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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大沽河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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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大沽河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大沽河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沽河管理,实施大沽河综合整治,防治水害,发挥大沽河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沽河干流、支流河道(包括河道调蓄工程、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口滩涂等)及大沽河饮用水水源地范围内,从事河道整治、生产建设、资源开发等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大沽河河道主管机关。
大沽河干流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负责。沿河各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受市大沽河管理机构的委托负责其辖区内干流河道的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其设立的管理机构负责;各县级(市)管理机构业务上受大沽河管理机构指导。
大沽河支流河道的管理工作,由各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计划、环保、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大沽河干流及其支流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和两岸堤防及堤脚外侧5米至10米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大沽河河口滩涂的范围自城阳区的山角底处至入海口低潮线,有堤防的为堤防内,无堤防的以设计洪水位淹没线确定,但宽度不得少于2000米。
大沽河干流河道自产芝水库起到胶州入海口为止(包括洙河、小沽河、五沽河、落药河、南胶莱河、流浩河、桃源河等七条支流河道与大沽河主流汇合口回延1000米)。
第五条 大沽河的主要功能是行洪排涝,兼顾为城乡人民生活和工农业生产提供水源等。
大沽河的整治和开发利用,应当坚持防洪为主,统一规划,治理与开发相结合,开发为治理服务的原则。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河道整治、生产建设、资源开发等活动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大沽河流域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级市(区)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对破坏大沽河工程设施和自然资源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保护
第八条 大沽河河道整治应当根据大沽河流域规划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保证重点、统筹兼顾、先急后缓、分段实施的原则进行治理,确保防汛、行洪安全。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大沽河流域规划编制大沽河治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和沿河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条 河道整治应当因势利导,采取筑堤、培堤、退堤、除险、裁滩、清淤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河道整治进行的筑堤、培堤、退堤、除险工程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大沽河治理规划组织实施。
河道裁滩、清淤工程,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按大沽河治理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在裁滩、清淤范围内和施工期间,禁止进行其他影响河道整治的生产建设活动。
大沽河河口整治,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进行。
第十二条 在大沽河河道行洪断面以内原有的取水设施和构筑物,依据大沽河治理规划应当清理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市大沽河管理机构的要求按期予以拆除或改造。
第十三条 在大沽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围堤和阻水渠道、道路;
(二)种植高杆农作物和树木(河堤防护林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
(四)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第十四条 大沽河堤脚内外侧各100米范围为堤防安全保护区。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矿、取土、筑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地管理与保护
第十五条 大沽河水源是指产芝水库、尹府水库及大沽河、小沽河干流河道两侧地下水资源储量丰富的区域,具体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大沽河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范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大沽河流域规划具体划定。
第十六条 大沽河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内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大沽河枯水期水环境最大容量,制定排污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在大沽河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兴建化学制纸浆、印染、制革、酿造、电镀、炼油、、生产农药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项目;
(二)淘金、使用剧毒农药;
(三)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质;
(四)在河道内清洗装贮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五)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旅游、养殖和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 在大沽河设置或扩大排污口,应当征得市大沽河管理机构同意后,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对大沽河上游本市辖区外的超标排污,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上级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大沽河饮用水水源地水资源,应当保证河道合理的径流量、水库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二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做好大沽河河水质的动态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大沽河饮用水水源地供水设施,按照“谁建设、谁维护”的原则进行管理。在大沽河河道堤防外,供水设施的保护范围为:水源井半径100米,输水渠(管)道两侧各30米。在河道提防内按照治理规划保留的供水设施保护范围由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
主管部门划定。
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采石、采砂、取土及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必须进行上述活动时,应当事先征得设施所有者的同意,涉及到城市公用设施的,必须经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防洪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大沽河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在市及沿河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统一指挥下,分级分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三条 大沽河流域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当地人民政府必须执行。各级防汛指部和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防御洪水的方案编报具体实施方案。
第二十四条 在汛期,大沽河河道闸坝工程的开启、关闭,由市防汛指挥部向各县级市(区)防汛指挥部下达调度指令,由各县级市(区)防汛指挥部下达到工程管理单位,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汛期,气象、水文、海洋等部门必须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向防汛指部提供天气、水文和风暴潮预报以及有关信息。大沽河流域的各有关单位应当在通讯、交通、运输、电力、物资供应等方面优先为大沽河防汛抗洪服务。新闻单位应当根据防汛指部提供的汛情及时向公众发
布有关防汛信息。
第二十六条 在紧急防汛期,大沽河流域各防汛指挥部必须由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主持工作,组织动员本地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洪抢险。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指挥,承担各级防汛指挥部分配的抗洪抢险任务。
防汛指挥部为抢险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必要时,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部批准,有关部门在防汛指部统一指挥下可采取陆地和水面管制等非常紧急措施。下级防汛指挥部及有关单位必须执行
上级防汛指挥部下达的有关分洪、泄洪抢险的指令。
第二十七条 对大沽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影响行洪安全的阻水障碍物,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责全部清障费用。

