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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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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于1999年6月4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矿产资源,不得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第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国家和本省统一规划,做到合理布局,综合勘查,科学开采,综合利用。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管理,依法维护矿业秩序,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七条 勘查矿产资源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本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
第八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该项勘查项目资金来源的证明;
(六)国家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探矿权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施工过程中,必须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完成年度最低勘查投入,不得越界勘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可以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对符合规定的矿床进行边探边采,但是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论证资料,经审核批准并按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三年,探矿权人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期限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延续登记。
探矿权人因故撤销勘查项目或者已完成勘查工作或者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不申请延续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勘查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他勘查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五条 矿产储量勘查报告经批准后,探矿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储量登记。
矿产储量勘查报告未经批准和登记,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六条 开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以外的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可供开采的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三)矿区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的;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第十七条 开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以外的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二)可供开采的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三)矿区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第十八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第十九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报告和与矿山建设相适应的地质报告,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第二十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采矿权时,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五)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六)国家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需要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资料的,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
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不予登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按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矿山的,不得超过三十年;中型矿山的,不得超过二十年;小型矿山的,不得超过十年;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不得超过五年。
采矿许可证期满,采矿权人需要延续采矿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扩大或者缩小矿区范围;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
(三)变更开采方式;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必须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不得超深越界开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选择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矿产资源利用率。
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应达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的指标。
禁止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开采、回收和利用;对暂时不能利用的矿石和暂时不能综合回收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资源损失、破坏。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规定测绘矿山采矿工程平面图和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时,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完成土地复垦、水土保持、植被恢复等工作。停办矿山的,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后三十日内,将审批发证的有关资料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在勘查作业和采矿活动开始前,探矿权人应当将勘查许可证复印件、采矿权人应当将采矿许可证复印件报勘查作业区、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取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通知相关部门和单位不得供电,不得提供火工产品。
第三十三条 采矿权人销售矿产品,应当向购买者出示采矿许可证,并出具矿产品销售凭证。无销售凭证的矿产品,不得运出矿区。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在主要矿区出口处对运出的矿产品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 实行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检查制度。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第三十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保护环境和土地,造成环境污染、土地或者植被破坏、水土流失的,必须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恢复和治理,防止灾害扩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不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非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
赔偿。
第四十七条 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发证机关裁决;涉及两个以上发证机关的,由发证机关的共同上一级机关裁决。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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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因公临时出国、赴港澳人员监察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因公临时出国、赴港澳人员监察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1990年5月20日发布,1993年
 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对我市因公临时出国、赴港澳人员的外事行为加强管理和实施有力的监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我市因公临时出国、赴港澳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凡因公临时出国、赴港澳人员,必须按照深圳市因公出国、赴港澳人员管理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证件。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弄虚作假骗取护照、通行证;不准非法购买、使用假护照、通行证。
  对于利用不正当手段、渠道骗取或非法购买假护照、通行证的人员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把办理因公临时出国、赴港澳多次往返护照、通行证作为某种待遇;不准以办证作某种交易。
  违反前款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取消一年期限的申请办证资格;对行为人给予行政记过至降级的纪律处分。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假借对外贸易、意向考察、验收商品等手段骗取护照、通行证,更不允许以经贸利益作交换条件,换取外商邀请出国、赴港澳。
  违反前款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取消一年期限的办证资格,对行为人给予行政记过直至撤职的纪律处分。


  第六条 严禁领导干部以考察为名,巧立名目搞与其职务、身份不相符的外事出访活动;不准用不正当方法暗示外商及驻外机构邀请出访。
  违反前款规定者,吊销护照,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行政记过、记大过或降职处分。


  第七条 凡持有多次往返护照、通行证者,在境内工作期间,应将出境证件按规定统一交由主管机关收存管理。
  违反前款规定者,取消持证资格一年。


  第八条 严禁利用多次往返出国、赴港澳证件在节假日期间出境,更不准在此期间赴港澳旅游、渡假、办私事。
  违反前款规定者,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件,并在一年期限内不得申请办理出国、赴港澳证件。


  第九条 申请办理出国护照、通行证的单位和证件审批机关,在办理证件时,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和审批,不准在办证中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违反前款规定者,对申报单位取消申报资格一年;对行为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记过、直至降级处分;对证件审批机关的经办人在行政上给予从重处分。


  第十条 凡现实表现不好或有经济犯罪嫌疑及其他原因正在接受审查的人员,不准出国、赴港澳。
  因公临时出国、赴港澳团组在境外逗留期间,应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带队的负责人因工作不负责任,导致团组成员在外被敌特机关策反、出走不归、严重泄密以及发生有损国格行为的,对行为人及带队负责人,视情节轻重,予以记过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严禁因公临时出国、赴港澳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在境外参股、截汇逃汇,偷税、漏税以及参与各种走私贩私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取消持证资格一年,在行政上处以记过、直于开除公职的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因公临时出国、赴港澳人员,不准在境外做私人生意,搞帐外经营。凡在境外办理私人存款者,应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向所在部门的主管机关作出申报登记,并解释款项来源。隐瞒不报或不能解释款项来源者,一经查出,按非法所得论处。
  违反前款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在行政上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凡由外商、港澳商人出资邀请的人员,按规定使用生活、交通费用。严禁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收受、索要国外、港澳贸易合作单位或个人的钱物;不准向有经济贸易关系的外商借款购买个人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在行政上给予记过直至降级处分。


