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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贯彻《工人考核条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58:27  浏览:84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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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贯彻《工人考核条例》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贯彻《工人考核条例》的通知
1991年4月13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司令部、总参谋部军务部:
经国务院批准的《工人考核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我部发布实施(劳动部令第1号1990年7月12日)。《条例》是劳动管理方面的一项重要行政法规,它体现了党和政府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指导思想,符合广大工人群众要求提高自身素质,努力为“四化”建设做贡献的愿望。国家实行工人考核制度,对调动工人生产工作和学习政治、技术业务的积极性,鼓励工人立足本职、岗位成才将起到重要的作用。为做好工人考核工作,加强社会劳动力管理和企业管理,实现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以提高工人队伍素质,推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现将贯彻《条例》的有关意见通知如下:
一、为了提高劳动后备人员的素质,要把好新招收技术工人的质量关。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家对各类技工学校、职业高中、职业学校以及就业训练中心(班)的毕业、结业生,逐步实行《毕业(结业)证书》、《技术等级(岗位合格)证书》的双证制度。按照学制规定的教学(培训)大纲、计划、教材要求,学习期满,经考核合格者,由上述学校或中心(班)发给《毕业证书》或《结业证书》。根据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或岗位规范的要求,经相应的工人考核组织考核合格者,按本地区、本部门的规定分别发给《技术等级证书》或《岗位合格证书》。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在执行国家劳动工资计划和招工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坚持平等竞争,择优分配和录用的原则,优先从实行双证制度的毕业、结业生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待业人员中接收或录用专业(工种)对口的技术工人。
单位根据实际需要,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直接从社会上招用未经上述学校、中心(班)培训以及不属解除劳动合同的待业人员,应在德、智、体方面进行招工考核。考核的内容和标准,根据招收单位生产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有所侧重,对考核合格者,择优录用。
二、为了促进企业优化劳动组合和逐步实行以岗位技能工资制为主要形式的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以及有计划地开展工人培训,各单位应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对技术工人进行现有技术水平的考核。依照劳动岗位对工人劳动技能的要求和经考评实际具备的劳动技能,确定其技能工资。
对在职工人现有技术等级的考核,可采取个人申报,由单位考核组织进行核定的办法,确定其报考的技术等级。对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做为上岗的凭证和确定技能工资的依据;对考核不合格者,需通过技术培训或自学并限期补考,补考仍不合格者,应降级考核确定技术等级,安排相应的劳动岗位。
各单位可根据生产工作和技术发展的实际需要,在培训的基础上,有计划地进行晋升技术等级的考核。晋升技术等级考核应逐级进行,对考核合格者,换发《技术等级证书》。试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对晋升技术等级考核合格的工人,按照劳动岗位对劳动技能的要求,晋升技能工资。未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应按照“全面考核,合理使用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对晋升技术等级考核合格的工人,还须进行日常生产工作成绩和思想政治表现的考核,经全面考核合格者,择优晋升工资。晋升基本工资可按照劳动部劳薪字〔1991〕19号《关于进一步搞好全民所有制企业内部工资分配的意见》的规定执行。
三、各单位要在加强日常劳动管理的基础上,制定和完善考核办法,并建立考核档案,使之制度化、规范化。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管理,与工人签订岗位合同,须先对工人按劳动岗位的技能、责任、安全等方面的要求进行上岗考核。考核合格者,按规定分别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或《岗位合格证书》,作为上岗凭证,方可签订岗位合同;对考核不合格者,不予签订岗位合同,不能上劳动岗位,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其他工作,也可进入社会合理流动。
四、各地区、各部门要建立健全工人考核工作的领导组织和考评组织。各地区劳动行政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成立工人考核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吸收工会、教育、经济部门参加,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工人考核工作。工人考核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劳动行政部门。各地区可根据实际需要,建立行业(部门)的工人考核工作领导组织和考评组织,负责本行业(部门)的工人技术业务考评工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参谋部、总后勤部的人事劳动司(局)会同其有关业务部门成立本部门工人考核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部门工人考核工作。各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设置办事机构和建立专业(工种)的考评组织。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军、人民团体机关后勤工人考核工作,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业务指导下,可成立机关后勤工人考核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机关所属单位后勤工人考评工作。
五、《技术等级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是表明工人技术业务水平和上岗、任职的凭证,也是工资分配以及就业、再就业的依据,又是进行国内外技术劳务合作与交流时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证书的颁发与管理。国家规定技术工人按技术等级分别颁发初、中、高三级《技术等级证书》。在未全部实行初、中、高三级制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时,对实行八级制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的工种,其一、二、三级工为初级工,四、五、六级工为中级工,七、八级工为高级工,分别颁发初、中、高级《技术等级证书》。在实行新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后,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和证书颁发一律按新标准规定执行。工人《技术等级证书》的核发与管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工资机构在制定《工人考核实施办法》时做出具体规定。中央国家机关后勤工人考核发证工作按照劳动部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合发的劳培字〔1989〕6号文规定办理。各地区、各部门原印发的《技术等级证书》暂可过渡使用,在贯彻《工人考核条例》时,逐步换发全国统一的《技术等级证书》。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书》的印制、颁发与管理按照国家标准(GB5306—85)《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考核管理规定》办理。其中,由劳动部门管理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书》由劳动部统一印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单位颁发管理。
《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核发与管理按技师聘任制有关规定执行。
六、工人考核工作所需经费,在财政部与劳动部未规定前,各地区、各部门可结合工人考核试点工作的实际情况,由劳动行政部门与有关部门商定。
