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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16:37  浏览:91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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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2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17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科学研究活动的,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二)国家和自治区保护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办法规定之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适用渔业管理法的规定。
第四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
第五条 西藏自治区对野生动物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区、饲养场、科研单位和动物园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地(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市)、县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业务上受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公安、司法、工商、环保、兽防、医药管理等部门及驻军、武警部队应协助主管部门
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经费预算。
第八条 各地(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或专管人员,加强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可以根据本地区野生动物资源情况,确定需要增加的保护种类,并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九条 本办法所指保护的范围是:
(一)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三)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动物;
(四)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保护野生动物的重要性,提高全民对野生动物保护的意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生物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栖息繁衍的环境和食物条件。
禁止污染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禁止破坏野生动物巢穴、洞;禁止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栖息繁衍场所使用有毒有害药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伤病、受困、受灾、迷途的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尽力救护,并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在珍稀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在野生动物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或资源贫乏的地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限期性的禁止猎捕区,分布零散的珍稀野生动物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明令保护。
自然保护区按照国务院《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为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设立自治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基金,用于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宣传、教育、资源调查、科学研究和奖励。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基金来源:
(一)对照本办法规定批准猎捕一、二级保护动物时向申请者收取的《猎捕证》、《准运证》、《年检证》等证件的工本费和收取的资源补偿费、保护费;
(二)每年从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金额总数中,核收百分之五的资源补偿。由经营部门年终一次结算交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三)从参观旅游、教学、研究、考察、拍摄电影电视、猎采标本等活动应交的保护管理费;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猎捕野生动物和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繁衍场所收取的赔偿费;
(五)当地人民政府的拨款、募集的捐款、其他来源的款项。
各种动物价值及各项保护管理收费标准和基金收集、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公布施行。
第十四条 对国家及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进行野外参观、教学、考察、拍摄电影电视等活动者,需持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手续。由当地县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安排。

第三章 猎捕管理
第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组织一次野生动物资源调查,掌握资源消长等情况,建立资源档案。
第十六条 禁止非法捕杀、买卖、采集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含卵),因科研、养殖、展览、交换、赠送和其他特殊需要捕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和自治区重
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所在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证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如对农牧业生产造成严重危害,确需猎捕的,按本条上款的报批程序申请批准后,可以进行适当猎捕,以减轻危害。
第十七条 猎捕的年度控制指标,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猎捕量低于增殖量的原则提出,会同有关部门下达生产、收购任务,由地(市)、县有关单位严格按计划组织狩猎和收购。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监督、检查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收购和
在市场上交易野生动物及产品。
第十八条 猎捕者应当按照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场所、期限、工具、方法进行猎捕。
持枪猎捕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核发的持枪证。
第十九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毒药、炸药、地弓、地枪、铁夹、钢丝套、鸟网、陷井、火攻等危害人畜安全,破坏森林和野生动物资源的狩猎工具和方法。因特殊需要使用猎套、鸟网、陷井捕捉时,必须经县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场所、期限内使用。
第二十条 外省、区来藏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当地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手续。必须遵守我区有关规定,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区内跨县狩猎、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所到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规定活动范围、动物种类和数量。