  第十四条 因公临时出国、赴港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外事纪律,任何团组或个人不准涉足淫秽场所;不准观看淫秽、反动电影、录相、书刊;不准购买、借阅、索要或接受他人送予的淫秽、反动物品;不准携带淫秽、反动物品入境。
  违反前款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在行政上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公职的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行政监察局、人事局、外事办公室、公安局、九龙海关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能权限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11号


武汉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阮成发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武汉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提高文明施工水平,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建筑物及构筑物拆除等施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装修工程,城市道路桥梁、轨道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文明施工,是指在工程建设和建筑物及构筑物拆除等活动中,按照规定采取措施,改善施工现场作业环境,维护施工人员身体健康,减少对周边环境及市容环境卫生影响的施工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区建设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
  城管、环保、公安、国土规划、水务、园林、住房保障房管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由建设单位负总责。建设单位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勘察、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文明施工的相关责任,并为前述单位进行文明施工创造条件。有多个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建设单位应当有效协调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将文明施工所需费用按照规定计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合同中予以明确,及时足额支付给施工单位。
  第五条 施工单位对文明施工具体负责。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文明施工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文明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建立文明施工责任制,明确责任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是工程项目文明施工的第一责任人,对施工现场文明施工负直接责任。
  第六条 监理单位对文明施工负监督责任,应当将文明施工纳入监理范围,审查文明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相关标准,发现不文明施工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部门报告。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单位查询前款规定资料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损害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设施的,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第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组织完成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设施建设并将文明施工方案上报建设行政部门,经建设行政部门现场勘验和审查,符合文明施工标准的,方可开工建设。
  第九条 建设工程应当在批准的施工现场范围内组织施工。
  扩大施工场地或者占用道路的,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未办理审批手续扩大施工场地或者占用道路的,城管、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因施工造成施工现场周边道路、园林等市政基础设施损毁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在施工现场醒目处设置消防保卫、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文明施工、工程概况和施工现场总平面图等标牌,标牌内容应当全面、详细、准确。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工期及责任单位名称应当在工地围挡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影响交通的,还应当公示交通恢复时间和咨询投诉电话。超期限、超范围占用城市道路的,由城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98号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建设工地办公区、作业区、生活区应当合理规划,分开设置。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进出道口,大门要采用封闭门扇。进出道口和工地内道路、材料堆放场地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能满足载重车辆通行要求。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式管理,应当设置固定围挡,并提倡采用新型环保材料。围挡应当定期检查、清洗和刷新,保证其牢固、整洁、美观。
  主干道和市容景观道路及机场、码头、车站、广场等周边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围挡高度应当不低于2.4米;其他路段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围挡高度应当不低于2米。成片建设的小区内,各施工单位工地间应当设置高度不低于1.8米的围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原则上按照前款标准统一设置围挡,特殊情况经建设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按照工程进度分段设置。施工时间在1个月以内的,可以采用临时围挡,但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工地污水、泥土不外溢污染路面。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施工至2层以上(含2层)时,应当采用防护网进行封闭,封闭应当高于作业面且同步进行。采用提升或者滑模板等工艺施工的,可以按照相关规范要求进行封闭。防护网应当整洁、牢固、无破损。
  第十四条 施工机具设备及建筑材料按照施工现场总平面图划定的区域分类堆放。堆放的建筑材料应当设置标志牌,标明材料名称、规格、型号等信息。禁止在围挡外或者依托围墙堆放渣土和建筑材料。
  危险化学品及易燃易爆物品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专用库房分类存放,专人保管;其使用、存储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先进工艺和设备施工,减少对环境的破坏。施工现场推广使用视频监控系统。
  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一)施工进出道口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车辆冲洗保洁设施。进出工地的车辆应当经冲洗保洁设施处置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禁止车辆带泥及渣土上路。施工现场应当配置专职保洁员,负责工地和进出道口的保洁。
  (二)施工产生的土石方、建筑垃圾和其他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承运单位,按照核准的数量和运输线路、时间、倾倒地点进行处置。运输流体、砂石、渣土等容易造成环境污染的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时,必须采用密封车辆运输,禁止沿途漏撒。
  (三)粉灰质建筑材料应当入库存放。现场拌和粉灰质建筑材料,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中心城区建设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四)施工现场应当定期洒水压尘。裸露泥土在1个月以上的,应当采取简易植物绿化覆盖;不足1个月的,可以采取防尘网(布)覆盖。
  (五)建筑物、构筑物内的建筑垃圾应当采用相应容器或者管道清运,禁止凌空抛洒。
