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1:24:42  浏览:92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试行)

江苏省南京市建工局


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试行)
市建工局


第一条 为了强化政府对建筑安装工程的质量监督,提高建筑安装工程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必须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坚持“消除隐患,预防为主”的原则,认真把好工程质量关。
第三条 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是市人民政府对建筑安装工程质量实行质量监督的专职机构,归市建筑工程局领导,业务上接受市标准计量局指导。各区、县和建筑构件行业要相应成立分站或监督网点,分别负责本辖区建筑安装工程和构件产品的质量监督工作,业务上接受
市质量监督站的领导。
第四条 市监督站负责贯彻上级有关建筑工程质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和修改本地区的质量监督实施细则,协助组建质量监督分站和材料测试站,并指导开展工作,参加重点工程和大型骨干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各区、县和构件质量监督分站,负责本辖区或本行业的建筑安装工程
、构件产品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质量监督站须配备具有一定建筑安装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专业技术质量标准,责任心强,办事公正的工程技术人员为专职监督员。同时,可根据任务情况,参照专职质量监督员的条件,在设计、施工、科研、教育、建设银行和工矿企事业单位中聘用部分兼职监督员
,发给工作证书,与专职监督员具有同等监督权利。
第六条 各建筑企事业要坚决执行“谁施工谁负素质量”的原则。施工企业应按照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五配齐质量管理和检验人员,建立健全保证质量的工作体系,切实搞好经常性的质量检查工作。平时隐蔽工程的验收,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中的质量监督人员负责。
第七条 质量监督工作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范、规程和技术标准,坚持不合格的图纸不准施工,不合格的材料不准使用,不合格的构件产品不准出厂,不合格的工程不准验收和交付使用。质量监督站的工作重点应放在监督施工企业和构件生产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上。主要工作内容为

1、监督建筑工程质量。在开工前,监督站要认真审核承担工程的勘察设计与施工单位的设计证书和营业执照是否符合核定的经营范围。凡未经监督站核查或核查不符合要求,均不得开工。在工中,监督站可随时对工程质量进行提查,重点是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以及建筑和设备使用
功能。如发现有严重质量问题时,监督站有权责令其停工或返工。工程竣工后,由施工单位会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对工程进行验评,并将结果及有关资料送监督站进行核验。凡优质工程和优质产品的评定,均须有监督站参加。未经监督站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报竣工,也不得交
付使用。
2、监督建筑构配件质量。监督站负责审核构配件厂是否具有营业执照和核定的营业范围。构件厂必须按规定定期如实向监督站报送质量情况,监督站对质量低劣的构件,有权制止其出厂或令生产厂停产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者,监督站可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3、监督建筑材料的质量。监督站要参与新材料、新结构、新工艺试验工程的质量鉴定。对建筑材料(原材料、半成品等)产品合格证和测试陴,必须由省、市标准计量局认可的质量测试中心或监督站认定的测试部门(试验室)提供,方可有效,否则监督站有权令其停止使用。
4、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建筑安装工程发生重大结构性质量事故,施工企业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监督站报告。施工、设计单位会同建设单位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方案,经监督站同意后方可施工。一般质量事故,由施工或设计单位提出处理方案,经建设单位同意,由施
工单位组织实施,并报送监督站备案。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在工程质量问题上发生分歧时,监督站有权仲裁。
第八条 监督站对本地区质量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避免重大质量事故发生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应按期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违反建筑规范、规程,以及偷工减料、粗制滥造、质量低劣的工程,视其情节对责任单位处以二百元至二万元的罚款和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罚款不准列入成本或报销),直至提请有关部门吊销责任单位的营业执照。对工程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各级质量监督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对徇私偏袒、弄虚作假、索贿受贿、玩忽职守者,要给予经济行政处分,对由此而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分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除国家重点工程由专门质量监督机构监督外,凡本地区总投资在五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须在开工前十五天到质量监督站办理监督手续,同时报送全套施工图纸(土建、水、电、暖通设备)和设计预(概)算书、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施工合同副本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四级施工企业承建工程时,须增报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
第十二条 取费标准按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1985]城建字第63号文和苏建施工[1985]第073号文件规定精神执行。
1、建筑工程监督费按建筑安装工作量的千分之一点五收取。
2、构配件质量监督费按对外销售额的千分之一收取。
3、监督费列入工程预(概)算和产品成本,由建设银行代收;构配件厂的监督费按季向市监督站交纳。
4、监督费只能用于有关质量监督工作的开支,不得挪作他用。监督员和聘用监督员的费用,由市监督站统一支付。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建筑工程局负责具体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1986年3月1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条例


