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2012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采取措施鼓励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环境影响评价基础数据库、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下列规划时,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
(三)城市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
(四)各类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需要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下列专项规划时,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一)能源、化工、冶金、装备制造、农畜产品加工业等行业发展规划;
(二)种植业、渔业、畜牧业发展规划和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
(三)涉及江河、湖泊的水资源建设、开发利用规划,跨流域调水规划、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供水等专项规划;
(四)地方公路、铁路建设规划;
(五)土地开发整治规划;
(六)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七)旅游区总体规划;
(八)国家规定其他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
第八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编制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的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但是所在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已有相应规划并且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除外。
第九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编制区域开发规划时,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称的开发区,是指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等集中发展工业的区域、物流园区和农业示范区。
第十条 规划编制机关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一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十二条 规划编制机关对规划的功能定位、规模、适用期限以及规划范围等作调整的,应当对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补充或者修正。
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补充或者修正的,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重新组织审查。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依法从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审查小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少于二分之一的,审查小组的审查意见无效。
参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专家不得作为该审查小组的成员。
第十五条 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对审查结论负责。
第十六条 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公众和专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十七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批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规划草案时,应当包含下列文件:
(一)环境影响报告书;
(二)规划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情况说明;
(三)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还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八条 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作为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规划编制机关未提交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二十条 规划实施过程中,规划实施部门应当同步实施配套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将评价结果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并通报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
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实施后实际产生的环境影响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预测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之间的比较分析和评估;
(二)规划实施中所采取的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有效性的分析和评估;
(三)公众对规划实施所产生的环境影响的意见;
(四)跟踪评价的结论。
第二十二条 对完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符合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形式和内容可以简化。简化的形式和内容,应当在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中予以明确。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自治区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未做规定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编写,环境影响登记表可以由建设单位自行填写。
第二十六条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相关工作前应当到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结论负责。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权限分级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旗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权限,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级、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环境保护机构不得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程度决定是否需要进行技术审查。
第三十条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在报批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认为有必要征求有关单位、公众和专家意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作为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据,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该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三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周边环境有重大变化或者产业政策、环境标准有重大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变更并重新报批。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未开工建设的,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效。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十五日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在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程度组织实施环境监理。