第四章 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须按照规定申领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属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地(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三)属国家和自治区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上一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后,应及时报告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注销驯养许可证,并按规定妥善处理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二条 运输(包括空运、水运、陆运、邮寄)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持有准运证件。
(一)出县境的,由地(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出自治区境的,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三)出国境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医药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持有猎捕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出售依法获得的非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按照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市场或单位出售。
对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未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视其贡献大小给予奖励。
(一)保护、管理野生动物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或制止非法猎捕、买卖、运输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有功的;
(三)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成绩显著的;
(四)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成果突出的。
第二十五条 非法捕杀、倒卖、走私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特许猎捕证或未按特许猎捕证规定对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猎捕的,没收猎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的七至十倍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二)无猎捕证或未按猎捕证规定对国家或自治区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自治区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进行猎捕的,没收猎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的三至五倍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三)未经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安排组织国外人员狩猎或者进行野生动物考察的单位或个人,罚款二万至五万元,并勒令终止其任何形式的考察,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四)国内人员未经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组织对国家及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参观、考察、拍摄电影、电视等活动,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没收工具、器材、资料并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外国人非法对我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
在野外)拍摄电影电视者,没收工具、器材、资料及所获标本,并处三万至五万元罚款;
(五)非法采集野生动物卵或捣毁野生动物巢穴、洞的,没收工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六)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渔区破坏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罚款;破坏非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
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罚款;
(七)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猎期、禁渔区、禁渔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的五至八倍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至二千元罚款;
(八)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九)在城市、工厂、乡镇、村院等地捕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以外的鸟类、采集鸟蛋的,没收所获物,猎捕工具,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决定的行政处罚必须出具处罚决定书。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实物,必须出具财政专用收据。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规定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属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可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的七至十倍罚款。
没收的实物,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为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非法交易提供窝藏地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伪造、倒卖、转让有关证件者,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或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五千至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出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野生动物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偷窃、哄抢、破坏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种类、级别的变动,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并报国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公布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7年7月17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决定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决定对《西藏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西藏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更改为“《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二、第七条删除“第二款”。
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收购”改为“经营”’“狩猎动物”改为“野生动物或其”。
四、第二十三条增加第二款“持有猎捕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出售依法获得的非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按照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市场或单位出售”,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五、第二十五条内容改为“非法捕杀、倒卖、走私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第二十六条第(一)、(二)项改为“(一)无特许猎捕证或未按特许猎捕证规定对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猎捕的,没收猎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的七至十倍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二)无措捕证或
未按猎捕证规定对国家或自治区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自治区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进行猎捕的,没收猎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的三至五倍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五百至一千元罚款;”。第(三)项“一千元至三千
元”改为“二万至五万元”。第(四)项“直至罚款五千元以下”改为“并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拍摄电影电视者前面加“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工具器材和资料”改为“工具、器材、资料及所获标本”,“五千至二万元”改为“三万至五万元”。第(五)项“五元至五百元”改
为“五百至一千元”。第(六)、(七)项改为“(六)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渔区破坏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罚款;破坏非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罚款;(七)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猎期、禁渔区、禁渔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的五至八倍罚款;没有猎
获物的处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第(八)项“未经批准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改为“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第(九)项“一百元”改为“五百元”。
七、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并处以三十元至一千元罚款”改为“属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可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的七至十倍罚款”。第二款内容删除,第三款改为第二款。
八、新增第二十九条“为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非法交易提供窝藏地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原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五十至二千元罚款”改为“五千至五万元罚款”。
十、原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内容删除。
十一、第三十一条“移送”改为“由”。
十二、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
十三、第三十七条“本办法”之后加“施行中的具体问题”。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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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脱敏凝胶等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脱敏凝胶等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3]3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近期,我局陆续收到一些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对部分产品进行分类界定的请示。现将这些产品的分类界定通知如下:

  一、脱敏凝胶:用于牙体脱敏。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二、碳纤定位床板及背部插板:用于CT及加速器诊断及治疗时病人的支撑和固定。作为I类医疗器械管理。

  三、冰点渗透压仪:用于测量人体体液的渗透压值。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四、锉疮治疗笔:用于治疗人体面部锉疮。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五、脑磁图系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六、全自动康复治疗仪器: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七、胃癌检测仪(不含光敏剂):该仪器发出的紫外光通过光导纤维输出管路照射患者胃内的光敏剂,检测荧光强度,达到诊断胃癌的作用。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八、一次性使用冷冻管、培养皿、试管、培养板:供医院化验室使用。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九、术前肢体消毒抬升小车:作为I类医疗器械管理。

  十、临床检验用样品处理器: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十一、可调式摇摆称:用于显示血袋中收集血液的净体积。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十二、宫颈癌筛选试剂盒(5%醋酸):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十三、切片石蜡:用于人体组织切片。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十四、起搏器程控仪:用于对起搏器进行体外查询和程控。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十五、水疗设备:通过水流的冲击按摩,达到身体放松的作用。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十六、静态平衡训练系统:用于对身体重心的平衡能力有缺陷的病人进行平衡训练,以达到稳定身体重心的目的。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十七、超声图文网络工作站: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十八、输液用空气净化设备:用于净化进入输液瓶的空气。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十九、干扰检查用试剂盒:用于医院生化分析仪及生化试剂干扰性能进行检验和评估的试剂。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二十、调配菌悬液用缓冲液: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二十一、生化试验用加样吸头: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二十二、微需氧发生袋/剂:用于产生微需氧环境,进行细菌培养。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二十三、二氧化碳发生袋/剂:用于产生二氧化碳环境,进行细菌培养。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二十四、厌氧发生袋/剂:用于产生厌氧环境,进行细菌培养。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二十五、一次性加样试管:用于生化试验加样。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二十六、矿物油:用于细菌鉴定板条产生微需氧环境。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二十七、无菌接种环:用于接种标本。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二十八、厌氧指示条:用于指示环境中有无氧气存在。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二十九、磁性搅拌棒:用于试验中搅拌反应物。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三十、化学清洗液:用于清洗试验仪器。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三十一、样品杯:用于装试剂和样品。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上述凡界定为医疗器械的产品,从2004年6月1日起执行调整的类别。