第五章 建设与开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大沽河干流河道及河口滩涂管理范围内进行河道整治和修建(包括改建、扩建,下同)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方案先报市大沽河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转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再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在大沽河支流管理范围内整治河道、修建工程,由所在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在大沽河河道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15日前将施工安排报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后,方可开工。跨汛工程,应当同时报送渡汛方案;影响防汛的,必须服从防汛的需要。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不得缩窄行洪通道,桥梁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一米以上。
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启用。
第三十一条 在河道内进行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拆除水利设施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实际价值给予补偿。需要破堤或改河道原状的,应当按恢复工程费用标准向市大沽河管理机构预交保证金,恢复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
第三十二条 以大沽河分界的县级市(区)在河道两侧3000米以内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畜水工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所采取的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三十三条 乡、镇、村建设和集贸市场建设不得占用河道滩地。
编制沿河乡镇的城镇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大沽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开发利用规划,由其设立的大沽河开发机构统一组织实施。
大沽河开发机构开发大沽河的自然资源可以采用招标等方式承包给单位和个人。市大沽河管理机构对开发机构和承包者的开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大沽河河道的拦蓄工程和补源工程,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统一规划、管理。取用拦蓄工程拦蓄水或补源工程的(最大蓄水水面边缘外延500米以内)地下水,必须经市大沽河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水费。
第三十六条 在大沽河饮水水源地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三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大谷河流域规划、青岛市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各用水单位提报的年度用水计划,与沿河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协商后,制定大沽河年取水量分配与调度方案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八条 因连年持续干旱或特枯年及其他原因使水源严重不足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分配调度方案予以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各用水单位必须执行。
第三十九条 因大沽河裁滩、清淤工程采挖的砂石,由大沽河开发机构统一组织利用,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四十条 河道堤防两侧营造的护堤护岸林木,必须符合防洪要求,经市大沽河管理机构批准,由大沽河开发机构进行营造。
第四十一条 大沽河河口整治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归国家所有,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管理使用。

第六章 经费
第四十二条 大沽河干流河道整治经费的来源是:
(一)由财政拨付的河道防汛岁修复和基本建设费;
(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三)在大沽河干流取水收取的水费、水资源费;
(四)采砂管理费和河道治理附加费;
(五)资源开发承包费;
(六)土地转让费;
(七)大沽河开发机构按规定上交的收益;
(八)其他。
大沽河支流河道整治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筹措解决。
第四十三条 大沽河干流河道治理经费主要用于:
(一)大沽河河道治理和保护;
(二)河道工程的维修;
(三)大沽河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
第四十四条 凡在大沽河干流河道堤防受益保护范围内的所有工商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及其他农户,均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四十五条 大沽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由地方税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征。其中个体工商业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代征,其他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征。征收标准:
(一)农户按耕种或经营面积征收,粮食作物每年每亩收小麦1公斤,经济作物每年每亩收小麦1.5公斤(对农户收取部分按有关规定暂缓征收);
(二)工商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按上年产值或者上年营业收入的2.7‰征收。
代征机关收费时,须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专用收费票据。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未按交费通知书规定期限交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按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的,由环保、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1986年7月10日发布的《青岛市大沽河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附:青岛市大沽河干流河道堤防受益保护范围

即墨市:
南泉镇、兰村镇、太祉庄乡、七级镇、移风店镇、刘家庄镇。
莱西市:
水集镇、韶存庄乡、牛溪埠镇、孙受镇、院上镇、店埠镇、朴木镇。
平度市:
仁兆镇、南村镇、郭庄镇。
胶州市:
李哥庄镇、北王珠镇、前店口乡、胶东镇。



1996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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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关于2012年度取消和调整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138 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2012年度取消和调整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已经2012年1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敏尔

  2013年1月30日



  省人民政府关于2012年度取消和调整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贵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2〕2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和全省改革开放大会以及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意见》(黔党办发〔2012〕19号)的有关要求,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省直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进行了清理。经审核,省人民政府决定公布2012年度取消和调整行政许可项目152项,其中: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16项,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项目21项,转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项目1项,合并65项行政许可项目为20项,省直机关初审后上报国家部委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49项。

  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原实施机关要将工作重点转移到依法监管上来,做好工作衔接,避免出现管理真空。下放的行政许可项目,原实施机关要加强对新实施机关的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新实施机关要主动衔接,完善制度,搞好服务,抓好落实。对于转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项目,实施机关要切实转变职能,提高效率,依法办事,周到服务。

