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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医药标准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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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医药标准化管理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医药标准化管理办法
1991年4月12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药行业的标准化工作,促进医药行业技术进步,保证医疗器械、制药机械、药用中间体等医药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及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行业标准管理办法》、《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主管医药行业标准化的管理工作,负责在全行业组织制定标准、贯彻执行标准,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指导和推动企业开展标准化工作。
第三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归口管理医药行业标准的范围:
医疗器械类:
(一)医疗器械通用性标准和综合性标准;
(二)普通外科与专科手术器械;
(三)普通诊察与注射穿刺器具;
(四)医用电子仪器设备;
(五)医用光学仪器设备与内窥镜;
(六)医用超声、激光、高频仪器设备;
(七)理疗与中医仪器设备;
(八)医用射线、高能和核设备;
(九)医用生化仪器及化验设备;
(十)体外循环设备、人工脏器及其功能辅助装置;
(十一)医用卫生材料及用品;
(十二)医用高分子制品(如:输血输液器、一次性注射器等医用高分子器具);
(十三)手术室设备;
(十四)公共医疗设备。
制药机械类:
(一)制药机械与设备;
(二)药品包装机械;
(三)制药用监测及药品检验仪器。
医药包装类:
(一)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及相关的生产设备(包括玻璃、塑料、橡胶、金属、胶囊等制品的生产设备)及药品包装检测、试验仪器;
(二)药品包装标准。
制药用原料、辅料类:
(一)制药用原料(中间体);
(二)制药用辅料;
(三)食品添加剂;
(四)饲料添加剂。
医药工业环境保护类:
(一)产品生产过程中废弃污染物限量标准;
(二)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新工艺技术的污染物控制及治理标准。
医药能源管理类:
(一)医药行业能源管理标准;
(二)产品用能标准;
(三)节能技术标准。
医药工业、商业质量管理标准类。
第四条 医药行业制定标准的主要内容:
(一)质量技术指标;
(二)产品规格,生产工艺,检验规则,仓储保管,产品养护;
(三)安全要求,通用试验方法,生产、销售、使用规范;
(四)术语、符号、代号、通用技术语言要求。
第五条 医药技术标准是从事生产和商品流通的共同技术依据,凡作为商品出售的医药产品,其安全要求,生产中应当统一的技术指标、方法都必须制定标准。
第六条 医药标准化的规划、计划、科学研究、机构建设、人员配备要纳入各级医药部门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制定医疗器械、制药机械、医药包装材料及容器、制药用原料(中间体)、辅料等医药标准要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的国际标准,以及工业发达国家的先进标准或先进样机。

第二章 标准分类
第八条 医药国家、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主要是指由于技术性能、制造质量的原因会直接或间接危害人身安全的产品标准及指导正确生产、使用以保护生命的通用要求,重要的技术管理规范,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下列产品或标准应当制定强制性标准:
(一)代替和修复人体脏器、肢体的产品;直接参与人体生理功能的人工脏器;急救设备;用于治疗、诊断的医疗设备及器具;直接用于手术的设备和器具;计划生育器械;直接作用于人体的医疗器具和材料;重要的医用检验和辅助设备;
(二)直接与药物接触的包装材料及容器;
(三)直接与药物接触的机械设备、药检仪器、医药用压力容器;
(四)医药工业环境保护标准;
(五)节约能源、资源标准;
(六)国家需要控制的产品通用技术要求;
(七)法律、行政规章规定必须执行的标准。
下列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一)技术指标高于国家、行业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标准;
(二)产品质量分等细则;
(三)一般技术管理规范;
第九条 进口或出口转为国内销售的产品,必须符合我国标准的要求。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商定。

