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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干部管理工作试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35:30  浏览:85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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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干部管理工作试行条例

国务院 等


科学技术干部管理工作试行条例

1981年4月23日,国务院、中共中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建国以来,我国广大的科学技术干部,包括从旧社会过来的科学技术干部,经过党的长期培养教育和实际工作的锻炼,已经成为工人阶级的一部分,正在努力自觉地为社会主义事业服务.他们是党的依靠力量,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
现在,这支科学技术干部队伍担负着在我国实现四个现代化,赶超世界科学技术先进水平的重大使命.必须加强对科学技术干部的管理,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觉悟和科学技术水平,充分发挥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科学技术干部队伍迅速地壮大成长.
第二条 对科学技术干部必须贯彻执行党的干部政策和知识分子政策.继续肃清林彪,“四人帮”在知识分子问题和科学技术工作中的流毒和影响.
对科学技术干部要精心培养,知人善任,做到人尽其才,才尽其用.要不拘一格,把有真才实学的人选拔上来.尽快地大量地培养新生力量,提高广大科学技术干部的水平,造就一大批适应四化建设需要的优秀的科学技术专家.
第三条 要求科学技术干部做到:拥护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积极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刻苦钻研业务,掌握先进科学技术,努力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为实现四个现代化作出贡献.
第四条 在学术问题上,必须贯彻执行“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的原则.提倡破除迷信,解放思想,发扬民主,鼓励不同学派和持有不同学术观点的人自由探讨,互相尊重,团结协作.学术上的是非问题和不同见解,只能通过自由讨论和科学实践去解决,不能用行政手段作结论.保障任何人都有批评、申辩和保留意见的权利,对学术观点即使被科学实践证明是错误了的,也不允许扣政治帽子.
第五条 现代科学技术的管理是一门科学.按照科学技术的发展规律和特点来管理科学技术事业,是合理使用科学技术力量,发挥新技术和新设备的作用,发展科学技术,提高生产力的重要保证.科学技术管理干部,应该具有比较广泛的专业知识和一定的实践经验,了解科学技术发展方向,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组织能力,掌握科学管理方法,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必须从科学技术干部中认真挑选并大力培养管理干部,造就一批科学技术管理专家.

第二章 管理范围
第六条 对科学技术干部的管理,应当同国民经济管理体制和干部管理体制相适应,在中央及各级党委领导下,在中央及各级党委组织部统一管理下,按照科学技术干部的特点,依据科学技术水平、技术职称和级别,实行由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级管理的制度.
国务院科技干部局是国务院管理科技干部的职能机构,由国家科委代管,协助中央组织部统一管理科技干部,对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各级科技干部管理部门有业务指导的任务.
第七条 国务院管理下列科学技术干部:(一)二级以上的教授、研究员、工程师、农业技师和医师;(二)具有世界先进水平和国内第一流水平的科学技术专家.
国务院各部委(包括直属局)管理所属单位的下列科学技术干部:(一)中央和国务院管理以外的六级以上的教授、副教授、研究员、副研究员、工程师,以及相当这类技术职称的农林、卫生及其他科学技术干部;(二)本系统内成绩突出的拨尖人才.国务院各部委所属各管理局和企业、事业单位管理的范围,由各部委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范围,可参照国务院各部委的管理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厅(局)、地区(市)、县(市)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
第八条 科学技术干部的培养、调动、考核、晋升、奖惩,由各级分管部门办理.对属于上级主管的科学技术干部,下级应当协助管理,提出建议.
国务院各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双重管理的单位,科学技术干部的培养、调动、考核、晋升、奖惩等工作,以各部委管理为主的,由主管部委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协助;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为主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各部委协助.
跨地区、跨行业科技干部的调动,由主管的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办理.

