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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0:14:28  浏览:87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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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审议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维护测绘市场秩序,避免重复测绘,提高测绘成果的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河北省测绘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接测绘任务的单位,包括承担民用测绘任务的军事测绘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任务登记的管理工作。
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任务登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测绘任务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并通知测绘任务所在地的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一)各等级天文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以及国家四等以上控制测量(包括设区市控制网改造);
(二)摄影与遥感测绘;
(三)测绘面积等于或者大于5平方公里的1∶500比例尺地形和工程测绘,等于或者大于10平方公里的1∶1000比例尺地形和工程测绘,等于或者大于20平方公里的1∶2000比例尺地形和工程测绘,等于或者大于50平方公里的1∶5000、1∶10000比例尺
地形和工程测绘;
(四)设区市、县级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和各级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五)等于或者大于50公里以上的线路测量;
(六)各种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和地图集(册)的编制出版;
(七)省外测绘单位进入我省承接的测绘项目;
(八)测绘任务部分在我省行政区域的测绘项目;
(九)重大测绘项目和涉外测绘项目;
(十)数字化测绘与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工程。
第五条 下列测绘任务由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通知任务所在地的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一)5秒、10秒级三角、导线测量;
(二)等于或者大于2平方公里、小于5平方公里的1∶500比例尺地形和工程测绘,等于或者大于3平方公里、小于10平方公里的1∶1000比例尺地形和工程测绘,等于或者大于5平方公里、小于20平方公里的1∶2000比例尺地形和工程测绘,等于或者大于10平方
公里、小于50平方公里的1∶5000、1∶10000比例尺地形和工程测绘;
(三)乡镇地籍、房产测绘;
(四)等于或者大于20公里、小于50公里的线路测量;
(五)由设区市管理的重大工程测绘项目。
第六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以外的测绘任务由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并报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测绘任务登记管理权属发生争议的,由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八条 除已列入全国基础测绘规划、专业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施测前由编制测绘规划的部门将任务安排通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另行登记的外,承接测绘任务的单位在施测前,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申请办理测绘任务登记。
两个以上测绘单位联合承接测绘任务的,由各承接单位共同申请办理登记;测绘任务有总承接方的,由总承接方申请办理登记。
第九条 禁止将同一测绘任务肢解为若干部分后分别进行登记。
第十条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施测前办理测绘任务登记的,测绘单位应当在征得负责测绘任务登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需要进行航空摄影的测绘任务,任务的委托单位应当提前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航空摄影。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测绘任务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单位介绍信;
(二)测绘资格证书、收费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
(三)测绘任务书或者合同书;
(四)测绘技术设计书。
除前款规定的条件外,编制地图还应当提交地理底图著作权人同意使用其底图的证明,出版地图应当提交地图审核机构审查合格和准予出版的证明文件。
重大测绘任务的测绘技术设计书应由负责测绘任务登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批。
第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测绘任务登记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无正当理由超过10日未作出决定的,应视为同意登记。
第十四条 受理登记申请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符合登记条件并属于本部门登记范围的,应当发给测绘任务登记证。对不属于本部门登记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登记者到相应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测绘任务登记证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
(一)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证件和材料不全的;
(二)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的;
(三)测绘收费超出国家的收费标准或者低于成本价格的;
(四)属于重复测绘的;
(五)应当实行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
第十六条 办理测绘任务登记后测绘任务发生变动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 对已取得测绘任务登记证的测绘单位,测绘资料管理机构应当向其提供所需要的已有测绘资料,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测量标志保管人员应当为其测绘工作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十八条 负责测绘任务登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任务实施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测绘任务完成后,测绘单位应当向发放测绘任务登记证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测绘技术设计书;
(二)测绘生产技术总结;
(三)测绘成果质量验收报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测前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测绘任务登记的,由负责测绘任务登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并限期补办测绘任务登记。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同一测绘任务肢解为若干部分后分别进行登记的,由负责测绘任务登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办理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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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

