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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价格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20:25:51  浏览:81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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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价格监督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价格监督管理办法
淮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价格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价格部门)主管全市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国家、省、市价格措施的落实,市、区价格检查机构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监察、公安、审计、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价格部门做好
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价格部门规定的权限内,做好本行业的价格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是指商品价格和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价格分为政府制定的价格和生产经营者自主制定的价格。
第五条 政府制定价格,即由市价格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据国家、省颁布的商品和收费目录或市人民政府的决定进行。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可以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自主制定价格,享有以下权利:
(一)制定实行市场价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二)对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价格部门批准的国家定价的优质加价产品,在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对实行差率控制的商品和收费项目,按有关规定制定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四)国家定价的新产品在规定的期限内,制定试销价格;
(五)对实行国家定价的商品和收费标准,提出制定或调整的建议。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自主制定价格应当以正常生产经营成本为基础,结合行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制定。
销售商品或提供经营服务时,生产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明码标价、亮证收费。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在同一地区、同一时间,提供同一品种、同一质量的商品或档次的经营服务,价格必须符合下列要求,违者属牟取暴利行为:
(一)价格不超过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差价不超过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利润不超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具体商品品种或经营服务项目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市价格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进行测定,适时予以公布。
第九条 禁止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囤积居奇以哄抬市场价格;
(二)凭借自身有利条件,强行服务获利;
(三)故意散布涨价信息,诱骗对方交易;
(四)蓄意串通、联合提价压价以垄断市场价格。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检查机构予以查处:
(一)不执行政府规定的价格标准的;
(二)有不正当价格行为或牟取暴利的;
(三)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亮证收费的;
(四)不执行收购农产品保护价的;
(五)不执行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和最高限价的;
(六)不执行提价申报、价格变动备案制度的;
(七)不执行价格部门采取的价格控制措施的;
(八)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行为。
第十一条 价格检查机构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查询、复制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有关帐册、单据或相关资料。
价格检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义务为生产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市、区价格检查机构查获的价格违法行为,依照《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给予处理。对于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价格违法行为,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罚没款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三条 拒绝、阻碍价格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价格检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佩戴行政执法标志,出示证件。价格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国家赔偿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模范执行价格法律、法规、政策,积极抵制、检举价格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价格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价格检查机构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在15日以内依法向上一级检查机构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间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价格检查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价格部门依照《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执行。