七、各地区、各部门在制定有关地区或行业管理的规定和办法时,凡涉及工人考核和证书颁发与管理的问题,必须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和本《通知》的精神办理。要坚决执行《条例》中的罚则,严格组织纪律,保证《条例》的贯彻执行。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劳动工资机构应根据《条例》和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人考核实施办法》,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或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劳动部备案。
贯彻《条例》,实行工人考核制度,涉及劳动就业、工资制度的改革和职业技术培训,也涉及企业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关系到工人切身利益,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系统工程。各级劳动部门必须加强领导,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统筹安排,审慎行事。在具体实施中,要结合企业劳动用工制度和工资制度改革,进行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推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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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京津冀及周边地区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关于印发《京津冀及周边地区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山东省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加大京津冀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力度,切实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按照国务院要求,现将《京津冀及周边地区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京津冀及周边地区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
http://www.mep.gov.cn/gkml/hbb/bwj/201309/W020130918412886411956.pdf



环境保护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能源局

  2013年9月17日

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


  (1996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7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赃物、罚没物的管理,规范赃物、罚没物价格鉴证行为,保护国家财产,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活动、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赃物,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认定为违法、犯罪所得的物品。
本条例所称罚没物,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中没收的物品以及抵缴罚金、罚款的物品。
第三条 本省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有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下同)对赃物、罚没物的保管、移送、价格鉴证、处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赃物、罚没物的统一管理工作。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单位收缴赃物、罚没物的管理工作。
价格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赃物、罚没物的价格鉴证工作。
审计、监察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负责对赃物、罚没物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赃物、罚没物的保管、价格鉴证和处理应当接受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保管和移送
第六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赃物、罚没物保管制度。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对收缴、扣押、查封的赃物、罚没物必须进行核对,登记造册,专人负责,妥善保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收缴、扣押、查封的赃物、罚没物不得截留、私分,不得损毁、挪用、调换、占有或者使用,不得擅自变卖、拍卖。
第七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查获、收缴的赃款、赃物,属于被害人合法财产的,应当自被害人明确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被害人。退还被害人之前,应当进行登记、拍照、鉴定、价格鉴证,将原物的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入卷备查。
第八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基层派出机构依法查处的赃物、罚没物,除依法返还当事人外,必须按隶属关系上缴县(市、区)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保管。
第九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保管、退还赃物、罚没物,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缴的赃物、罚没物,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依照有关规定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其赃物、罚没物应当依照规定随案移送公安、司法机关。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对不构成犯罪、需交由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其赃物、罚没物应当随案移送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随案移送赃物、罚没物时,必须办理交接手续,由移送人、接收人当面查点清楚,双方在交接单据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移送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第三章 价格鉴证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的委托,对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赃物、罚没物进行价格评估鉴定的活动。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办理案件中,需要对服务项目进行价格鉴证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工作必须坚持合法、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负责赃物、罚没物价格鉴证工作。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对赃物、罚没物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应当委托同级价格鉴证机构鉴证。必要时,也可以委托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鉴证。但不以价款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毒品、枪支弹药、淫秽物品、三级以上文物等除外。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及其从事价格鉴证业务的人员必须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价格鉴证工作。
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应当具有符合相应评估行业规定的评估专业人员。没有相应人员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参加鉴证。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人员对赃物、罚没物进行价格鉴证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价格鉴证公正进行的。
第二十条 对赃物、罚没物的价格鉴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按国家有关规定鉴证;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比照当时、当地市场中等价格水平鉴证;
(二)三级以下(不含三级)文物,金银、珠宝、有价证券、入境财物等,按国家有关规定鉴证;
(三)有使用价值的伪劣物品,按实际价值鉴证;
(四)对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财物,依照国家规定或者实际使用状况进行价格鉴证;
