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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59:54  浏览:80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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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指导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指导意见》的通知

建市[2004]8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后营房部,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

  现将《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请与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四年五月二十日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指导意见

  根据人事部、建设部《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111号),制定本意见。

  一、考核认定条件

  长期从事建设工程总承包及施工管理工作,业绩突出,无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事故,职业道德行为良好,身体健康,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在职在编人员:

  受聘为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取得建筑业企业二级及以上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或全国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培训证书,现担任工程总承包或施工项目经理,并同时具备下列(一)和(二)中的各一项条件,或者具备(三)中的两项条件。

  (一)学历和职业年限

  1.取得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专业中专学历,累计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或施工管理工作满20年;或取得其他专业中专学历,累计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或施工管理工作满23年。

  2.取得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或施工管理工作满15年;或取得其他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建设工程工程项目或施工管理工作满18年。

  3.取得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或施工管理工作满10年;或取得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或施工管理工作满13年。

  (二)业绩

  1.主持完成中型工程(附件1,下同)工程总承包1项。

  2.主持完成大型工程(大型工程标准见《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实施细则》建市函[2004]56号附件1,下同) 施工总承包1项。

  3.主持完成中型工程施工总承包2项。

  4.主持完成中型工程施工总承包1项和大型工程施工承包1项。

  5.主持完成中型工程施工总承包1项和中型工程施工承包2项。

  6.主持完成大型工程施工承包2项。

  7.主持完成大型工程施工承包1项和中型工程施工承包2项。

  8.主持完成中型工程施工承包4项。

  9.已发布实施的国家、行业或地方工程建设标准的主要编写人员。

  (三)或者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1.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25年。

  2.具备(二)中的一项条件,其中一项工程获得省部级以上奖项。

  二、考核认定组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参照《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成立“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考核认定程序

  (一)地方所属企业的申请人向所在企业提出申请,经企业审查同意后,由企业向所在工商注册地的地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后营房部和中央管理的企业的所属企业的申请人向所在企业提出申请,经企业审查同意后,由企业直接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后营房部、中央管理的企业申报。

  (二)各地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的申报人员进行审核,经同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后,提出推荐名单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后营房部和中央管理的企业对其所属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推荐名单并将拟推荐名单返回申报企业,由企业将审核后的申报材料报其工商注册所在地的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推荐人员的材料进行初审,提出拟认定人员名单,报送领导小组审核。

  其中涉及交通、水利专业的业绩材料,应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省级相应专业行政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送领导小组审核。

  (四)领导小组对经初审合格人员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并经公示无异议后,报省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同时报人事部、建设部备案。

  四、考核认定申报材料   

  (一)各地级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和中央管理的企业的人事部门出具推荐意见函。

  (二)《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见附件2)。

  (三)学历或学位证书、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和已发布实施的国家、行业或地方工程建设标准主要编写人员证明复印件。

  (四)所在单位出具项目经理任职、在岗、建设工程业绩的证明。

  五、申报时间及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二级建造师考核认定工作原则上应于2004年10月31日前结束。

  (二)各企业应推荐具备申报条件且在第一线从事工程总承包和施工管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申请人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申请人所在单位业务技术部门和人事部门负责人对其证明材料进行核实,在复印件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

  各地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和中央管理的企业在审核、复核工作中,须核查各类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

  (四)已通过特许或考核认定的方式取得其他专业执业资格证书和在公务员岗位工作的人员,一律不得申报。

  (五)各地区、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和中央管理的企业要切实加强领导,坚持标准,严格要求,认真按程序做好申报、审查审核、复核等各环节工作。凡不认真把关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停止其申报权和取消个人申报资格,并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责任。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指导意见制定本地区《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实施细则》。做好本地区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的考核认定工作。

附件:1.各专业中型工程标准一览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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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通信建设领域非法违法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通信建设领域非法违法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

工信部通函[2010]3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根据《国务院安委会关于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安委〔2010〕5号)的要求,部决定集中深入开展严厉打击通信建设领域非法违法行为专项行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关于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安委〔2010〕5号)的要求,结合“安全生产年”活动,通过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通信建设领域非法违法行为专项行动,切实解决影响通信建设领域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强化各单位安全生产法制意识,严肃查处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坚决遏制和有效防范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二、重点内容
  
