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中央储备粮油质量检查扦样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中央储备粮油质量检查扦样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粮发〔2010〕1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中央储备粮油质量检查扦样、检验和判定工作,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和《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8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在总结近年来粮油质量检查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粮食质量监管工作发展的新要求,修订和完善了《中央储备粮油质量检查扦样检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中央储备粮油质量抽查扦样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国粮发〔2003〕158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
《中央储备粮油质量检查扦样检验管理办法》(下载)
http://www.chinagrain.gov.cn/n16/n1077/n447016/n4554422.files/n4554403.doc
中央储备粮油质量检查扦样检验管理办法
(国家粮食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储备粮管理,规范中央储备粮质量检查扦样检验活动,推进质量检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中央储备粮(包括中央储备油和国家临时存储油,下同)质量检查扦样检验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中央储备粮质量检查工作由国家粮食局组织,必要时由国家粮食局会同有关部门联合组织。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配合做好质量检查工作。中央储备粮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应为检查扦样提供便利条件。
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在地监管原则,将中央储备粮及其他中央事权粮食的卫生安全状况列为日常监管内容。
第四条 国家粮食局质量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中央储备粮质量检查的扦样检验工作,包括制定扦样检验方案,确定检验方式,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承担扦样检验任务等。
第五条 承担中央储备粮扦样和检验任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应取得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资质。扦样、检验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与政策业务知识,具有粮食质量检查扦样、检验实际工作经验。
第六条 扦样、检验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并符合委托任务书的要求。
第二章 扦样与送样
第七条 检验机构接到委托任务书后,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准备扦样器(含深层)、分样器、记录夹、样品袋(瓶)、封条(标签)等工具和用具,复制《中央储备粮质量检查扦样登记表》(见附件2-1A、2-1B,以下简称《扦样登记表》),做好扦样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
(二)收集和整理本省(区、市)和中储粮分支机构粮食质量管理和粮食安全储存水分规定等文件,并报送国家粮食局质量管理部门备案。
(三)制定样品集并和转送工作方案,明确专人和车辆,确保样品按时送达。
(四)指派专业技术人员赴承储企业扦样,到每个库点的扦样人员不得少于2人。扦样人员到达承储企业后,应出示国家粮食局质量管理部门出具的委托任务书原件或复印件,按要求实施扦样、分样和封样,做好样品记录。
(五)指定专人负责核对、录入检查样品的原始信息。
第八条 承储企业应如实提供粮食库存数量、品种、货位分布、产地或来源、收获及入库年度、检验记录、粮温变化、虫害及施药情况、储粮技术措施等资料,供扦样人员查阅和记录,并派人协助扦样。
第九条 散装粮食扦样。
大型仓房和圆仓均以不超过2000吨为一个检验单位,分区扦样,每增加2000吨应增加一个检验单位。扦样点的布置应以扦取的样品能够反映被扦区域粮食质量的整体状况为原则。分区及扦样布点要求见附件1。扦样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扦样点位置进行适当调整。同一检验单位的各扦样点应扦取等量的样品(每个取样点的样品一般不大于0.5公斤,下同)并合并,充分混合均匀后分样,形成检验样品。
小型仓房可在同品种、同等级、同批次、同生产年份、同储存条件下,以代表数量不超过2000吨为原则,按权重比例从各仓房扦取适量样品合并,充分混合均匀后分样,形成检验样品。
第十条 包装粮食扦样。在同品种、同等级、同批次、同生产年份、同储存条件下,以不超过2000吨为一个检验单位,分区扦样。扦样点的布置应以确保人身安全和尽量避免破坏既有储粮形态为前提,在粮包质量分布很不均匀的情况下,可以翻包打井,扦取中层样品;如翻包打井确有困难,可在粮垛边缘和上层设点扦样。各点等量样品合并,充分混合均匀后分样,形成检验样品。
第十一条 食用植物油扦样。散装油以一个油池、一个油罐、一个车槽为一个检验单位。
扦样按从上至下的位置顺序进行,在罐内油深1/10、1/2、9/10处分别扦取顶部、中部、底部检样。顶部取样点距油面、底部取样点距罐底的距离应不少于50厘米。顶部、中部、底部三层扦样质量比为1:3:1。将各层检样混合,充分摇匀缩分后,形成代表该油罐(池、车槽)的检验样品。
第十二条 委托任务书对扦样有特殊要求的,按其要求进行扦样。发现受潮、发热、结块、生霉、严重生虫、色泽气味异常等情况,应单独扦样和记录。
正在实施熏蒸的仓房一般不安排扦样。但应查验熏蒸记录。
第十三条 扦取的检验样品应在承储企业进行现场封样、编号,经扦样人和承储企业代表签字认可后加贴封口条。样品编号应按国家粮食局质量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执行。样品袋中应放入该样品的唯一编号条。食用植物油样品编号条应粘贴在样品瓶外。
第十四条 扦样人应核实承储企业的有关记录和凭证,现场填写《扦样登记表》和扦样布点图,详细记录相关原始信息,表中无填写内容的空格以斜杠填充,所填信息须由扦样人和承储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扦样登记表》一式两份,一份留承储企业,一份交承检机构。
第十五条 扦取样品应集并到承检机构,由其对照《样品登记表》逐一清点核对样品,填写《粮食质量检查样品登统表》(见附件2-2,以下简称《样品登统表》),按照《粮食质量检查专用软件》规定的内容录入样品基本信息,并将纸质文档和电子文档报国家粮食局质量管理部门。
实行跨省交叉检验或集中检验的样品,承担扦样任务的机构应在扦样工作完成后2日内,安排专人专车将样品送达指定的承检机构,并附《样品登统表》。
