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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建设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5:24:41  浏览:92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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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建设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建设管理的通知

国办发(2003)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城市快速轨道交通(以下简称城轨交通)在我国得到较快发展,部分特大城市相继建成了一批项目,使城市交通状况有了明显改善,对充分发挥城市功能,改善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与此同时,一些地方也出现了不顾自身财力,盲目要求建设城轨交通项目的现象。有的未经国家审批,擅自新上城轨交通项目;有的盲目攀比,建设标准偏高,造成投资浪费;有的项目资本金不足,债务负担沉重,运营后亏损严重。为了加强城轨交通的建设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坚持量力而行、有序发展的方针,确保城轨交通建设与城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城轨交通项目具有一次性投资大,运行费用高,社会效益好而自身经济效益差的特点。因此,发展城轨交通应当坚持量力而行、规范管理、稳步发展的方针,合理控制建设规模和发展速度,确保与城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防止盲目发展或过分超前。现阶段,申报发展地铁的城市应达到下述基本条件: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在100亿元以上,国内生产总值达到1000亿元以上,城区人口在300万人以上,规划线路的客流规模达到单向高峰小时3万人以上;申报建设轻轨的城市应达到下述基本条件: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在60亿元以上,国内生产总值达到600亿元以上,城区人口在150万人以上,规划线路客流规模达到单向高峰小时1万人以上。对经济条件较好,交通拥堵问题比较严重的特大城市,其城轨交通项目予以优先支持。

  二、加强城轨交通建设规划的编制、审批工作,严格项目审批程序

  城轨交通发展直接影响到城市的布局结构和发展方向,应统筹规划、分步实施。所有拟建设城轨交通项目的城市(以下简称拟建城市),应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交通发展规划的基础上,根据城市发展要求和财力情况,组织制订城轨交通建设规划,明确远期目标和近期建设任务,以及相应的资金筹措方案。规划由发展改革委员会同建设部组织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拟建城市必须重视和改进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要建立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按照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的原则,提高规划编制水平,真正发挥规划对城轨交通项目建设和城市建设的指导作用。对规划建设城轨交通项目的线路,要搞好沿线土地规划控制,编制专项土地控制规划,防止新建建筑物对线路的侵占。

  城轨交通项目的审批,要依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规划进行。拟建城市要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城轨交通建设规划开展项目前期工作。项目按现行基建程序审批。原则上,城轨交通项目的资本金须达到总投资的40%以上。对社会保障资金有较大缺口、欠发教师及公务员工资、政府投资项目在建规模过大,与其筹资能力明显不适应的城市,其城轨交通项目不予批准。

  三、严格控制建设标准,进一步降低工程造价

  建设标准和工程造价高,是当前影响城轨交通发展的一个重要问题。城轨交通建设必须坚持经济、实用、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工程建设标准。车站等设施装修要严格控制使用高档豪华材料。要通过提高规划、设计和施工水平,合理选择线路敷设方式、车站形式和换乘方式,采用科学的运营组织模式等措施,降低工程造价和运行费用。

  四、切实加强城轨交通的安全管理,提高灾害防御和应急救助能力

  要高度重视城轨交通建设、运营的安全问题,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把确保城轨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作为头等大事切实抓好。在城轨交通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环节上,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强制性标准,确保安全设施同步规划、设计和建设。在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阶段要认真进行安全、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的评估,防止地质灾害等事故的发生。拟建城市要保证安全资金的投入,建立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机制,提高城轨交通灾害防御和应急救助能力。

  五、改革建设经营管理体制,提高投资效益

  城轨交通资金需求量大,仅靠政府单一投资渠道建设,难以满足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要进一步开放城轨交通市场,实行投资渠道和投资主体多元化,鼓励社会资本和境外资本以合资、合作或委托经营等方式参与城轨交通投资、建设和经营,并采取招标的方式公开、公正地选择投资者。在融资渠道上,鼓励和支持企业采取盘活现有资产、发行长期建设债券和股票上市等方式筹集资金。城轨交通沿线土地增值的政府收益,应主要用于城轨交通项目的建设。

  要改革现有国有城轨交通企业的经营体制,引入竞争机制,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管理水平和效益。要通过加强管理,理顺价格,开拓经营范围,提高企业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的能力,减轻城市财政压力,逐步实行自负盈亏。