  特此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


民航总局第182号令 CCAR-36-R1



《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已经2007年3月13日中国民用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七年三月十五日





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

A章 总则
第36.1条 适用范围和定义
(a) 本规定为以下证书的颁发和更改设定了噪声标准:
(1) 亚音速运输类大飞机和亚音速喷气式飞机的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和改装设计批准书的颁发和更改,以及标准适航证的颁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本规定中“亚音速运输类大飞机和亚音速喷气式飞机”是指最大起飞重量为8618公斤(19000磅)以上的螺旋桨驱动的飞机,和任何类别的亚音速喷气式飞机,但在最大起飞重量下所需起飞滑跑长度不大于610米的喷气式飞机除外。
(2) 螺旋桨小飞机及螺旋桨通勤类飞机的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和改装设计批准书的颁发和更改,以及标准适航证和限用类特殊适航证的颁发。本规定第36.1583条所申明的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本规定中“螺旋桨小飞机及螺旋桨通勤类飞机”是指最大起飞重量为8618公斤(19000磅)及其以下的螺旋桨驱动的飞机。
(3) [备用]
(4) 直升机的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和改装设计批准书的颁发和更改,以及标准适航证和限用类特殊适航证的颁发。仅为农业运行、为喷撒灭火材料或为携带外挂载重而设计的直升机以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b) 申请本规定所指定的适航证的申请人必须表明:除符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中适用的条款外,还应符合本规定适用的条款。
(c) 申请声学更改的申请人必须表明:除符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中适用的条款外,还应符合本规定第36.7条、第36.9条或第36.11条中适用的条款。
(d) [备用]
(e) [备用]
(f) 对于运输类大飞机和任何类别的喷气式飞机,就表明符合本规定而言,下列术语具有以下含义:
(1) “第一阶段噪声级”指飞越、横侧或进场噪声级大于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b)中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
(2) “第一阶段飞机”指尚未按照本规定表明符合第二或第三阶段飞机所需达到的飞越、横侧和进场噪声级的飞机。
(3) “第二阶段噪声级”指处于或低于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b)中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但高于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c)中规定的第三阶段噪声限制的噪声级。
(4) “第二阶段飞机”指已按本规定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b)中规定的第二阶段的噪声级(包括使用第B36.6条中适用的综合评定条款),而又不符合第三阶段噪声限制要求的飞机。
(5) “第三阶段噪声级”指处于或低于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c)中规定的第三阶段噪声限制的噪声级。
(6) “第三阶段飞机”指已按本规定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c)中规定的第三阶段噪声级(包括使用第B36.6条中适用的综合评定条款)的飞机。
(7) “亚音速飞机”指最大使用限制速度Mmo不超过马赫数1的飞机。
(8) “超音速飞机”指最大使用限制速度Mmo超过马赫数1的飞机。
(9) “第四阶段噪声级”指处于或低于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d)中规定的第四阶段噪声限制的噪声级。
(10) “第四阶段飞机”指已按本规定表明不超过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d)中规定的第四阶段噪声级的飞机。
(11) “第四章噪声级”指处于或低于2002年3月21日生效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第I卷,第7修正案中第4章4.4节规定的最大噪声级。
(g) 对于运输类大飞机和任何类别的喷气式飞机,就表明符合本规定而言,每架飞机不可以被确认为同时符合一个以上的阶段或构形。
(h) 对于初级类、正常类、运输类和限用类的直升机,就表明符合本规定而言,下列术语具有以下含义:
(1) “第一阶段噪声级”指起飞、飞越或进场噪声级大于本规定附件H的第H36.305条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或飞越噪声大于本规定附件J的第J36.305条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
(2) “第一阶段直升机”指尚未按照本规定表明符合第二阶段所要求的起飞、飞越和进场噪声的直升机,或尚未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J的第J36.305条所规定的第二阶段飞越噪声限制的直升机。
(3) “第二阶段噪声级”指起飞、飞越或进场噪声级处于或低于本规定附件H的第H36.305条中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或低于本规定附件J的第J36.305条规定的第二阶段飞越噪声限制。
(4) “第二阶段直升机”指已按本规定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H的第H36.305条中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级(包括适用综合评定条款)的直升机,或已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J的第J36.305条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的直升机。
(5) “最大正常工作转速”是由制造商制定、并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的适航限制内的最高旋翼转速。如果对最高旋翼速度规定有公差,最大正常工作转速应是给定公差的上限。如果转速随飞行条件自动改变,在噪声审定程序中应使用相应飞行条件下的最大正常工作转速。如果飞行员可以改变转速,噪声审定程序中应使用飞行手册对应功率的限制部分中规定的最大正常工作转速。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