第十六条 运送样品,应采取低温、密闭和避光等必要措施,防止雨淋,尽量缩短在途时间,确保样品包装完好,确保样品在运送和保管期间不发生质量异常变化。备检样品应在低温条件下保存3个月。
第十七条 承检机构接收样品时,应认真检查样品包装和封条有无破损,样品在运送过程中是否受到雨淋、污染,是否存在其他可能对检验结果产生影响的情况,确认样品编号与《样品登统表》是否相符,并填写样品签收单。
第三章 检验与判定
第十八条 承检机构应做好样品接收、保存、检验场地、仪器设备、药剂和样品统一编号等前期准备工作,对检验人员进行专业培训考核,指定专人负责检验数据的录入和汇总分析。
第十九条 承检机构接收样品后应及时检验。样品的领用、传递和处理要严格执行实验室管理规程,全部过程应有详实记录。
第二十条 原粮质量检验的主要项目为:水分、杂质、色泽气味;稻谷的出糙率、整精米率、黄粒米;小麦的容重、硬度、不完善粒、降落数值;玉米的容重、不完善粒、生霉粒;大豆的完整粒率(进口大豆为破碎粒);其他需要增加的项目。
食用植物油质量检验的主要项目为:气味滋味、水分及挥发物、不溶性杂质、酸值、过氧化值、溶剂残留量,其他需要增加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质量检验项目有一项不符合国家标准或国家有关规定的,综合判定为不达标。评判是否达标时,对下列指标,应按照相应的国家检验方法标准扣除允许偏差。即:
原粮“杂质”的允许偏差不大于0.3个百分点;
稻谷“黄粒米”的允许偏差不大于0.3个百分点;
小麦“不完善粒”的允许偏差不大于0.5个百分点;
玉米“不完善粒”的允许偏差不大于1.0个百分点。
水分按当地安全储存水分判定。常规储存条件下水分超过安全储存水分的,判定为不达标。当地安全储存水分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规定的水分判定。待烘干新粮不作水分评价,但应加以说明并对代表数量进行单独统计。
第二十二条 稻谷、小麦、玉米和大豆、食用植物油储存品质分别按《谷物储存品质判定规则》、《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国家标准及有关文件规定的项目进行检验和判定。判定结果为宜存、轻度不宜存或重度不宜存。
第二十三条 卫生检验项目按照国家粮食、油料、食用植物油卫生标准(安全标准)进行检验和判定,有一项超过卫生标准限量的,即判定为不合格。
第二十四条 承检机构收到样品后,一般应在10~2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工作,以纸质文档和电子文档两种形式向国家粮食局质量管理部门报送检验结果。纸质文档格式见附件2-3;电子文档格式应符合《粮食质量检查专用软件》的汇总格式要求。
承检机构对临界值和超标样品,要认真进行复查,确保检验数据准确、可靠。
第二十五条 国家粮食局质量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汇总质量检查检验数据,编写质量检查报告,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
第二十六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可向国家粮食局质量管理部门查询、复制质量检查扦样检验的详细资料。对检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自接到通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检申请。
第二十七条 国家粮食局质量管理部门收到复检申请后,认为需要复检的,检验机构应当复检;必要时,可另行安排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样品原则上调用原承检机构留存的备份样品,不重新扦样。
如有充分证据证明承检机构扦样和检验不规范或存在失误的,应撤销该样品的检验报告。
第四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八条 扦样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扦样和检验任务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廉洁自律,客观公正,认真负责,如实记录和反映中央储备粮质量状况,发现重大质量安全问题,要立即向国家粮食局质量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承检机构应如实上报检查检验结果,不得弄虚作假;禁止以任何方式将委托任务对外分包。
承检机构应对委托检验数据承担保密义务,未经许可不得向外提供。
第三十条 国家粮食局质量管理部门发现承检机构承担委托任务时出现重大失误或发生违规、违纪问题,应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通报,要求限期纠正和整改,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家临时储存粮、最低收购价粮、临时储存进口粮和地方储备粮(油)等政策性购销粮食质量检查的扦样和检验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标准和有关文件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中央储备粮油质量抽查扦样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国粮发〔2003〕158号)同时废止。
附件:1.《散装粮仓扦样布点示意图》
http://www.chinagrain.gov.cn/n16/n1077/n447016/n4554422.files/n4554401.doc
附件:2.《中央储备粮质量检查扦样登记表》等
http://www.chinagrain.gov.cn/n16/n1077/n447016/n4554422.files/n4554402.xls
关于印发《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保监发〔2010〕29号
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保险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为加强保险集团公司监管,防范保险集团经营风险,更好地促进保险主业发展,我会制定了《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集团公司的监督管理,有效防范保险集团经营风险,促进金融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集团公司实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集团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名称中具有“保险集团”或“保险控股”字样,对保险集团内其他成员公司实施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
保险集团是指保险集团公司及受其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组成的企业集合,该企业集合中除保险集团公司外,有两家或多家子公司为保险公司且保险业务为该企业集合的主要业务。
保险集团成员公司是指保险集团公司及受其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
第二章 设 立
第四条 设立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格的投资人,股权结构合理,且投资人合计控制两家或多家保险公司50%以上股权;
(二)投资人已控制的保险公司中至少有一家经营保险业务6年以上,最近3年连续盈利,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