市价格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价格管理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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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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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23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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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促进中外广播电视交流,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境外电视节目的引进、播出活动。境外电视节目是指供电视台播出的境外电影、电视剧(电视动画片)(以下称境外影视剧)及教育、科学、文化等其他各类电视节目(以下称其他境外电视节目)。
  不引进时事性新闻节目。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称广电总局)负责境外影视剧引进和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境外其他电视节目的审批工作。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受广电总局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境外影视剧引进的初审工作和其他境外电视节目引进的审批和播出监管工作。
  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监管工作。
  第四条 未经广电总局和受其委托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的境外电视节目,不得引进、播出。
  第五条 引进境外影视剧和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由广电总局指定的单位申报。
  第六条 广电总局对引进境外影视剧的总量、题材和产地等进行调控和规划。
  第七条 引进境外影视剧和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应符合广电总局的总体规划和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要求。
  第八条 引进境外影视剧和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由引进单位向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引进境外影视剧,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引进境外影视剧申请表》(申请表由广电总局统一制定,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凭样本印制使用);
  (二)引进合同(中外文);
  (三)版权证明(中外文);
  (四)具备完整的图像、声音、时码的大1/2录像带一套;
  (五)每集不少于300字的剧情梗概;
  (六)与样带字幕一致的片头、片尾中外文字幕。
  第十条 申请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申请表》(申请表由广电总局统一制定,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凭样本印制使用);
  (二)引进合同(中外文);
  (三)版权证明。
  第十一条 引进境外影视剧和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正式受理申请后,应在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详细、明确的初审意见,报广电总局审查批准。
  广电总局正式受理申请后,在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引进的行政许可决定。其中,引进境外影视剧的审查需要另行组织专家评审,评审时间为三十日。同意引进的,发给《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或同意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的批复;不同意引进的,应当书面通知引进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同意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的,引进单位凭广电总局批复办理《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等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地(市)级电视台、省级电视台申请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题材涉及重大、敏感内容的,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广电总局审批。
  第十四条 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申请表》(申请表由广电总局统一制定,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凭样本印制使用);
  (二)引进单位对节目内容的审查意见;
  (三)引进合同(中外文);
  (四)版权证明。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正式受理申请后,应在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同意引进的,发给相关的批准文件;不同意引进的,应当书面通知送审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引进境外电视节目应严格把握导向和格调,确保内容健康、制作精良。
  境外电视节目中不得载有以下内容:
  (一)反对中国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中国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中国国家秘密、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损害中国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中国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中国民族团结,或者侵害中国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中国社会秩序,破坏中国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中国社会公德或者中国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第十六条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于每季度第一周将上季度本辖区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的情况报广电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 经批准引进的其他境外电视节目,应当重新包装、编辑,不得直接作为栏目在固定时段播出。节目中不得出现境外频道台标或相关文字的画面,不得出现宣传境外媒体频道的广告等类似内容。
  第十八条 电视台播出境外影视剧,应在片头标明发行许可证编号。各电视频道每天播出的境外影视剧,不得超过该频道当天影视剧总播出时间的百分之二十五;每天播出的其他境外电视节目,不得超过该频道当天总播出时间的百分之十五。
