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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13:52:55  浏览:81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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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暂行规定》和本细则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三条 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按《暂行规定》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招用手续。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录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名单通知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
第四条 企业和被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按照《暂行规定》第八条所列内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根据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要求公证的,可办理公证手续。劳动合同期满后,如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企业对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二十年,或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女工年满四十周岁、男工年满四十五周岁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除按《暂行规定》第十二
条、第十三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本人不愿再续订劳动合同者外,应优先续订劳动合同。
第五条 对不符合《暂行规定》和本细则要求,或违反国家劳动政策、法规的劳动合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合同双方修订或认定其无效。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
(一)因国家政策、法规修改需要相应修改合同内容的;
(二)企业经上级批准转产、调整生产任务的;
(三)其他情况变化的。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跨市、县转移工作单位:
(一)军人或干部的配偶和子女按规定随迁的;
(二)父母年老多病,身边无人照顾的;
(三)夫妻长期分居两地的。
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应解除与原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至接收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企业可以根据《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应事先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市、县以上劳动保护监察部门或工业卫生管理部门确认,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二)企业不能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经企业同意,参加县以上人事部门招干考试被录用,或自费考入高、中等学校学习的;
(四)本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而无法履行合同的;
(五)企业不履行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工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企业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应出具证明,介绍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手续。企业由此造成的缺员名额,在保证生产需要的前提下,可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年内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擅自离职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不发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两年内不予介绍就业。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标准为:
(一)从事技术工种的,培训期两年,第一年每月二十九元(不含付食品补贴,下同),第二年每月三十三元。学制不满三年的职业(技术)学校(班)毕业生和经过六个月以上对口就业技术培训的人员,培训期可以缩短为一年,待遇按培训期第二年执行;从事普通工种的,试用期为
三至六个月,工资按本企业固定工人的一级工资标准支付;
(二)培训期或试用期满后,由企业考核,按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原固定工人的定级工资水平予以定级;
(三)学制满三年的职业(技术)学校(班)毕业生,见习期为一年。见习期间和见习期满后,执行技工学校毕业生的工资标准;
(四)重新就业后仍从事原工种的,经考核合格按原工资等级支付工资;改变工种的,试用三至六个月,工资按不低于二级工的工资标准或按比原工资低一级的工资标准支付。试用期满后,结合原工作年限和原工资水平等,由企业考核定级。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保险福利待遇低于本企业原固定工人的部份,用工资性补贴予以补偿。工资性补贴的幅度,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的15%。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停工医疗期为:连续工龄在两年以下的,三个月;两年至五年的,六个月;五年至十年的,九个月,十年至十五年的,十二个月;十五年至二十年的,一年零六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两年。
第十五条 医疗期超过三个月的,复工时,应先试用两个月。试用期内再次停工医疗的,其停工医疗期应累计计算。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可改做其他工作;不宜改做其他工作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按其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一个
月的本人标准工资,作为医疗补助费,但发放数额最高不超过六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分别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企业缴纳的数额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8%,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逾期不缴者,按日加收1%的
滞纳金。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的数额为本人标准工资的3%,由所在单位按月在工资中扣除,统一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应予退休。缀纳退休养老基金满十年的,享受本企业原固定工人的退休待遇,缴纳退休养老基金不满十年的,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其计算办法是,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的本人退休前一年的月平均标准工
资。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工作,由省、地、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负责管理。市、县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可按实收的退休养老统筹基金总额的3%提取管理费,其中自留2·5%的,省辖市交省0.5%,县(市)交省0.3%、交地区0.2%。此
项经费,用于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和办公费用。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工人,可比照《暂行规定》和本细则办理。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由省劳动员负责解释。




1986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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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基本建设计划管理、控制基本建设规模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


关于加强基本建设计划管理、控制基本建设规模的若干规定
 
(一九八一年三月三日国务院发布)