投资人已控制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具有较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体系,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0亿元;
(四)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治理结构、健全的组织机构、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六)具有与其业务发展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办公设备;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因处置风险进行并购重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上述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五条 保险集团公司的设立,可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一)保险公司的股东作为发起人,以其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和货币出资设立保险集团公司,其中,货币出资总额不得低于保险集团公司注册资本的30%。
(二)保险公司转换更名为保险集团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以货币出资设立保险子公司,原有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依法转移至保险子公司。
第六条 采用第五条第(一)项方式申请设立保险集团公司的,应当由发起人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其中应当载明拟设立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报告,包括设立方式、公司治理和组织机构框架、发展战略、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整合前后保险子公司的偿付能力评估等;
(三)筹建方案,包括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股权结构、理顺股权关系的总体规划和操作流程、子公司的名称和业务类别等;
(四)保险集团公司章程;
(五)保险公司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
(六)投资人股份认购协议、投资人董事会或者有关机构同意其投资的证明材料、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以及投资人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七)创立大会决议,没有创立大会决议的,应当提交全体股东同意申请开业的文件或者决议;
(八)资信良好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保险公司股权评估报告;
(九)筹备组负责人,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
(十)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十一)中长期发展战略和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对外投资计划,资本及财务管理、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主要制度;
(十二)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
(十三)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
(十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五)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采用第五条第(二)项方式申请设立保险集团公司的,应当由发起人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更名申请书,其中应当载明拟更名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报告,包括更名方式、公司治理和组织机构框架、发展战略、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更名前后保险子公司的偿付能力评估等;
(三)更名方案,包括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股权结构、理顺股权关系的总体规划和操作流程、子公司的名称和业务类别等;
(四)保险集团公司章程;
(五)保险公司股东大会同意设立保险集团公司的决议;
(六)保险公司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
(七)资信良好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八)拟注入的资产评估报告、客户和债权人权益保障计划及员工权益保障计划;
(九)筹备组负责人,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
(十)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十一)中长期发展战略和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对外投资计划,资本及财务管理、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主要制度;
(十二)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
(十三)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
(十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五)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保险集团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保险集团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以及其他具有相同职权的负责人。
第三章经营范围
第九条 保险集团公司的业务以股权投资及管理为主。
保险集团公司对外股权投资及投资设立相关企业应以自有资金出资。
第十条 保险集团公司对外股权投资及投资设立相关企业应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其申报程序和申报材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保险集团公司除上款外的其他资金运用,应遵守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保险集团公司可投资以下保险类企业:
(一)保险公司;
(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三)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