第36.2条 申请日期的要求
(a) 正如21部第21.17条规定,航空器型号合格证申请人必须表明航空器满足本规定已于申请型号合格证之日有效的要求。如申请型号合格证与颁发型号合格证之间的时间超过5年,申请人必须表明航空器满足本规定已于颁发型号合格证之日前5年内有效的要求,具体时间可由申请人选择。
(b) 正如21部第21.101条规定,申请对型号设计(第21.93条规定)声学更改的申请人必须表明满足本规定已于申请型号设计更改之日有效的要求。如果申请型号设计更改与颁发型号合格证修订或补充型号合格证之间的时间超过5年,申请人必须表明航空器满足本规定已于颁发型号合格证修订或补充型号合格证之日前5年内有效的要求,具体时间可由申请人选择。
(c) 如果申请人选择满足本规定于申请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更改之日之后有效的标准,此选择:
(1) 必须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
(2) 必须包括申请之日和选择之日之间生效的标准。
(3) 必须包括在申请人选择之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认为适用的其他标准。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

第36.3条 适航要求的相容性
必须证明:航空器在表明符合本规定时,在所有条件下都符合构成型号合格审定基础的各项适航规章;为符合本规定而采取的所有程序,以及本规定为飞行机组制定的所有程序和资料,与构成航空器型号合格审定基础的各有关适航规章之间也是协调一致的。

第36.5条 本规定的限制
本规定确定了在经济上合理、技术上可行并且在与航空器型别相适用的条件之下尽可能低的噪声级。对于处在、进入或者离开任何中国境内机场的运行,本规定确定的噪声级是否可以接受,另行规定。

第36.6条 引用文件
(a) 概述 本规定规定了一些并未在本规定中全文阐述的标准和程序。
(b) 引用文件
(1) 由本规定所引用但并未全文阐述而又在本条(c)款中指出的每一出版物或出版物的一部分,均属于本规定的一部分。
(2) 引用文件更改版的使用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c) 引用文件确认说明 本规定所确认的引用文件的完整标题或说明如下:
(1) 国际电工技术委员会(IEC)出版物
(i) IEC出版物第179号,标题是“精密声级计”(1973年)。
(ii) IEC出版物第225号,标题是“声音和振动分析用的倍频程、二分之一倍频程、三分之一倍频程滤波器”(1966年)。
(iii) IEC出版物第651号,标题是“声级计”(1979年第一版)。
(iv) IEC出版物第561号,标题是“航空器合格审定用的电-声测量仪表”(1976年第一版)。
(v) IEC出版物第804号,标题是“积分平均式声级计”(1985年第一版)。
(vi) IEC出版物第61094-3号,标题是“传声器测量方法-第3部分:采用交互技术对试验室传声器进行自由场校准的基本方法,1.0版(1995)”。
(vii) IEC出版物第61094-4号,标题是“传声器测量方法-第4部分:传声器工作标准的规定,1.0版(1995)”。
(viii) IEC出版物第61260号,标题是“电声学-倍频程-频带和分数-倍频程-频带滤波1.0版(1995)”。
(ix) IEC出版物第61265号,标题是“电声学 航空噪声测量仪器 在运输类飞机噪声合格审定中测量三分之一宽带倍频声压级装置的性能要求,1.0版(1995)”。
(x) IEC出版物第60942号,标题是“电声学-声音校准,2.0版(1997)”。
(2) 机动车工程师协会(SAE)出版物
(i) SAE ARP866A,标题是“用于航空器飞越噪声评定的作为温度和湿度函数的大气吸收标准值”(1975年3月15日)。
(3) 国际标准和建议措施,标题是“环境保护,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第I卷,航空器噪声”,1993年7月颁发的第三版,2002年3月21日颁发的第7修正案。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

