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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4:56:01  浏览:8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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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


(2001年8月3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原则依法设立,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转化、产业化以及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企业。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采用多种组织形式,应当界定资产归属、明晰产权关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扶持、引导、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民营科技工作。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服务工作。
对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民营科技企业及科技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 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以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证书,作为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的依据。不予认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民营科技企业合并、变更、转制或终止的,应当报原认定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对民营科技企业的资格认定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认定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及其发展方向;
(二)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技术性收入和科技成果产业化产品的销售额占年总营业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或技术性收入占年总营业额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占年销售额的百分之三以上。
第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国家和省政府对科技企业的税收优惠;
(二)申请承担科技计划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基本建设项目;
(三)申请科技成果、新产品鉴定和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认定;
(四)申报科学技术奖励;
(五)依照国家规定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在境外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销售网点;
(六)依照国家规定从境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设备或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
(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各种收费、罚款和集资;
(八)国家和省政府对科技企业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二)合法经营,依法纳税;
(三)保守国家秘密,服从和维护国家利益;
(四)建立健全会计、统计制度,按要求如实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职工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
(六)建立健全劳动者安全保护、职业病防治以及企业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制度。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投资决策、技术开发、生产销售、产品定价、内部分配、机构设置、劳动用工、人事管理、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等方面依法享有自主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资金支持和引导民营科技企业转化科技成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科技立项、成果鉴定、奖励、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职称评聘、出国、培训、能源供应等方面将民营科技企业与国家科研院所、企业同等对待。
第十一条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等各类企事业单位按照产、学、研相结合的原则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鼓励有条件的科研开发机构依法转制为民营科技企业。
第十二条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科技人员,在完成工作和教学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在民营科技企业兼职从事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经所在单位批准也可以离岗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在少数民族地区创办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在资格认定、资金和项目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民营科技企业园区。园区的规划、土地征用、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经省地方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民营科技企业,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民营科技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民营科技企业从事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
(四)民营科技企业经省科技行政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民营科技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产生各项费用的财务税收问题,按国家有关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申请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项目的进口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配件、备件,经核准海关准予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利用荒山和滩涂进行建设的,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减收百分之六十;利用荒山和滩涂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渔业和生态建设的,可适当提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减收比例。
第十八条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对一年内不具备条件实施转化的职务科技成果,可以允许本单位的成果完成人,在不变更成果权属,与本单位签订分享协议后,自主创办民营科技企业,转化该项科技成果。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的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价入股。
第二十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建立或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联合建立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认定的,在资金和项目上予以扶持。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国家及省重点实验室对民营科技企业开放实验仪器设备,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 境外、省外的科技人员来本省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对其在户籍、子女入托、入学、购买住房等方面与当地居民同等对待。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对信誉好、科技含量高、市场潜力大的民营科技企业及其项目,应当予以支持。
经有资格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的专利技术,可作为银行贷款担保或质押。
第二十三条 政府鼓励、支持建立以民营科技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民间性质的贷款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经批准对其在五年内实行企业所得税减按百分之十五征收。
第二十四条 科技人员、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应当计算工龄,人事档案可由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代理。
第二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出境进行科技考察、培训、学术交流、科技展览、商务等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活动,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民营科技企业知识产权及科技成果权的;
(二)侵占民营科技企业财物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向民营科技企业收费、罚款、集资的;
(四)侵害民营科技企业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的有关事项时,违法收取费用、侵害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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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区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浙江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现发布《绍兴市区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昌

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绍兴市区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市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人)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称承租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承租人根据合同约定使用国有土地并支付租金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租赁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的租赁活动及监督管理。建设、价格、财政、工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国有土地租赁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除房地产开发项目外的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通过租赁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租赁国有土地,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
(一)因国有企事业单位采取内部职工持股或定向兼并等方式改革,无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的;
(二)招标、拍卖、挂牌过程中,因不可预见因素导致无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的;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前款规定的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程序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程序办理。协议租赁的,租赁条件、结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社会公告,接受监督。


第八条 租赁国有土地应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 赁当事人;
(二) 租赁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和面积;
(三) 租赁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和密度等各项规划要求;
(四) 租赁的年限;
(五) 租金及租金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和调整方式;
(六) 租赁地块基础设施建设的责任;
(七) 租赁地块的交付期限;
(八) 项目建设的开工和完成期限;
(九) 土地租赁合同解除条件;
(十) 违约责任;
(十一) 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二) 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国有土地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同类用途出让土地的最高限。


第十条 租赁土地租金的最低标准,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基准地价,结合用地性质、租赁期限、地块区位等因素制订,并报市政府批准。基准地价调整时,租金的最低标准作相应调整。协议租赁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前款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取的土地租金按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上缴市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并按规定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统一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承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登记规则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的土地。
承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第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要求和其他条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需改变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或者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当向出租人和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出租人和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并对租金作相应调整;不同意变更的,出租人和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十五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转让、转租、抵押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 按合同约定已支付租金;
(二) 实现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条件;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六条 转让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受让人应当与承租人、出租人三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转让协议。
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租的,原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变,承租人应当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土地转租合同,第三人的他项权利由租赁土地转租合同约定。


第十八条 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租的年限不得超过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超过国有土地租赁期限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十九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可以将租赁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联营的条件与他人合作、联营。


第二十条 承租土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或者发生合并、分立的,由承担其权利、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合同。
承租土地的自然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土地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出租人不得擅自收回租赁的国有土地。
因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调整土地用途的,经原批准建设用地的政府或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出租人可以提前收回租赁土地,并对承租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需要继续租赁土地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6个月内申请续期。
经批准续期的,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未申请续期的,或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出租人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要求提前中止租赁合同的,应当提前3个月告知出租人。出租人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由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交付租赁地块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
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或者未付足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责令承租人限期支付,并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承租人逾期1年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注销土地使用证,并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超越权限批准用于租赁的建设用地的;
(二) 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而有意规避,没有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的;
(三) 协议租赁国有土地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公布的;
(四) 违反本办法租金收取期限的规定,逾期不收取租金,造成较大损失的;
(五) 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租赁国有土地登记手续的;
(六)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回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七) 挪用国有土地租赁资金的;
(八) 有其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同意贵阳市创建国家(磷煤化工)生态工业示范基地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418号




关于同意贵阳市创建国家(磷煤化工)生态工业示范基地的复函
贵州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贵阳市开阳磷煤化工(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基地规划的环保初步意见》(黔环呈〔2004〕84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同意在贵阳市开阳县进行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基地建设(以下简称“示范基地建设”)。贵阳市人民政府应按照《贵阳市开阳磷煤化工(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基地规划》组织建设,待取得阶段性成果后,再按规定程序申请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基地命名。

  二、示范基地建设应纳入贵阳市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规划,充分利用开阳及周边地区优质丰富的磷煤资源,以循环经济和生态工业理论为指导,建设磷、煤、氯碱等多产业耦合的生态工业体系。同时,实施矿区的生态恢复和城镇的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落实生态移民,实现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协调发展。

  三、你局应商贵阳市人民政府,加强对示范基地建设的指导与协调,制定促进生态工业发展的相关政策,完善保障体制和运行机制,采取切实可行措施,支持示范基地建设。

  四、请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我局报送示范基地建设的进展情况。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