第三章 标准化工作的管理
第十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管理医药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定医药行业标准化工作的具体方针、政策和管理办法;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医药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审批、发布医药行业标准,审核医药国家标准(报批稿)并办理报批手续;
(四)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行业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
(五)组织实施标准;
(六)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管理医药行业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八)组织重大医药新产品和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工作;
(九)组织管理与医药行业对口的国际标准化工作;
(十)组织标准化科技成果奖评选,负责医药标准化工作的表彰奖励;
(十一)管理医药标准化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分工管理地方的医药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制定地方医药标准化工作的规划和计划;
(三)承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草拟地方标准的任务;
(四)组织本行业行政区域内的医药企业、事业单位实施标准;
(五)对医药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受理医药企业标准备案工作;
(七)审查、监督地方科研产品执行强制性标准。
第十二条 国家设立上海、辽宁、武汉、天津、广东、山东、北京、浙江、北医口腔医学院九个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设立天津制药用原料(中间体)、辅料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设立上海药用包装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设立天津制药机械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全国、行业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按专业分工设立在各技术归口单位。
第十三条 各归口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行业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负责提出本归口范围内的标准制定、修订及科研课题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建议;
(三)承担医药国家、行业标准的制、修订任务,进行医药标准化科学研究工作;
(四)承担医药标准化业务的技术性指导,协助起草单位贯彻有关基础标准和相关标准;
(五)承担医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的工作;
(六)承担医药标准(报批稿)的整理校核、编辑修改工作,负责向国家医药管理局办理标准报批手续;
(七)协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标准执行中的技术问题;
(八)负责收集、研究和交流国内外医药标准情报资料工作,建立医药标准化技术档案;
(九)组织医药标准化的宣传、普及、学术交流活动,协助行政主管部门培训标准化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标准化工作人员属专业技术人员,其工作成果视同其他科技成果。标准化专业人员享受与其他科技人员同等的经济及技术职称待遇,工作成绩显著或做出重要贡献者,应予以奖励。

第四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五条 根据全国医药工业生产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时地编制医药行业标准化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医药标准化工作按年度计划实施。
第十六条 制定标准项目由年度计划正式下达,负责起草单位应对所定标准的质量及其技术内容全面负责。按《标准化工作导则》(GB1)的要求起草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写《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其内容应包括: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参加单位、起草人及所做主要工作;
(二)标准编制的原则,确定主要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论据(包括试验、统计数据);修订标准应增列新旧标准水平的对比;
(三)试验验证的分析、综述报告;经济效果、技术经济论证报告;
(四)采用国际、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水平对比,国外样机测试数据对比;
(五)与有关的现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关系;
(六)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依据和经过;
(七)作为强制性或推荐性标准的建议;
(八)贯彻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
(九)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十)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标准征求意见稿及其有关附件,经起草单位负责人审查后,印发各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两个月,逾期不复函者,按无异议处理。
第十八条 负责起草单位应对征集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填写《意见汇总处理表》(格式与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所列一致),同时附修改后的标准预审稿,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或技术归口单位审阅确定后,可以组织正式审查。
第十九条 国家、行业标准要经过预审和正式审查。审查会由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没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由医药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技术归口单位组织。送审稿及有关资料应在审查会前1个月(函审须提前2个月)发送给参加审查单位。
第二十条 会议审查标准,原则上应协商一致。如需表决,必须有不少于出席代表人数3/4同意为通过。会议出席率和函审回函率应大于2/3审查才有效。
第二十一条 审定后的国家、行业标准由标准起草单位按GB1的要求修改、整理。报送相应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进行校核、修改、编辑整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标准报送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批、发布。行业标准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批发布。
第二十三条 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部门根据医药行业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查,以确定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标准复查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二十四条 地方、企业医药标准的制定,应执行相应的有关规定。地方医药标准由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企业医药标准送地方医药主管部门和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强制性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就是技术法规。各级医药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更改和降低标准。对因违反标准造成不良后果以致重大事故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国家、行业级医药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承担贯彻标准的检测工作。受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
第二十七条 贯彻强制性标准时,除涉及产品主要性能和会造成人身危害的技术要求以外,对执行其他技术要求确有困难的,要说明理由,提出暂缓执行期限,贯彻措施报告,经医药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同意。国家标准报请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复,行业标准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批复。
第二十八条 医药科研新产品试制、鉴定前必须制定相应的技术标准,并进行标准化审查。未经标准化审查的新产品不准组织技术鉴定,不准组织批量生产。
第二十九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医药行业标准实施的监督。
(一)配合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医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
(二)编制全国医药行业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在组织医药行业评优、认证、发放生产许可证和企业升级中,负责产品符合标准情况的审查;
(四)根据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发布标准实施监督检查公告,通报监督检查结果,对实施标准情况好的予以表扬,对实施标准情况不好的予以批评和限期改进;
第三十条 医药行业首先在医疗器械产品中实行质量和安全认证工作,各种安全标准是进行安全认证的技术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凡与本办法不符的规章,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于1991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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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已经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三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江村罗布
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消除碘缺乏危害,采取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为主,投服碘油丸以及加碘茶砖为辅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三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测、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对特需人群的补服碘油丸供应发放工作;自治区民政部门、残联组织应积极配合卫生部门做好此项工作;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碘盐生产加工、盐业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自治区对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运输和储存


