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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大力宣传认真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02:41  浏览:97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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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大力宣传认真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大力宣传认真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3年5月9日由温家宝总理签署的第376号国务院令公布施行。条例的公布施行,对于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做好当前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卫生部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和条例的有关规定,针对当前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实际,于5月12日发布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5号,以下简称办法),明确了卫生部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责任,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在控制、救治措施及其职责等方面做了具体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大力宣传条例和办法在在职责范围内,认真做好条例和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广泛、深入地学习宣传贯彻条例和办法。各地要将宣传贯彻条例和办法纳入“四五”普法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同贯彻《传染病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起来,同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治非典的部署和措施结合起来,同宣传普及科学预防疾病知识结合起来。要组织卫生系统全体干部、职工认真学习、全面理解、正确把握条例和办法的基本内容和精神实质。通过宣传教育,进一步增强卫生系统全体人员的法律意识,自觉依法行政,依法做好当前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的各项工作。

二、结合卫生工作实际,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监测与处理应急预案。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条例和有关传染病防治、食品卫生、职业卫生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制定各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监测与预警系统,为政府决策提供科学依据。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每一位卫生行政人员要进一步转变职能,加强依法行政,明确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能和责任。

三、进一步提高疾病预防控制和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的应急能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指导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健全信息网络,从疫情监测、卫生检疫、医疗救治、追踪调查和疫情处理等方面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特别是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等重大传染病的防治工作。各级各类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通过对条例和办法的学习,提高法制意识,明确自己肩负的任务,全面、正确履行职责。

四、加强对传染病防治的监督检查工作,加大执法力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要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和条例、办法的规定,加强对传染病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等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传染病特别是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督察、指导,对违法违规行为要严肃进行查处。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各地发现的重大案件,要及时报告卫生部。

五、各地要在政府的领导下,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规章和办法,将条例和办法真正落到实处。





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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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长春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法》业经2010年7月22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长春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负责本市市区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规划、房地、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最高应价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竞买人在挂牌期限内截止时的最高报价或者现场竞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五条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的工业用地包括仓储用地,但不包括采矿用地。

  第七条出让人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出让人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会同市规划、房地等有关部门共同制订拟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包括:拟出让地块的具体位置、四至范围、用途、面积、使用期限、规划条件、土地使用条件、供地方式等。

  第九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前,出让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土地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出让地块进行地价评估。

  出让人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确定招标标底,拍卖或者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和增价幅度,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招标标底或者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开标前或者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十条出让人应当根据出让地块的状况,编制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文件。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公告;

  (二)投标或者竞买须知;

  (三)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式样;

  (四)竞买报价单式样;

  (五)宗地界址图;

  (六)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和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七)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式样;

  (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式样;

  (九)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一条出让人应当在投标、竞买开始前二十日向社会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以公告首次发布时间为起始日。

  出让人需要更改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的,应当在投标竞买开始之日前十五日做出补充公告。发布补充公告的,出让人应当书面通知已报名的投标、竞买申请人。

  第十二条工业用地出让实行预公告制度。

  工业用地通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组卷上报和土地补偿到位后,出让人可以依据规划条件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预公告。

  第十三条出让人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公告中不得设定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挂牌出让的,出让公告中规定的申请截止时间,应当为挂牌出让结束日前两天。对符合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出让人应当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

  第十四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位置、四至范围、地块现状、面积、使用期限、用途、规划条件;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条件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投标人、竞买人索取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时间、地点、期限、方式;

  (六)存储投标、竞买保证金的数额和方式;

  (七)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式;

  (八)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申请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

  房地产开发用地投标人、竞买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

  第十六条投标人或者竞买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投标、竞买保证金足额存入出让人指定的银行帐户。中标人、竞得人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可以抵作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出让价款。

  未中标或者未竞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投标人、竞买人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必须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活动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

  投标人、竞买人存储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十七条投标人、竞买人应当在投标、竞买申请截止时间前提出投标、竞买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标、竞买申请书、报价单;

  (二)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三)委托授权文件及公证证明文件;

  (四)投标、竞买保证金交纳凭证;

  (五)属于房地产开发的企业投标人、竞买人,应当提供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

  第十八条出让人应当委托公证机构对投标、竞买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让人予以资格确认后,发放投标、竞买资格确认书。

  投标、竞买申请人在资格确认后,选取投标、竞买号牌。

  第十九条出让人应当为投标人、竞买人提供拟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并为其查询拟出让地块的有关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投标人、竞买人对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文件和地块现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竞买前提出。凡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投入投标箱或者竞买人参加竞买应价的,均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一条投标、开标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标书投入标箱。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出让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有效。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当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二)出让人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当众开启标箱,点算标书。投标人少于三人的,出让人应当终止招标活动。投标人不少于三人的,应当逐一宣布投标人号牌、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三)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评标委员会由出让人代表、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四)出让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第二十二条拍卖活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拍卖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拍卖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面积、四至范围、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期限、规划指标条件、开工和竣工时间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三)拍卖主持人宣布竞价规则和起叫价、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四)拍卖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拍卖主持人确认该应价或者报价后继续竞价;

  (七)拍卖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或者报价而没有再应价或者报价的,拍卖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拍卖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或者报价者为竞得人。

