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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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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江西省人大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江西省人大


(1996年2月1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并应当在每年4月15日以前举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拟订会议的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
(二)提出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人员名单;
(四)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
(五)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应当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发布新闻。
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以地区和设区的市为单位组成代表团,驻本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的代表共同组成代表团。
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1人、副团长1至3人。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
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的代表团全体会议由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召集。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前,代表团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较多数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等提出个别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以及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一条 主席团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作出决定,应当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日期;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
第十四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质询案、罢免案和其他议案以及需要以代表团名义表达的意见,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程有关的重大事项听取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六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听取代表意见。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秘书处设立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大会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按时出席。
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会前必须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必须经代表团向大会主席团请假。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办公厅、工作委员会(含地区工作委员会)等办事机构负责人,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市、县
、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省直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人员应当按时参加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会前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必须经其所在的代表团向大会主席团请假。
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由大会秘书处整理简报印发会议。需要向会议和代表发送材料的,必须由大会秘书处统一办理。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设立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情况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经主席团决定,可以举行秘密会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先
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的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
表意见。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书面提出。代表联名提出的,应当署名,第一署名人为领衔提案人。
议案应当写明需要审议的问题、理由和解决方案。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代表团进行审议。
根据代表团的审议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提出草案修改稿和修改情况的报告,由主席团决定将修改后的法规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到会,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对未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根据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至迟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召开前3个月办理完毕,答复提案人,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下
次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交由有关单位研究处理。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3个月内,至迟不得超过6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
可以提出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交由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会议工作机构根据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工作报告的审查意见和相应的决议草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代表团审议。决议草案经主席团通过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省本级总预算草案和上年度省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主要指标和执行情况表、省本级总预算
草案的收支表以及上年度省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表一并印发会议,由代表团进行审查。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省人民政府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将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交的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省本级总预算草案和上年度省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同时应当提供计划和预算编制的主要依据和有关材料。
省人民政府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就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所提出的意见进行研究,并就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省本级总预算草案和上年度省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主席团审查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批准全省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批准省本级预算及上年度省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七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必须对主要经济指标作部分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计划调整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省本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而必须进行预算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省人民政府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计划、省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和提供有关材料,并就调整事由进行说明。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负责初步审查,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审查意见的报告。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选举事项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制定选举办法。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代表30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四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1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1人,也可以等额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副省长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1至3人,省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
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产生。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候选人不限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三条 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前款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前款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时,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办法规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四十五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或者推荐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可以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向大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有被选举权的公民,也可以弃权。但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时另选他人的,必须符合本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
候选人或者其他有被选举权的公民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员名额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因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员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会议进行,也可以在下次会议进行。
另行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或者副省长时,依照本规则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提出辞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省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出建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五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十一条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或者罢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均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四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有关部门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代表团审议省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和审查全省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关于省本级总预算草案和上年度省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负责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有关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六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代表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或者提请大会全体会议作出相应的决定。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并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机关、团体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有关材料。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时间不超过10分钟。在大会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发言时间不超过5分钟。
第六十三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的,每次会议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不超过10分钟。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议案可以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选举和罢免案,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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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管业务投诉处理及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广东省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管业务投诉处理及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5年4月18日)