第36.7条 声学更改:运输类大飞机和喷气式飞机
(a) 适用范围 本条适用于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申请批准或认可进行声学更改的所有运输类大飞机和喷气式飞机。
(b) 一般要求 除非另有规定,对于本条适用的飞机,批准声学更改的要求如下:
(1) 在表明符合性时,必须按照本规定附件A的适用程序和条件来测量及评定噪声级。
(2) 必须根据本规定附件B的第B36.7条和第B36.8条的适用要求来表明符合附件B中第B36.5条所规定的噪声限制。
(c) 第一阶段飞机 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一阶段飞机的,除本条(b)款的规定外,以下内容也适用:
(1) 若飞机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一阶段飞机,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后,该机不得超过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所产生的噪声级。本规定附件B的第B36.6条的综合评定条款不得用来提高第一阶段噪声级,除非该飞机是第二阶段的飞机。
(2) 除此以外:
(i) 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和之后进行试验期间,其功率或推力不得低于经批准的最高功率或推力,并且
(ii) 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进行飞越和横侧噪声试验期间,必须使用适合于最大批准起飞重量时最安静的适航批准形态。
(d) 第二阶段飞机 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二阶段飞机的,除本条(b)款的内容外,以下内容也同样适用:
(1) 对于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函道比为2或更大的高函道比喷气发动机飞机:
(i) 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后,飞机的噪声级不得超过:
(A) 每个第三阶段噪声限制加上3EPNdB,或
(B) 每个第二阶段噪声限制,两者取小者;
(ii) 可以使用本规定附件B的第B36.6条的综合评定来确定符合本款有关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或第三阶段加上3EPNdB噪声限制(按适用情况);和
(iii) 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进行飞越和横侧噪声试验期间,必须使用适合于最大批准起飞重量时最安静的适航批准形态。
(2) 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函道比小于2的非高函道比喷气发动机飞机:
(i) 在飞机型号设计更改后,不得成为第一阶段飞机;和
(ii) 型号设计更改前进行飞越和横侧噪声试验期间,必须使用适合于最大批准起飞重量时最安静的适航批准形态。
(e) 第三阶段飞机 如果飞机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三阶段飞机,那么除本条(b)中的条款外以下的条款适用,:
(1) [备用]
(2) 如果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要求满足第三阶段噪声级,此飞机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后必须是第三阶段飞机。
(3) [备用]
(4) 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三阶段飞机,且在型号设计更改后是第四阶段飞机的,必须保持为第四阶段飞机。
(f) 第四阶段飞机
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四阶段飞机的,在更改后必须保持为第四阶段飞机。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

第36.9条 声学更改:螺旋桨小飞机和螺旋桨通勤类飞机
对于按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申请声学更改批准或认可的初级类、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运输类以及限用类的螺旋桨小飞机和螺旋桨通勤类飞机,以下规定适用:
(a) 型号设计更改之前已按本规定获得某一型号证件的飞机,在更改后不得超过本规定第36.501条规定的噪声限制。
(b) 型号设计更改前未按本规定获得过任一型号证件的飞机,不得超过下列二者中的较大值:
(1) 按本规定第36.501条中规定的噪声限制,或
(2) 按照本规定第36.501条规定测量和修正的在型号设计更改前产生的噪声级。

第36.11条 声学更改:直升机
本条适用于所有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申请声学更改批准或认可的初级类、正常类、运输类和限用类直升机。本条要求的符合性,必须按本规定附件H表明。对于最大审定起飞重量不大于3175公斤(7,000磅)的直升机,本条的符合性可以按本规定的附件J表明。
(a) 一般要求 除非另作规定,对于本条包括的直升机,声学更改批准或认可的要求如下:
(1) 在表明符合性时,必须按照本规定附件H中B和C部分规定的适用程序和条件来测量、评定和计算噪声级。对于最大起飞重量不大于3175公斤(7,000磅)的直升机,在按本规定附件J的替代方法表明符合性时,本规定附件J规定的飞越噪声必须按本规定附件J 的B和C部分规定的适用程序和条件测量、评定和计算。
(2) 必须根据本规定附件H的D部分的适用规定来表明符合附件H的第H36.305条 所规定的噪声级。对按本附件J表明符合性的直升机,其必须按该附件中D部分的适用规定来表明对本规定附件J中J36.305条噪声级要求的符合性。
(b) 第一阶段直升机 除第36.805条(c)的规定外,对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一阶段的直升机,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后,该机不得超过附件H的第H36.305条(a)(1)规定的噪声级。不得用第H36.305条(b)的综合评定来使第一阶段噪声级超出这些限制。如果申请人选择本规定附件J表明符合性,则型号设计更改前为第一阶段的直升机,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后,均不得超过本规定附件J的第J36.305条(a)所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级。
(c) 第二阶段直升机 型号设计更改之前为第二阶段直升机的,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后必须仍是第二阶段直升机。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