环境监理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确需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试生产。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批准建设项目试生产;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其试生产。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因特殊原因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验收。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进行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验收的建设项目,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进行整改。建设单位整改后应当重新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
(一)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形的;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中规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的。
建设单位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发现有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并将环境影响后评价情况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过程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造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并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审查小组的专家在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中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由设立专家库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入选专家库的资格并予以公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组织环境影响评价,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
(二)规划实施过程中未同步实施配套的环境保护措施的;
(三)无权批准、超越批准权限批准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规划草案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营口市文化市场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文化市场管理实施细则
(1998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8]4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文化市场管理,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繁荣和发展我市文化市场,根据《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文化经营活动,均须遵守本细则:
(一)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演出经纪机构以及个体演员从事的演出活动,以营利为目的的时装表演、模特表演活动,营业性组台演出以及民间艺人演出活动;
(二)音像制品(录像带、录音带、唱片、激光视盘、激光唱盘)的批发、零售、出租、营业性放映活动,洗浴、桑拿等社会服务场所的录像放映活动;
(三)舞厅、夜总会、歌厅、音乐茶(餐)座、“卡拉OK”厅(含餐饮、洗浴服务场所内设的KTV包房、“卡拉OK”大厅和“卡拉OK”休息室)、电子游戏厅、综合性游乐场(宫)及其他文化娱乐项目的经营活动;
(四)台球厅、保龄球场、滑冰场、戏水(游泳)场、钓鱼宫及其他新兴休闲型文化娱乐项目的经营活动;
(五)美术品(书法、绘画、摄影作品、锦旗、匾额、塑像、刻品)的收购、拍卖、展销及其他形式的经营活动,画店、画廊及书画裱褙等经营服务活动;
(六)依法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经营活动;
(七)经营性文化艺术培训、礼仪庆典承办法动;
(八)电影发行和经营放映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坚持“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的原则,实行开放搞活经济、扶持引导、面向群众、供求两益的方针。
第二章 管 理
第四条 对文化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五条 市、市(县)区文化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的贯彻实施。公安、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配合文化部门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文化行政部门的职责;
1、宣传、贯彻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2、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管理的制度和规范;
3、审批、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4、培训文化市场经营人员和管理人员;
5、监督、稽查文化经营活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6、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管理其他应由文化行政部门管理的事项。
(二)公安机关的职责:负责文化市场经营场所治安、消防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办理《消防安全许可证》和《安全许可证》。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负责对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登记注册,发放营业执照,依法查处违反工商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卫生、环保、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文化行政部门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凡站前区、西市区范围内的事业单位、三资企业、部队(武警)、外市驻营机构、外市来营单位、群众团体兴办的文化经营场所,以及个人投资规模较大或特殊经营项目的经营场所,由市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其余文化经营场所依法授权区文化行政部门管理。
其他市(县)、区域内中直、省直单位开办的文化经营场所,由市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或授权市(县)、区文化行政部门管理。
第八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稽查队伍建设,提高文化市场执法人员素质,做好文化市场的管理、稽查工作。
第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稽查人员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忠于职守,不徇私情,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公务;
(二)不得利用职权和工作便利向经营者索取或变相索取财物;
(三)不得干涉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
(四)不得开办文化市场经营场所或参与文化市场经营活动。
第十条 上级文化行政部门有权对下级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对在文化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及检举揭发违法经营活动的有功人员,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收缴的文化市场管理费属预算外资金,必须上缴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执法人员实施处罚时,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十三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章 申办和审批
第十四条 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按规定的审批程序,领取有关证、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须按下列规定对文化市场经营场所进行审批:
(一)特殊文化经营项目(电子游戏、录像放映、音像制品批发)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二)中直、省直单位开办的文化经营场所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三)站前、西市区范围内开办的文化经营场所,除按规定由省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的外,由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四)除由省、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的外,其他的文化经营场所授权其所在地的市(县)、区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申办文化经营场所须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开办营业性文化经营场所的申请报告;
