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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暂行规定(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8:19:55  浏览:99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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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暂行规定(废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发[2005]4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 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督办检查工作,提高督办检查工作质量,确保党和政府重大决策、工作部署和工作目标的落实,根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关于加强督办检查工作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上级党委、政府和本级党委、政府作出的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落实情况的督办检查。

  第三条 督办检查工作应遵循围绕中心、突出重点、强化督查、注重实效原则,坚持实事求是、团结协作、快办快结、保证质量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政府办公部门和政府工作部门的办公部门受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委托,负责督办检查工作。

  政府办公部门的督办检查机构和政府工作部门的办公部门(以下简称督办部门)承担督办检查日常工作。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五条 督办检查工作任务:

  (一)上级党委、政府和本级党委、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
  (二)上级党委、政府及其办公部门和本级党委、政府及其办公部门重要文件、规定事项的贯彻落实。

  (三)上级党委、政府和本级党委、政府会议决定重要事项的贯彻落实。

  (四)上级政府对本级政府下达的年度责任目标,各区、县(市)政府、市直各单位与市政府签订的各项责任目标的落实。

  (五)上级党委、政府和本级党委、政府领导同志重要讲话、批示及交办事项的贯彻落实。

  (六)上级人大、政协和本级人大、政协交由本级政府或者工作部门办理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落实。

  (七)其他需要督办检查的事项。

  第三章 工作程序和方式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五条(一)、 (二)、 (三)、 (四)项督办检查工作程序:

  (一)分解立项。由督办部门进行分解立项,细化工作目标、任务和措施,明确牵头承办部门(单位)、承办部门(单位)、协办部门(单位)、责任人和完成时限,并征求承办部门(单位)意见。

  (二)及时交办。分解立项的督办检查,经政府领导审定后,以政府文件、政府办公部门文件或督查网络形式下发承办部门(单位)。

  (三)跟踪督查。采取电话、文函和网络等方式实施跟踪督查。对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以及有全局性或落实难度大的事项,可以采取实地督查、联合督查和协调督查等方式跟踪督查。

  (四)综合反馈

  1、承办部门(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向上一级政府报告有关工作落实情况;牵头承办部门(单位)应将协办部门(单位)的意见综合分析整理后报上一级政府。报告内容包括:承办事项的基本情况,落实的主要措施、成效、进展情况,影响落实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解决建议等。

  2、对上级党委、政府确定的年度重点工作,承办部门(单位)每季度报告一次进展情况,年底报告总体落实情况;对重大问题或需要向政府请示、报告的工作,以专题请示或报告形式呈送。

  3、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工作,承办部门(单位)须按要求分阶段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工作完成后再提报综合报告。

  4、督办部门对承办部门(单位)上报的落实情况,应当及时分析和汇总,向本级政府报告。

  第七条 本规定第五条(五)项的督办检查工作程序:

  (一)登记分发。由督办部门进行编号登记并根据事项要求提出拟办意见,确定承办部门(单位)和完成时限,经政府办公部门主管领导审定,报政府有关领导批示后向承办部门(单位)发出政府督办通知。

  (二)报告结果。承办部门(单位)要按政府督办通知要求落实办理承办事项;对列为紧急事项的,承办部门(单位)要在3日内上报办理结果或工作进展情况;对于一般列办事项,承办部门(单位)要在7至1 4日内上报办理结果或工作进展情况;对涉及面较广、问题复杂需要反复协调的事项,承办部门(单位)要在1 5至30日内上报办理结果或工作进展情况;领导对办理时限有特殊要求的,需按领导批示时限上报办理结果或工作进展情况。对由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单位)联合承办的事项,由牵头部门负责报告办理情况,由牵头承办部门(单位)的主要领导签发,并标明联系方式,加盖公章。

  (三)查办落实。督办部门可随时对交办事项落实情况进行督办检查。对超过办结时限且承办部门(单位)未说明情况的,应在超过时限2日内催办承办部门(单位),限其2日内上报办理情况;经催办,仍未按要求报送办理进展情况或办理结果的,应向承办部门发出约谈通知,由承办部门(单位)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并予以通报。

  第八条 本规定第五条(六)项的工作程序和方式,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我市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哈政办发[2002]10号)执行。

  第九条 对需要协调的督办检查事项,由督办部门进行协调或提请本级政府领导协调。

  第十条 对承办部门(单位)的办理情况报告不清楚、任务不落实,结论不明确,处理结果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文书格式不符合规范的,督办部门应责成承办部门(单位)做出补充说明或重新办理。

  第十一条 督办部门应在全面了解和掌握情况的基础上,对督促检查事项及时进行综合分析,形成综合报告,经政府办公部门领导审核后,呈报政府领导;需要呈报上级党委、政府的,由政府主要领导签发后呈报。对政府领导直接批(交)办的重大事项或需直接呈请领导指示的工作,可以形成专题报告直接呈报政府有关领导。