B章 运输类大飞机和喷气式飞机
第36.101条 噪声测量和评定
对于运输类大飞机和喷气式飞机,其产生的噪声必须按本规定附件A的规定或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的等效程序来测量和评定。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

第36.103条 噪声限制
(a) 对于亚音速运输类大飞机和亚音速喷气式飞机,必须按本规定附件A的规定来测量和评定,并按本规定附件B中规定的测量点和符合第B36.8条的试验程序(或经批准的等效程序)来表明符合本条的噪声级。
(b) 型号审定申请于2006年1月1日之前提交,则必须表明飞机噪声级不超过本规定附录B中B36.5(c)款中规定的第三阶段噪声限制。
(c) 型号审定申请于2006年1月1日或之后提交,则必须表明飞机噪声级不超过本规定附录B中B36.5(d)款中规定的第四阶段噪声限制。申请人可以在2006年1月1日之前自愿选择按照第四阶段进行噪声合格审定。如果选择按照第四阶段进行审定,本规定第36.7条(f)的要求适用。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

第36.105条 飞行手册中对第四阶段噪声等效性的说明
所有满足第四阶段噪声合格审定要求的飞机,其飞机飞行手册或操作手册必须包括以下声明:下列噪声级是对经批准的通过CCAR-36(插入航空器审定所依据的CCAR-36修订版本号)规定的试验获得的数据进行分析得到的,满足CCAR-36附件B第四阶段最大噪声级的要求。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认为,为了获得噪声级而采用的噪声测量和评定程序与2002年3月21生效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第I卷附录2第7修正案要求的第4章噪声级等效。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

C章 [备用]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
D章 [备用]
E章 [备用]
F章 螺旋桨小飞机和螺旋桨通勤类飞机
第36.501条 噪声限制
(a) 下述飞机必须表明和本章相符:
(1) 申请颁发任一型号证件的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运输类和限用类螺旋桨小飞机,以及申请颁发任一型号证件的螺旋桨通勤类飞机。
(2) [备用]
(3) 初级类飞机
(i) 除本条(a)(3)(ii)规定的内容外,对申请初级类型号设计批准书的飞机并且以前未按本规定附件F审定的,必须表明对本规定附件G的符合性。
(ii) 对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飞机,在下述情况下,不再要求表明对本规定的符合性:(A)已具有按中国民用航空规章颁发的型号合格证、(B)已具有按中国民用航空规章颁发的标准适航证、(C)自型号设计以来尚未有过声学更改、(D)以前尚未按本规定附件F或附件G审定并且(E)申请转为初级类的飞机。
(b) 对于1988年11月17日之前完成噪声合格审定试验的属于本内容所规范的飞机,必须根据附件F中B部分和C部分的要求或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的等效程序所测量和规定的噪声级来表明符合性。必须表明飞机的噪声级不大于附件F中D部分给出的适用的噪声限制。
(c) 对于1988年11月17日以前未完成噪声合格审定试验的属于本内容所规范的飞机,必须根据附件G中B部分和C部分的要求或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的等效程序所测量和规定的噪声级来表明符合性。必须表明飞机的噪声级不大于附件G中D部分给出的适用的噪声限制。

G章 [备用]
H章 直升机
第36.801条 噪声测量
对于初级类、正常类、运输类和限用类直升机,其产生的噪声必须按本规定附件H的B部分所规定的试验条件和噪声测量点测量或按照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的等效程序测量。对于最大审定起飞重量不大于3175公斤(7,000磅)的初级类、正常类、运输类和限用类直升机,如按本规定附件J表明符合性,其产生的噪声必须按本规定附件J的B部分所规定的试验条件和噪声测量点测量或按照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的等效程序测量。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

第36.803条 噪声评定和计算
根据第36.801条的要求并按本规定附件H获得的噪声测量数据必须修正到本规定附件H的A部分的基准条件并按本规定附件H的C部分或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的等效程序进行评定。根据第36.801条的要求和本规定附件J获得的噪声测量数据必须修正到本规定附件J的A部分的基准条件并按本规定附件J的C部分或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的等效程序进行评定。

