统中的信息全面、准确,信息产业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建立信息交流沟通机制,相互提供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分配和使用情况的有关信息。

第十九条 信息产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不按规定使用和标识产品序列号的生产企业名单。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