  第六条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应当由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指定,并取得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第七条 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
  食盐中碘酸钾的加入量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经检验未达到规定含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
  第八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予以包装。碘盐的包装应有明显标识,并附有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加碘量、批号、生产日期和保管方法等说明。
  第九条 碘盐和非碘盐在储存场地应当分开或者分跺存放,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
  碘盐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放。
  第十条 碘酸钾的购置费用以及盐业企业因加碘而发生的各种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碘盐供应


  第十一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对碘缺乏危害判定标准,以县为单位划定缺碘范围为轻度、中度、重度三个区域。
  第十二条 中度以上缺碘地区应当优先保证碘盐供应。这些地区碘盐供应,以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食盐专营企业为主渠道,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缺碘地区食用盐市场。个体工商户在这些地区经营盐业(包括畜牧用盐),必须按照《西藏自治区食盐专营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审批,并由所在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
  碘盐批发企业应当从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或者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碘盐加工企业进货。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碘盐批发企业进货,不得从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碘盐,更不得采集土盐流入市场。
  第十四条 碘盐批发企业在从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时,应当索取加碘证明,碘盐加工企业应当保证提供。
  第十五条 在自治区范围内的备类食品、副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各类餐馆、饭店和机关、团体学校的食堂,在生产和制作食品和副食品时,凡需添加食盐的,必须使用加碘盐。
  

第四章 监测、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病危害的卫生监测、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测、监督以及防治效果评估;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碘盐加工、批发、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员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向碘盐加工、经营单位和个人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测有关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八条 卫生监督人员在实施卫生监督、监测时,应当主动出示卫生行政部门制发的监督证件;盐政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盐业主管部门制发的证件。
  第十九条 各级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部门应有计划地开展碘缺乏防治知识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食用碘盐防治碘缺乏的自觉性。
  各级教育部门应在中、小学校努力普及防治碘缺乏病的卫生知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其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碘盐的加工、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力口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限期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业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盐业加工企业,由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碘盐加工、包装、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征信和信用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文件


第 197 号



海南省征信和信用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征信和信用评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11月1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卫留成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海南省征信和信用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用服务活动和信用信息管理,保障信用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社会信用环境,促进守信,惩戒失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征信和信用评估活动,提供、披露和处理信用信息,以及进行相关的信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信用评估,是指向社会提供的信用评估服务。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信用活动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负责对全省征信和信用评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征信和信用评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有关信用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征信和信用评估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采集、提供、披露企业、个人的信用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尊重个人隐私,保证信息真实、准确。

第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依法公开,促进信用信息资源社会共享。

第七条 鼓励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实行行业自律。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守信者,惩戒失信者。



第二章 征 信



第九条 设立海南省公共征信机构(以下简称公共征信机构),负责征集公共信用信息,建立涵盖个人、企业的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实现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信息互联和共享,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条 本省行政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有关国家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中产生的有关个人和企业信用的信息,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交公共征信机构,由其负责整理和维护。

公共信用信息提交、整理、维护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公共征信机构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征集、整理公共信用信息, 不适用本章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公共征信机构向社会直接采集个人或者企业的信用信息,应当遵守本章的规定。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经被征信个人的书面同意,可以采集下列个人信用信息:

(一)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址、学历、职业、工作单位等基本信息;

(二)收入、储蓄、纳税数额、房地产、有价证券、机动车等资产信息;

(三)个人与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商业机构发生的信贷、赊购等商业交易信息;

(四)个人与公用事业服务机构发生的服务缴费信息;

(五)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采集下列信用信息,不需取得被征信个人的同意:

(一)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依法可以公开的个人公共记录信息;

(二)已经依法公开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采集下列企业信用信息,不需征得被征信企业的同意:

(一)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获得的资质、资格认定和商标、产品认定等方面的基本信息;

(二)资产负债、损益和现金流量等经营财务信息;

(三)赊购、履约情况等商业交易信息;

(四)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在行使职权中形成的依法可以公开的企业公共记录信息;

(五)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征信机构采集下列企业信用信息,需征得被征信企业的书面同意:

(一)未依法公开的企业存贷、纳税信息;

(二)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用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征得企业同意方可采集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不得采集。

第十七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采集信用信息:

(一)向被征信的个人、企业(以下统称被征信人)直接采集;

(二)向掌握被征信人信用信息的单位、个人采集;

(三)从合法公开的信息中采集;

(四)通过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其他途径采集。

提供信用信息的单位、个人(以下统称信息提供人)在提供应当征得被征信人同意方可采集的信用信息之前,应当查验征信机构是否取得被征信人的书面同意。

征信机构可以依照约定向信息提供人支付一定的费用或者报酬。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不得以欺骗、窃取、贿赂、利诱、胁迫、侵入计算机网络等非法或者不正当方式和手段,采集被征信人的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应当将采集的信用信息及时、准确地录入信用信息数据库,保持信息的原始完整性,不得虚构或者篡改。

征信机构应当对信用信息数据库进行备份保管。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制作信用报告,应当客观反映被征信人的信用信息,不得进行推断,并应符合行业规范。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提供信用服务的收费,除事业性收费外,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标准由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核定。

公共征信机构提供信用服务只能收取成本费用。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在当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业务开展情况和本年度业务调整情况,向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报告。



第三章 信用评估



第二十三条 信用评估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信用评估业务相适应的信用、财务、投资、档案等方面的专业管理和分析人员;

(二)有科学、规范和符合国际惯例的信用评估标准和程序;

(三)有严格的信息档案管理、安全防范制度和必要的设施。

第二十四条 信用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备案。

信用评估机构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股权结构、组织结构说明;

(三)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状况证明和相关业务专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信用评估业务范围、评估标准、评估程序以及信息安全防范制度、措施情况;

(五)主要硬件设施情况。

前款备案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内容报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备案。

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经备案的信用评估机构,并公开有关备案信息。

第二十五条 信用评估机构可以接受企业、个人的委托,对委托人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也可以主动对特定评估对象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六条 信用评估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取得的被评估人信用信息进行核实,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二十七条 信用评估机构出具的信用评估报告应当客观、公正,不得做出虚假评估。

信用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评估人的基本情况;

(二)评估所依据的主要信息;

(三)评估所依据的标准、方法;

(四)评估结论或者等级;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信用评估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标准由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核定。

第二十九条 信用评估机构应当在当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业务开展情况和本年度业务调整情况,向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报告。



第四章 信用信息管理、披露与异议处理



第三十条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使用互联网采集、传输信用信息的,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保护数据安全。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信用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应当建立信用信息数据库内部运行和外部访问的监控制度,防范非法入侵。

第三十一条 征信机构可以向下列机构、个人提供信用查询服务:

(一)与被征信人存在信贷、赊购、缴费、债务、投资、租赁、担保、雇佣、保险等关系,为完成双方约定的事务需要了解、使用对方信用信息的机构或者个人;

(二)被征信人授权查询的机构或者个人;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机构或者个人。

国家机关依职权需要了解被征信人信用信息的,征信机构有义务提供查询。

第三十二条 未经被征信人和征信机构同意,信用报告使用者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个人披露信用报告内容。

第三十三条 信用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做出的信用评估报告,可以依照委托协议的约定予以披露。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信用评估机构不得擅自披露。

信用评估机构主动做出的信用评估报告,包含需经被评估人同意方可使用和披露的信用信息的,应当取得被评估人书面同意后方可披露;不包含需经被评估人同意方可使用和披露的信用信息的,信用评估机构可以自行决定有偿提供或者无偿发布。

前款规定的信用评估报告,应当向被评估人无偿提供1份。

第三十四条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不得通过信用报告、信用评估报告或者其他形式,披露下列信用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且未经被征信人书面同意披露的;