  (六)禁止在施工现场焚烧建筑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质。
  第十六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沉淀池、隔油池、化粪池等对施工污水、生活污水进行处理,不得随意排放;禁止向饮用水源及河道、湖泊等水域排放污水。
  施工现场应当合理设置排水设施,保证排水畅通,避免大面积积水。
  第十七条 房屋拆除工程文明施工由拆迁业主负总责,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具体负责。
  第十八条 房屋拆除工程开工之前,拆除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文明施工方案,并组织完成拆除工程现场的文明施工设施建设,必须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围挡。拆除施工完成后,由拆迁业主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设置围挡,并对施工现场进出道口进行固化处理。
  第十九条 在房屋拆除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粉尘污染,禁止高空抛掷物料和建筑垃圾。风力达到4级(含4级)以上,或者遇雷雨、冰雪天气时,禁止房屋拆除施工。采用爆破拆除的,起爆前后应当采取喷水或者在各楼层板设置盛水袋等降尘措施。
  第二十条 拆除的废弃材料、构件、杆件以及建筑垃圾必须按照施工总平面图划定的区域分类集中堆放。禁止在拆除施工现场围挡外堆放各类拆除废弃物,建筑垃圾堆放高度不得超过围挡高度。
  第二十一条 拆除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清运拆除的废旧材料和建筑等各种垃圾,生活垃圾应当随时清运。清运垃圾时,应当先洒水喷淋压尘,禁止车辆带泥及渣土上路。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产生噪声、振动的施工设备和机械采取消声、减振、降噪等措施。运输车辆进出工地禁止鸣笛,装卸材料应当做到轻拿轻放。
  除抢修、抢险外,禁止夜间(22时至次日6时)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和其他需要安静环境的地区进行有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由于生产工艺上的连续性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连续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通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三条 建造临时生活设施必须符合消防要求。临时房屋的结构强度及稳定性必须符合安全和使用标准,宿舍墙壁和屋顶宜使用保温隔热材料或者采用有效的保温隔热措施,鼓励使用轻钢结构标准型拼装活动板房,禁止利用施工围挡搭建临时建筑物或者设施。
  第二十四条 施工现场员工宿舍、食堂、厕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建设部颁布的《建筑施工现场环境和卫生标准》(JGJ146—2004)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可能给周边单位和居民工作、生活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周边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并尽可能满足其合理要求;需要停水、停电、停气、中断交通的,应当经有关单位和部门批准或者同意,并事先告知可能受到影响的单位和居民。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编制详尽的交通组织方案,报相关部门审查批准。
  不能完全断绝交通的施工现场,应当合理设定行人和车辆通行的路口与行径。行人通道及车辆进出道口应当设置醒目的导向和警示标志;在人流、车流密集道口应当安排专人值守,协助交通管理部门维护工地周边交通秩序,做好安全防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停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保持围挡和出入口的整洁、美观。
  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1个月(市政道路桥梁建设工程应当在通车前半个月)内拆除现场围挡和临时设施,清除场内余留物料和垃圾,做到工完场清。
  第二十七条 市、区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明施工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单位和个人的投诉应当予以核实,属于建设行政部门主管范围的,应当及时查处;属于其他部门主管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建设行政部门所属的文明施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指导、服务和培训,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定期对建设工地进行文明施工检查,及时纠正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文明施工管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查处和纠正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及相关人员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工作突出,施工现场符合文明施工优良标准的,由市建设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区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文明施工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现场有多个施工单位施工,建设单位未能有效协调,导致责任分区不明,现场管理混乱的;
  (二)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配套工程,施工围挡设置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或者进出道口未落实车辆冲洗保洁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尚未开工的建设用地设置围挡,或者对其裸露的泥土采取覆盖措施的。
  第三十二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文明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不文明施工行为,未及时制止、未要求施工单位整改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未及时向文明施工管理机构报告的。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施工标牌的;
  (二)施工现场出入口和围挡设置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
  (三)施工机具设备以及建筑材料未按照规定堆放的;
  (四)进出道口未落实车辆冲洗保洁措施的;
  (五)施工现场排水不畅,造成大面积积水的;
  (六)施工现场道路未硬化或者裸露泥土未采取覆盖措施的;
  (七)拆除施工未采取降尘措施的;
  (八)凌空抛洒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93号令)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施工扬尘污染大气环境的;
  (二)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集体宿舍的。
  第三十五条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且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或者逾期不整改的,建设行政部门可以依法责令停工整改,并按照有关规定将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和公布。
  因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受到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停工整改处罚的工程项目,不得参与文明施工工地的评选。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城市管理、食品安全、卫生和传染病防治、环境保护、治安管理等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部门及文明施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市范围内的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由相关部门参照本办法实施文明施工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抢险、抢修、救灾以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等建设施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