(二)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批准证件;
(三)音像经营场所进货渠道合法的证明材料;
(四)场所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设施、设备资料;
(六)经营场所房屋使用证明;
(七)申办单位资金来源合法证明材料;
(八)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资料;
(九)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开办文化经营项目须按下列程序申请、办理:
(一)开办前,须向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经文化行政部门按各类场所的经营规范审核验收合格后,发放《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向公安机关申领《安全许可证》;
(三)法律、法规对文化市场经营场所的消防、环保、卫生等有明确要求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四)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许可证》及有关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文化行政部门必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按照“控制总量、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提高质量”的方针,结合本地文化市场的实际情况审批文化市场经营项目。经营者在提出立项申请后,文化行政部门须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做出是否审批决定;予以审批的项目,须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
第十九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经营项目、经营地点,必须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更换许可证;文化市场经营者歇业或者终止营业时,必须到原审批机关备案,交回许可证。
文化市场经营场所改建、扩建、合并或者分立时,其经营者必须事前到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手续,重新领取许可证。
第二十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必须按照文化行政部门的规定,接受文化市场经营资格的年度审核。许可证有效期终止时要及时到原发证机关重新申领。
第四章 经 营
第二十一条 各类文化市场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必须接受文化行政部门开展的各类培训。
第二十二条 经营舞厅、夜总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舞池灯光照度不得低于4勒克司,包厢内须设长明灯,照度不得低于3勒克司;
(二)不得设置封闭、半封闭包厢和情侣座席,包厢要设透明门窗,不挂遮蔽帘,座席靠背不得高于110CM,侧面不得高于80CM;
(三)不得搞色情或变相色情的服务活动;
(四)不悬挂格调低下、色情、淫秽的壁画和图片;
(五)不跳有伤风化的舞种和舞姿;
(六)不接纳无《演出许可证》的演出活动,演出节目要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七)安全门醒目、畅通,有应急照明,消防设施齐全。
第二十三条 经营电子游戏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区内电子游戏厅面积须达100平方米以上、机器50台以上,市(县)、区内的电子游戏厅面积须达60平方米以上、机器30台以上,乡镇及村的电子游戏厅面积须达20平方米以上、机器10台以上;
(二)不接纳中、小学生及其他未成年人;
(三)不经营有色情内容或不健康的电子游戏活动。
第二十四条 经营卡拉OK、餐饮卡拉OK服务业务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包厢要有透明门窗,不设置反锁,照明开关不设在包厢内,不悬挂、张贴格调低下、色情、淫秽的壁画和图片等;
(三)不准播放盗版音像制品;
(四)设在居民区的此类场所,在经营时,音响音量白天不得超过55分贝,夜间不得超过45分贝,隔音设施良好;
(五)不以色情或变相色情陪待招徕顾客,不准留宿外来人员;
(六)不出售酒精含量超过38度的饮品;
(七)设施符合防火安全和卫生要求。
第二十五条 从事音像制品放映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放映人员必须经过省统一培训,取得放映资格;
(二)放映场所面积达30平方米以上,放映设备良好;
(三)不准播放内容反动、色情、淫秽及其他的盗版音像制品;
(四)从专门的供片单位购买或租用有放映权的录像项目放映;
(五)不准放映激光音像制品;
(六)不播放家庭专用、内部专用的音像制品;
(七)不做虚假广告,不用艳情片招揽顾客;
(八)场所通风良好,符合消防要求。
第二十六条 经营音像制品出租、零售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经营内容反动、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
(二)不准经营盗版音像制品;
(三)不准对外设置音响,不得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七条 电影放映场所经营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具有放映许可证;
(二)只许放映国家电影局审查通过的具有《上映许可证》的影片;
(三)不准从部队(武警)租片放映;
(四)部队(武警)发行的影片,不准对外公开售票放映或出租;
(五)16MM电影应面向农村,不得在市(县)、区政府所在地放映;
(六)禁止在城市露天进行经营性放映活动。
第二十八条 演出场所经营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为无《演出许可证》的演出团体或个人提供演出场所;
(二)演出内容要报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三)营业性演出广告要报该演出活动审批中门核准,广告内容要真实、合法、不得误导、欺骗群众;
(四)占用公园、广场、街道、宾馆、饭店、体育场(馆)或其他非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的,须报经当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五)营业性演出被批准后,临时变更主办或承办单位、文艺演出团体或主要演员、演出时间、地点、场次、主要节目内容的,应另行审批。
第二十九条 美术品经营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证照齐全;
(二)不许经营色情、淫秽等有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美术品;
(三)经营的美术品须明码标价;
(四)经营名家书法、绘画等美术品须标有国家或省级书画鉴定委员会的印章。
第三十条 经营台球娱乐场所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证照齐全;
(二)不露天经营,不扰民;
(三)不接纳利用台球进行的赌博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无证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经营工具和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至3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未取得《放映许可证》从事电影经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到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放映未取得《上映许可证》影片的,没收电影拷贝及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收入1至5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擅自设立营业性演出单位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至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超出审批的项目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未参加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的培训的;
(三)未按规定接受文化市场经营资格年度审核的;
(四)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戏场所容留中、小学生及其他未成年人的;
(五)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营项目或经营地址、扩建、合并或成立文化经营场所,事前未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更换许可证的;
(六)灯光、音响及其他经营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七)未按规定缴纳文化市场管理费的。
对噪声扰民、污染环境和妨碍交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六条 发生在文化市场中的赌博和色情陪待活动,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文化稽查机构实施。处罚时,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八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