  六、坚持装备国产化政策,促进设备制造业发展

  拟建城市要认真贯彻设备国产化的有关政策,积极采用国产设备,促进国内设备制造业发展。要不断提高城轨交通项目设备的国产化比例,对国产化率达不到70%的项目不予审批。进口的整车设备要照章纳税。原则上不使用限定必须购买外国设备的境外资金。必须进口的设备,要实行招标采购,所需外汇尽量使用国内银行外汇贷款。要通过规范城轨交通建设标准,完善技术政策和技术体系,规范和统一设备制式,为国内设备制造企业生产和研发创造条件。国内城轨交通设备生产企业,要加快人才培养和技术更新,通过技术引进和自主开发,提高设备制造能力和市场竞争力,确保为城轨交通项目及时提供所需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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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2004年10月29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12月10日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利于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维护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以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形成的应当享有的权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转让程序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由转让方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可行性研究。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议,并且形成书面决议: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三)其他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议。
  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七条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应当报财政部门备案,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涉及的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评估范围。不涉及无形资产的,应当在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明示。
  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暂停转让。确需转让的,应当经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
  第八条 转让方或者其委托的中介机构还应当编制产权转让预案,产权转让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相关部门批准。
  产权转让预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拟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
  (三)资产处理方式;
  (四)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五)债权债务的处置预案;
  (六)拟发布的信息公告内容。
  第九条 转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经产权交易机构核实后,填报《产权出让申请表》。
  (一)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简介;
  (二)批准转让的相关文件;
  (三)转让标的企业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备案资料;
  (四)受让方应当具备基本条件的书面说明。
  第十条 转让方应当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发布产权转让公告,并与产权交易机构签订信息披露协议,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 产权转让公告应当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转让方披露的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十二条 转让方应当根据意向受让方的登记情况,在转让预案的基础上自行编制或者委托中介机构编制产权转让实施方案。
  产权转让实施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转让的论证情况;
  (二)意向受让方登记情况;
  (三)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四)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五)所选择的交易方式。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十三条 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但不得设立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受让条件。受让方需达到的基本条件应当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受让方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公告期内尚未征集到受让方,确需延长公告时间的,转让方应当在公告期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延长公告期限。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延长公告期限的,应当明确延长时限。延长期限的申请,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转让方应当立即通知产权交易机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发布延期公告。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合同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依法签订。
  产权交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十六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在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支付。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八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转让方、受让方凭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应当同时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预案和实施方案;
  (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五条 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依法经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
  第二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四章   转让方式

  第二十七条 下列情况采用招投标交易方式:
  (一)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并且转让价格不是唯一决定因素的; (二)涉及特殊行业、公共事业的;
  (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
  第二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招投标,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标的的具体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转让标的的企业招标文件,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职工安置情况、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由转让方代表、行业专家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的相关部门(机构)代表组成。
  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确定中标人。
  监察部门应当对评标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产权转让招标程序结束,转让结果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并且转让价格是产权转让的重要因素的,采取拍卖交易方式。
  采取拍卖方式的,标的企业产权人、产权交易机构以及接受委托的拍卖公司应当签署《三方见证委托协议书》。
  第三十二条 拍卖标的物的保留价,由产权转让审批机构依法确定。
  第三十三条 因拍卖标的物的保留价过高,致使公开拍卖未能成交的,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可以重新确定保留价。
  第三十四条 公开征集只有一家受让方,或者按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采取协议转让方式。
  协议转让可以采取证券、资产或其他财产权益置换股票的方式进行交易。
  第三十五条 协议转让价格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确认的转让方资产的资产评估价作为基础,最终成交价以转让方和受让方协商一致为准。涉及转让国有股份的,其价格不得低于相应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值。
  协议转让需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审批的转让协议无效。持有股份的特殊股东,在限制流通期内不得协议转让。协议转让的股份比例,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转让或者受让产权:
  (一)法人资格受限制或已消亡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得进行产权交易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产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进行交易: 
  (一)产权有争议的;
  (二)处置权受限制或有争议的;
  (三)有合法契约约定,在期限内不得交易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进行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八条 产权交易过程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与转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交易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三)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终止:
  (一)产权交易活动中止后满六个月,没有提出延长中止期限的申请或恢复交易申请的;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财政部门确认转让方无权转让,并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产权自然灭失的;
  (四)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终止交易申请,产权交易机构审查无异议,经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的;
  (五)其他依法应终止的情形。
  第四十条 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产权交易机构外进行企业国有产权交易;
  (二)操纵产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产权交易秩序;
  (三)妨碍转让方、受让方的公平交易;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物价、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设立档案库,对产权交易进行登记,并制定档案保管和查询办法。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隐匿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四十四条 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五条 评估、产权交易等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该机构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不再选择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收受贿赂,或者越权审批,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7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4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必须进行招标:
(一)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融资的建设工程;
(二)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
(四)国有、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的建设工程;
(五)国有、集体所有制单位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
(六)国有、集体所有制单位参股的企业投资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招标,是指发包人将其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设备供应、施工、装饰装修等,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给符合资质条件的总承包单位的行为。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是指发包人通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方案的招标,将该建设工程的勘察任务和工程设计任务发包给符合资质条件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行为。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是指发包人将其建设工程的基础、土建、设备安装、管线敷设、装饰装修施工任务,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给符合资质条件的施工单位的行为。
设备供应和配套机电设备、专用和非标准设备的供应任务,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给符合条件的供应单位的行为。
建设监理招标,是指发包人将其建设工程的监理任务,通过招标方式,委托给符合资质条件的建设监理单位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按项目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项目和跨地区合格项目的招标投标,由本省主投资方住所地或者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六条 按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应当按照项目的隶属关系,分别在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
交易中心是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为招标人和投标人提供场所、信息和咨询服务,为有关部门在该中心内办公提供必要条件,使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进行的服务机构,其不得代理组织招标和参与评标定标。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交易中心提供的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服务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资格审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或者建设工程开工报告审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办理等工作,应当在交易中心内办理。
第八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进行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禁止限制和排斥本地区、本系统外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参加投标。
第九条 建设工程招标实行业主负责制。
本条例所称业主为建设工程的投资者。建设工程由政府投资的,业主为建设工程的管理者或者使用者。