深城管〔2005〕77号

  为鼓励广大市民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举报投诉,及时处理违反城市管理法规的行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城管业务投诉处理及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城管业务投诉处理及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广大市民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举报投诉,及时处理违反城市管理法规的行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举报投诉,是指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投诉人)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向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城管部门)提供线索、反映情况的行为。
  第三条 投诉人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的举报投诉,由城管部门对第一投诉人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四条 凡举报投诉下列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经城管部门查证属实的,分别按如下标准对投诉人给予奖励:
  (一)乱搭建:按搭建物的建筑面积奖励,每平方米奖励1元,不足20平方米的,按20平方米计算;最高奖励不超过500元。
  (二)堆放垃圾、余泥渣土或污染道路:按垃圾体积或污染的道路面积奖励,敞开堆放垃圾0.5立方米以上、余泥渣土1立方米以上或者污染道路10平方米以上,超过12小时未予清理的,奖励20元。
  (三)乱张贴广告:
  1.乱张贴广告的,按撕下的纸张大小奖励:纸张小于16K的,每张奖励0.01元;纸张大于16K的,每张奖励0.02元。
  2.大量印制广告并张贴的,按查获广告的数量奖励:纸张小于16K的,每张奖励0.005元,纸张大于16K的,每张奖励0.01元;查获的广告数量超过2万张的,奖励200元;最高奖励不超过500元。
  (四)无证行医:举报无证行医的,每次奖励20元。一个月内在同一地点重复举报的,按一次计算。
  (五)非法屠宰:举报屠宰点一次屠宰生猪30头以上,或者屠宰牛10头以上、羊45只以上、狗45条以上者,各奖励100元。一个月内在同一地点重复举报的,按一次计算。
  (六)违法设置户外广告,按广告面积奖励:违法设置大型户外广告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不足120平方米的奖励50元,面积超过120平方米的奖励100元。
  (七)道路桥梁设施损坏:
  1.发现并报告桥梁结构安全隐患(如梁、柱歪斜,结构变形、位移等)的,奖励200元;
  2.举报偷盗桥梁栏杆的,奖励50元;
  3.举报车辆撞坏桥梁栏杆、防撞墙的,奖励50元;
  4.发现并报告路面天吊窿(即路面出现小洞,基础被淘空而影响稳定)的,每处奖励100元;
  5.举报偷破偷挖主干道、快速路的,奖励100元;
  6.举报偷破偷挖次干道以下等级市政道路的,奖励50元。
  (八)偷盗、损坏路灯设施:
  1.举报撞断路灯杆的车主并提供其车牌号的,奖励100元;
  2.举报偷盗、破坏路灯设施的,奖励100元;
  3.抓获偷盗、破坏路灯设施嫌疑人的,奖励200元。
  (九)破坏绿化:
  1.举报偷砍树木或者其他破坏绿化行为的,每次奖励50元;
  2.举报侵占绿地的,每次奖励100元。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城市管理法规的行为,均可通过来电、来信、来访等方式向市、区城管部门举报投诉。市、区城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保密的义务,不得向外界透露投诉人的情况。
  投诉人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及相关情况,并提供被投诉人或单位的详细情况,包括姓名(名称)、地址、违法的基本事实(或基本卫生状况描述)、违法时间及地点。必要时可向城管部门提供必要的照片、录像等资料或材料。
  第六条 市、区城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立即转责任单位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做出处理。
  第七条 受理投诉举报及奖励程序:
  (一)登记。市、区城管部门对投诉人反映的问题如实记录,同时将投诉人的真实姓名(名称)、联系方式、身份证件等基本情况登记清楚。
  (二)办理。市、区城管部门对投诉人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或调查,对违反城市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调查或查处终结后,形成书面材料。
  (三)奖励。投诉人举报投诉的事实经查证属实或被举报的案件办理终结后,自调查结束或案件办理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奖励决定告知第一投诉人。受奖励的投诉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八条 按照分级奖励和不重复奖励的原则,对城市管理方面同一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只奖励1次。市、区城管部门每月组织1次兑奖。
  对城市管理方面同一违法行为有多人投诉的,奖励第一投诉人,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接到举报或投诉的时间先后顺序确定;联合投诉的,由联合投诉人协商确定,各投诉人协商不能确定的,奖金平均分配。
  市城管部门已经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的,区城管部门对同一投诉行为不再给予奖励;区城管部门已经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的,市城管部门对同一投诉行为不再给予奖励。
  第九条 市、区城管部门应当统计每年的奖励金额,并将所需奖励资金列入部门预算,由市、区财政部门分别划拨。奖励资金单独设帐,专款专用。
  第十条 市、区城管部门应加强奖励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并将奖金的发放情况分别报市、区财政部门备案。由市、区财政部门对奖励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弄虚作假骗取奖金的,一经查证属实,取消其奖励资格;已经奖励的,收回奖金,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城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拒不受理举报投诉或受理后不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的;
  (二)未经投诉人同意,泄露投诉人情况的;
  (三)挪用、侵吞、非法占用投诉奖励资金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浅析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吴金成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即业主对于一栋建筑物中自己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因共有关系而产生的管理权的结合。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将建筑物的特定部分作为所有权的标的,似乎与物权客体须为独立物,以及一物一权原则相违背。其实不然,一栋建筑物分为若干部分,业主各自拥有每部分的所有权,已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而且这样也不妨碍物权的公示,不妨碍交易的安全。认识这一点,是正确理解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前提。在实践中,我们该以什么标准来区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专有权的客体呢?笔者认为,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区分:
  1、该部分在构造上具有独立性,可以与其他部分相区分和隔离开来。比如,一栋建筑物里的一套住宅就属于一个独立的部分。
  2、该部分可以用来居住、工作,或者可作其他用途,在使用上具有独立性。
  3、该部分拥有独立的出入门口,无需借助其他相邻门户就可出入。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主要包括区分所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因区分所有权人的共同关系所产生的管理权。
  (一)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是指业主对其专有的部分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专有部分是在一栋建筑物内区分出来的在构造上和使用上具有独立性住宅单元和经营性用房等其他单元。业主对该部分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排他性支配权,不受他人的干扰,具有一般所有权的属性。同时,该专有部分与建筑物上其他专有部分密切联系,具有共同的利益,业主在行使专有部分的权利时,不得危机整栋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二)共有部分的共有权,是指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共有部分通常包括地基、屋顶、楼梯、走廊、电梯、给排水系统、大门、小区内的公共道路、公共绿地等。共有部分为全体业主所共有,不得分割,也不得单独转让。业主转让专有部分的所有权的,其对建筑物共有部分所享有的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也一并转让。
  (三)共同管理权,是基于业主的共有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他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业主有权设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2、业主可以决定涉及区分建筑物的有关事项。比如,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筹集和使用建筑物的维修基金,以及有关区分建筑物的其他的重大事项。
  3、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管理。对聘请的物业不满意的,还可以更换。


作者:吴金成。
工作单位:广西荔浦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