第36.805条 噪声限制
(a) 除第36.11条(b)的规定外,申请颁发任一型号证件的初级类、正常类、运输类和限用类直升机,必须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H中D部分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级,或符合本规定附件J中D部分规定的噪声级。
(b) 除本条(d)(2)的规定外,本条包括的直升机,必须表明:
对于按照本规定附件H表明符合性的直升机,其噪声级不大于该附件中H36.305条规定的适用限制,或:
对于按照本规定附件J表明符合性的直升机,其噪声级不大于该附件J中J36.305条规定的适用限制。
(c) [备用]
(d) 初级类直升机:
(1) 除本条(d)(2)的规定外,申请初级类型号设计批准书并且以前未按本规定附件H审定过的,必须表明对本规定附件H的符合性。
(2) 对于正常类和运输类直升机,在下述情况下,不必再表明对本规定的符合性:
(i) 有按中国民用航空规章颁发的正常类或运输类型号合格证,
(ii) 有按中国民用航空规章颁发的标准适航证,
(iii) 没有型号设计的声学更改,
(iv) 以前未曾按本规定附件H审定过,并且
(v) 申请转为初级类直升机。

I~N章 [备用]
O章 文件、使用限制和资料
第36.1501条 程序、噪声级和其他资料
(a) 为获得按本规定审定的噪声级所用的所有程序、重量、形态和构形以及其他资料或数据,包括飞行、试验和分析所用的等效程序,必须予以制定并经过批准。型号合格审定期间达到的噪声级必须包括在批准的飞机(旋翼机)飞行手册内。
(b) 为了更改或扩展现有飞行数据库而批准补充的试验数据(例如,在声学更改的合格审定中所用的来自发动机静态试验的声学数据)时,供获得该补充数据所采用的试验程序、形态和构形以及其他资料和程序也必须予以制定并经过批准。

第36.1581条 手册、标记和标牌
(a) 飞机飞行手册或旋翼机飞行手册已经得到批准的,飞机飞行手册或旋翼机飞行手册中的经批准的部分,除本规定第36.1583条规定外,必须包括下列资料。若飞机飞行手册或旋翼机飞行手册未获批准的,则必须在得到批准的其他手册资料、标记和标牌的任何组合中提供这些程序和资料。
(1) 对运输类大飞机和喷气式飞机,由本规定附件B定义和要求的相应于最大起飞重量、最大着陆重量和形态的飞越、横侧和进场,其各自的噪声级的数据必须是一个值。
(2) 对螺旋桨小飞机,由本规定附件G定义和要求的对应于最大起飞重量和形态的起飞,其噪声级的数据必须是一个值。
(3) 对旋翼机,由本规定附件H定义和要求的对应于最大起飞重量和形态的每次起飞、飞越、进场,或由本规定附件J定义和要求的对应于最大起飞重量和形态的飞越,其噪声级的数据必须是一个值。
(b) 若补充使用的噪声级资料包括在飞机飞行手册中的批准部分,则其必须作为经审定的噪声级的附加资料单列出来,并且与第36.1581条(a)所要求的资料明确地区分开来。
(c) 在列出的噪声级附近必须写上下述说明:
“本飞机的噪声级对于处在、进入或离开任何机场的运行是否是可接受的,尚须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予以确定。”
(d) 对于运输类大飞机和喷气式飞机,如果它们为满足本规定的起飞或着陆噪声要求所采用的重量分别小于按适用的适航要求而确定的最大重量,则在飞机飞行手册的使用限制部分中必须将这些较小的重量作为使用限制。即,最大起飞重量不得超过起飞噪声所要求的最临界的起飞重量。
(e) 对于螺旋桨小飞机和螺旋桨通勤类飞机,如果它们为满足本规定附件F的飞越噪声要求而采用的重量小于最大重量且其差值达到该噪声试验所需燃料的重量时,或为满足本规定附件G的起飞噪声要求而采用的重量小于最大起飞重量时,则在批准的飞机飞行手册的使用限制部分中、在批准的手册资料中、或在批准的标牌上,必须将这一较小的重量作为使用限制。
(f) 对于初级类、正常类、运输类和限用类直升机,若为满足本规定的起飞、飞越和着陆噪声要求所采用的重量低于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正常类旋翼航空器适航标准》(CCAR-27)第27.25条(a)或中国民用航空规章《运输类旋翼航空器适航标准》(CCAR-29)第29.25条(a)所确定的合格审定最大起飞重量,则在批准的旋翼机飞行手册的使用限制部分中、在批准的手册资料中、或在批准的标牌上,必须将较小的重量作为使作用限制。
(g) 除本条第(d)、(e)和(f)款所述之外,本规定没有其他的使用限制要求。

