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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在开庭审理前试行调解时不必邀请人民陪审员参加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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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在开庭审理前试行调解时不必邀请人民陪审员参加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在开庭审理前试行调解时不必邀请人民陪审员参加的批复


1964年1月18日,最高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吉法民字第9号关于民事案件在开庭审理前试行调解工作是否应有人民陪审员参加的请示已收阅。我院同意你院的意见。即民事案件在开庭审理前的试行调解工作,审判员可以独自主持进行,不必邀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对调解不成的案件需要开庭审理时,再邀请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合议。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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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消防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


合肥市消防条例


(2002年10月30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管理工作。
第三条 消防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保障预防火灾和灭火救援的实际需要。
第四条 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积极预防和报告火灾是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五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六条 城镇消防规划必须纳入建设总体规划,由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
城镇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道、消防通信和消防指挥系统工程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七条 消火栓、消防车道、火警通讯专线等市政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发展的需要,其新建、增建、改建及维护由城建、电信、供电等有关部门实施,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各类开发区、工业区、居住小区和大型集贸市场的消防站、消火栓和消防车道等消防设施由建设单位、物业公司建设与维护,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第八条 消防给水管道、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设施必须保持完好、有效;因建设需要拆除或移动的,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并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或修建。
第九条 消防通道必须保持畅通无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不得埋压、圈占和擅自挪用消火栓等消防设施。
第十条 道路建设影响消防车道和切断通讯线路、停水、停电的,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告知公安消防机构。

第三章 建筑工程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要求。承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消防设计岗位责任制。
第十二条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装修以及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将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已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设计图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原设计的,必须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等级,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防火,落实防火安全制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第十六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广告标牌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影响火灾扑救。

第四章 火灾预防与扑救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提高全民消防意识。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有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对公安消防机构宣传消防安全的公益性广告应当免费播放、刊登。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学习防火、灭火和逃生自救知识,负责个人住宅的防火安全,对他人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劝阻和向有关部门举报。
社区、学校、家庭应当加强对居民、学生、家庭成员的消防常识教育。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保障消防安全。
第二十条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单位可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本单位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火灾危险性大、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企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单位和社区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定期开展消防灭火演练,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配置消防设施,并负责维护和管理。单位内部要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部门和值班人员,定期检测维护,建立检测维护档案,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四条 对于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对消防车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落实管理措施,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和高层建筑的疏散通道、安全门等应当有明显的标志,保持通畅。
第二十六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网吧、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公共娱乐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等场所除每年对电气线路、电器设备进行自查维护外,还应当每三年委托具有电气消防安全技术检测资格的单位进行技术检测。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不得动用明火施工,不得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封堵。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展览、展销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举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在举办的8个工作日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申报后4个工作日内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举办。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公共娱乐场所和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物资的场所住宿或者留宿。
第三十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和其他负责日常消防管理工作的人员;
(三)消防工程的安装、检测、维护和操作人员;
(四)直接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保管、装卸人员;
(五)从事电焊、气焊(割)作业的人员;
(六)其他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的人员。
前款中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消防工程的安装、检测、维护和操作人员,从事电焊、气焊(割)作业的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消防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
人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三条 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为火灾报警人员提供方便,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在公安消防队到达火灾现场前,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迅速组织力量疏散人员,抢救物资,扑救火灾,减少火灾损失。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第三十四条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应当迅速赶赴现场组织扑救,各种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执行任务的消防车辆。
扑救火灾时,火灾现场指挥员有权调动单位专职消防队、群众性义务消防队和交通、供水、供电、电信、医疗救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火灾扑救。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或者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好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原因调查,核定火灾损失。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火灾事故现场。
第三十六条 因扑救火灾、社会抢险救援或者消防训练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火警报告后拒绝或者延误时间赶赴火灾现场,不履行或者不积极履行火灾扑救职责的;
(二)滥用消防监督职权或者因消防监督工作失误,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侵害、损失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索取收受财物、包庇火灾事故责任者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五)在火灾原因调查中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其他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1日施行的《合肥市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07年12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填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和个人也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自治州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由21至30人组成。组成人员中,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州建设、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管理中心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缴存单位代表占1/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决策制度,定期召开会议。召开会议时应当有3/4以上委员出席,会议做出的决议须经委员总数的2/3以上多数通过。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决策与住房公积金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自治州实际,拟订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二)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三)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封启手续;
  (四)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五)审批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住房贷款申请;
  (六)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建立和缴存情况;
  (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八)受理与审核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缓缴申请;
  (九)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及上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第十条 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及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职工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并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
  缴存单位为职工建立会计辅助账。
  第十一条 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及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或者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名称、地址和职工姓名及其他基本情况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或者停止工资关系但尚未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在30日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一次性封存期限为两年,到期后仍不能缴存的重新办理封存手续。封存期内,职工重新就业的,须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停止工资关系但尚未终止劳动关系的,待工资关系恢复时,再办理启封手续并恢复缴存。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应当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超出本县(市)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3倍以外的部分,不计入缴存基数。
  缴存单位每年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定当年的缴存基数、比例及缴存额。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任何单位不得逾期缴存。
  第十七条 全州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州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县(市)或者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当提高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对确有困难的企业,经审核批准后,可延缓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需要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确有困难需要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办理提高、降低及缓缴住房公积金手续。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三十日内按前款规定重新办理降低及缓缴住房公积金手续。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每年6月30日为职工住房公积金存款的结息日,结息后利息转入本金。
  单位和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支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计入职工个人所得税所得额。个人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离休、退休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非本州常住户口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满两年后未就业的;
  (七)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八)户口迁出自治州行政区域并同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依照前款第(三)、(四)、(五)、(六)、(八)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凭遗产公证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二条 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应当出示身份证明,并提供下列有效证明或者文件: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协议或者其他证明;
  (二)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建设、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其他证明;
  (三)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规划行政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其他证明;
  (四)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贷款合同及还款凭证;
  (五)支付房租的,提供住房租赁合同及工资收入证明;
  (六)退休的,提供退休证明;
  (七)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提供死亡证明、户籍注销手续、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公证书;                     
  (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九)出境定居的,提供出境定居证明;
  (十)户口迁出本州行政区域的,提供迁移证明。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证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并提供担保。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期限一般不得超出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龄。对连续、足额缴存五年以上,并且具有稳定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借款人,可以延长一年至五年。
  职工持申请贷款的有关证明材料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有关规定在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并有权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受委托银行在拨付住房公积金时,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有权不予办理。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六条 受委托银行接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表》后,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方可发放贷款。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累计违约3个月不按时还贷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借款人所在单位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资产保全和追收制度。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抵贷资产应当实行集体审核,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通过购买国债的方式实现住房公积金保值、增值。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州财政部门审核后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并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部门拨付。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单位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制度,对应建立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工工资、财务账等相关情况,不得拒绝。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委托合同对受委托银行的住房公积金业务进行监督,受委托银行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州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向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同级财政部门的意见。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同级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全州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全州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单位应当定期公布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接受职工、工会组织的监督。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和查询服务系统。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有权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查询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偿还等情况,被查询单位不得拒绝。
  第三十七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单位为职工出具虚假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或者贷款证明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追回支取的住房公积金及提前收回贷款。
  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单位拒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检查、不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明细、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资料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补缴本息。逾期仍不补缴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定事由,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处罚行为不停止执行。
  缴存单位已代扣、提留的住房公积金,在规定时限内仍未缴存的,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手续,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或者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虚假情况的,由州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分支机构及业务经办网点超出授权范围从事业务活动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州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