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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招标拍卖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03:15  浏览:96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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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招标拍卖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招标拍卖管理暂行办法

 

临政发[1999]54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地产市场秩序,根据《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招标、拍卖出让活动(以下简称土地招标、拍卖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的土地招标、拍卖出让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拟招标、拍卖出让的地块,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拟订出让方案,确定规划条件,编制招标(拍卖)须知、土地使用权招标书及其他有关文件。
  第五条 拟招标、拍卖出让的地块,按规定报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应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七条 举行土地招标、拍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前发出公告,公布竞投(买)的时间、地点、地块,并向竞投(买)人提供拟招标或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包括面积、位置、用途、开发程度、规划条件、土地使用年限及有关规则、参与人须具备的条件和竞投(买)的规则等),接受咨询。
  第八条 土地招标、拍卖的出让底价应经有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按国家和省规走的规范程序评估,并经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竞投(买)人应了解招标或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遵守规则,依法参与竞投(买),不得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招标文件,确定参加投标的资格范围,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者领取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三)投标者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付保证金(不计息,下同)后,将密封的投标书投入指定的标箱内;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确定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应书面通知,其投标保证金在开标后10大内退还;
  (五)中标者持中标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
  (六)中标者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 条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拍卖土地使用权的公告:
  (二)竞买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指定地点索取拍卖土地使用权的文件和资料;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公告的时间公开拍卖,竞买者按规定交付竞买保证金后,参加竞买;
  (四)通过况买,价高者获得使用土地资格,并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未获得使用土地资格者,其竞买保证金在拍卖后10天内退还;
  (五)获得使用土地资格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有关规定指定或委托有资格的不动产拍卖机构或地产交易机构负责土地拍卖具体业务。
  第十三条 土地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规定时间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或未按规定期限付清地价款的,取消中标或竞得资格,定金不子退还。该地块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招标、拍卖。
  第十四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按规定期限付清地价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约定提供出让土地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双倍返还定金,中标人或竟得人并可请求相当于地价款总额10%的违约赔偿。
  第十五条 市、县土地招标、拍卖结果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招标、拍卖活动要进行监督,并可以对不符合规范的招标、拍卖予以纠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招标、拍卖活动经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宣布其招标、拍卖结果无效,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赔偿。
  第十六条 所有竞投(买)人报出的最高地价低于出让底价或达不到中标条件的,组织竞投(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停止该幅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十七条 招标、拍卖活动取得的收入,纳入同级财政管理,缴预算外资金专户。
  第十八条 政府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询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竞投(买)人以弄虚作假欺骗手段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处以每平方米10-3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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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同意恢复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出口退税权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同意恢复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出口退税权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由于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1994年发生严重的骗取出口退税案件,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发〔1996〕178号文决定,自1996年10月1日至1997年9月30日期间,停止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出口退税权1年,现处罚期即满,该公司申请自1997年10月1日起恢
复其出口退税权。
经对该公司进行考核,鉴于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在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能够认真进行整改,吸取教训,并对过去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漏洞相应制定了较为完善的制度和监督机制,且效果较为明显的实际情况,为支持我国电子工业的发展,经研究,特决定如下:
一、同意自1997年10月1日起,按期恢复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的出口退税权;
二、对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在1996年10月1日至1997年9月30日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报关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办理退税。



1997年9月15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府〔2010〕25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厦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七月十四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进一步完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遵循权利与义务对等、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配套、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制度。

  第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按本办法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一)具有我市户籍;

  (二)年满16周岁;

  (三)非全日制在校学生;

  (四)未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管理;

  (五)未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

  (六)未按月享受社会养老待遇。

  符合本条(一)至(四)项条件,但已经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可在停止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后,依本办法相关规定,改为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事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市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并按照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保值增值;市审计部门负责审计监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

  第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市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章 缴费和待遇

  第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人员按年度缴纳,每年按规定缴纳一次。缴费标准分为13个档次,依次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7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3500元和4000元。参保人员每年可自主选择任一档次缴费。

  残疾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计生对象中独生子女残疾或死亡、计生手术并发症的人员,政府每年为其缴交最低缴费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 政府对按第六条规定缴费的参保人员予以补贴,补贴标准如下:

  选择缴费档次100元,每人每年补贴45元;

  选择缴费档次200元,每人每年补贴50元;

  选择缴费档次300元,每人每年补贴55元;

  选择缴费档次400元,每人每年补贴60元;

  选择缴费档次500元至2000元,每人每年补贴65元;

  选择缴费档次2500元至4000元,每人每年补贴70元。

  农村45-59周岁只生育2个女孩或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在上述补贴的基础上,政府再给予每人每年30元缴费补贴。

  上述缴费补贴不抵扣个人缴费。

  第八条 有条件的村(含村改居)集体组织或居民集体组织可以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缴费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全部计入个人账户,政府缴费补贴部分在个人账户中单独记录。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

  第十条 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员养老待遇支付,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户籍关系在本市注销或迁出本市的,终止与我市的养老保险关系。其中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出我市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不转出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部分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在享受待遇期间死亡的,自次月起停止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无指定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的纳入基金管理。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缴费年限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

  基础养老金为每人每月200元,缴费年限养老金月标准为每缴费满1年按1元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核定待遇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

  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具有我市户籍不满5年时,月基础养老金按国家规定的55元发放,自其具有我市户籍满5年的次月起,月基础养老金按前款标准发放。

  第十四条 参保人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一)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距60周岁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应自参保当年起每年连续缴费,达到60周岁并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未连续缴费的,应按补缴当年的缴费标准,自主选择缴费档次一次性补足中断的年限,补缴并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二)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距60周岁超过15年的参保人员,应按年缴费,达到60周岁并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达到60周岁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应按补缴当年的缴费标准,自主选择缴费档次一次性补足15年,补缴并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三)在本办法施行之日年满60周岁的参保人员,不缴纳保险费,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按月享受基础养老金。

  参保人员按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补缴的,应自年满60周岁起1年内办理,补缴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不按上述规定补缴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按规定办理手续后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直至死亡,死亡的次月起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停止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每年应进行身份核实,未按规定核实的,暂停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章 经办与管理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待遇人员待条件成熟时统一纳入我市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市企业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中心负责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各级政府应根据经办状况,充分保障所需的工作场所、人员和业务经费。

  第十七条 基础养老金、缴费年限养老金由政府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支付完毕时,由政府安排资金按原标准继续发放。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中的政府补贴和政府缴交部分、养老保险待遇中政府支付部分的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承担,具体承担比例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市政府可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城乡居民收入增长情况授权相关部门对缴费标准和基础养老金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第四章 与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

  第十九条 已参加我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的人员,在继续领取原待遇的同时,可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已参加我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且尚未达到待遇领取条件的人员,应改按本办法参保。其已缴纳的农村养老保险费可合并计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同时合并。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待遇领取条件后可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已按照《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六十条参保的人员,可改按本办法参保。其按照《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缴费所形成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同时合并。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待遇领取条件后可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已按照《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但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人员,可改按本办法参保。其按照《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缴费所形成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可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同时合并。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待遇领取条件后可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已按照《厦门市外来员工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参保的我市户籍人员,失业后可改按本办法参保。其按照《厦门市外来员工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缴费所形成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可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同时合并。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待遇领取条件后可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已按照本办法参保后又改按《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或《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的人员,符合《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及相关计发办法所规定的条件时可办理退休或退养手续。其按本办法缴费形成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可合并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或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不予合并计算。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授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解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