第三章 分配使用
第九条 对科学技术干部的分配使用,必须根据国家需要,统筹安排,重点配备,加强集中统一,克服本位主义和分散主义.
科学技术干部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接受外单位的临时聘请.
第十条 对科学技术干部必须贯彻学用一致、用其所长的原则.对研究生应当按照专业,参考研究方向分配工作;对大学毕业生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也应按照学用一致的原则分配工作.对于某些缺门或薄弱专业,可以选择与专业接近的人才充任.
对有真才实学而用非所学的科学技术人员,要坚决调到科学技术岗位上来.对在科学技术岗位上工作,但专业不对口的,应当根据需要进行调整.对用非所学和其他使用不当的科学技术干部,根据本人条件,由所在单位和地区负责加以调整,科学技术干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调查了解,督促检查,向党委提出建议,协同组织、人事部门办理具体调整工作.
第十一条 建立技术责任制.对科学技术干部要充分信任,放手使用,严格要求,热情帮助.各级领导必须尊重科学,积极支持他们的合理化建议和创造发明.对于社会主义建设的重大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措施,必须征求科学技术专家的意见,并组织科学技术专家提出科学论证和技术方案后,才能作出决定.对科学技术干部,特别是担任技术管理职务的,必须保证他们有职有权有责.他们对在职权范围内的技术问题,有决定权.
第十二条 必须保证科学技术干部每周至少有六分之五的业务工作时间,集中精力搞业务.防止他们兼职过多,尽可能减免他们行政事务性工作和一般社会活动.
第十三条 对有政治历史问题和家庭社会关系复杂的科学技术干部,应着重看本人的基本政治态度、现实表现和对社会主义建设所作出的贡献,安排他们的工作,发挥他们的专长.
第十四条 要给有成就的科学技术专家配备得力助手,帮助他们更好地完成科学技术工作任务.选择助手要征求专家本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 各单位都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为科学技术干部 提供必要的图书、资料、仪器、设备等工作和学习条件.要积极帮助他们解决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对有突出成绩的科学技术干部或科学技术骨干,要优先给以照顾.对受林彪、“四人帮”严重迫害的科技人员,除在政治上给予平反外,对他们生活上的困难,也要妥善地加以解决.
第十六条 经过一定时间的实践和考核,证明不适应现在所从事的科学技术工作的干部,应根据其专长,输送到合适的岗位上去.

第四章 培养教育
第十七条 培养科学技术干部,必须贯彻执行比例适当和专业配套、普遍提高和重点培养相结合的方针.必须注意高级、中级、初级科学技术干部之间的合理比例和基础科学学科、技术科学学科、应用技术学科之间的专业配套.
第十八条 各级科学技术干部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制定科学技术干部的培养教育规划.经主管机关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干部的政治学习,应当讲求实效,采取适合他们特点的方式进行.鼓励他们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引导他们走又红又专的道路.学习要有计划,时间可以灵活安排.
第二十条 科学技术干部的业务学习,除自学外,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
对于助理研究员、工程师、讲师以上的科学技术干部和相当于这一级的其他科技人员,一般的每三年给予三个月至半年的进修期(人力紧张的单位如大学,可根据具体情况掌握灵活一些),原则上自修为主,但应有自修计划和自修心得报告,或到其他单位进行研究和考察.各单位应积极统筹安排,帮助科学技术干部正确处理工作和进修的关系.

对青年、少数民族中的科学技术干部,要加强培养,关心他们的成长.
对有特殊才能,努力钻研,成绩优异的人才,应开列名单,制定专门的培养计划,给予较好的工作条件和学习条件,对他们严格要求,重点培养.
第二十一条 科学技术干部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组织科学 研究、教学、生产三方面科学技术干部之间的协作和交流,也可签订合同或临时聘请,以便互相学习,交流经验,取长补短,共同提高.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各部委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国家 的统筹安排,制定向国外派遣研究生、进修人员的计划.组织科学技术干部出国考察、参观、参加学术交流活动,或短期工作.要有计划地邀请外国专家来华讲学,担任学术指导,或共同进行科学研究工作.

第五章 考核、晋升、奖惩
第二十三条 对科学技术干部实行定期考核和晋升的制度.主要根据他们的工作成就、科学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必须经过相应的学术组织或评审组织认真负责评定后,由主管机关授予技术职称.对各类不同工作岗位的科学技术干部的考核,应当有不同的具体要求.考核每一至三年进行一次.对于特别优秀的,可随时考核,予以破格提升.
第二十四条 对科学技术干部要经常进行在思想政治方面和 业务方面的考察.对高、中级科学技术干部,还应当了解他们培养新生力量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建立业务考绩档案.科学技术干部管理部门按管理范围建立科学技术干部的业务考绩档案.业务考绩档案包括:简历表、业务自传、著作和论文目录、创造发明和技术革新的评价、业务评定、参加国内外科学技术活动的情况、培养人才的成绩、业务奖励等.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干部有创造发明,技术革新,重大的合理化建议,或在发现人才和培养人才等方面,对国家经济建设和提高全民族文化科学水平有贡献者,应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科学技术干部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剽窃别人成果,泄露机密,违犯纪律,违反国家政策,给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工作造成损失者,应分清错误性质及情节轻重,结合本人一贯表现和对错误的认识程度,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处分.
对于违反国家政策法令、打击压制科学技术干部者,必须严肃处理.

