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兰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4:01:21  浏览:97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兰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2001年7月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地名管理,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对外交往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命名、更名、销名和地名的使用、标志设置以及其他与地名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市、县、区、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山、川、河、沟、岭、坪、滩、草原、湖、泉、峡、水道、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村、自然村、居民区、社区等居民地名称;
(四)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车站、点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市政设施等名称;
(五)广场、公园、名胜古迹、纪念地、风景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和公路站、线,以及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等名称;
(七)具有地名意义和指位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
(八)门、楼牌号;
(九)其他具有地名意义和指位功能的名称。
第四条 市和县、区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审议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重大事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编制地名管理工作规划,承办、审核或审批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并发布相应的公告;
(三)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负责地名标志的设计、设置和监管,主管全市地名档案管理工作;
(五)负责编纂、审核地名录(志)、地名图、地名图集等地名资料、地名书刊。
县、区民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命名和更名的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充分尊重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地名管理中涉及公众利益、城市形象和反映城市历史文化风貌的重要事项及重大决策,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的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民政等各相关部门,对涉及地名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和投诉,应当及时予以受理,不得推诿。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促进各族人民团结;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经济特征,与其使用功能相适应;
(三)住宅小区、花园、广场以及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名称应当名实相符,与其用地面积、建设规模、使用功能、所处环境等因素相一致;
(四)含义健康,符合社会道德风尚和民族习俗;
(五)一般不以人名和外国地名作地名;
(六)用字准确规范,避免重名、同音和使用生僻字;
(七)一地一名,派生地名和主地名相协调;
(八)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名称,同一县、区内的村、社区名称,同一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不得重名或同音;
(九)名胜古迹名称和历史形成的具有城市象征意义的名称,不得变更。
第七条 建筑物应当按照路名编排门牌号。
门牌号应当按照建筑物排列顺序编排;相邻建筑物间有待开发空地的,应当预留必需的门牌号。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地名;
(一)因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区、县、乡、镇、街道、村名称的;
(二)地名指称主体发生变化的;
(三)产权人提出申请,要求变更具有地名意义和指位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的;
(四)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或者道路延伸,需要变更门、楼牌号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原则,需要变更地名的;
(六)因其他原因需要变更地名的。
第九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应当及时销名。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实行分级申报审批或核准备案制度。
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按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行政区划名称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近郊四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桥梁和其他需标明地名、具有指位功能的市政设施名称,主、次干道和桥梁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提请市地名委员会审批;其他名称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会同所在区民政部门提出方案,市民政部门核准;
(三)榆中、皋兰、永登三县和红古区范围内的城镇道路、桥梁和其他需标明地名、具有指位功能的市政设施名称,由其主管部门会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提请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县、区地名委员会审批;
(四)广场、公园、名胜古迹、纪念地。风景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港口、码头、长途汽车客运站、货运枢纽站、公路站、线等名称,按照管辖权限,由主管部门分别提请市或县、区民政部门审批,重要名称由民政部门报请同级地名委员会审批;
(五)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跨县、区的建设项目等名称,由其主管部门提请市民政部门审核,报市地名委员会审批;
(六)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预售商品房名称,由主管单位提请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县、区地名委员会审批;
(七)开发区名称,按照管辖权限,由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请同级地名委员会审批;
(八)机场和铁路站、线名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但其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市民政部门意见,事后应当向市民政部门备案;
(九)居民地名称,由县、区民政部门提请县、区地名委员会审批;
(十)门、楼牌号,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统一编制;
(十一)公共交通车站、点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名称相一致。近郊四区范围内的,由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民政部门备案;榆中、皋兰、永登三县和红古区范围内的,由县、区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
前款所列范围内具有本市城市标志性、区域性地名意义和指位功能的重要建筑物、构筑物等名称,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提请审核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时,提请人应当将命名、更名和销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予以书面说明并附地图,同时填写《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申报表》。
第十二条 市、县、区地名委员会及民政部门对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的申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0日内予以办理。
经批准命名、更名、销名的地名,由市或县、区民政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
县、区批准命名、更名、销名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5日内将批准文件及相关资料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市民政部门在收到备案文件后,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报送单位并要求其予以改正。
第十三条 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本市部分地名可以实行有偿命名和使用。有偿命名和使用的具体方案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和地名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行地名时,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国家机关及所属部门的文告、文件;
(三)编列的门、楼牌号;
(四)地图、报刊、广播、电视和有关书籍;
(五)其他标有现行地名的各类商标、牌匾、广告、印信、证件和交通站、点标牌等。
第十五条 书写标准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其中门、楼牌号应当同时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二)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三)用汉语拼音书写的地名,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编排的门、楼牌号为标准牌号。
标准牌号实行注册登记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编排和使用非标准门、楼牌号。
第十七条 凡编纂、出版本市行政区域地图以及使用本市地名的交通、旅游指南等图书,应当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地图和图书中标注的地名,并将出版后的地图和图书报市民政部门备案,但军用地图和图书除外。
第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规范性,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原则下,提供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地名档案由民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分级管理,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是经批准用于标示地名或者具有地名意义和指位功能的牌、碑、桩、匾等法定标志物。
地名标志标示的地名,应当是标准地名。
经批准正式命名、更名的地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条 下列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行政区域界位;
(二)城市和城镇街、路、巷、居民区、楼、院、村、自然村;
(三)桥梁、过街天桥、隧道、地下通道等;
(四)机场、港口、码头、车站等;
(五)国道、省道及县、乡公路等;
(六)其他需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应当在下列位置设置:
(一)行政区域界线标志,在交会点、端点和界线上规定的位置设置;
(二)居民区名称的标志,在居民区与主要道路和公路连接的出入口设置;
(三)村、自然村名称的标志,在主要道路和公路经过或毗邻的边缘设置;
(四)城市道路和街、巷标志,在其起止点和交叉处边缘设置,较长的道路和街、巷,还可在中段边缘增设标志;
(五)国道、省道及县、乡公路标志,应当在离村镇500米内的道路外侧处设置。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适当、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由民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设置;
(二)门、楼牌由公安部门设置;
(三)建筑物、构筑物和预售商品房的名称标志,由产权人设置;
(四)村、自然村的名称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设置,但国道、省道及县、乡公路两侧的村、自然村名称标志,由民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设置;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地名指称主体的主管单位设置。
前款规定的设置人在设置地名标志前,应当将地名标志样本或设计方案送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在三日内按照国家标准对其进行审核。
第二十三条 新建工程项目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建设时留出位置,在工程交付使用前设置。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应当完整醒目。
民政部门应当对地名标志的设置、管护、维修、更换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置人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一)使用非标准地名或用字不规范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仍未更改名称的;
(三)锈蚀、破损、字迹模糊或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的;
(五)因其他原因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护、维修、更换等所需经费,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行政区划界碑、桩等地名标志,由同级财政分别承担;
(二)门、楼牌由产权人承担;
(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地名标志,列入工程预算,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确需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与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协商一致并经民政部门同意,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相关费用,由移动或者拆除人承担。
第五章 法律资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人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命名、更改地名、编排门、楼牌号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和书写地名的;
(三)不按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
(四)不履行地名标志管护职责的。
第二十八条 涂改、玷污、遮挡、覆盖、损坏地名标志和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责任人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民政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民政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蚌埠市燃气管理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1999〕12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日