  各单位要依照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规,结合近年来通信建设领域安全生产存在的突出问题以及今年以来发生的通信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情况,重点严厉打击以下非法违法行为:
  
  (一)建设工程项目未办理法定建设手续,不履行建设管理程序,非法从事建设活动的;
  (二)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
  (三)建设单位任意肢解工程,随意压缩合理工期,不及时支付或扣减安全生产管理费用,干涉施工单位正常项目管理的;
  (四)瞒报事故、隐瞒事故真相,以及重点隐患隐瞒不报的;
  (五)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等责任主体,对政府有关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隐患整改通知,不履行相关职责,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改的;
  (六)施工企业超越资质范围承包、违法分包、转包工程,违规代管、挂靠的;无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施工活动的;
  (七)施工企业无相应资质证书,非法从事建设活动的;
  (八)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无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无相应资格证或无证上岗的;
  (九)施工单位违反操作规范,未按照《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操作规范》要求操作,未对现场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造成较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三、时间要求
  
  从8月初至10月31日,集中3个月的时间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通信建设领域非法违法行为专项行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简称“各管局”)于11月5日前将本地区开展专项行动的工作总结(包括查处非法违法行为的类别、数量、处理情况等)报部(通信发展司)。各电信运营企业总部将总部开展专项行动工作总结于11月5日前报部(通信发展司)。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开展专项行动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把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行为作为全面加强通信建设领域安全生产的有力措施。要切实加强领导,确保专项行动落实到位。

  (二)统筹协调,全面推进。专项行动要与国务院相关部署(《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0〕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9〕32号))及地方政府有关要求有机结合,做到统筹兼顾、相互衔接、全面推进,建立长效机制。

  (三)突出重点,注重实效。要严厉查处容易引发安全生产事故、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非法违法行为,加强对涉及通信铁塔、杆路及管道施工等危险性较大工程的非法违法行为的查处。

  (四)完善制度,巩固成果。各单位要通过专项行动,不断完善健全相关管理制度,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抓住关键、统筹推进,把属地为主与行业督导结合起来,全面深入推进,务求本次专项行动取得实效。

  (五)加强沟通、强化监督。各管局要在地方政府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加强与其他部门的沟通协调。要加强监督检查力度,使各项措施落到实处,部将适时组织监督检查。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



白银进口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白银进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白银的管理,维护白银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白银是指未锻造银、银粉、银半制成品、银制成品等(名录详见附件)。
第三条 国家限制白银一般贸易进口,对一般贸易白银进口实行审批制管理。一般贸易进口白银,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四条 入境旅客携运或邮寄白银进境,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超出自用合理数量携运或邮寄的白银,视同一般贸易进口,须凭中国人民银行的批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予以征税放行。
第五条 加工贸易加工制成的白银,应按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全部返销出口。如内销,视同一般贸易进口,需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按一般贸易管理规定由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需从境外或港、澳、台地区进口白银(属加工贸易的按第五条规定办理),各部门、各单位接受国外捐赠的白银,均按本办法的第三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一般贸易进口白银和加工贸易制成的白银转为国内销售的,须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提出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初审,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为有关进口单位开具《白银进口准许证》,海关凭此证查验放行。
第八条 《白银进口准许证》实行一批一证制,证面内容不得更改,如需更改,应到原发证部门换发新证。
第九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进口白银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条进行处罚。白银进境有其它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或者走私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和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白银进口管理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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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 称 | 商品编号 |
|----------------------------------|----------------|
|银粉 |71061000|
|----------------------------------|----------------|
|未锻造白银(包括块、锭、粒及 |71069100|
|铸条等) | |
|----------------------------------|----------------|
|银半制成品(包括经锻轧的条、 | |
|棒、丝、板、片、带、管、箔及型材 |71069200|
|等) | |
|----------------------------------|----------------|
|银制成品(包括首饰、装饰品、 |71131100|
|用具、器皿以及工业技用制品 |71141100|
|等) |71159010|
| |71159090|
--------------------------------------------------------
注:上述所称“银”是指纯银,不包括镀金、镀铂的
银,也不包括银合金以及以其他金属材料为底包银或镀
银的制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