第二章 招标
第十条 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所列必须进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为:
(一)需要统筹安排的基础设施的项目总承包;
(二)国家和地方的重点建设工程和大中型建设工程的勘察和建设监理;
(三)城市主干道、广场、交叉路周边的二级以上建筑物,城市大中型公共建筑,超高层建筑,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小区和工业小区,城市主要街道的景观和广场,以及重点建设工程的设计;
(四)建筑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或者工程发包价一百万元以上的单体房屋建筑和居住小区,以及工程发包价三百万元以上的工业、能源、交通、水利、市政等建设工程的施工;
(五)总概算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所需的成套设备、配套机电设备、专用设备和非标准设备的供应。
地级以上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不高于前款规定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外商和私人独资、捐资的建设工程,是否以招标方式发包,由业主、捐资者自行决定,但是,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招标发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抗灾、以工代赈、保密等不宜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可以不通过招标方式发包。
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等单位自筹资金并且自用的建设工程,其单位的资质条件符合要求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自行承担相应的任务。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招标发包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进行勘察、设计招标发包时,应当取得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已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和立项审批手续;
(二)招标人进行总承包招标发包时,应当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已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和立项审批手续,建设资金已落实;
(三)招标人进行建设全过程监理招标时,应当完成立项审批手续;招标人进行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监理招标时,应当完成勘察和设计工作;
(四)招标人进行施工招标时,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资金已落实;按规定应当实行建设监理的工程,已签订建设监理合同;
(五)招标人进行设备供应招标发包时,应当完成设计工作,设备的技术性能已确定,所需资金已落实。
第十二条 招标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拥有与建设工程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二)具有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具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招标人不具备前款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前款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其组织招标。
第十三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通过交易中心以信息网络、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其他媒介公开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符合资质条件的不特定的法人投标;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通过交易中心以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不少于三名符合资质条件的特定的法人投标。
以邀请招标方式进行发包的建设工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属省重点建设工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技术性和专业性强,国内符合资质条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超过十家的;
(二)公开招标时,申请投标的合格投标人不足三名,需要重新组织招标的;
(三)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提供贷款方要求进行邀请招标的。
公开招标时,符合资格的法人申请投标超过八名时,招标人在交易中心的见证下,可以从中随机抽取不少于八名为正式投标人;符合资格的法人申请投标不超过八名时,申请人为正式投标人。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时,提交投标文件的合格投标人不足三名时,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出招标公告或者邀请书;
(三)递交投标申请书;
(四)选定符合条件的投标人;
(五)举行招标会议;
(六)编制和递交投标文件;
(七)编制和审核标底;
(八)组建评标委员会;
(九)举行开标会议;
(十)评标并确定中标单位;
(十一)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二)签订承发包合同。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招标工程的基本情况和各项要求、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对投标文件内容的要求和承发包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人在发出公告或者邀请书之前,应当将招标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报告后,应当对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的资格和招标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招标人举行招标会议时,应当向投标人分发招标文件和介绍招标项目的有关情况和要求;对投标人提出的问题进行说明。
招标会议举行后,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投标人进行现场勘查并负责答疑。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留给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合理时间。从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到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不得少于十日,其中项目总承包招标、设计招标、大型项目的施工招标,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发出招标文件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备案机关备案,并在投标截止时间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的投标人。
第十九条 招标项目的标底,应当根据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参照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规范及定额进行编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标底审定工作应当在交易中心进行并在开标之日前审定完毕。审定标底由具有资格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负责,但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回避。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标底经审定后,应当交交易中心密封保存,在开标前不得泄露。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条 凡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的法人,均可以申请参加与其技术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
第二十一条 未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省外、国外公司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或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申请参加投标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投标资格审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参加投标。
第二十二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组成联合体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明确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该联合体应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可以参与投标的建设工程,应当在资质等级低的一方的业务许可范围内。