第六章 加强领导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党委必须加强对科学技术干部管理工作的领导,经常进行研究和检查,把这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干部政策和知识分子政策,加强对科学技术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科技干部管理机构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自行决定.
科学技术干部管理部门的基本任务是:在党委领导下,协助党委组织部,统一管理科学技术干部,具体办理管理范围内科学技术干部的培养、考核、技术职称的评定和晋升等工作;督促检查有关科学技术干部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调查掌握科学技术干部的基本情况;根据国民经济建设规划和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的要求,提出合理配备科学技术力量调整用非所学的建议;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科学技术干部培养规划,检查督促贯彻实施.
科技干部管理部门要配备党性强、懂得党的政策、联系群众、作风正派、热心科学技术事业、努力学习科学技术的同志,并配备一定数量的科学技术干部.
第三十条 本条例有关实施细则,由国务院科技干部局制订,报主管机关批准后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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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减免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减免暂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5〕9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减免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五日
泸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减免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土地出让金”)的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组织机构及审批权限。
市政府成立土地出让金减免审批小组。审批小组由分管国土资源工作的副市长任组长,联系国土资源工作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国土资源局局长、国土资源局分管土地出让的副局长、财政局分管土地出让金征收的副局长组成。审批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土资源局,办公室主任由国土资源局局长兼任,负责土地出让金减免的日常工作。审批小组按照“一事一议”原则,依据国家、省、市政府政策及相关规定,审批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以外的土地出让金减免事项。
第三条土地出让金减免适用范围。
土地出让金属政府的财政性资金,其减免应符合公共财政支出的条件。
(一)国家、省、市政府明文规定减免的项目;
(二)市委、市政府决定减免的项目;
(三)用自有土地代建城市道路、公共广场和公共绿地的项目;
(四)政府批准定点的农贸市场建设项目;
(五)国有企业改制且不改变用途的项目;
(六)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应由政府承担的项目。
第四条土地出让金减免程序。
(一)出让金缴纳人向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请;
(二)国土资源局收到申请后,进行初审并提出建议意见提交土地出让金减免审批小组集体研究决定;
(三)土地出让金减免审批小组原则上一个季度召开一次会议,对减免项目进行集体研究决定;
(四)国土资源局应将研究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人应在接到同意减免土地出让金通知之日起两月内到国土资源局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减免决定无效。
第五条纪律。土地出让金减免审批小组应本着有利于泸州经济发展,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原则,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及时、合理地研究处理土地出让金的减免。土地出让金的减免工作中 ,必须做到五个不准:不准不按程序减免;不准超范围减免;不准接受被减免对象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不准对减免范围内的项目吃、拿、卡、要;不准放任、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职权和职务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六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主题词:国土资源土地出让金△减免办法通知


杭州市家畜违禁药物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81号


  《杭州市家畜违禁药物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茅临生
                    
二0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杭州市家畜违禁药物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确保家畜及其产品的食用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浙江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对家畜及其产品在生产、经营中使用违禁药物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依法设立的违禁药物监测机构(以下统称监测机构)具体负责对家畜及其产品中使用违禁药物的监测工作。
  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贸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违禁药物,是指国家公布的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肾上腺素受体激动剂、性激素、蛋白同化激素、精神药品、各种抗生素滤渣等药物、物质或产品中含有的上述药物、物质。


  第五条 医药、兽药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严禁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使用违禁药物;严禁医药、兽药企业向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和家畜生产经营者销售违禁药物。


  第六条 严禁家畜生产者使用违禁药物饲养家畜。
  家畜生产者(经营者)必须主动接受监测机构对家畜违禁药物的监督检查,对检测不合格的家畜,监测机构应建立档案,定期进行检测。


  第七条 从事家畜收购的批发经营者,其收购的家畜必须经监测机构检测合格,方可屠宰。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家畜,严禁屠宰,应退回原饲养地或自行销毁。


  第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家畜违禁药物监控计划,监测机构根据监控计划,对家畜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进行违禁药物抽样检测,检测中对含有违禁药物的家畜产品,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生产者(经营者)予以销毁。


  第九条 家畜生产者、经营者从事家畜生产、销售、收购活动,委托监测机构进行家畜违禁药物检测的,其检测费用应当由家畜生产者或经营者承担。


  第十条 屠宰厂(场)、家畜及其产品交易场所应当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家畜违禁药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屠宰的待宰家畜必须由监测机构进行违禁药物抽样检测,未经检测,不得屠宰。
  抽检不合格的同批次待宰家畜必须经监测机构进行全面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屠宰。
  屠宰厂(场)不得屠宰含有违禁药物的家畜。已经屠宰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销毁。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实施违禁药物监督管理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相关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要求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三)查阅、复制、封存有关的文件、记录、凭证及其他资料;
  (四)对涉嫌的违禁药物及含有违禁药物的家畜产品予以封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监测机构在依法实施违禁药物监督检测时,被检查的当事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谎报,不得擅自转移、隐藏、销毁或销售被封存的物品。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逃避、拒绝接受违禁药物监督检测的,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家畜及其产品生产、经营中使用违禁药物的,没收违禁药物,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生产者(经营者)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销售、收购含有违禁药物的家畜及其产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屠宰未经检测或含有违禁药物家畜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轻重,对屠宰厂(场)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有关当事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妨碍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监测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害人体健康造成损失的,致害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家畜以外的其他食用动物产品违禁药物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