  当前国民经济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基本建设规模过大,项目过多,重复建设、盲目建设的情况比较严重,建设资金的使用浪费很大,效果很差。为了改变这种状况,根据国民经济进一步调整的方针和量力而行、循序前进、讲求实效的原则,国家对全国的基本建设必须实行高度集中统一, 加强自上而下的统筹、指导、 协调和监督,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 全国和地方的基本建设规模,都要进行严格的控制。凡属基本建设,不论其资金来源如何,都要按照隶属关系和计划安排权限,由各级计委综合平衡后,在核定的基本建设规模之内,纳入各级基本建设计划,并要严格遵守有关基本建设的规定,同时接受国家和各级政府的财政和统计监督。
  各级计划部门要在综合财政、信贷计划以及物资供应和劳动计划的基础上编制综合基本建设计划,包括国家预算内中央财政安排的基本建设,地方财政包干范围内统筹安排的基本建设,银行贷款安排的基本建设,利用外资安排的基本建设,地方、部门和企业用自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以及各种专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
  全国基本建设总规模由国务院确定。 各省、市、自治区的基本建设规模, 由各省、市、自治区根据各自财力物力平衡的可能拟订并报送国家计委,由国家计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各州、县的建设规模由省、市、自治区批准。基本建设计划的审批权集中在中央和省、市、自治区两级,州、县无权批准基建计划。国家预算内地方统筹投资安排的基本建设及地方、 企业自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 由各省、市、自治区计委在国家计委核定的建设规模以内,商同建委、银行等部门提出具体计划。大中型建设项目,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建委统一安排,不受原来行业之间、地区之间历史上的投资比例的限制。一切新建的大中型项目,必须正式列入国家年度计划, 并由国家建委批准开工报告后, 才能正式开工。


 (二) 各种渠道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必须根据有利于国民经济调整的原则,明确使用方向。今后相当一个时期内,我们扩大社会生产,主要不是靠多上基本建设、多铺新摊子,大量增加能源和原材料的消耗,而是主要靠发挥现有企业的作用,进行合理的技术改造,降低消耗,提高质量,提高效率。因此在调整期间,要严格控制新项目,少铺或不铺新摊子,要切实安排好老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改、扩建。基本建设投资首先要安排好能源,交通等国民经济薄弱环节和直接关系人民生活的住宅及城市公用设施的建设。在安排建设项目时要从综合利益出发,对于那些采掘采伐工业弥补报废能力和递减能力必需的建设,大江大河堤防加固治理的水利工程,国家急需而又能很快见效的收尾投产、配套项目和技术改造工程,以及那些建设工期长的水电、矿山、铁路干线,港口等必不可少的正常续建工程,要尽力安排。
  在具体安排中央、地方及自筹等投资的使用方向时,应各有侧重。投资大、建设周期长的项目,例如大型煤矿、油田、电站、重大节能措施、铁路干线、重要港口、原材料基地、森工、流域治理的大型工程等,由中央投资为主,联合地方建设。农业、轻纺工业、建材工业、城市公用设施、环境保护、商粮贸、文教卫生等方面的建设,由地方投资为主或由若干地方与中央部门联合投资兴建。企业事业单位的自有资金,主要用于职工宿舍、专业教育的建设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节约能源、改善品种质量等措施以及设备的更新改造。当前银行发放贷款的使用方向,主要用于能源、轻化工原料、某些加工能力不足的轻化工产品等方面的项目,和一部分生产急需、能当年见效、花钱又少的收尾配套工程的小额贷款。
  地方和企业凡属于挖、革、改措施的资金及贷款,当前应当主要用于现有企业的设备更新和设备改造。少数确需用于扩大再生产, 搞基本建设的, 或属于基本建设性的挖、革、改项目应由各级计委综合平衡和审查批准后,分别纳入国家审定的部门、地方基建投资或自筹投资总额计划之内,并一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没有计划部门的批准文件,没有经过综合平衡,没有按基建程序办理手续的,银行一律不予拨款或贷款。一九八○年已经安排的挖、革、改措施和中短期设备贷款,属于基建性质的,必须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凡是盲目建设、重复建设的,要坚决停下来。经过审查,确定继续建设的项目,需按照规定重新上报批准。


