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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商业网点设施改造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8:51:58  浏览:82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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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商业网点设施改造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商业网点设施改造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搞好商业网点设施改造,扩大流通,搞活市场,增强商业企业后劲,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营业执照,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商业、粮食、旅游、水产、医药、物资、饮食服务、新华书店等企业,供销合作社、城乡集体商业企业,商办工业的前店后场以及工业品展销、贸易中心,城乡固定集贸市场,进行商业服务网点设施的改造,都应
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商业网点设施改造的内容
一、原有商店(场)、市场进行的翻建、扩建、移地重建或增设、扩建停车场、仓库及辅助性营业设施;
二、按照城市规划,对原有商业网点拆除后需购买统建营业用房;
三、为提高服务设施档次,对原有商店(场)、市场的门面装修、改造或增加内部设施,
四、为改善职工劳动条件、经营条件而增设的运输、通风、采暖、冷冻、烘干、蒸煮、制作等设施;
五、与营业性主体工程配套的生活福利设施改造。
第四条 改造商业网点设施的原则和要求:
一、繁荣市场,服务生产,方便群众;
二、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由网点部门统一安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做到大、中、小结合,专业店和综合店结合;
三、注重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群众急需、效益好的商业骨干企业和市场的改造项目,可优先安排;
四、因地制宜,量力而行,新建居民区商业网点由城市小区规划部门和网点建设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建设,城市边缘地区零星商业网点的改建、扩建、应经济、实用、小型、方便;
五、城市商业网点的更新改造,在设计标准、内部设施、门面装潢等方面要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
六、新建商业网点设施,属基本建设项目的,不得挤入技术改造。

第二章 改造规划和管理程序
第五条 各市地财(商)委(办)、经委和企业主管部门应条块结合,自下而上逐级编制五年网点改造规划,分别报送省经委和有关部门,其中总投资一百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项目逐项编报,由省经委综合平衡。
第六条 改造项目的管理程序,参照《山东省企业技术改造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七条 改造项目的编报程序
改造项目由企业编制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报送开户银行、主管局和财(商)委(办)、经委审核后,由资金管理部门写出贷款审查评估报告,按权限审批。
省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经市地财(商)委(办)、经委、企业主管部门和资金管理部门审核上报审批。

第三章 审批权限和年度计划
第八条 单个项目投资规模。济南、淄博、烟台、潍坊、威海五百万元以下(不含本数,下同)其它地市三百万元以下,贷款额度一百万元以下的,由市地财(商)委(办)、经委和资金管理部门审批;投资规模,济南、淄博、烟台、潍坊、威海五百万元以上、其它地市三百万元以上
,贷款额度一百万元以上的,由省经委会同省资金管理部门审批。
第九条 年度计划的编制、下达
各市地应在六月底前根据网点改造规划,编制下一年度网点改造建议计划。
审批权限属省的项目,由省经委和省资金管理部门下达计划;
审批权限属市地的项目,由市地财(商)委(办)、经委和资金管理部门下达计划;
企业全部用自筹资金安排的网点项目,在规划指导下,由企业自行安排。
第十条 商业网点改造的规模和材料,在省切块给市地技术改造规模和物资供应计划以内。配套资金由资金管理部门按系统下达计划。

第四章 改造项目的设计、施工和验收
第十一条 已批准的商业网点改造项目,由企业(市场)或其主管部门委托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十二条网点改造项目在立项同时,应确定项目施工管理负责人和工作班子,实行包投资、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责任制。重点项目应积极推行设计招标和施工招标。
第十三条改造项目竣工后,按审批权限,由批准部门组织验收。验收标准依照《山东省企业技术改造管理暂行办法》制定。
第十四条 改造项目营业后,企业在还贷期间应向批准单位按年上报经济效益考核报告。