联合体投标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就中标项目共同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其中,施工招标的投标文件应当载明拟负责招标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和主要工程技术人员及其资格、业绩,并在投标文件提交截止时间之前,密封并在封口加盖投标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后,送达交易中心。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需要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变更和补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提交截止时间前,将变更、补充文件密封并在封口加盖投标人公章或者业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代表人签名后,并达交易中心。法定代表人委托签名的,应当开具书面委托书。
招标人在开标前可以撤回其投标文件和相关的变更、补充文件。
招标人收到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和变更、补充文件后,应当妥善保管,在开标前不得开启、遗失。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时,应当同时向招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落标人交纳的保证金应当于评标工作结束之日起七天内退回;中标人交纳的保证金应当于签订合同时退回。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拒绝签订合同的,保证金不予退回。招标人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当向中标人支付双倍保证金,但招标人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可以不退回中标人交纳的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结构工程分包给符合资质条件的其他单位完成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利益。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不得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施工单位和建设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参与同一建设工程的投标。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承接任务和介绍建设用地等为条件,要求招标人将应当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个人承包。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九条 开标、评标和定标活动,由招标人主持,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招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举行开标会。招标人应当邀请所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参加开标会议。
第三十一条 举行开标会议时,应当在会上公布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启封投标文件,确认投标文件的效力,宣读投标人、报价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启封和公开标底。
评标定标的办法中应当明确规定标价浮动范围。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
(一)逾期送达的;
(二)未密封的或者在封口处没有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盖章和签名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的主要条款编制的;
(四)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三十三条 评标定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和有关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七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中的技术、经济专家,由招标人从交易中心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接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三十五条 评标定标应当采用评分、记名投票或者其他公平可行的方式评定:
(一)项目建设总承包评标定标,以设计方案合理,技术和工艺水平先进,建设工期及质量有保证,投标报价合理,技术力量和管理力量符合要求等为依据;
(二)勘察评标定标,以工程技术人员、设备能力符合要求,勘察质量和工期有保证等为依据。
(三)设计方案评标定标,以设计方案合理、具有特色,工艺和技术水平先进,经济效益好,收费合理,设计进度能满足工程需要为依据;
(四)施工评标定标,以报价合理、施工技术先进、施工方案可行、工期和质量有保证、项目负责人工作量适当、招标文件和经审核的标底为依据;
(五)设备供应评标定标,以设备先进,价格合理,各种技术参数符合设计要求,投标单位资信可靠、售后服务完善等为依据;
(六)建设监理评标定标,以技术和经济管理水平和力量符合要求,监理方法可行,措施可靠,有相当的监理业绩,收费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等为依据。
二年以内曾获得省级优良工程勘察、省级优良工程设计、省级优良样板工程以上奖项的投标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中标。
第三十六条 从开始评标至定标的时间,小型工程不超过三日,大中型工程不超过十日,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三日内,向中标人发出由交易中心确认的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以书面方面通知落标人。
未经交易中心确认的中标通知书无效。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中标标价、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内容,与中标人签订承发包合同。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但招标人提供证据证明中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该中标无效,招标人可以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一)中标人与其他投标人串通进行投标的;
(二)中标人以他人的名义进行投标的;
(三)中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四)施工招标的中标人与招标人已选定的建设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招标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建设监理方案经评定中标人后,中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的意见,对方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四十条 招标人可以从建设工程项目投资中提取少量资金,用于招标活动的开支。具体提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经招标人同意或者按承发包合同的约定,中标人可按专业或按分部、分项的原则,将非主体结构工程分包给符合资质要求的单位,并签订分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标人应当对招标人负责,分包人应当对中标人负责。
中标人将工程分包给分包人后,应当对分包人施工进行监督检查。
禁止分包人将工程再分包。
禁止任何行业以专业为理由,强行承接分项工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其签订的承发包合同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招标人限期重新组织招标,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属总承包、施工和设备供应的,处以发包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属勘察、设计、建设监理的,处以收费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泄露标底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泄露标底的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泄露标底的直接责任人,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中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中标人处以标价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
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发包人限期改正;对承包人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对发包人和承包人各处以发包价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的评标,并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办理该建设工程的施工许可证;已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应当予以吊销,并可以处以标价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中标人处以分包项目工程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分包人处以分包项目工程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对强行承包分项专业工程的分包人处以分包项目工程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强行承包分项专业工程的分包人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等级证书;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
任。
第五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和评标委员会成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