  未经广电总局批准,不得在黄金时段(19:00-22:00)播出境外影视剧。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23日起施行。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0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防治非典型肺炎资金保障和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防治非典型肺炎资金保障和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2003年5月30日  〔2003〕财社明传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在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中,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的原则,积极筹措资金,努力保证防治工作经费的合理需要。但一些地方也存在工作协调不够、资源整合不到位、没有下大力气调整财政支出结构、过分依赖中央支持和疏于管理等情况,必须引起高度重视,认真加以解决。根据《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非典型肺炎防治资金物资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八号)精神,为在防治非典型肺炎期间建立良好的工作秩序,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落实资金,保障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合理需要
  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艰巨性、复杂性和长期性的认识,从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的高度出发,大力增收节支,千方百计筹措资金,保证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急需的支出。
  各级财政要进一步合理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压缩会议费、差旅费、培训费、出国费等,停止审批非重点支出预算追加事项,一般性支出原则上实行零增长,坚决停止修建楼堂馆所。已经批复的部门预算也应进行适当调整,并将调整方案在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备案。要统筹考虑预算内外资金、建设投资、社会捐赠款物等各种渠道投入情况,妥善处理好当前急需与长远建设的关系,减少工作中的盲目性,合理安排财政补助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同时,要加强国库资金调度,确保防治非典型肺炎急需资金的及时拨付。
  二、责任到位,保证各项防治措施顺利执行
  中央财政安排的非典型肺炎防治基金补助地方部分,主要用于中西部农民(含农民工,下同)和城镇困难群众中非典型肺炎患者及疑似病人救治、困难地区县级医院发热门诊、隔离观察室应急改造和急需设备购置。补助资金原则上按地方合理支出的50%安排。非典型肺炎疫情发生以来,中央财政已经给地方预拨了部分应急资金,特别是对疫情较重的中西部地区给予了很大支持。根据防治任务的需要,中央财政将继续按照规定的用途及时安排对地方的补助。
  地方各级财政、特别是省级财政要切实按照“突出重点、确保急需”的原则,妥善安排农民及城镇困难群众中非典型肺炎患者和疑似病人救治费用、一线医务人员特殊临时性工作补助、消毒物品、防护设备和物资购置、应急物资储备费用,以及实施医学观察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追踪、管理等预防和控制措施等所需费用,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各项防治工作的具体支出标准,将各项资金保障和拨付的责任真正落实到位,保证防治工作顺利进行。
  三、积极配合,确保农民和城镇困难群众及时救治
  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坚决贯彻执行对农民和城镇困难群众中非典型肺炎患者的医疗政策。对农民和城镇困难群众中非典型肺炎患者及在医院留验隔离期间的疑似病人,一律实行免费治疗,包括免费提供住院和伙食。
  各级财政部门用于农村疫病防治的各种资金,要提前预拨,尽快下达,绝不允许因资金未能及时拨付到位而影响免费医疗政策的实施。对农民和城镇困难群众的医疗费用,各级财政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便于操作的具体措施,医疗机构要按人单独记账,财政及有关部门要及时审核确认,并与医疗机构据实结算。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本地制定的对农民和城镇困难群众中非典型肺炎患者的资助政策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做到家喻户晓,解除农民和城镇困难群众的后顾之忧,自觉接受社会舆论和群众监督,并配合卫生等部门督促医疗机构无条件收治农民和城镇困难群众中非典型肺炎患者和疑似病人。
  四、认真审核,及时结算医疗机构有关费用
  各级财政部门要抓紧会同计划、审计、监察、卫生、社保、民政等有关部门对同级医疗机构为防治非典型肺炎所进行的病房改造、急需医疗设备购置、接受社会捐赠等一次性资金物资投入和使用以及垫付救治费用等进行调查统计,并尽快组织力量认真审核。经审核确认的有关费用,要按费用渠道及时与医疗机构进行结算并拨付资金,保证其开展救治工作的合理需要。要会同卫生等部门按规定落实一线医务人员特殊临时性工作补助,保证补助及时兑现。对定点医疗机构因收治非典型肺炎患者影响正常运转的情况,财政部门要主动安排资金确保其必需的人员工资、一线医务人员特殊临时性工作补助、水电运行费用等支出,并与有关部门共同调查研究,及时提出妥善解决医疗机构面临困难的政策措施。
  五、统计核实,严格资金投入和使用情况报告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应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严格执行日报制度,及时准确汇总上报各地防治非典型肺炎资金投入和使用情况。省级财政部门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对省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及各市(地)财政部门报送数据的真实性进行逐一审核,并进行认真分析研究,发现资金使用不当和填报错误要采取措施立即纠正,严禁虚报、漏报、错报有关数据。要落实审核责任制,报送财政部的数据应经财政厅(局)负责同志审签并加盖填报单位公章。因审核把关不严造成上报数据严重失真的,将扣回上级财政预拨的补助资金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六、规范管理,强化资金使用情况监督
  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制定防治非典型肺炎资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规范资金审批程序,确保防治资金专款专用,杜绝挪用和克扣现象的发生。要建立健全资金使用明细账和各项物资入库登记、领用发放及使用管理等规章制度,做到各项资金账目清楚,账款(物)相符,领用物资手续完备、凭证齐全。严禁利用财政补助资金搞超标准装修改造或购置与防治工作无关的设备、器材、交通工具等。
  各级财政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医疗机构救治非典型肺炎患者费用开支的监督管理,对少数医疗机构不计效果、盲目滥用高价药的做法应及时纠正,对个别医院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甚至借机乱收费的违法行为应进行严厉查处,努力减轻政府、社会和患者的经济负担。
  各级财政部门要与有关部门切实加强防治非典型肺炎社会捐赠款物的接收、分配、使用管理,确保捐赠款物专款专物专用。
  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开展防治非典型肺炎资金及物资安排使用情况专项检查。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立即对各地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上报数据的真实性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具体检查内容和要求,由财政部监督检查局另行通知),并于今年6月30日前将有关情况报告财政部监督检查局和社会保障司。财政部和中央各有关部门将视情况对各地非典型肺炎防治资金使用管理进行抽查,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