第五章 改造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五条资金来源
企业自有资金,包括企业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固定资产变价收入、亏损包干节余等。
各级财政的拨款、市场管理费、地方收取的商业网点费。
各级财政的小型技措贷款,税务部门的税收扶持生产性借款。
各金融机构用于商业网点改造的贷款。
向社会发行的股票、债券,吸收经营者有偿投资和其他资金。
第十六条 国营、集体企业(市场),向银行申请网点设施改造贷款的,一般应有30%的自有资金。自有资金有困难的,报经金融部门同意,可以适当放宽自有资金的比例。
第十七条 网点改造贷款是否贴息,由企业(市场)提出申请,报经各级网点主管部门或企业(市场)主管部门根据资金状况审批。
第十八条国营企业实行承包的,按承包合同规定的还款来源归还贷款;未实行承包的,可在交纳所得税前用贷款项目营业后新增加利润及自有资金归还;集体企业用贷款项目营业后新增加利润税前还60-80%,其余用自有资金归还。
社会需要而企业获利较少的改造项目,经贷款金融部门批准,可延长还款期限;经财税部门批准,可用企业综合效益还款或由企业主管部门统筹还款。贷款到期,企业必须按期归还。逾期不还的,资金供应部门有权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网点改造贷款应专款专用。贷款合同签订后,资金供应部门应与企业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加强项目管理,并对贷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对擅自改变计划,挪用资金的企业,应停止发放贷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山东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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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不满16岁的人犯脱逃是否构成脱逃罪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不满16岁的人犯脱逃是否构成脱逃罪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不满16岁的人犯脱逃是否构成脱逃罪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除上述刑法条文中所列举的杀人、重伤、抢劫等罪行外,对“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如何理解的问题,我院根据刑法的立法精神,曾作过解答,即:对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重大盗窃罪和强奸罪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罪犯脱逃的,并未规定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如果罪犯脱逃后又犯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罪行时,在量刑时可以将脱逃作为一个情节加以考虑。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满16岁的人犯脱逃是否构成脱逃罪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孙满兵脱逃、盗窃一案,被告人原因犯惯窃罪被判刑四年投入劳改,服刑期间脱逃,脱逃后又犯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脱逃后被抓获时,仍不满16岁。对其是否构成脱逃罪,我院讨论时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脱逃罪。其理由是:被告人是正在服刑的罪犯,服刑期间逃跑,应定脱逃罪,否则会导致不满16岁的人犯都逃跑而不受追究,不利于维护监管秩序。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脱逃罪,其理由为:脱逃罪是一般刑事犯罪,不属于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刑事犯罪,根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孙满兵不具备脱逃罪的主体资格,不应追究其脱逃的刑事责任。
以上意见中,哪一种正确,特向你们请示,望答复。
1991年9月29日


上海市征收期货交易费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征收期货交易费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期货市场的管理,合理调节期货交易收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期货交易费,是指对在本市范围内的各类交易所(包括外汇交易、调剂中心,以下同)中进行的商品期货交易和外汇期货交易行为所征收的费用。
第三条 从事或者委托从事商品期货交易和外汇期货交易的成交双方,为期货交易费的缴纳人。期货交易费在办理成交手续时缴纳。
第四条 期货交易费以成交双方持有的成交凭单记载的交易额为计征依据,费率为万分之一点五。
期货交易费纳入市级财政收入。
第五条 期货交易费的收取和解缴国库工作,由指定的税务机关负责。
税务机关可以委托交易所在成交双方办理成交手续时代收期货交易费。
期货交易费中的百分之二点五可以作为交易所代收期货交易费的手续费。
第六条 同一商品期货和外汇期货连续多次交易时,每次成交,双方都应缴纳期货交易费。
第七条 交易所应在成交凭单上增设“代扣期货交易费”一栏,在计收期货交易费时填入收费金额,并加盖“代扣期货交易费专用章”。
第八条 交易所应将代收的期货交易费,在十天之内如数解缴到指定的税务机关。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易所,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不依照本规定收取期货交易费的;
(二)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将代收的期货交易费解缴到指定的税务机关的。
第十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