国发〔2009〕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国务院决定,从2009年起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试点。现就试点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基本原则
  新农保工作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逐步解决农村居民老有所养问题。新农保试点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一是从农村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二是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三是政府主导和农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农村居民普遍参保;四是中央确定基本原则和主要政策,地方制订具体办法,对参保居民实行属地管理。
  二、任务目标
  探索建立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新农保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土地保障、社会救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保障农村居民老年基本生活。2009年试点覆盖面为全国10%的县(市、区、旗),以后逐步扩大试点,在全国普遍实施,2020年之前基本实现对农村适龄居民的全覆盖。
  三、参保范围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新农保。
  四、基金筹集
  新农保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新农保的农村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5个档次,地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国家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三)政府补贴。政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其中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按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给予全额补助,对东部地区给予50%的补助。
  地方政府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对选择较高档次标准缴费的,可给予适当鼓励,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区、市)人民政府确定。对农村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地方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五、建立个人账户
  国家为每个新农保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地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六、养老金待遇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地方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对于长期缴费的农村居民,可适当加发基础养老金,提高和加发部分的资金由地方政府支出。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七、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
  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有户籍的老年人,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新农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要引导中青年农民积极参保、长期缴费,长缴多得。具体办法由省(区、市)人民政府规定。
  八、待遇调整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全国新农保基础养老金的最低标准。
  九、基金管理
  建立健全新农保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新农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试点阶段,新农保基金暂实行县级管理,随着试点扩大和推开,逐步提高管理层次;有条件的地方也可直接实行省级管理。
  十、基金监督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新农保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新农保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新农保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试点地区新农保经办机构和村民委员会每年在行政村范围内对村内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十一、经办管理服务
  开展新农保试点的地区,要认真记录农村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建立全国统一的新农保信息管理系统,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试点地区要按照精简效能原则,整合现有农村社会服务资源,加强新农保经办能力建设,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新农保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新农保基金中开支。
  十二、相关制度衔接
  原来已开展以个人缴费为主、完全个人账户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称老农保)的地区,要在妥善处理老农保基金债权问题的基础上,做好与新农保制度衔接。在新农保试点地区,凡已参加了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可直接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对已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应将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新农保个人账户,按新农保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新农保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财政部制定。要妥善做好新农保制度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工作,具体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
  十三、加强组织领导
  国务院成立新农保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制订相关政策并督促检查政策的落实情况,总结评估试点工作,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开展新农保试点工作的重大意义,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新农保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新农保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试点地区也要成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试点工作。
  十四、制定具体办法和试点实施方案
  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试点具体办法,并报国务院新农保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备案;要在充分调研、多方论证、周密测算的基础上,提出切实可行的试点实施方案,按要求选择试点地区,报国务院新农保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定。试点县(市、区、旗)的试点实施方案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新农保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十五、做好舆论宣传工作
  建立新农保制度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设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重大决策,是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扩大国内消费需求的重大举措,是逐步缩小城乡差距、改变城乡二元结构、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重要基础性工程,是实现广大农村居民老有所养、促进家庭和谐、增加农民收入的重大惠民政策。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运用通俗易懂的宣传方式,加强对试点工作重要意义、基本原则和各项政策的宣传,使这项惠民政策深入人心,引导适龄农民积极参保。
  各地要注意研究试点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和总结解决新问题的办法和经验,妥善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把好事办好。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国务院新农保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国务院
                二○○九年九月一日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企业品牌建设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5〕212号


关于印发常州市企业品牌建设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企业品牌建设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常州市企业品牌建设奖励办法

  为进一步推动品牌战略的实施,提高我市企业竞争力,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常州市质量振兴计划》和《常州市制造业升级三年行动纲要》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对象
  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江苏名牌产品”、“江苏省著名商标”称号的本市企业。
  二、奖励标准及办法
  对获得上述称号的企业除通报表彰外,由市政府进行奖励。
  1.企业每获得一个“中国名牌产品”或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一次性奖励50万元。
  2.企业每获得一个“国家免检产品”、“江苏名牌产品”或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一次性奖励2万元。
  3.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当年获得“中国名牌产品”、“江苏名牌产品”称号,以及同一企业当年获得“中国驰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的,只奖励“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
  三、奖励资金的审批和拨付
  每年年底,由市质监局将名牌产品和免检产品、工商局将驰(著)名商标获奖企业名单上报市政府,经市政府批准后,在全市性会议上予以表彰,并由市财政局核拨相应的奖励资金。
  四、其它
  1.本办法由常州质监局、工商局负责解释。
  2.本办法自2005年度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