2005-07-06
  第一条 为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来黑龙江省投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台湾同胞在本省境内的投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兴办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法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会同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兴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二)兴办台湾同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
  (三)开展补偿贸易和来料、进料及来件加工装配;
  (四)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企业;
  (五)购买股票、债券或参股经营;
  (六)购买公司、企业;
  (七)购置房产;
  (八)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成片开发经营;
  (九)经批准设立股份公司、投资性公司;
  (十)国家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六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项目:
  (一)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的开发及其基础设施建设、产品深加工项目;
  (二)能源、交通、基础工业、基础设施及重要原材料项目;
  (三)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整体或部分技术改造项目;
  (四)采用高新技术、先进技术,能够改进产品性能、节约能源和原材料,提高企业技术经济效益的项目;
  (五)适应国际市场需要,能够提高产品档次,开拓新市场,扩大产品外销,增加出口项目;
  (六)国家及本省鼓励投资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以兴办商业、保险业、金融业等第三产业和教育、卫生等公益事业。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改造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允许该企业转产,产品可以内销。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投资者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项目审批权限报审批部门备案。其中涉及能源、交通等方面必须由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平衡的项目及工业改造的项目,应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台湾同胞投资者持批准证书及有关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凭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等文件,办理《台商投资证书》。
  第十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采取下列保障措施:
  (一)合资、合作的生产型企业所需配套资金,以企业自筹为主,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协助筹措;
  (二)企业所需的银行贷款,经开户行审核同意后优先给予解决;
  (三)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热、气和省内运输、通讯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
  (四)企业属于本省鼓励投资的项目,外汇平衡有困难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采取综合补偿的办法解决。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投资和经营获得的利润、股息、红利、租金、清算后的资金及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汇往境外。
  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同胞及境外人员的工资和其他收入,可以依法汇出或携带出境。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省辖市区每投资十万美元的,或者在本省县级市、县城和乡镇每投资五万美元的,可以将其在农村的亲属一人转到企业所在城镇落户,但最多不得超过六人。落户时免收城市社会事业设施增容费。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对外商投资企业税收、土地使用等方面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本人和随行眷属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同胞,凭《台商投资证书》享受下列待遇:
  (一)申请办理暂住手续和多次出入境签注;
  (二)因经济活动或商务的需要出境前往其他国家和地区,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公民普通护照;
  (三)在本省乘坐车、船,购物,住宿,就医,旅游,安装私人电话等,其支付费用与本省居民相同;
  (四)在台湾取得的有效汽车驾驶证,经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授权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证,可以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五)亲属、子女可在本省入托、入中小学,享受与本省居民同等待遇;
  (六)按照有关规定购买商品房或者建造自用房屋的,可以申办房屋产权;
  (七)成绩突出的,可以获得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团体颁发的荣誉证书。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认真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承担在授权范围内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本省委托公证机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办理有关事宜,享受与本省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较多的市,可以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并依法开展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向本省引荐台湾资金、技术者,在资金、技术到位后,按照省人民政府及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编制;依法招收、聘用和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并签订劳动合同,依法自主确定职工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和津贴等。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企业与员工的劳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我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授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检查,不得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赞助、捐献财物等活动,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台湾同胞投资者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有权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抵制、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一条 本省各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拆、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有关部门接到投拆后应当及时调查,并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与投资有关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台湾同胞投资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赔偿。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公布前已获准举办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均可享受本条例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黑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会同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2月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会令2013年第5号