  第二十三条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或者报价未达到底价时,拍卖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以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二十四条挂牌出让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面积、四至范围、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期限、规划指标条件、开工和竣工时间、起始价、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挂牌主持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挂牌主持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二十五条挂牌出让时间不得少于十日。挂牌期间可以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二十六条挂牌期限届满,由挂牌主持人现场宣布最高报价及其报价者,并询问竞买人是否愿意继续竞价。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增加一个加价幅度后转入现场竞价,通过现场竞价确定竞得人。挂牌主持人连续三次报出最高挂牌价格,没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者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第二十七条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出让人应当现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具有法律效力。

  工业用地出让实行预公告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生效日期,以土地征收批准机关批复日期为准。

  第二十八条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与中标人、竞得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出让地块的位置、宗地编号、面积;

  (三)中标、成交的时间、地点;

  (四)成交价款的数额;

  (五)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

  (六)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的方式;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竞得资格,并承担违约责任,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条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媒介公布。

  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受让人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不得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也不得按出让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三十二条对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应当严格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应当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到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审批手续,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照重新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第三十三条建立土地市场交易预报和交易许可制度。对符合土地交易条件的,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进行交易;对不符合土地交易条件的,市房地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四条中标人、竞得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文件或者通过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竞得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各县(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10日起施行的《长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同时废止。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城区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城区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定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省驻定有关单位:
《定西城区河道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8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定西城区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区河道管理工作,确保城区河道行洪畅通,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区河道是指定西城区城市规划范围内的河道。
  第三条 城区河道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区河道的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的统一规划,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的日常监管和安全防护工作。
  住建、环保、城市管理、国土、工商、畜牧、卫生、教育、工信、商务、交运、开发区等部门、单位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协同做好城区河道管理工作。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要加大宣传力度。
  第四条 城区各单位和广大居民有保护城区河道环境及其附属设施安全、防止水体污染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城区河道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河道管理、城市防洪、城市建设应统筹规划,同步实施。

  第二章 河道规划与治理

  第六条 城区河道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城区河道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防洪规划为依据,以行洪输水为主,统筹水经济、水生态、水景观、水文化等涉水功能综合利用。
  第八条 河道范围内建(构)筑物必须统一纳入河道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河道岸线的利用,必须服从河道防洪安全的需要。
  第九条 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服从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查城区河道沿河建设规划时,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城区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洪标准。
  第十一条 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含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及建筑、构筑物、道路、管道、缆线、取水、排水设施等),应当在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审批权限向住建部门申办规划许可手续。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将防汛预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管理。项目竣工后,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占用河道堤防等水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补偿;由于施工原因造成河道堤防等水工程及其配套设施损坏或者导致河道淤积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赔偿、修复和疏浚的责任。
  第十四条 河道堤防范围内制作法律、法规许可的广告,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章 河道保护与清障

  第十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两岸堤防治导线按照市政府批复的《定西市安定区东西河干流防洪治理规划》划定。管理范围外边界从治导线(即堤顶线)计起向外延伸15米(含堤顶宽度6米);
  (二)无堤防的河道,为历史最高洪水位之间的区域。无堤防但已有规划设计未治理的,按规划设计确定。
  第十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弃置工业废渣、建筑垃圾、泥土、生活垃圾等废弃物;
  (二)擅自从事爆破、采沙(石)、开渠、打井、挖窖、取土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堤安全的行为;
  (三)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排污口;
  (四)种植农作物;
  (五)搭建临时建筑、堆放物料、设置阻水建筑物;
  (六)未经批准或不按防洪规范要求擅自对河道进行整治、改道、利用;
  (七)在已有的沿河建筑物上及利用河道空间乱搭乱建;
  (八)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及工业污水,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九)沿河旱厕、洗车点及各种建筑物的生活污水直排河道;
  (十)在上游河道两侧山体开山取土、破坏水土保持,砂土进入河道,影响防洪安全;
  (十一)擅自填塞河道及河岸通道;
  (十二)在沿河护栏、杆线及建(构)筑物上悬挂有碍景观的物品;
  (十三)在河道内开展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
  (十四)其它损害、侵占河道及污染河道水体的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损毁城区河道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与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前,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排污管口必须接入污水管网。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在河道内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修建工程设施;
  (二)企业或单位对河道进行整治的。
  第二十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定西市安定区东西河干流防洪治理规划》,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后,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依法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四章 环境治理与保洁

  第二十一条 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环境卫生与保洁实行属地管理、部门配合、分工负责、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一)按照“谁弃放、谁清理”的原则,依法查处乱弃放垃圾的违法行为。施工现场修复平整由施工单位负责,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城区翻板闸蓄水池内垃圾及污泥的清除和安全管理工作。
  (二)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权划分分别负责对建设单位产生的建筑垃圾、装潢垃圾的处置和管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各单位、居民将污水排放口接入污水管网,并对污水管网进行日常维护。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对沿河道路、居民区等地段统一规划,并按规定标准设置公共卫生厕所、垃圾容器等,负责日常的监督管理,保持干净、卫生。
  (三)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对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排污企业正常运行治污设施,保护河道生态环境。
  (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影响河道周边环境的乱搭乱建违法建筑物及构筑物进行查处。
  (五)河道内生活垃圾的清理与日常监管工作,由河道所在乡镇、街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包干管理,并按照各自职责督促将生活垃圾运往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集中处置。
  第二十二条 市、区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做好辖区责任范围内的河道综合治理、防汛及水利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