  第十二条 督办部门对办结督办检查事项的函件、材料等有关资料,应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立卷归档。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实行领导负责制。各级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单位)主要领导是落实交办事项的第一责任人,其他领导按照分工负责抓好分管工作的落实。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要把交办事项落实的质量、时限要求等,明确落实到职能部门和具体责任人,并逐级抓好落实。

  第十四条 实行责任追究制。各级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单位)主要领导应当对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报告认真审核把关,做到实事求是、及时准确。对拖着不办、敷衍塞责、弄虚作假、谎报情况或因人为因素影响工作落实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按《哈尔滨市行政效能监察规定》追究承办部门(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实行通报制。市政府办公厅不定期召开政府系统督办检查工作通报会或采取其他形式,通报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存在问题和下步工作意见等。

  第十六条 实行考核制。将督办检查工作考核结果作为工作业绩考核依据之一。每半年对日常办理列办事项的时限、落实效果、行文规范等方面情况,按优秀、良好、较差3个等次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在政府系统内部通报并报送市政府领导。

  第五章 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政府应当设立督办检查机构,按规定配齐配强人员。政府工作部门(单位)的办公室应配备专(兼)职督办检查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为督办检查部门在阅读重要文件、参加会议、办公经费、交通工具等方面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九条 督办检查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廉洁自律,不徇私情,言行规范。坚持实事求是,全面、准确、客观、公正地了解情况,反映问题,报告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单位)的督办检查机构直接对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单位)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重要事项查办权。对上级、本级领导同志重要批示、交办的重要查办事项,可直接进行督办检查,或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联合督办检查,并可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

  (二)组织协调权。对涉及党委、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领导重要批示、交办事项落实的督办检查,视情况需要,可由督办部门牵头,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完成。

  (三)直接建议权。在督办检查过程中,通过对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落实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综合分析后,提出完善决策的建议,报领导批准后,按领导批示要求督促落实。

  (四)通报权。对办理事项落实工作成绩突出的部门(单位),予以通报表扬;对落实不力、无故超时、不按规定行文、久督不办的部门(单位),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

  (五)专报权。对本级领导直接批(交)办的重大事项,可向领导直接报告工作情况。

  (六)领导根据工作需要临时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二十一条 督办检查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之便营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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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

第35号


(1992年3月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建立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相适应的劳动人事运行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条 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在劳动人事管理方面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鼓励和促进人才、智力的合理流动,逐步建立人才社会化服务保障体系和运行机制。
  第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引进录用各类人员实行聘用(劳动)合同制,保障企业用人自主权和个人择业自主权。



第二章 聘用及管理



  第五条 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报管委会备案。
  企业用人计划和用工形式,由企业自主决定,管委会审核,杭州市劳动局、人事局备案。
  第六条 企业拥有用人自主权,可按规定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参聘人员由企业考核,择优聘用。
  第七条 杭州市企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到开发区兴办、领办、承包、租赁高新技术企业或应聘到高新技术企业工作,原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也可由本人提出辞职,办理辞职手续,应聘后工龄连续计算。
  第八条 外地专业技术人员到开发区兴办、领办、承包、租赁高新技术企业或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工作,由管委会核准并出具证明,到杭州市居住地所在派出所申报临时户口,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粮油、燃料供应手续。
  第九条 下列人员经管委会审核,杭州市城市人口控制部门批准,可申报杭州市常住户口(包括按政策规定的随迁家属):
  (一)在高新技术领域获得省科技进步二等奖(部科技进步二等奖或地、市科技进步一等奖)以上并在开发区内实施产业化取得明显效果的项目的主要完成者(前二名)。
  (二)年产值首次达三百万元以上,年利税达七十五万元以上的企业,其外地城镇到开发区兴办、领办、承包、租赁的人员。
  (三)符合杭州市政府有关引进人才规定条件的开发区急需和缺门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由企业聘用的国内外的研究生(硕士生、博士生、博士后)及访问学者。
  第十条 对外地携资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到开发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人员,经管委会审核批准,可申报杭州市常住户口(按投资额一百万元人民币进杭户口一名计)。
  投资者在企业经营期内发生抽回资金等行为,应按已进杭户口数向杭州市财政部门交纳每人一万元人民币补偿金。
  第十一条 企业需求的应届高校毕业生,由企业提出申请,管委会汇总申报,优先列入计划,重点保证。
  第十二条 确有从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专长的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经管委会审核同意,可到开发区兴办、领办、承包、租赁高新技术企业,可取得报酬并继续享受已规定的离退休待遇。
  第十三条 企业签订聘用(劳动)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应包括:
  (一)生产或工作岗位任务的要求。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劳动报酬和劳动保险,生活福利待遇。
  (四)生产、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
  (五)劳动纪律、奖惩、辞退、辞职和解聘、终止。
  (六)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应聘到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人员可以保留原有身份,工龄连续计算。企业聘用的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经管委会报杭州市人事局办理分配手续后,可享受干部身份,工龄从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计算。
  第十五条 应聘到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人员,建立其档案工资。遇有国家统一调整工资时,凡符合调资条件者,由所在单位考核,提出意见,经管委会按有关规定审核后存入其本人人事档案。
  第十六条 应聘到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参加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定,企业有权自行聘任,不受指标限制。
  任职资格评定结果存入其本人人事档案和专业技术人员考绩档案。开发区可以按规定建立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
  第十七条 应聘到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调入人员的人事档案,在聘用期间可由管委会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与调入的应聘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由管委会鉴证。管委会对合同执行情况实施检查和监督。终止或解除合同时,企业应报管委会备案。
  第十九条 由管委会负责管理人事档案的企业应聘人员,在终止或解除合同后,可到户粮关系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机构或劳务市场登记就业,并按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也可自行联系工作,由管委会负责办理调(转)手续,将原身份介绍到新的工作单位。