  附件:1.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16项).docx

   2.省人民政府决定下放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21项).docx

   3.省人民政府决定转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1项).docx

   4.省人民政府决定合并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65项).docx

   5.省直机关初审后上报国家部委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49项).docx





附件1
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16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取消依据 原实施机关 备注
1 举办国际教育展览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教育部、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2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销售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3 进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等活动的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 2011年省政府已决定委托下放至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
4 外国人进入环保系统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 2011年省政府已决定委托下放至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
5 全国缫丝绢纺企业生产经营资格核准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6 设立造血干细胞资料库组织配型实验室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7 外国人进入林业系统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 2011年省政府已决定委托下放至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实施
8 电焊条生产许可证核发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
9 验配眼镜生产许可证核发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
10 设立认证咨询机构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11 期刊出版增刊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12 被查缴非法光盘生产线处理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13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接受境外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14 第四级安全培训机构资格认可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15 第二类医疗器械临床试用、
临床验证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16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认可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省级气象机构



附件2

省人民政府决定下放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21项)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原实施机关 下放后的
实施机关
1 权限内利用互联网实施远程学历教育的教育网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2 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及工业、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核准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12〕20号)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按照省委、省政府“扩权强县”的精神,除必须保留在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和跨县(市、区)的外,由县(市、特区)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县(市、特区)经济管理权限的实施意见》(黔经信法规〔2012〕8号)执行。
3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4 列入国家水产苗种进口名录和出口名录Ⅲ类的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6号) 省农委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
5 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水生动物苗种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省农委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
6 24米以上的内河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
《内河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考试发证规则》(农业部令第38号)
《关于给予贵州渔业船舶检验局等11个检验机构检验业务调整的批复》(国渔检(体)〔2007〕102号) 省农委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
7 限制进出口技术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1号)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 省商务厅 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8 设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省商务厅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三个自治州比照执行)
9 特别重要公共场所和省级医疗机构候诊室卫生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28号) 省卫生厅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10 消毒产品(卫生用品类)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 省卫生厅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11 市县级护士执业注册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省卫生厅 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12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8号)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生委令第6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13 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登记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关于全省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统一由省局审批登记的通知》(黔工商广〔2010〕4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省工商局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4 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审批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15 印刷业经营者兼营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审批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16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变更印刷经营活动审批(不含出版物印刷)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17 印刷业经营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审批(不含出版物印刷企业)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18 印刷业经营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审批(不含出版物印刷企业)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19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核发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省安全监管局 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管行政部门
20 二、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批发)企业许可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21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核发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附件3

省人民政府决定转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1项)
序号 项目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机关 转变方式
1 权限内计量标准器具计量检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省质监局 交由法定计量技术机构实施



附件4

省人民政府决定合并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65项)
序号 实施机关 合并前序号 合并前
项目名称 合并后
项目名称 法律依据
1 省发展改革委 1 总投资10亿元至20亿元的扩建机场项目核准 权限内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2 权限内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号)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黔府办发〔2009〕170号)
2 省教育厅 3 权限内民办学校以捐赠者姓名或者名称作为校名的审批 权限内设立民办学校(含设立以捐赠者姓名或者名称作为校名的民办学校)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4 权限内设立民办学校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3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5 专科学校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 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资格认可、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专科学校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及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以外的企业、中等以下教育机构聘请外国专家资格认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6 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资格认可、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及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以外的企业、中等以下教育机构聘请外国专家资格认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
4 省环境保护厅 7 不跨省(区、市)的330千伏、500千伏交流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权限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8 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国际电信传输电路、国际关口站、专用电信网的国际通信设施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9 国际关口站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邮政基础设施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10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11 权限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3号)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8号)
12 权限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13 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等生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5 省农委 14 权限内兽药广告内容审查 权限内兽药、农药广告内容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兽药广告审查办法》(国家工商总局、农业部令第29号)
15 权限内农药广告内容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6号)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业部令第38号)
《农药广告审查办法》(国家工商总局、农业部令第88号)
6 省农委

省 林业种苗站 16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核发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2号)
《贵州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
17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种子的经营许可证核发 《贵州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
7 省商务厅 18 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典当行设立及分支机构审批,变更机构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变迁住所、转让股份审核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9 权限内典当行变更机构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变迁住所、转让股份审核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8 省商务厅 20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
21 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
9 省商务厅 22 外商投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权限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6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23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6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24 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6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25 外商投资光盘复制生产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6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26 外商投资认证培训和认证咨询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6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27 涉及国际快递业务的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6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28 外商投资营业性演出经纪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6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29 外商投资保险经纪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6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30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6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31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6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32 专门从事网上销售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6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33 以自动售货机方式销售商品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6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34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6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35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批发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6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36 外商独资船务公司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37 外商投资旅行社(出境游除外)设立审批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38 限额以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6号)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
39 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6号)
10 省卫生厅 40 省级医疗、保健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审批 权限内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人体器官移植以及省级医疗、保健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审批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8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28号)
41 权限内医疗机构的设置以及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人体器官移植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
《贵州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1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28号)
11 省