第36.1583条 不必符合噪声限制的农业和灭火用飞机
(a) 本条适用于航空作业飞行,包括农业飞行或用于喷撒灭火材料的螺旋桨小飞机的飞行。
(b) 本条涉及的飞机必须按照第36.1581条规定的方式提供如下的使用限制说明:
噪声限制:本机未曾证实符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CCAR-36)的噪声限制,且必须按照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运行规章中的相应噪声使用限制运行。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



第36部附件具体内容见页面顶端的PDF下载版



关于修订《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的说明
一、修订背景
中国民用航空规章《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CCAR-36)自2002年3月20日发布施行以来,已用于国产Y12E、Y8F-600、ARJ21-700等航空器的噪声合格审定和引进的国外民用航空器的型号认可审查。该规定对航空器噪声合格审定,降低航空器噪声,并防止国外不符合相关噪声要求的老旧飞机进入我国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民用航空运输业的快速发展,城市规模不断扩大,城市居住区与机场越来越近,公众对限制航空器噪声的要求越来越高,国际民航组织(ICAO)及其主要缔约国民航当局对噪声标准不断修订,噪声标准越来越高,目前ICAO已将其噪声标准修订到第7修正案,美国联邦航空局(FAA)已将其FAR36修订到第27修正案,而我国《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CCAR-36),主要参考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第I卷)第3修正案和FAR36第1至22修正案制定。国际民航组织和FAA新的修正案主要增加了第四阶段航空器的噪声要求,而我国现行噪声限制为第三阶段航空器噪声,明显与国际通行标准不相符合,如果不及时修订,则会使新研制的国产飞机进入国际市场受到限制。
为保持我国适航标准与各国际航标准同步,防止国外不符合现行国际标准的航空器进入我国而造成经济损失和环境污染,配合ICAO安全审计工作,促进我国国产飞机项目的研制和生产,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决定修订《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CCAR-36)。此次修订主要参考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第4到第7修正案和FAR36第23到28修正案的内容。
二、修订技术说明
(一)在本次修订中,文字尽量与修订前的规定保持一致;对原规定中个别虽不妥贴但含义正确的文字,原则上不作修改;对于文字表达过于生涩的条款或有错误的文字,在不影响原意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更改。
(二)由于本规章文字篇幅较大,为跟踪记录修订情况,对本次修订过的条款,在其后标明“[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
(三)在本次修订中,少量修订条款改为备用或被删除后影响条款排列顺序,为了保持原有顺序及序号,保留原有顺序及序号并用方括号将“备用”括出,表示为无效文字。
(四)此次修订中的公式及单位采用公制和英制两种计量制度,英制用圆括号“()”在公制后标出,便于实际使用中相互参照。缩略语的定义及表示方法与修订前的规定相同。
三、修订参考资料
本次修订参考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第I章第三版,第七修正案和美国联邦航空条例FAR36的下列6项修正案:

修正案编号 标题 生效日期
Amdt.36-23 权限援引的修订(不适用) 2002.03.01
Amdt.36-24 亚音速喷气式飞机和亚音速运输类 2002.08.07
飞机的噪声审定标准
Amdt.36-25 直升机的噪声审定标准 2004.07.02
Amdt.36-26 第四阶段航空器噪声标准 2005.08.04
Amdt.36-27 螺旋桨小飞机噪声审定标准的协调 2005.09.06
Amdt.36-28 加强单发螺旋桨小飞机的噪声标准 2006.02.03
四、CCAR-36第一次修订涉及的条款


A章

条款号
新增
修订
删除
FAR修正案号
备注

第36.1条

(a)(1)

(f)(1)

(f) (9)

(f) (10)

(f) (11)

(h) (5)







































36-24

36-24

36-26

36-26

36-26

36-25


第36.2条



36-24


第36.6条

(c) (1) (vi)至(x)

(c)(3)











36-26


第36.7条

(e)(4)

(f)









36-26




第36.11条



36-25



B章

条款号
新增
修订
删除
FAR修正案号
备注

第36.101条



36-24


第36.103条

(b)

(c)















36-24

36-26


第36.105条



36-26


第36.201条



36-24



C章

条款号
新增
修订
删除
FAR修正案号
备注







36-24


将B章与C章合并,C章改为保留


H章

条款号
新增
修订
删除
FAR修正案号
备注

第36.801条



36-25



O章

条款号
新增
修订
删除
FAR修正案号
备注

第36.1581条

(a) (2)

(a) (3)











36-24

36-25



附件

附件号
新增
修订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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