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成都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33:46  浏览:97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成都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代市长葛红林
二○○三年七月七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信息化建设的规划和管理,促进信息化建设,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信息化规划、实施信息工程和服务、开发利用信息资源,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信息化建设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资源共享、市场主导、适度调控的原则。
  第四条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信息化建设的规划、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信息化规划
  第五条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信息化专项规划,结合本市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信息化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市级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信息化建设的部门专项规划,报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实施。
  各区(市)县政府应当根据市信息化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的信息化发展规划,并报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信息化发展规划、通信行业管道规划及社会对信息基础管线的需求,协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市信息基础管线规划,并监督实施。
  本规定所称信息基础管线是指信息传输网络的光(电)缆线所经过的地下管道以及依附于地铁、隧道、桥梁等公共设施一次性铺设的信息传输网络光(电)缆线和架空线位。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变更信息化发展规划和信息基础管线规划。确因需要作相应调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章信息产业
  第九条本规定所称信息产业,是指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软件业、通信业及相关的信息服务业。
  第十条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要求,会同市级有关部门编制市信息产业发展目录,引导信息产业发展。
  第十一条市政府及各区(市)县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支持信息化建设和信息产业发展。积极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本市信息化建设和信息产业。
  第十二条市级有关部门、各区(市)县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电子信息产品的制造、软件的研发与推广以及信息服务的开展,维护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鼓励开发、生产具有国内、国际先进水平和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技术和信息产品。
  从事信息产业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在本市从事信息产业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标准和规范,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标准。
  第十四条从事信息产业的单位应按本市信息产业经济指标报表制度将本单位生产经营的有关情况报送市统计部门。
  第四章信息工程
  第十五条本规定所称信息工程,是指以计算机、通信、广播电视和其他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等工程。
  第十六条信息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资本金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竣工验收制。
  第十七条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对信息工程建设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须按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程序申报立项;项目专业技术方案报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信息工程项目,由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项目技术方案的审查。
  第十九条必须招标的信息工程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成都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管理若干规定》、《成都市信息化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第二十条从事信息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信息工程项目。
  第二十一条信息工程建设应当执行相应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相应的信息安全系统,保证建成的信息网络和应用系统安全运行。
  第二十二条信息基础管线建设应当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和信息基础管线规划的要求,根据地下空间资源平衡各方需求,与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建设。
  新建建筑工程应当按市信息基础管线建设规划要求,实施信息基础管线接入工程。
  第二十三条建设信息基础管线应当取得地下空间资源占用权。地下空间资源占用权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特许经营的规定取得。
  第二十四条面向公众的信息工程必须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涉及国家秘密或公共安全的信息网络、应用系统,必须按国家规定履行相应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信息资源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所称信息资源,是指在经济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有利用价值的、数字化、网络化的数据信息,其开发利用包括信息的采集、处理、交换、共享和服务等环节。
  第二十六条市及区(市)县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依法取得并可以公开的信息,应当互联互通。市级各有关部门对外公开的信息,应当允许社会组织和个人无偿查询或索取,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按照谁开发、谁负责、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行市场化配置,保护信息资源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经营服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开发;
  (二)政务信息资源在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指导协调下各部门分类开发;
  (三)经营公共信息网络和利用公共信息网络、信息资源从事经营服务等活动收取的费用不得超过政策规定的范围;
  (四)从事网络信息服务,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项目提供信息服务;
  (五)遵守有关计算机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从事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经营服务,应当保证采集、加工、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遵守安全保密制度。
  禁止下列行为:(一)用虚假信息误导公众,危害社会;
  (二)发布危害国家安全的信息;
  (三)传播内容淫秽的信息;(四)擅自删除、修改信息网络系统中存储的信息。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擅自变更信息化发展规划和信息基础管线建设规划,不按市信息化发展规划要求编制本地区信息化发展规划及部门专项规划的,由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面向公众的信息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提供、发布虚假信息误导公众的,由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主要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绥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绥化市农村一村一泵一队义务消防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绥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绥化市农村一村一泵一队义务消防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绥政办发〔2008〕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绥化市农村“一村一泵一队”义务消防队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绥化市农村“一村一泵一队”
义务消防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全市农村义务消防队建设, 有效提升农村火灾防控工作水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黑政发〔2006〕91号)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农村消防工作实际,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义务消防队实行“谁出资、 谁受益, 谁使用、 谁管理”的原则。在本行政村的领导下, 负责本村范围内防火、 灭火、 消防宣传等消防工作, 并协助周边行政村的火灾扑救工作。义务消防队应接受县(市、 区)消防部门、 当地乡(镇)政府、 公安派出所和村委会的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农村义务消防队。
第二章 建 队  
第四条 全市各行政村都应积极组建农村义务消防队, 建队后要报当地乡(镇)政府、 公安派出所和县(市、 区)公安消防部门备案。并将农村义务消防队人员姓名、 联系方式、 家庭住址等相关信息告全体村民周知。
第五条 农村义务消防队应按规定配备移动式水罐车(载水量不得少于2吨)、 水桶、 铁锹、 二尺子等简单的灭火工具和手抬机动泵, 并设有值班和放置车辆器材的固定场所,保证消防水源充足和冬季防寒保暖措施完备。
第六条 农村义务消防队以村(组)为单位, 队长由治保主任或民兵连长担任, 队员由民兵骨干分子或青壮年劳力组成, 每队队员不少于10人。
第三章 工作任务
第七条 农村义务消防队在乡(镇)、 村政府的领导下, 负责灭火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熟悉掌握责任区的道路、 水源及其他消防设施情况, 并经常进行检查, 做好登记。
(二)确定重点防火区域, 熟悉掌握基本情况, 并进行实地演练。
(三)及时参与扑救本行政村内的各类火灾。
(四)在当地乡(镇)政府、 公安派出所的统一调度下, 协助扑救其他行政村火灾。
(五)在公安消防队(或专职消防队)到达前, 负责组织指挥火场物资抢救、 人员疏散以及初期火灾扑救等项工作;根据火势发展情况, 适时向当地派出所通报情况;当灭火战斗结束后, 及时向当地派出所汇报火灾情况。
(六)当公安消防队(或专职消防队)达到火场后, 向公安消防队(或专职消防队)指挥员汇报火场情况, 根据公安消防队(或专职消防队)指挥员的命令, 进行灭火工作。