(五)对灭失的物品,由委托方提供灭失物品的有关实存和使用状况的证明材料,依照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六)其他财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鉴证。
第二十一条 委托机关委托价格鉴证机构对赃物、罚没物进行价格鉴证时,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提交加盖委托机关印章的价格鉴证委托书。价格鉴证委托书内容应当包括:
(一)委托方的名称、地址;
(二)赃物、罚没物的品名、数量以及可以提供的产地、规格、型号、来源、购置或者建造时间等;
(三)价格鉴证目的;
(四)价格鉴证基准日期;
(五)委托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
  对需要进行专项技术鉴定的赃物、罚没物,应当附技术鉴定报告。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价格鉴证人员承办。对鉴证数额较大、情况复杂的价格鉴证项目,应当组成三人以上的价格鉴证小组办理,并经鉴证机构集体审议后作出鉴证结论。
价格鉴证人员在办理价格鉴证业务时,不得与委托机关工作人员恶意串通或者单独会见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受理价格鉴证委托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方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案情复杂的还应当出具《价格鉴证技术报告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证目的;
(二)价格鉴证范围和内容;
(三)价格鉴证基准日;
(四)价格鉴证依据;
(五)价格鉴证方法和过程;
(六)价格鉴证结论;
(七)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处理方法;
(八)作出价格鉴证结论的日期;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证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印章。
价格鉴证文书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监制。
第二十四条 委托机关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价格鉴证机构要求补充鉴证或者重新鉴证,也可以向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申请复核裁定。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结论,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重新鉴证应当另行指派价格鉴证人员。
委托机关应当依法将价格鉴证结论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的申请。委托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提出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依法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是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证据。
第二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价格鉴证中形成的有关资料、文件、照片等应当及时整理归档,对有关资料和情况应当保密。
价格鉴证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一般案件不少于十年,重大案件应当永久保存。
价格鉴证人员对在鉴证活动中取得和了解的需要保密的事项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 刑事案件和行政执法案件中的赃物、罚没物价格鉴证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价格鉴证机构不得向委托机关收取。
第四章 处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对赃物、罚没物,除依法返还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和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的以外,在结案前,不得自行拍卖、变卖、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退还,不得借故不退;书面通知当事人后,超过六个月未领取的,按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对赃物中的无主物品,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公告,公告后六个月无人认领的,按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对罚没物和不能或者不需要退还的赃物,除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由承办案件机关在判决、裁定、处罚决定生效后按照规定上缴财政,由财政部门按规定委托有拍卖资格的拍卖人依法拍卖。拍卖所得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足额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对鲜活类、易腐烂、易变质等不易长期保存和低值易耗品等赃物、罚没物,由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变卖,其收入即时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 应当上缴、封存或者销毁的赃物、罚没物,由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文物等限制流通的物品,上缴国家有关部门;
(二)犯罪工具和留有犯罪痕迹的财物,需要作为证据保存的,一般应当拍照后存入案卷,原物随卷归档保管;
(三)武器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照片存入案卷后,原物送专门机关处理;
(四)非法书刊(画)等物品,有证据作用的,归档保管,无证据作用的予以销毁;
(五)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或者销毁;
(六)其他需要上缴、封存或者销毁的财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赃物、罚没物中的专卖物品,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错判、错罚的赃物、罚没物,应当在十五日内退还。原物尚未处理的,退还原物;原物已处理的,退还处理变价款额;已上缴财政的,由财政退库返还;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赃物、罚没物的保管和处理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发现赃物、罚没物流失和擅自处理的,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赃物、罚没物价格鉴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价格鉴证结论有错误的,应当责令价格鉴证机构及时改正。
第三十七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本单位收缴的赃物、罚没物的监督管理,防止赃物、罚没物的流失和工作人员擅自处理,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贪污、挪用、损毁、使用、截留赃物、罚没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将赃款、赃物退还当事人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
(四)赃物、罚没物应当进行价格鉴证但未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的;
(五)委托不具有赃物、罚没物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进行鉴证的;
(六)故意向鉴证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
第三十九条 赃物、罚没物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对赃物、罚没物进行处理的,由财政部门没收其全部处理收入,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给国家或者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价格鉴证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出具虚假鉴证结论的;
(二)与委托机关工作人员恶意串通或者单独会见当事人的;
(三)玩忽职守,导致鉴证结论失当的;
(四)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五)泄露与价格鉴证有关的资料或者数据,影响公正鉴证或者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或者约定期限作出鉴证结论,影响委托机关工作正常进行的;
(七)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无主物、拍卖公物的价格鉴证和处理,可以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