(四)其它保险类企业。
第十二条 保险集团公司可投资商业银行等非保险类金融企业。
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对非保险类金融企业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集团合并净资产的30%。
第十三条 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投资同一金融行业中主营业务相同的企业,控股的数量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家。
第十四条 保险集团公司可投资与保险业务相关的非金融类企业。
除上述与保险业务相关的非金融类企业外,保险集团公司对其他非金融类企业的投资金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实收资本的25%,且不得参与该企业的经营。
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对非金融类企业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集团合并净资产的10%。
第十五条 保险集团公司可进行境外投资。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对境外主体投资的总额,不得超过集团合并净资产的10%,其中对单一境外主体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集团合并净资产的5%。
第十六条 保险集团公司经营保险业务,应遵守《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
第四章公司治理
第十七条 在维护子公司独立法人经营自主权的前提下,保险集团公司依法对集团整体战略规划、资源配置和风险管理承担最终职责,对集团内部的人力资源、财务会计、品牌文化等实施统一管理,加强集团内部的业务协同和资源共享,建立覆盖集团整体的风险管理和内部审计体系,提高集团整体运营效率和风险防范能力。
第十八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组织制定集团整体战略规划,定期对战略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评估,根据发展实际和外部环境变化调整和完善战略规划。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根据集团整体战略规划,合理制定子公司发展战略和经营计划。保险集团公司应当设立或指定相应职能部门,定期监控、评估子公司发展战略和经营计划的执行情况并提出管理意见,确保集团整体目标和子公司责任目标的实现。
第十九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及中国保监会监管规定的要求,建立规范的治理结构。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根据自身管理需要,合理确定董事会规模及成员构成。其中独立董事不得少于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一。
保险集团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立审计委员会、提名薪酬委员会、战略管理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同时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其他专业委员会。
第二十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根据集团整体战略规划和子公司管理需求,按照合规、精简、高效的原则,指导子公司建立治理结构。
子公司为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应当符合上市规则及上市公司监管要求。
第二十一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依法统筹自身及子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运作,加强对不同层级、不同类别会议的决策支持和组织管理。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设立或指定相应的职能部门,为其派驻子公司董事提供决策服务。子公司董事对其在董事会的决策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险集团公司对子公司履行管理职能过程中,不得滥用其控股地位,损害子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保险集团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股权控制层级原则上不得超过三级。
保险集团成员公司之间原则上不得交叉持股。
保险集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原则上最多只得兼任一家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保险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原则上不得相互兼任。
第二十四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建立集团统一的对外担保制度,明确对外担保的条件、额度及审批程序。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对外担保应当经本级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对外担保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
第二十五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规范集团内部关联交易行为。
保险集团成员公司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履行报告程序。
第二十六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整合集团风险管理资源,建立集团统一的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对集团内外各类风险的评估和防范。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设立合规及风险管理职能部门,加强对集团内合规及风险管理的规划和领导。
第二十七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建立统一的内部审计制度,检查集团整体的业务活动、财务信息和内部控制,指导和评估子公司的内部审计工作。
保险集团公司对内部审计部门实行集中化或垂直化管理的,其保险子公司可授权该部门实施内部审计工作,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建立和完善集团内部人员、资金、业务、信息等方面的防火墙制度,防范保险集团成员公司之间的风险传递。
第五章资本管理
第二十九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建立覆盖整个集团的资本管理制度,包括资本规划机制、资本充足评估机制、资本约束机制以及资本补充机制,确保资本与资产规模相适应,并能够充分覆盖集团面临的各类风险。
