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委派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委派试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办发[2003]27号
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委派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衢州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委派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国有企业财务总监委派制的实施,保障财务总监依法履行职责和行使职权,发挥财务总监在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管理和会计监督中的职能作用,促进国有企业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完善自我约束机制,严肃财经纪律,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合法,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委派省级国有资产营运机构财务总监意见(试行)的通知》(浙政办发〔2000〕202号)和有关规定,结合市本级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财务总监(以下简称财务总监),是指政府以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身份,由财政部门(或授权部门、单位,以下简称委派机关)委派,对国有企业财务会计活动进行监管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条 财务总监委派的范围是市本级的市属国有企业,具体是:
(一)国有独资公司,即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公司及其所属国有独资子公司;
(二)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四)其他国有企业。
第四条 财务总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对被委派企业执行财务监管;被委派企业领导必须支持财务总监认真履行职责,保障其职权不受侵犯。
第二章 财务总监的选聘和委派
第五条 财务总监的基本任职条件:
(一)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敬业精神、社会声誉和工作业绩;
(二)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较强的独立工作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三)具有较全面的财会专业理论知识和现代企业管理知识,熟悉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
(四)具有会计、审计或经济类中级(含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五)担任过企业总会计师或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2年以上;或者在政府部门从事财务会计、审计等经济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者具有全日制财经类大专院校毕业学历,并在单位(企业)担任经济管理、企业管理或财务会计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者具有全日制财经类研究生毕业学历,并从事企业管理或财务会计管理工作3年以上;
(六)身体健康,年龄男50周岁、女45周岁以下。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得聘任为财务总监:
(一)因渎职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的人员;
(二)有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弄虚作假、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的人员;
(三)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员。
第七条 财务总监的选拔,由市财政局实行定向选拔和面向社会公开招考(笔试和面试)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 财务总监实行资格认证和持证上岗制度。对符合基本条件的应聘者,经考试和考察合格,由市财政局颁发任职资格证书,并列入专业人才库。对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进行上岗培训,并进行不定期的岗位培训。
第九条 财务总监的使用实行聘任制,聘期一般为3年。聘任期满,由委派机关根据考核情况决定续聘或解聘;财务总监在同一企业的连续任期最长不得超过6年。
第十条 社会招聘的财务总监实行年薪制,年薪标准按任职企业的规模、行业等情况由委派机关确定,并实行考核。财务总监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等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年薪的支付由派出机关具体管理;年薪支出由市政府列入当年财政预算。财务总监的年薪制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以国家公务员身份派出的财务总监不实行年薪制,只享受原单位的工资福利待遇。
财务总监不享受派驻企业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和其他劳务报酬,否则,一经发现立即解聘,并视情节追究其经济或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招聘的财务总监,其专业技术职务晋升等由委派机关管理;人事档案由市人才交流中心集中管理。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的选聘和委派等管理工作由市财政局组织实施。市政府及政府部门组建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的财务总监由市财政局直接委派和管理;其他国有企业的财务总监由市财政局授权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的控股公司委派和管理,被授权部门和公司的工作职责和权限由授权文件确定。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实行回避制度。不得委派企业董事会成员、经理(厂长)、总会计师或财务机构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任同一企业的财务总监。财务总监也不得兼任关联企业的任何职务。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实行任期和离任审计制度。财务总监任期满,由委派机关组织实施任期审计或离任审计。
第三章 财务总监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的职责:
(一)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核算制度,考核企业内部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对会计核算工作的质量进行监督;
(二)规范并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内部财务会计监督机制,检查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制度和财经纪律的执行情况,考核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审核企业拟订的年度预决算方案、资金使用和调度计划、成本费用计划、筹融资计划和投资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等,发现问题及时向委派机关报告。对企业重要财务事项和财务活动的实施方案或计划的可行性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审查公司董事会成员、企业经理(厂长)和总会计师、财务机构负责人的年薪(或工资)和与职务相关的消费性支出,对不符合制度规定的,提出处理意见;
(五)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情况,独立评价和报告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业绩;
(六)对企业对外投资、债务担保、资产抵押、产权转让、资产核销、资产重组等重大财务活动的决策程序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七)及时发现并制止企业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制止无效时,应直接向委派机关报告;
(八)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经理(厂长)和总会计师、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在办理下列事项前,应当报财务总监审核:
(一)对外提供贷款保证、债务担保、资产抵押和股权质押;
(二)核销坏帐损失、处置不良资产;
(三)向境外提供资金和重大关联方交易;
(四)企业产品的重大价格调整、重大信用销售和重要经济合同的签订;
(五)办理超过管理规定标准、年度预算和项目预算的款项结算;
(六)应报财政部门审批的财务事项和会计报表;
(七)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或出租、出包;
(八)从事股票、期货等风险性投资;
(九)应报财政部门审批的财务事项。
第十七条 财务总监的权限:
(一)列席公司董事会会议和经理(厂长)办公会议,参与企业与财务有关的重大决策活动,行使企业经营管理决策过程的参与权;
(二)有权向企业负责人询问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并有权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审查企业重大财务收支项目,行使财务会计活动的监督权;
(三)有权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要求企业负责人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四)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有权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银行等有关部门调查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
(五)有权制止、纠正违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和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六)有权提出企业财务报告的审计方案,参与选择、确定委托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
(七)有权对企业财务会计岗位设置、会计人员的配备和总会计师、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奖惩提出建议;
