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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印发《保税区动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1:05:10  浏览:92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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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印发《保税区动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印发《保税区动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动植检综字〔1998〕5号

 

各有关直属口岸局:

  为了规范和完善保税区动植物检疫工作,现将《保税区动植物检疫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及时反馈给国家局。

  附件:《保税区动植物检疫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日

 

附件:         保税区动植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我国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促进保税区健康发展,加强与完善保税区动植物检疫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检疫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保税区的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以及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动植物性包装、铺垫材料(以下简称应检物),依照本办法实施检疫。

  第三条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负责对本辖区所设保税区的进出境应检物检疫工作。

  口岸动植物检疫人员根据需要可进入保税区实施检疫、监督管理和疫情监测;必要时经批准可以在保税区设置动植物检疫办事机构。

  第四条 进入保税区的进境动物及其繁殖材料以及禁止进境物必须事先向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办理检疫审批手续。进境后在保税区内存放、加工复出境的植物繁殖材料,不需办理审批手续。

  其他需要办理检疫审批的动植物产品,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委托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一)在保税区内加工、存放复出境的;

  (二)传播病虫害危险性小的;

  (三)加工、存放过程符合动植物检疫和防疫要求的。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根据上述原则,制订委托办理检疫审批的动植物产品名单。

  凡从保税区进入国内其他地区的应检物,需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进入保税区的进境应检物,在进境口岸实施检疫。

  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需调入保税区实施检疫的,需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其运输、装卸过程应当采取防疫措施,在保税区的加工、存放场所应当符合动植物检疫和防疫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对保税区内进境应检物的生产、加工、存放过程实施检疫监督制度;并根据需要可在保税区内仓库、加工厂等加工存放应检物的场所实施疫情监测。

  第七条 进入保税区的进境应检物,原则上只在进境时实施检疫,复出境或进入国内其他地区时,不再实施检疫;如有下列情况时,须重新实施检疫(一)进境应检物复境时,输入国或货主有检疫要求的;(二)进境应检物进入国内其他地区时,检疫部门有特殊检疫要求的。

  第八条 进入保税区存放的进境应检物原包装出境,包密封条件良好,无破损、撒漏的,只做外包装检疫,或据情况进行防疫消毒处理,复出境时不再检疫;若因其原因需进入国内其他地区时,须对货物本身实施检疫,

  第九条 从国内其他地区进入保税区的应检物,再办理关手续前,应办理有关检疫手续;进入保税区后,对应检物进行监督管理,在应检物出境时实施检疫。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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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贵州省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林树森


二○○七年七月二十日

贵州省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保障航空飞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及其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球,包括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漂移的充气物体。
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施放气球的管理。
飞行管制、安全监管、工商、公安、消防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气球灌充施放的管理。
第五条 施放气球的单位应当按照《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
禁止出借、转让、涂改或者伪造施放气球资质证。
第六条 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在拟施放5日前、施放系留气球应当在拟施放3日前,向施放地的市(州、地)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填写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的《施放气球申请表》,提供施放气球资质证原件及复印件等材料。
申请施放气球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内容、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受理施放气球申请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作出书面批准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拟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应当持气象主管机构的批准文件在拟施放2日前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施放申请;飞行管制部门在拟施放1日前作出书面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种类、数量施放,并及时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报告施放动态;取消施放时,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有关飞行管制部门。
第九条 施放系留气球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适宜的气象条件;
(二)在系留气球的球体或者附属物上标明施放单位名称;
(三)专人将系留气球口系牢,升空到安全位置,确保系留牢固;
(四)系留气球系留点距树木、架空输电线、建筑物以及系留气球间水平距离应当为系留气球升空高度的1至2倍,避免碰撞、摩擦和缠绕等,并设专人昼夜监护值守;
(五)系留气球施放的高度不得高于地面150米,但是低于距其水平距离50米范围内建筑物顶部的除外;
(六)系留气球施放的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应当加装快速放气装置。
第十条 施放单位应当遵守消防、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制定储运气体及灌充、回收气球安全保障措施。
因大型集会、庆典、宣传等活动需要施放气球的,活动主办单位或者施放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障预案,并报施放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施放气球过程中出现下列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情况时,施放单位、个人应当立即停止施放活动,并报告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
(一)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的;
(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异常情况。
第十二条 发生施放气球安全事故的,施放单位、个人应当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监管、气象和飞行管制部门,同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安全监管、气象和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十三条 禁止在依法划设的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施放气球。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指导气象学会开展相关工作,对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单位的有关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并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施放单位是否具有施放气球资质证;
(二)施放单位是否按照规定进行申报并获得批准;
(三)施放气球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等是否与所批准的内容相符合;
(四)施放单位和作业人员、技术人员是否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五)施放气球是否符合有关安全要求和条件。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储运气体及灌充、回收气球安全保障措施的;
(二)未将安全保障预案报施放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管理规定的通知