现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 项俊波

                          2013年3月15日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


  (2011年10月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2号发布 根据2013年3月1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以下简称“次级债”)的募集、管理、还本付息和信息披露行为,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资独资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次级债,是指保险公司为了弥补临时性或者阶段性资本不足,经批准募集、期限在五年以上(含五年),且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保单责任和其他负债之后、先于保险公司股权资本的保险公司债务。

  第四条 保险公司募集次级债所获取的资金,可以计入附属资本,但不得用于弥补保险公司日常经营损失。保险公司计入附属资本的次级债金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具体认可标准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条 保险集团(或控股)公司募集次级债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次级债的募集、管理、还本付息和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募集次级债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募集人”)应当稳健经营,保护次级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申 请

  第八条 保险公司募集次级债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第九条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50%或者预计未来两年内偿付能力充足率将低于150%的,可以申请募集次级债。

  第十条 保险公司申请募集次级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业时间超过三年;

  (二)经审计的上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

  (三)募集后,累计未偿付的次级债本息额不超过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的50%;

  (四)具备偿债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六)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能得到严格遵循;

  (七)资产未被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关联方占用;

  (八)最近两年内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募集次级债应当由董事会制定方案,股东(大)会对下列事项作出专项决议:

  (一)募集规模、期限、利率;

  (二)募集方式和募集对象;

  (三)募集资金用途;

  (四)募集次级债决议的有效期;

  (五)与本次次级债募集相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募集人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本次次级债募集出具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应当对募集条件、募集方案、募集条款、信用评级等事项的合法合规性明确发表意见。律师事务所应当客观、公正地出具法律意见书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募集人可以聘请资信评级机构对本次次级债进行信用评级。

  资信评级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出具有关报告文件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申请募集次级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次级债募集申请报告;

  (二)股东(大)会有关本次次级债募集的专项决议;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募集次级债的必要性;

  2.次级债的成本效益分析(募集资金的规模、期限、债务定价及成本分析、募集资金的用途、收益预测、对偿付能力的影响等);

  3.募集方式和募集对象。

  (四)招募说明书;

  (五)次级债的协议(合同)文本;

  (六)法律意见书;

  (七)公司最近三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偿付能力报告以及最近季度末的财务报告和偿付能力报告;

  (八)已募集但尚未偿付的次级债总额及募集资金运用情况;

  (九)募集人制定的次级债管理方案;

  (十)与次级债募集相关的其他重要合同;

  (十一)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保险公司对本次募集次级债进行了信用评级的,还应当报送次级债信用评级报告。

  第十五条 募集人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可行性报告中应当包含有关偿付能力预测的方法、参数和假设。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股东和其他第三方不得为募集的次级债提供担保。

  第三章 募 集

  第十七条 募集人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批准次级债募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次级债募集工作,募集工作可以分期完成。

  募集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募集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募集人如需募集次级债,应当另行申请。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募集的次级债金额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批准的额度。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次级债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

  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购买次级债的独立分析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境内和境外法人,但不包括:

  (一)募集人控制的公司;

  (二)与募集人受同一第三方控制的公司。

  第二十条 募集人的单个股东和股东的控制方持有的次级债不得超过单次或者累计募集额的10%,并且单次或者累计募集额的持有比例不得为最高。

  募集人的全部股东和所有股东的控制方累计持有的次级债不得超过单次或者累计募集额的20%。

  募集人分期发行次级债的,应当合并作为一次次级债适用前述两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募集人向保险公司或者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募集次级债的条件和额度,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募集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具有证券承销业务资格的机构募集次级债。

  第二十三条 募集人应当在次级债募集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募集情况,并将与次级债债权人签订的次级债合同的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四章 管理和偿还

  第二十四条 募集人可以委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次级债的登记、托管机构,并可委托其代为兑付本息。

  第二十五条 募集人应当对次级债募集的资金实施专户管理,严格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募集资金的用途和次级债管理方案使用募集资金。

  第二十六条 次级债募集资金的运用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用于投资股权、不动产和基础设施。

  第二十七条 募集人只有在确保偿还次级债本息后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的前提下,才能偿付本息。