(八)有权向委派机关报告企业财务会计活动和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
(九)财政部门授予的其他权限。
第十八条 财务总监的工作纪律:
(一)不得干预企业正常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二)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三)不得在被委派企业投资入股,持有企业的股份;
(四)在聘任期内不得在被委派企业兼任其他职务和从事其他职业。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实行向委派机关定期工作报告制度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定期工作报告主要包括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主要报告事项有:
(一)企业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情况;
(二)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财务会计信息的质量情况;
(三)企业经营决策程序的执行和重大投资项目的实施情况;
(四)企业重大财务活动和经营计划、方案的执行情况;
(五)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完成情况;
(六)其他履行职权的情况。
财务总监对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向企业经营者提出书面建议。
第二十条 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是指企业发生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的行为,经制止无效,以及其它紧急情况和突发事件,财务总监应及时向委派机关专题报告。
第二十一条 财务总监与企业之间有争议的,由委派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处。
第四章 财务总监的奖惩
第二十二条 对财务总监实行考核奖励制度。委派机关根据财务总监年度工作报告,履行工作职责情况和工作纪律执行情况,并听取被委派企业负责人、职工代表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对其年度工作业绩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奖励、续聘、解聘的依据。财务总监工作业绩显著,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委派机关予以奖励:
(一)及时制止企业重大经济决策失误,避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对企业及企业行政负责人、会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严重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及时加以制止,避免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企业财务管理、经营决策提出重大合理化建议,增收节支取得显著效益的。
第二十三条 任职期间财务总监有下列行为的,由委派机关予以解聘并取消财务总监任职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因未履行对企业财务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督职责,造成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财务会计工作混乱的;
(二)未履行对企业财务活动的监督职责,对企业或有关人员严重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未予以制止或未按规定执行报告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未履行对企业经营决策的参与和监督职责,造成企业重大决策失误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玩忽职守,丧失原则,指使、授意他人或按他人旨意违反财经纪律,给国家和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接受所在企业给予的报酬、奖金和福利,或者违反规定向企业报销与公务无关的费用,影响恶劣的;
(七)有其它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市本级国有事业性质的集团、公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试行。
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办法
邮电部政策法规司
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办法
1997年9月10日,邮电部政策法规司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促进公众多媒体通信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电信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公众多媒体通信:是指向公众提供的,集声音、文字、图像、数据等多种通信媒介为一体的,具有集成性、同步性与交互性的通信方式。
(二)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是指由中国邮电电信总局(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在国家公用电信网基础上建立并经营,在全国范围内提供多媒体通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网络。
(三)公众多媒体通信业务:是指通过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向最终用户提供的公众多媒体通信与信息服务。如多媒体信息检索、多媒体数据处理、声像点播、远程医疗、远程教育、电子商务等公众多媒体通信业务。
(四)公众多媒体通信接入服务经营者:是指租用或建立必要的接入设施或接入能力,与中国电信签订协议,或受其委托,为用户接入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提供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接入服务经营者)。
(五)公众多媒体信息源提供者:是指建立多媒体信息库,采集、加工、存储多媒体信息,并通过公众多媒体通信网向用户提供多媒体信息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信息源提供者)。
(六)公众多媒体通信业务经营者:是指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的经营者、接入服务经营者和信息源提供者的统称。
第三条 邮电部负责全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的管理工作,统一制定公众多媒体通信发展政策、业务政策和技术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多媒体通信资费政策或资费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根据本办法,具体管理本辖区内的公众多媒体通信工作。
第四条 中国电信负责建设、经营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面向国内用户提供多媒体通信与以中文为主体的信息服务,并为各类专用多媒体信息系统提供互联互通。
中国电信应根据技术发展和公众需要,逐步完善、开发公众多媒体通信和信息业务。
第五条 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与国际计算机互联网分开设置。其用户具备规定条件的,经过鉴权、识别,可以接入国际计算机互联网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需要与国外通信网互联时,由中国电信通过双边或多边协议建立互联关系,并通过国家公用电信网的国际出入口局进行国际互联。
第六条 中国电信可以通过接入服务经营者,广泛利用社会信息源,向公众提供多媒体信息服务。
第七条 鼓励各部门、各单位使用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根据互利互惠、优势互补的原则,进行合作与联合。
第八条 对在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上提供的通信与信息业务,按照国务院和邮电部对放开经营部分电信业务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对接入服务经营者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对信息源提供者实行申报核准制度。并由邮电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统称通信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审批与核准。
未经通信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的接入服务和向网上提供信息服务。
第九条 信息源提供者应当持核准文件,与中国电信或接入服务经营者,签订多媒体信息源上网协议和信息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条 信息源提供者对其向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承担主要责任;网络经营者和接入服务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公众多媒体通信业务经营者按分层负责的原则,建立信息安全保障责任制。
第十二条 邮电部对接入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的多媒体通信终端设备实行进网许可证管理。
第十三条 中国电信应为经批准的接入服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接入条件,为信息源提供者上网服务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公众多媒体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向用户提供技术先进、性能良好、价格合理、安全可靠的多媒体通信与信息服务。
第十五条 公众多媒体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邮电部发布的行政规章、业务政策和技术标准,执行国家资费政策,服从通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的,通信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撤销核准文件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通信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通信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邮电部电信政务司根据本办法第八条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