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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羁押日期是否可以折抵徒刑缓刑日期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7:56:26  浏览:86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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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羁押日期是否可以折抵徒刑缓刑日期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羁押日期是否可以折抵徒刑缓刑日期问题的复函

1963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1月9日〔63〕法研字第55号函已收阅。关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在判决前的羁押日期是否可以折抵缓刑日期的问题,我院1956年9月26日法研字第9664号关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管制前羁押日数如何折抵问题的批复曾经作过解答,即:“缓刑是对犯罪分子的一种考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限内,如果没有再犯新罪,缓刑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因此,不必把判决前的羁押日数折抵缓刑日期。”这个批复曾抄送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你院仍按此批复转告有关的人民法院。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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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泰政办发〔2012〕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各单位:
  《泰安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泰安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泰安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科学、全面、有效地评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深入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泰安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有关单位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行分级负责制。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会同市监察部门对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及各县(市、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会同同级监察部门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单位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以其主管部门考核为主,同时接受当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考核。 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标准为:
  (一)组织机构健全,工作责任明确;
  (二)主动公开内容符合规定,更新及时全面;
  (三)公开形式多样,实用有效,方便公众;
  (四)公开制度完善,执行到位;
  (五)监督机制健全,责任追究到位;
  (六)公开效果显著,群众评价满意。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组织领导情况。包括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主管部门、机构人员、经费保障情况等;
  (二)工作推进情况。包括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计划、目标、任务、措施制定和落实情况;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编制、更新情况;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发布和报送情况;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受理、答复情况;政府新闻发布会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编制、发布和报送情况;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培训、教育、宣传和工作创新情况;
  (三)载体建设情况。包括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档案馆、图书馆、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建设情况;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建设情况;
  (四)制度建设情况。包括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社会评议、责任追究、保密审查、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等制度建设与执行情况;
  (五)监督考核情况。包括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指导、监督、检查情况;政府信息公开举报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处理情况以及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满意度评议情况;
  (六)其他应当考核内容。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合理、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采取日常检查与定期考核、单位自查与全面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日常检查通过网络随机进行。定期考核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一般与政务公开考核联合进行,考核于当年年底或次年初进行,考核结果于次年3月底前公布。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行百分制量化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90分以上)、良好(80分以上)、合格(60分以上)、不合格(60分以下)四个档次。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定期考核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政府办公室会同监察、法制、保密、档案等有关部门组成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组;
  (二)根据工作重点和考核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考核方案及实施细则;
  (三)被考核部门和单位根据考核要求进行自查,形成书面材料报考核组;
  (四)考核组采取听取工作汇报、查阅相关资料、意见征集、网上监测、综合评议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对被考核部门和单位进行全面考核;
  (五)考核组根据综合评定情况,提出初步考核意见,确定考核等次,经政府办公室审定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部门和单位,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行政机关绩效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考核结果优秀的,给予通报表彰;考核结果为不合格档次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不认真或不到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教育、文化、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考核,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开展,考核结果报送同级政府办公室和监察机关。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9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



泰安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质量和水平,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社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泰安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有关单位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由市、县(市、区)政府办公室会同同级监察部门组织实施,原则上一年一次,与政风行风评议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一并进行。
  第四条 社会评议坚持“统一组织、分级负责、群众参与、客观公正、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的内容主要是:
  (一)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二)是否及时编制、更新、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
  (三)是否设立便于群众获取政府公开信息的场所设施;
  (四)是否通过多种形式、渠道,多层次公开政府信息;
  (五)是否及时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六)是否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依规办理、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七)是否严格执行有关收(免)费的规定。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的方式主要是:
  (一)问卷评议。根据评议内容和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设计调查问卷,向社会各界发放,进行公众评议;
  (二)代表评议。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政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新闻媒体代表,有关专家和群众代表组成评议小组,进行代表评议;
  (三)监督评议。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召开座谈会、设立群众意见箱,接受群众监督评议;
  (四)网络评议。在政府门户网站开设社会评议专栏,听取群众意见、建议,进行网络评议。
  第七条 监督评议、网络评议纳入日常评议,实行常态管理。问卷评议、代表评议按照以下程序组织实施:
  (一)制定评议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二)确定参加评议人员;
  (三)组织实施评议;
  (四)汇总评议结果,确定评议等次;
  (五)向被评议单位书面反馈评议情况,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开。
  第八条 社会评议分为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个档次。
  第九条 评议结果作为政务公开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对评议意见和建议,具备整改条件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接到反馈通知后1个月内进行整改;不具备整改条件的,要做出说明,待条件成熟时再进行整改。整改情况报同级政府办公室和监察部门备案,并以适当形式进行反馈。
  第十一条 对评议意见和建议,应当整改而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责任。
  第十二条 教育、文化、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社会评议,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2012年6月19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