第八条 农村义务消防队应有统一的通信联络方式, 并做到发生火灾后, 立即携带灭火工具和手抬机动泵赶赴火场参加灭火, 五级以上大风天义务消防队员要集中待命。
第九条 义务消防队应确定专人负责对所有灭火工具和手台机动泵进行维护、 管理、 保养, 保证处于完整好用状态, 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条 农村义务消防队必须无条件地服从所属公安派出所和消防部门的调度、 指挥, 积极完成灭火救援任务。
第四章 经费与补偿
第十一条 各县(市、 区)人民政府要积极筹措专项资金, 在手抬机动泵维修、 保养和各类灭火工具补充购置等基本费用上予以保障, 并为所辖乡(镇)的义务消防队人员统一购买意外伤亡保险, 发放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助。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各地可根据此办法, 结合实际制定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沈阳出口加工区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出口加工区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沈阳出口加工区(以下简称加工区)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加工区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加工区规划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按本规定出让和转让。但地下资源、埋藏物、隐藏物及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三条 我国境内外的中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均可按本规定取得加工区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的开发、利用、经营。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四条 沈阳市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加工区管委会)代表沈阳市人民政府行使加工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行政管理权,并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具体事宜。
第五条 加工区管委会可按本规定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房地产管理登记费、土地增值费、土地使用费。
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应用国际通用货币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增值费。
第六条 土地使用者按本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继承、抵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加工区土地,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本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加工区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由加工区管委会代表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加工区国有土地以确定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有偿让渡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法律行为。
第九条 加工区规划范围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加工区管委会征用为国有土地后,方可按本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协议、招标或拍卖的方式。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由加工区管委会根据土地用途的需要确定,一般不超过五十年,特殊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延长。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签订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加工区管委会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合同签订时即时支付出让定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六十日内,向加工区管委会全部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加工区规划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并按年缴纳土地使用费。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加工区管委会应当予以纠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十四条 加工区管委会应当按合同规定的条件,向土地使用者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
加工区管委会未按合同规定的条件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五条 加工区管委会或土地使用者因战争、洪水、地震等不可抗力影响,不能按期履行合同的,可免除其经济赔偿责任及其他处罚。但应在法定期限内向对方发出通知,提供有法律效力的证明,并做出新的书面履约承诺。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如需改变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应当报经加工区管委会批准,重新签订或修改合同,办理变更登记。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使用该土地的,有优先受让权,但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一年向加工区管委会申请办理续用手续,并按续期日的土地使用权价格支付出让金。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七条 加工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取得加工区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在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将土地使用权以出售、出租、交换、赠与等方式再转移的法律行为。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同时转移。如需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时,必须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转让双方有权协商确定。但转让价格明显低于转让当时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的,加工区管委会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双方应当签订转让合同。转让合同须经加工区管委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二条 加工区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者转让加工区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当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时除外。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经批准后,转让双方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换领土地使用证,转让人缴纳土地增值费,受让人缴纳土地管理登记费。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四条 加工区已出让、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已出租的房产随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不影响原房屋租赁关系。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抵押权的设立,必须经加工区管委会同意并进行登记。
第二十七条 抵押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或抵押人在抵押合同执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按抵押合同的规定处置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抵押物,但需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八条 处置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变卖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十九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消失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的终止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三十一条 出让合同期满,全部基础设施、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由加工区管委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加工区土地使用权,不得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加工区管委会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可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及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三十三条 加工区土地使用者将符合转让条件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兴办知识技术密集项目、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办企业的,其土地增值费按应缴总额的80%计收。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成片开发加工区土地兴建综合性工业区的,在其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增值费按应缴总额的80%计收。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成片开发加工区土地,在出让合同规定的基础设施建设期内,可申请减免土地使用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发生的争议,可由加工区管委会先行调解。调解不能解决时,当事人可根据转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争议发生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转让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争议发生后又未能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用地合同可继续执行;但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按本规定重新确立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十九条 按照本规定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增值费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用于加工区建设。
第四十条 加工区管委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加工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日起施行。



1999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