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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9:15:10  浏览:83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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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1999年6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和扶持社会福利企业,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维护社会福利企业中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福利企业,是指集中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达到国家规定的比例,并享有相应的政策优惠的特殊企业。
社会福利企业所安置的残疾人,是指具有一定就业能力的,持有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证的残疾者。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福利企业。
第四条 (发展原则)
本市依法保护和扶持社会福利企业,提倡全社会关心、帮助社会福利企业。
社会福利企业发展应当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现对有一定就业能力的残疾人的社会保障,促进社会稳定。
第五条 (残疾职工权益保障原则)
社会福利企业的残疾职工在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等方面,与健全职工享受同等的待遇。
第六条 (政府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残疾人就业需要和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订社会福利企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是本市社会福利企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福利企业管理处)具体负责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
区、县民政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
各级财政、税务、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八条 (资格认定的条件)
社会福利企业除符合工商登记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社会福利企业发展规划;
(二)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比例;
(三)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合残疾人的就业特点;
(四)具有适合残疾职工的劳动岗位;
(五)具有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第九条 (提交材料)
申请成为社会福利企业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可行性报告;
(三)残疾人员名册及其残疾证明和住址;
(四)残疾人员岗位安排;
(五)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第十条 (审批程序)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民政局核准。市民政局应当自收到审核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核准的,颁发《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第十一条 (合并、分立和变更审批)
社会福利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后仍需持有《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应当向民政部门重新申请资格认定。
社会福利企业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保护和扶持
第十二条 (财税优惠)
社会福利企业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享受财税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贷款优惠)
社会福利企业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对企业进行产品结构调整、新产品开发和技术改造时,享受国家民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对社会福利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贴息资金的优惠政策。
申请社会福利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贴息资金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递交有关的申请材料。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民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为符合条件的社会福利企业办理申请技术改造贷款贴息资金的手续。
第十四条 (产品保护)
凡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社会福利企业生产,并逐步确定某些产品由社会福利企业专门生产。
社会福利企业专门生产的具体产品,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社会保障)
社会福利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与残疾职工签署的劳动合同的期限每次不得少于5年。
社会福利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职工上岗比例,安置残疾职工上岗。
社会福利企业的残疾职工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其它社会保障方面,与健全职工享受同等的待遇。
第十六条 (股权配置)
社会福利企业改制成股份合作制的,在股权配置时,应当尊重残疾职工的意愿,保障残疾职工与健全职工具有平等的投资参股权利。
第十七条 (残疾职工的岗位安全和培训)
社会福利企业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生理特点,为其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
社会福利企业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
第十八条 (民主管理)
社会福利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残疾职工代表参加。
社会福利企业在进行生产、经营决策时,应当充分考虑残疾职工的特殊性。
社会福利企业自行决定转变为非社会福利企业的,应当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决议。
第十九条 (表彰和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发展社会福利企业、保护残疾职工利益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财税优惠的监督管理)
财政、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做好社会福利企业财税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并且会同民政部门对社会福利企业退返税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退返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的财税优惠资金。
第二十一条 (解散和破产)
社会福利企业解散的,清算组应当自解散之日起15日内,报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备案;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备案之日起15日内,报市民政局备案。
被解散或者破产的社会福利企业,是政府主办的,其残疾职工由政府负责安置;非政府主办的,其残疾职工由投资者在其所属的其他企业中优先按比例分散安置。
第二十二条 (性质改变)
社会福利企业转变为非社会福利企业的,由民政部门注销其《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并通知财政、税务部门。企业自被注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之日起,不再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年度验审制度)
民政、财政、税务部门负责每年对社会福利企业验审一次。对未按规定接受验审或者验审不合格的社会福利企业,由民政、财政、税务部门中止其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处罚)
社会福利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安置残疾职工人数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与其享受的优惠政策相对应的比例。
(二)残疾职工的在岗人数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比例。
市民政局可以将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处行使。
第二十五条 (处罚程序)
民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民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执法者违法违纪的追究)
民政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解释部门)
市民政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二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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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废金属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济南市废金属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济南市废金属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废金属的管理,切实搞好废金属的回收和利用,提高经济效益,根据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废金属,是指废钢铁、废有色金属,废稀有、贵重金属和报废的汽车、锅炉、机电产品及设备等。
   第三条 市计划委员会金属回收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全市废金属回收、利用工作,其主要职责是:编制和下达废金属回收、利用计划;对废金属资源实行统一管理;组织串换,合理安排废金属流向;规划加工网点;协助有关部门进行价格监督管理;负责废金属出市的审查签证。
   第四条 废金属的回收、加工、供应及串换业务,由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和市再生资源总公司负责。其中,报废汽车的回收由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收购和经营生产性废金属。
   第五条 凡需经营民用废金属收购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由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或市再生资源总公司审核,报经市计划委员会金属回收管理办公室和公安部门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六条 经批准营业的收购站、点收购的废金属必须全部交售给指定的回收部门,不准擅自销售和串换。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的废金属设备(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全部交售给回收部门,不准进入集市贸易或者擅自串换。
   第八条 个人拣拾的少量生产性废金属出售时,必须持本人身份证及有关证明到回收部门设置的回收专点出售、无证件或证明的,回收专点一律不得收购,发现疑点,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九条 废金属收购及供应销售价格,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
   第十条 废金属运往本市以外地区时,必须经市计划委员会金属回收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并办理《废金属准运证》。对未办理《废金属准运证》运往市外的废金属,经查获后一律交指定的回收部门按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十一条 加工生产企业(冶金、机械铸造、中小农具、轻工产品等)作为原料所需的废金属,由市计划委员会金属回收管理办公室统一安排,回收部门予以供应。
   第十二条 严禁高耗能小电炉、小高炉使用废钢铁炼铁,凡已投入使用的,要限期停产,逾期不停的,供电部门要停止供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置。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办〔2009〕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平顶山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平顶山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加快国家卫生城市创建步伐,创造优美环境,搞好“门前三包”工作,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管理条例》和《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单位、沿街门店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 “门前三包”的主要内容:

  包清扫保洁。对门前“三包”责任区随时清扫,全天保洁。无垃圾、污水、瓜果皮核、纸屑、烟蒂;

  包绿化美化。按照城市绿化的要求,养护门前的树木、花草或在责任地段内植树、栽花、种草;

  包卫生秩序。自行车、摩托车存放划线定位,摆放整齐。无乱停乱放、乱摆摊点、乱堆乱放和乱贴乱挂现象。

  第四条 “门前三包”的范围:

  主次干道两侧的“门前三包”区,以单位墙角线到马路道牙为宽度,以左右毗邻单位界限为长度。背街小巷两侧“门前三包”区,以单位墙角线到路中心为宽度,以左右毗邻单位界限为长度。

  第五条 沿街单位、门店应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一)执行城市管理法规、政策和制度,自觉接受“门前三包”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与指导;(二)对责任地段随时清扫保洁,及时清除垃圾、污水、污物、果皮、纸屑,保持建筑物、门面、橱窗、牌匾的整洁美观;(三)爱护花草树木和公共设施,制止损坏市政、环卫和园林设施的行为;(四)维护公共秩序,不在门店外摆点经营、作业,不乱停乱放车辆,乱堆乱放物品。

  第三章 组织与管理

  第六条 “门前三包”责任制,由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组织实施,进行监督、检查、考核、协调、指导。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落实,并切实加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评比。

  建设、公安、工商、交通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共同做好“门前三包”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临街个体商户、居民住户,均应与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承担责任书规定的义务,具有监督保洁的权利。

  第八条 “门前三包”责任书载明下列内容:(一)责任单位(责任人);(二)监督部门;(三)“门前三包”范围、地段;(四)“门前三包”应达到的标准;(五)责任单位(责任人)的权利和义务;(六)违约责任。

  第九条 市场内的“门前三包”任务由市场中心及市场开办方负责落实,并与辖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责任书。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由其规定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罚;规定的行政执法部门未依法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应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侮辱、殴打“门前三包”卫生监督人员或者阻挠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门前三包”卫生监督员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门前三包”监督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借机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县(市)和石龙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