蚌埠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促进燃气事业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天然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包括瓶装燃气和管道燃气。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局是本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消防、劳动安全、环境保护、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建设和规划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共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供应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燃气事业发展应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布局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城市燃气发展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成片开发和改造,应配套建设燃气工程。高层住宅应当设计、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燃气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以及供应网点的布局,应经城市建设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和规范进行。
第七条 燃气工程建设前,应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安全、环境保护、建设和规划等部门进行项目可行性和设计会审;工程竣工经各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应和使用

第八条 燃气经营实行资质审查和许可证制度。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应按规定申领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九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用户档案。
第十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保证所供燃气的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管道燃气供应实行一户一表制度,供气压力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标准,定期进行燃气质量、计量以及供气设施或器具安全性能的检查和检测。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则,对用户进行必要的燃气使用知识教育,并提供义务咨询。
第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安全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转供燃气;
(三)禁止以任何方式加热或摔、砸、倒卧燃气钢瓶;
(四)禁止自行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五)禁止自行改换钢瓶检验标记和瓶体漆色;
(六)禁止自行拆修减压阀等使用器具;
(七)禁止自行改变使用性质、变更地址和名称;
(八)其他依法应遵守的行为。
第十四条 燃气价格和服务费用,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第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按时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经营单位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国家规定收取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对其供气。

                第四章 安全

第十六条 鼓励和提倡燃气经营单位和用户依法参加燃气事故保险。
第十七条 燃气灶具、减压阀及其他使用器具必须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检测机构的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本地区使用要求,颁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在燃气工程设施和供应网点的防火安全间距范围内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配备消防器材,并由专职人员每日巡回检查。
禁止擅自在燃气安全防护范围内从事动用明火、堆放物品、倾倒废弃物、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危害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及时报告、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隐患,确保正常供气。
第二十条 涉及用户的管道燃气停气、降压工程,禁止在夜间恢复供气。除紧急情况外,停气及恢复供气应事先通知用户。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改燃气管道等使用设施,禁止在卧室内安装和使用燃气使用器具。确需改变燃气管道等使用设施的,应由燃气经营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每日24小时值班。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有义务立即通知燃气经营单位、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消防等部门。
第二十四条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安全、环境保护等部门查清事实,依法处理。

               第五章 责任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用户及其他人员,不遵守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和使用等规定,危害安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和使用,违反公安消防、劳动安全、环境保护、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价格、建设和规划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盗窃、破坏燃气设施,以及拒绝、阻碍燃气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燃气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燃气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蚌埠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暂行办法》(蚌政[1994]79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海办字〔2011〕54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各分局、中国海监总队:

  《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规定》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使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海洋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档案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洋行政执法档案(以下简称执法档案),是指各级海监执法机构在实施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形式的原始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海监执法机构(以下简称各级执法机构)开展执法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执法档案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海洋局档案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中国海监总队负责本级执法档案管理工作并对以下各级机构执法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中国海监海区、省(区、市)各级执法机构具体负责本级并指导下级开展执法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执法机构应将执法档案管理经费列入年度经费预算,保障执法档案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章 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工作职责

  第六条 各级执法机构应有一名领导分管执法档案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建立本机构执法档案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各级执法机构应指定部门并设专职或兼职人员管理本机构执法档案管理工作;各级执法机构应将执法档案管理工作纳入业务考核。

  第七条 各级执法机构应设立综合档案馆(室)或专题档案室管理执法档案;未设综合档案馆(室)的机构,应本着方便利用的原则,合理利用中国海洋档案馆、海区档案馆或其它有资质档案机构对本机构的执法档案进行托管;执法档案托管事宜应由机构档案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并报上级档案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负责接收、托管执法档案的档案馆(室)、专题档案室应具备相应的档案管理能力。

  第九条 中国海监总队的档案管理职责主要是:

  (一)宣传贯彻落实国家和国家海洋局有关档案管理工作的法律、政策和规定;

  (二)负责提出执法档案年度工作要点;

  (三)组织制定执法档案管理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制定执法档案质量评定标准、开展执法档案质量评定工作;

  (五)组织开展执法档案统计工作;

  (六)组织建立执法档案管理网络,对各级执法机构档案馆(室)的设置及执法档案托管情况进行指导;组织开展执法档案业务培训;对以下各级执法机构的执法档案业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条 中国海监海区、省(区、市)各级机构的执法档案管理职责主要是:

  (一)贯彻落实执法档案管理工作规章制度;

  (二)组织落实执法档案年度工作要点;

  (三)开展执法档案质量评定工作;

  (四)落实执法档案统计工作;

  (五)综合管理、维护本机构执法档案管理网络,落实本机构档案室的设置或执法档案托管事宜并报批备案;对下级机构的执法档案业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章 海洋行政执法文件的立卷归档

  第十一条 各级执法机构在执法工作中形成的执法文件材料,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立卷、并移交指定的档案管理部门归档,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二条 执法档案管理工作与执法工作应实行同步管理,即编制执法工作方案时应提出归档要求;开展执法活动时应规范收集各类文件材料;检查执法工作进度时应检查执法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情况;执法活动结束时,应检查验收应归档文件材料是否齐全、完整、准确、系统,以综合评价执法任务完成情况。

  第十三条 执法档案应明确立卷责任人。其中执法专项行动的档案由行动负责机构指定专人立卷;处罚案件由承办人或指定建档人立卷;其它执法档案由机构指定专人进行收集积累、整理立卷。

  第十四条 执法专项行动、处罚案件形成的应归档文件材料按《海洋行政执法档案业务规范》(报批中)要求整理。其它执法工作形成的应归档文件材料按《海洋管理机关档案业务规范》(HY/T 057)整理。

  第十五条 执法专项行动、处罚案件的归档工作应在执法工作结束后4个月内完成。其它执法文件的归档工作按年度进行。

  第四章 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执法机构设立的档案馆(室)应有符合规定的档案设施设备和防护条件,以保证执法档案的安全和有效利用。

  各级执法机构托管的档案馆(室)应具有国家认定的档案管理资质。

  第十七条 执法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30年、10年。案卷的保管期限由立卷人按相应技术规范中的保管期限表划分。

  第十八条 海区档案馆接收、托管的执法档案中保管期限为永久、形成满20年且累计达到一定存量后,经国家海洋档案综合管理部门批准向中国海洋档案馆进行进馆移交。

  其它档案室接收、托管的执法档案中保管期限为永久和30年、形成满10年且累计达到一定存量后,经上级档案综合管理部门批准向海区档案馆进行进馆移交。

  第十九条 各档案馆(室)应做好执法档案的分类保管,正确进行执法档案的分类标引和排架,按规定做好库存档案的鉴定、销毁、统计和移交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执法机构应高度重视执法案卷的安全保护,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对案卷中破损、褪变的文件及时采取修复和抢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执法机构应建立执法档案的检查、考评制度,定期进行执法档案的质量评查。评查标准由中国海监总队负责制定。

  第五章 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二条 各档案馆(室)应编制先进的执法档案检索工具,及时、准确、有效地提供利用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档案馆(室)应积极开展执法档案的开发利用工作,建立执法档案基础信息、专题信息数据库,做好执法档案的数字化工作。

  第二十四条 执法档案及其编研成果提供利用时,应严格审批手续,做好利用信息登记和利用情况反馈信息的收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涉密执法档案及其编研成果提供利用时,应严格执行相关保密规定,并报上级保密主管部门或单位分管保密工作的领导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与奖励

  第二十六条 各级执法机构对在执法档案管理工作中,违反本规定和国家有关档案法规,造成执法档案损毁、丢失、泄密的,应给予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执法机构对在执法档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部门)和个人,应采取相应的激励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