第三章 工资和奖惩



  第二十条 在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前提下,企业职工的工资形式、奖励、津贴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高新技术企业实行工资基金手册制度。年度工资总额由企业申报,管委会视企业经济效益审定,汇总报杭州市劳动局切块下达。
  第二十一条 企业要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职工的实得平均工资水平开业初期企业一般可按照本市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实得平均工资水平的120%以内确定(特殊专业人员可不受此限制),以后随着企业经济效益、职工技术熟练程度和劳动效率的提高,逐步增加。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出现亏损时,应相应降低职工的实得工资水平。
  企业需要引进的国外高科技人才,可以高薪聘用。
  高新技术企业职工按国家有关规定达到个人收入调节税纳税标准的,照章纳税。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订职工奖惩办法,对职工实行奖惩。
  对有特殊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实行重奖。



第四章 社会保险



  第二十三条 企业必须参加社会保险,按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企业实行待业保险制度,应按规定缴纳待业保险基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未涉及事宜,按国家劳动人事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和人才流动争议可分别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杭州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江门市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市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江门市邮政特快递专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年五月十二日


江门市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江门市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江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和其他经营组织,以及使用邮政企业的通信网络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和其他经营组织。

  第三条 江门市邮政局是本行政区域内邮政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各地县级邮政局是当地邮政工作的管理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邮政部门的领导下,履行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管理的职能。
  工商、公安、海关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特快专递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第四条 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认定按照国家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企业和经营组织代办特快专递经营业务。

  第五条 信件类特快专递经营活动实行申报制度和经营许可证制度。未经审核批准,任何企业和经营组织不得擅自经营。

  第六条 凡申请新开办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业务的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必须报邮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并按规定与所在地县级以上邮政局依法签订合同书后才能经营。
  已经开办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业务的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
应按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七条 申请代办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业务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持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的营业执照。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50平方米以上)及营业场所产权证明书。

  (三)有与申请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车辆、通信工具等设备。

  (四)必须与所在地县级以上邮政局依法签订合同书,并按合同约定缴纳保证金。

  第八条 申请代办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业务的企业应按下列程序申领《代办许可证》:

  (一)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邮政局递交书面申请。

  (二)所在地县级以上邮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进行实地考察,发给有关申请表或解释不获发申请表的原因。

  (三)获发给申请表的申请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邮政局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四)交回申请表后15个工作日内由江门市邮政局审批,并办理《代办许可证》。

  (五)申请单位领到《代办许可证》后,应依法与所在地县级以上邮政局签订委托代办合同,并交付保证金。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之前,未经邮政部门办理合法手续,申请从事信件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寄递业务的企业,工商管理部门不予登记,已经办理登记的,按规定变更其经营范围或注销该项业务。

  第十条 取得《代办许可证》的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不得私自转让代办资格,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到所在地县级以上邮政局办理年度审验登记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其《代办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需要使用邮政企业的通信网络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邮政局办理备案手续,并与邮政企业依法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 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业务程序、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第十三条 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断、终止正常的特快专递经营活动;

  (二)收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

  (三)收寄国家规定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物品;

  (四)私拆、隐匿、毁弃寄递物品或者从寄递物品中盗窃财物。

  第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有权依法进入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的营业场所或者专业处理场所进行调查或者检查。经营者或者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协助调查或者检查。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对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保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申报手续或未取得《代办许可证》,擅自经营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业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邮政局依照《广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所得。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非邮政企业或其他组织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使用邮政企业的通信网络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邮政局责令其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邮政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代办合同期满或代办单位申请停止代办业务,如无违规行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邮政局将保证金如数退回原经营单位,并收回《代办许可证》。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江门市邮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