南京市应对突发事件生活必需品征用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83号



南京市应对突发事件生活必需品征用办法


  《南京市应对突发事件生活必需品征用办法》已经2011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南京市应对突发事件生活必需品征用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工作,提高应急救援保障能力,控制和减轻社会危害,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为应对突发事件而实施的生活必需品的储备、征用、补偿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应对突发事件生活必需品(以下称生活必需品),包括粮油、蔬菜、肉类、蛋品、奶制品、食糖、食盐、饮用水和卫生清洁用品等日常生活必需品。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依法向社会征用生活必需品。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市生活必需品应急征用工作。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生活必需品应急征用工作。

  农业、交通运输、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生活必需品应急征用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生活必需品应急管理工作遵循预防为主、统筹安排、合理补偿的原则。

  生活必需品应急征用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时,应当选择最大程度保护被征用单位权益的措施。

  第六条 被征用单位应当配合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的生活必需品应急征用工作,履行应急征用义务。

  第七条 鼓励和引导社区、单位和家庭适度储备基本的生活必需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物资、资金和技术支持。

  第八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必需品应急征用宣传和培训,增强全民参与应急的社会责任意识,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应对突发事件中的作用。

  第九条 对生活必需品应急征用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布生活必需品目录,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活需求状况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生活必需品日常储备保障制度。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生活必需品数据库,定期调整更新。

  第十二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生产、供给和储备生活必需品的实际情况,确定应急征用重点企业并签订协议,保障突发事件发生时生活必需品的供给。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储备生活必需品给予补助。企业应当保证其储备的生活必需品具备正常的使用状态。

  第十三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应对突发事件生活必需品应急征用实施方案。

  有关部门和应急征用重点企业应当按照应急征用实施方案,制订具体应急处置计划和措施,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十四条 应急征用实施方案启动后,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应急征用工作。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农产品的征用工作。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必需品的运输调度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治安秩序维护工作。

  其他相关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生活必需品征用工作及被征用生活必需品补偿经费。生活必需品征用机制启动后,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划拨补偿资金。

  审计、财政、监察部门依法对被征用生活必需品的使用和补偿经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需要征用生活必需品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征用决定,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向被征用单位送达书面应急征用决定书。应急征用决定书内容应当包括征用时间、征用地点、征用用途、征用期限、征用执行人员,以及被征用生活必需品的名称、型号等。

  第十七条 应急征用决定书附应急征用清单。应急征用清单一式二份,征用双方各执一份。

  第十八条 被征用单位收到应急征用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配合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将被征用的生活必需品按时送达指定地点。

  第十九条 被征用的生活必需品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指定的部门统一管理和调遣,并张贴或者悬挂政府应急征用标志。

  第二十条 被征用的生活必需品使用完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汇总使用情况,通知被征用单位凭应急征用决定书、应急征用清单办理结算或者返还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生活必需品应急征用补偿形式包括现金补偿、实物补偿或者其他形式的补偿。具体补偿方式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用单位协商确定。不同的补偿形式,其补偿价值应当相当。

  第二十二条 被征用的生活必需品,已经消费或者使用的,按照被征用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补偿。未消费或者使用,不影响销售的,返还被征用单位,或者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购买。

  第二十三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自办理完结算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被征用单位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被征用单位对补偿金额存在异议的,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评估结果实施补偿。

  第二十五条 被征用单位提供假冒伪劣商品作为应急征用生活必需品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活必需品应急征用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