(三)超过法定保存和披露期限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披露的其它信息。

国家机关依法向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查询前款规定的信息,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可以长期保存和依法披露被征信人的信用信息,但除犯罪记录以外的其他不良信息,自不良信用行为或者事件终了之日起已超过5年的,应予清除,不得再披露或者使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对其保存和持续披露的信用信息,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十七条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应当对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情况进行记录。

信用信息的使用记录应当包括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时间、使用人等情况的完整记录。

信用信息使用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八条 被征信人、被评估人有权向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查询本人、本企业的信用信息及其来源、信用信息使用记录,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应当提供查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征信人、被评估人可以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一)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保存、披露的信用信息不准确、不完整、不相关或者已经过时的;

(二)被征信人、被评估人认为信用报告、信用评估报告与事实不符的。

第四十条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对处于异议处理期的披露信息应当予以标注。异议人提供充足证据的,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应当立即暂停披露有关的信用信息。

第四十一条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异议和更正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对异议信息的核实,并做出更正或者不予更正的书面答复,送交异议人。信用报告、信用评估报告已被更正的,应当同时附送更正后的文本。不予更正的,应当说明理由。

异议信息确实有误,但因技术原因暂时无法更正的,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应当对该异议信息作特殊标注,以有别于其他异议信息。

第四十二条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在核实异议信息时需要信息提供人协助的,信息提供人应当予以协助。

信息提供人对有关异议信息不协助核实,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又无法自行核实的,不得再保存和披露该信息。

第四十三条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不依照规定处理异议信息或者异议人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投诉。

第四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省政府对查询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征信机构, 、信用评估机构需要采集有关政府信息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提供采集便利。



第五章 鼓励与惩戒



第四十五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指导,提倡、鼓励和促进企业和其他组织在项目合作开发、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商务活动中使用信用报告、信用评估报告等信用产品,查验对方的信用状况。

第四十六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对下列企业、个人的信用状况进行严格审查,根据需要使用信用报告、信用评估报告,并优先安排或者选择信誉良好的企业、个人:

(一)申请参加政府组织的信贷、产品推介活动或者招商活动的;

(二)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等招标投标活动的;

(三)拟与本单位订立委托、服务合同的;

(四)拟与本单位进行其他合作的。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对于没有失信和违法记录的企业,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其实行一定范围和期限的免检、免审;对于有多项失信和违法记录的企业,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列为检查或者抽查重点,并不得将其列入各类免检、免审范围。

第四十八条 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个人或者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企业的负责人,自不良信用行为或者事件终了之日起5年内,不得聘任为本省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董事等高层管理人员。

法律、法规、规章对有失信行为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登记注册、资质等级评定、任职资格等方面有限制性规定的,应当严格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未经依法登记擅自从事征信、信用评估业务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信用评估机构未依照本规定进行备案的,由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一)未经被征信人同意采集限制采集的信用信息的;

(二)虚构、篡改个人信用信息,或者擅自录入禁止录入的信息的;

(三)不按照公开的评估标准和程序进行评估,或者对取得的信用信息内容不进行核实而进行评估,造成评估结论失实的;

(四)违反规定提供和披露信用报告、信用评估报告,或者涉及个人隐私的其他信用信息的;

(五)未按规定向被征信人、被评估人提供查询服务的;

(六)未按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

第五十一条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集禁止采集的信用信息的;

(二)以欺骗、窃取、贿赂、利诱、胁迫、侵入计算机网络等非法或者不正当方式和手段采集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披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信用信息的;

(四)出具虚假的信用报告或者信用评估报告的;

(五)因疏于防范和管理造成信用信息数据库被非法入侵,致使信用信息泄露的。

第五十二条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机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构、篡改信用信息的;

(二)擅自披露知悉的信用信息的。

第五十三条 信用信息提供人故意向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提供虚假信用信息的,由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被征信人、被评估人故意向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提供自身的虚假信用信息的,由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机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信用信息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机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身份或者虚假信息使用目的的;

(二)违法使用、披露所获得的信用信息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虚构、篡改信用信息,或者擅自提供、披露知悉的信用信息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信用活动当事人侵犯他人民事权利,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依法登记设立的信用评估机构,应当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30日内,向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十九条 资信调查机构、信用管理咨询服务机构等专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参照适用本规定关于信用评估机构的规定。

第六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