第三十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依据集团的发展战略、经营规划和相关外部因素,设定恰当的资本充足目标。确保保险子公司满足偿付能力监管要求,非保险类金融子公司的资本充足水平应当持续符合金融监管部门规定,并将非金融类子公司资产负债比率保持在合理水平,实现整个集团安全稳健运行。
第三十一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根据公司发展战略目标、行业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有针对性的制定保险集团公司及其金融类子公司至少未来三年的资本需求规划,并保证资本需求的充分可获得性。
第三十二条 保险集团公司及其金融类子公司均应建立与其自身风险特征、经营环境相适应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机制,定期评估资本充足水平。
第三十三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在集团内部建立资本约束机制,指导成员公司在制订发展战略与经营规划、设计产品、资金运用等方面,严格遵守资本约束指标,注重审慎经营,强化风险管理。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保持债务规模和期限结构合理适当,并保持资产结构和负债结构的合理匹配。
第三十四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建立与集团成员公司发展战略和经营规划相适应的资本补充机制,通过调整业务、提高内部盈利能力、股权或者债权融资等方式保持整体的资本充足,并预留一定额度的资金,用于履行对成员公司持续出资的义务。
保险集团公司将发行次级债募集的资金以资本金或其他方式注入集团成员公司时,应当严格控制保险集团公司双重杠杆比率,即长期股权投资账面净值与所有者权益之比。
第六章信息披露
第三十五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可比性的原则,规范地披露信息。
第三十六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披露公司基本情况和年度重大事项信息。
第三十七条 保险集团公司披露的基本情况应包括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组织结构,股权结构和基本财务数据。
第三十八条 保险集团公司披露的年度重要事项,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变更。
(二)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变动。
(三)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事项。
(四)公司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五)公司发生重大战略投资、重大投资损失。
(六)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七)公司设立、收购、合并、撤销子公司。
(八)其他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保险集团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风险控制的重大事件。
第三十九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将公司基本情况和年度重大事项信息登载于公司互联网网站上,并在事实发生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更新。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与保险集团公司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有关的资料、信息:
(一)保险集团成员公司;
(二)保险集团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
(三)保险集团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依据《保险法》和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有关规定,中国保监会可对保险集团成员公司的开户银行、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调查取证。
第四十一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等有关报告和其他资料。
第四十二条 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保险集团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风险控制或者客户资产安全的重大事件,保险集团公司应立即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临时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产生的后果和拟采取的相应措施。
第四十三条 保险集团公司的非保险类子公司如有显著危及保险子公司安全经营的,中国保监会可责令保险集团公司限期处置所持有该子公司的股份,或者责令保险集团公司降低其持有的保险子公司股份至25%以下。
第四十四条 保险集团公司的金融类子公司资本充足水平未能达到金融监管机构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保险集团公司采取增资等方式保证其实现资本充足。保险集团公司未能履行有关义务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对其采取限制投资及业务等监管措施。
第四十五条 保险集团公司下属的保险子公司未达到金融监管机构规定的审慎监管要求,发生业务或财务状况显著恶化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保险集团公司协助其恢复正常运营,或于一定期间内处分其持有的其他成员公司部分或全部股权,所得款项用于改善其所属保险子公司的财务状况。
第四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在单一法人监管的基础上,对保险集团的资本、财务以及风险进行全面和持续的并表监管,识别、计量、监控和评估保险集团的总体风险状况。
第四十七条 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保险集团公司投资成员公司以外的下列机构,该被投资机构应纳入并表监管的范围:
(一)被投资机构资产规模占保险集团整体资产规模的比例较小,但其风险足以对保险集团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影响。
(二)被投资机构所产生的合规风险、声誉风险造成的危害和损失足以对保险集团的声誉造成重大影响。
第四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保险集团公司股权结构变动、风险类别及风险状况确定和调整并表监管范围并提出监管要求。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监管并表的范围及管理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对其他保险类企业具有直接或间接控制权,但名称中不带有“保险集团”或“保险控股”字样的保险公司,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