局 42 烟草广告审批 烟草广告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43 在国家禁止范围以外的媒介或者场所发布烟草广告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2 省


局 44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及项目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45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46 授权范围内外商投资广告企业及其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关于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批工作的通知》(工商广字〔2010〕177号)
13 省质监局 47 气瓶检测机构核准 气瓶检测机构核准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48 气瓶检验站资格核准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关于调整改革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09年第67号)
14 省质监局 49 除氧舱维护管理人员、客运索道作业人员、大型游乐设施管理安装人员以外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许可 权限内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核发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50 权限内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核发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15 省质监局 51 电力整流器生产许可证核发 国家规定范围内的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52 电力调度通讯设备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53 国家规定范围内的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7号)
16 省质监局 54 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食品相关产品、化妆品和除下放外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7号)
55 除下放部分外食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9号)
56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17 省新闻出版局 57 对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审批 权限内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和变更初审、审批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
58 权限内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和变更初审、审批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
59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设立与重要变更审批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
18 省安全监管局 60 第二级安全培训机构资格认可 安全培训机构(二、三、四级)资格认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61 安全培训机构(三、四级)资质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0号)
19 省人防办 62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乙级以下资质认定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乙级以下资质和监理乙级以下资质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63 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乙级以下资质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20 省物价局 64 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 甲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初审以及乙级、丙级资质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65 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初审以及丙级资质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2号)


附件5

省直机关初审后上报国家部委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49项)
序号 项目名称 法律依据 初审机关 审批机关
1 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初审 《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
《〈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化学工业部令第12号)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
2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初审 《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
《〈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化学工业部令第12号)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
3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第二类许可)初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521号)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令第13号)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
4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及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农药的初审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6号)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
5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及代表执业许可初审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号) 省司法厅 国务院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6 公证员执业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省司法厅 国务院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7 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以及申请综合资质、专业甲级资质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8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甲级资质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4号)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9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甲级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0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初审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关于印发<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和<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建城〔1995〕383号)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1 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级资质初审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2 物业服务企业一级资质证书核发初审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3 勘察设计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4 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5 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6 物业管理师注册初审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
《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5〕95号)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7 房地产估价师资格注册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建房〔1995〕147号)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8 兽药生产许可初审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省农委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19 建立国家级种畜禽场初审 《种畜禽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3号) 省农委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20 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生产经营许可证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省农委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21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企业生产许可证初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 省农委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22 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企业许可初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23号) 省农委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23 农药登记(农药临时登记、续展登记、正式登记、分装登记)许可初审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6号)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业部令第38号) 省农委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24 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省农委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25 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省农委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26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初审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省农委
省林业厅 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
27 对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初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省文化厅 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28 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和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的初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省文化厅 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29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的品种和技艺的初审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7号) 省文化厅 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30 除不需要取得产品卫生许可的消毒产品外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 省卫生厅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31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运往国外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初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省卫生厅
省农委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32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及进出口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省林业厅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33 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等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省林业厅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34 出口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其制品、衍生物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省林业厅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35 对设立电影制片单位的初审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省广电局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36 出版单位设立和变更初审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省新闻出版局 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37 专业出版社从事旅游图、交通图以及时事宣传图出版业务初审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80号) 省新闻出版局 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38 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出版社年度出版计划、重大选题和期刊社重大选题的初审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省新闻出版局 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39 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单位(跨省或全国范围内经营)、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单位和总部设在我省的国内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单位的初审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省新闻出版局 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40 音像出版、复制单位设立、变更初审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 省新闻出版局 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41 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初审 《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号) 省知识产权局 国务院知识产权主管部门
42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初审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省宗教局 国务院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
43 设立宗教院校初审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省宗教局 国务院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
44 中药保护品种证书初审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06号)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国务院中药行政主管部门
45 甲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初审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2号) 省物价局 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
46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甲级、乙级资质初审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号)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管理办法》(中国地震局令第8号) 省地震局 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47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甲级资质认定初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23号) 省气象局 国务院气象行政主管部门
48 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初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23号) 省气象局 国务院气象行政主管部门
49 在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观测场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或其他活动的初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23号) 省气象局 国务院气象行政主管部门


   
   

民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安置农场的场员转为农工后其工龄如何计算问题的批复(摘录)

民政部 劳动人事部


民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安置农场的场员转为农工后其工龄如何计算问题的批复(摘录)
民政部、劳动人事部


批复
贵州省民政厅:
你厅一九八二年二月十六日(82)省民社字第30号《关于安置农场老场员转农工后工龄如何计算的请示报告》收悉。经我们研究,答复如下:
一、安置农场的场员转为农工后,其连续工龄应从转为正式场员之日起开始计算。



1982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