三府〔2007〕68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四日


三亚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提高对急、危、重伤病员救治能力,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三亚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安全生产、自然灾害等所造成的伤害在事发现场和转送途中的院前紧急医疗救护。
第三条 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是各级人民政府主办的非营利性公益事业,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遵循属地管理、统一调度指挥,根据伤病员情况,实行就急、就地、就近救护,保证急救工作高效、及时,尊重病人意愿,社会效益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及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辖区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五条 公安、规划建设、交通、民政、人事劳动保障、电信、供电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把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保障社会急救医疗事业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设立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的专项经费,由市财政列入年度预算拨给。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必须用于急救网络建设,人员工资、办公经费及设备设施的配置和维护。
第七条 “120”急救电话是全国唯一指定的院前急救电话。任何医疗单位都不能私下设立院前急救电话开展医疗急救业务。
第二章 急救医疗网络建设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紧急救援指挥中心(医疗卫生应急办公室),承担下列任务:
(一)设立“120”急救医疗呼救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二)收集、处理和储存社会急救信息。“120”医疗呼救专线电话录音至少保存一年;
(三)建立急救网络,划分院前急救网络医院急救范围,制订急救预案和方案;
(四)组织、协调急救网络医院开展对急、危、重伤病员的紧急医疗救治;
(五)指挥群体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安全灾害性事故的医疗救治;
(六)开展急救医护人员的技术培训和急救医疗科研工作。
(七)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管理制度以及社会急救医疗信息收集、汇总和报告。
第九条 社会急救“120”、公安“110”、消防“119”、交通“122”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情况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十条 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网络由以下医疗机构组成:
(一)在市人民医院、省三院(三亚同仁农垦医院)设立急救中心;
(二)经省卫生厅考核评审,符合急救准入条例的公立医疗机构可设立急救中心,并入急救网络;
(三)符合急救准入条件的乡镇卫生院、景区景点设立急救站,并入急救网络管理;
(四)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安全生产、自然灾害现场控制相关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一条 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规定配备符合条件的社会急救医护人员,建立和执行急救医师、护士培训制度。独立值班的急救医师必须具有三年以上、急救护士必须具有二年以上的临床实践经验;
(二)按规定配置急救医疗器械、设备和药品;
(三)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海南省急救医疗机构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定期对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的医疗机构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连续二年考核不合格的,取消急救资格。
第十二条 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服从统一调度、指挥、承担急救医疗任务,并接受其他呼救;
(二)接受转送的急、危、重伤病员,支援相邻地区的急救医疗;
(三)开展急救知识的宣传、急救技能的培训、急救医学的科研和学术交流;
(四)执行统计报告制度并按规定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南山寺、天涯海角旅游区、西岛旅游区、小洞天、亚龙湾、蜈支洲岛)按照规定建立急救站或抢救室,配备必要的急救医疗器械、设备和药品,并组织相关人员接受急救医疗技术培训。
第三章 急救医疗管理
第十四条 “120”电话是我省社会急救医疗紧急呼救免费电话,禁止对“120”急救医疗呼救专用电话进行干扰。
第十五条 医疗救治指挥中心接到紧急呼救后,应当在1分钟内发出指令,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接到指令后,必须做到3分钟内出车。
第十六条 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就近、就地、就快对急危、重伤病员进行救治,重伤病员或者近亲属已明确救治医院的,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将病员送到指定医院。
第十七条 有救护车的急救站应建立救护车使用制度,实行专车专用,保证一线救护车24小时正常运行。值班急救车不得执行非急救任务。
第十八条 事发现场的单位和个人对急、危、重伤病员应及时给予援助,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和乘务人员应当优先运送急、危、重伤病员。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开展急救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师生的急救意识,增强自救,互救能力。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介,应当加强社会急救知识宣传,提高全民急救意识。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对人民警察、消防队员、汽车驾驶员及旅游等行业的服务人员,进行急救知识与现场急救技术的培训,提高社会急救医疗能力。
第二十一条 在发生灾害性、突发性事件时,急救中心和接诊医疗机构必须服从市救治指挥中心的统一指挥调度,实施紧急救护。其他单位和个人在接到急救求援信息后,应当全力给予配合、救助。
第二十二条 对在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市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救治实行急救医师首诊负责制度和24小时应诊制度。首诊急救医师,必须承担首诊的责任,不得拖延、推诿。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急救医疗问题的投诉。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意见,并将结果通知投诉人。
第二十五条 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网络机构应当按照卫生、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标准进行收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接受急救医疗的急、危、重伤病员或其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急救医疗费用,但急救医疗网络机构不得因费用而拒绝或延误救治。
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急救医疗费用不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人寿保险定点医疗的限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资格:
(一)不按规定配备符合条件的社会急救医务人员;
(二)不按规定配置急救医疗器械、设备和药品;
(三)不实行急救医师首诊负责制度和24小时应诊制度;
(四)不按规定建立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服从统一调度、指挥;
(二)不接受转送的急、危、重伤病员;
(三)因交不起费用而拒绝或延误救治的;
(四)不执行统计报告制度;
(五)不按规定时间出车;
(六)用值班急救车执行非急救任务;
(七)违反国家有关急救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条 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的医疗机构不按规定收费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急救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延误急、危、重伤病员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