 (三) 银行发放基本建设贷款,必须在信贷平衡的基础上进行,必须根据中央和省、市、自治区一级综合财政、 信贷计划和综合基本建设计划, 切实做好信贷平衡,量力而行。严禁用增加通货或挤占必须的生产流通资金的办法来发放基建贷款。各级银行发放各种基建贷款(包括向企业发放的贷款);必须经同级计委审核平衡并统一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为了控制各类基本建设贷款和引导其使用方向,应根据国家的需要和各行业的具体情况确定不同的贷款利率和偿还年限,具体办法由人民银行总行会同国家计委、国家建委和财政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四) 利用外资安排的基本建设要严格控制。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信贷、出口信贷以及通过补偿贸易和合资经营等进行的基本建设,无论是国家统借统还或地方、 部门自借自还, 都由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和外资管理委员会归口,按审批权限分级管理,经国家计委或省、市、自治区计委分别按各自的权限批准后,统一纳入计划。凡属国家统借统还的项目,必须事先经过建设银行总行审查签证。所有利用外资进行基本建设的项目都要有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设计计划任务书(有些项目的设计计划任务书可由可行性研究报告代替),都要落实外汇偿还能力、国内工程和配套项目所需的国内投资,以及原料、燃料、动力、供水、交通运输等项条件。必须经过以上工作后,才能对外正式签约。


 (五) 国防费安排的军事工程等要适当压缩。人防工程建设,当前主要搞好已开挖工程的维护, 一律不开新工程。 一九七八年颁发的关于结合基本建设修建人防地下室的规定,由全国人防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国家建委、国家计委重新制订。


 (六) 所有基本建设计划,必须认真落实所需的物资。中央财政安排的基本建设,所需统配物资由国家物资总局统一安排;地方安排的基本建设,属于一九八○年财政包干范围内确定的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基数以内的,也由国家物资总局统一安排;地方安排的其它基本建设和自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以及各部自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除个别经过特殊批准的项目外,所需物资均由地方、部门自行解决。


 (七) 严格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制度和责任制度,严肃基本建设纪律。所有新建、扩建大中型项目,不论是用什么资金安排的,都必须先由主管部门对项目的产品方案和资源地质情况,以及原料、材料、煤、电、油、水、运等协作配套条件,经过反复周密的论证和比较后,提出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并应有国家计委批准的设计计划任务书和国家建委批准的设计文件。总投资在一亿元以上的项目,还应由国家计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小型项目分别由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计委在国家核定的投资额内审定。任何领导人都不能个人决定上项目。项目可行性报告中的各项条件及计算,如有错误或不属实之处,应由主管部门及承担协作部门负责,凡由此而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主管部门的责任,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各级政府的财政、银行、统计、建设部门,都要严格按照国家批准的综合基本建设计划,对各级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进行财政监督、统计监督和业务监督。对计划外的基建项目,和国家计划决定停建、缓建的项目,建设部门不予施工,物资部门不给物资,银行不予拨款和贷款。凡未列入综合基本建设计划的都属于计划外项目,对于搞计划外项目的有关负责人和对计划外项目处理不力的人员,必要时给以经济和法律制裁。


 (八) 从基本建设工程造价中提取各种费用,必须由国家建委会同国家计委、建设银行总行统一规定。其它部门、地区和单位,都无权任意从基本建设投资中提取费用,或变相向建设单位摊派资金。国家建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现有各种取费办法进行清理,并尽快拟订和修订基本建设各种定额和费用标准。对于不符合规定任意提取费用的,银行有权拒绝付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税控收款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税控收款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1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加快税控收款机的推行工作,减轻纳税人购进使用税控收款机的负担,现将有关纳税人购进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税收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置税控收款机所支付的增值税税额(以购进税控收款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为准),准予在该企业当期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购置税控收款机,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凭购进税控收款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抵免当期应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税额,或者按照购进税控收款机取得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价款,依下列公式计算可抵免税额:

价款

可抵免税额= ———— X 17%

1+17%

当期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未抵免部分可在下期继续抵免。

三、税控收款机购置费用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按固定资产管理,其按规定提取的折旧额可在企业计算缴纳所得税前扣除;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购置费用可在所得税前一次性扣除。

四、上述优惠政策自2004年12月1日起执行。凡2004年12月1日以后(含当日)购置的符合国家标准并按《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国税发[2004]44号)的规定,通过选型招标中标的税控收款机适用上述优惠政策。

五、金融税控收款机的有关税收政策另行制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