  第二十八条 募集人在不能按时偿付次级债本息期间,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二十九条 募集人可以对次级债设定赎回权,赎回时间应当设定在次级债募集五年后。

  次级债合同中不得规定债权人具有次级债回售权。

  次级债根据合同提前赎回的,必须确保赎回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

  除依据前款设定的赎回权外,募集人不得提前赎回次级债。

  第三十条 募集人偿还次级债全部本息或者提前赎回次级债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偿还或者赎回情况。

  第三十一条 次级债需要延期的,募集人应当对延期期限、利率调整等事项提出议案,并经次级债债权人同意。

  募集人应当在与次级债债权人签订延期协议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延期情况,并将相关合同文本的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三十二条 债权人可以向其他合格投资者转让次级债。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三条 次级债招募说明书、专题财务报告及重大事项告知等信息披露文件的内容及其制作、发布等,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募集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制作次级债招募说明书和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保证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一切对募集对象有实质性影响的信息。

  募集人和有关当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误导投资者购买次级债。

  第三十五条 募集人应当在招募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者:“投资者购买本期次级定期债务,应当认真阅读本招募说明书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本期次级定期债务募集的批准,并不表明其对本期债务的投资价值作出了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本期债务的投资风险作出了任何判断”。

  第三十六条 募集人应当在招募说明书的募集条款中明确约定:

  (一)募集人只有在确保偿还次级债本息后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的前提下,才能偿付本息;

  (二)募集人在无法按时支付利息或者偿还本金时,债权人无权向法院申请对募集人实施破产清偿;

  (三)募集人依法进入破产偿债程序后,次级债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所有非次级债务之后。

  第三十七条 招募说明书中的募集条款应当具体明确,向投资者充分披露本办法关于次级债募集、赎回、延期和本息偿付的规定,详细约定次级债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条款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强制性规定。

  招募说明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次级债募集的规模、期限(起止时间)、利率;

  (二)募集方式和募集对象;

  (三)募集资金的用途;

  (四)本息偿付的法定条件、时间、程序、方式;

  (五)次级债的转让和赎回;

  (六)募集人和次级债债权人的违约责任;

  (七)中介机构及其责任。

  募集人对本次次级债募集进行了信用评级的,招募说明书中还应当包括信用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在次级债存续期间,募集人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向次级债债权人披露上一年度的次级债专题财务报告。该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二)经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表、最低资本计算表、认可资产表和认可负债表;

  (三)债务本息的支付情况;

  (四)募集资金的运用情况;

  (五)影响次级债本息偿付的重大投资、关联交易等事项;

  (六)其他对次级债债权人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募集人进行了跟踪评级的,还应当包括跟踪评级情况。

  第三十九条 募集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告知次级债债权人,并同时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偿付能力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动;

  (二)预计到期难以偿付次级债利息或者本金;

  (三)订立可能对次级债还本付息产生重大影响的担保合同及其他重要合同;

  (四)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10%以上的重大损失;

  (五)发生重大仲裁、诉讼;

  (六)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

  (七)拟进行重大债务重组;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募集人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之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次级债专题报告,内容包括已募集但尚未偿付的次级债的下列信息:

  (一)金额、期限、利率;

  (二)登记和托管情况;

  (三)募集资金的运用情况;

  (四)本息支付情况;

  (五)影响本息偿付的重大投资、关联交易等事项;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一条 募集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登记、托管次级债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次级债专项报告,内容包括:

  (一)次级债登记和托管情况;

  (二)次级债转让情况;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

  第四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公司次级债的管理、募集资金的运用等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保险公司的次级债募集申请;

  (二)暂停认定可计入该保险公司附属资本的次级债金额。

  第四十四条 募集人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是指保险公司受到下列行政处罚:

  (一)单次罚款金额在1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50万元)的;

  (二)限制业务范围的;

  (三)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一年以上(含一年)的;

  (四)责令停业整顿的;

  (五)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被吊销业务许可证的;

  (六)董事长、总经理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行业禁入的;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4年9月29日发布的《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令〔2004〕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