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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15:10  浏览:8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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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2004年1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23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夜景照明管理,亮化、美化城市环境,根据《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城市夜景照明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夜景照明管理,是指对本市市内各区、开发区建设或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照明、道路照明(包括路灯、步道灯和桥梁照明灯)、市政设施照明、营造景观照明、广告牌匾照明以及绿化、雕塑、喷泉照明等城市照明和城市夜景景观的管理。

第三条 石家庄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作,石家庄市夜景照明管理处和各区城管部门按照各自分工负责具体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交管、园林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管理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坚持统一规划、政府支持、社会参与的原则,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夜景照明建设,鼓励采用先进的材料、技术、工艺、光源进行夜景照明的建设和改造。

第五条 市区内主要道路、重要公共场所、住宅区、工业区、桥梁、河堤等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按照夜景照明规划和实施方案要求,安装道路及市政设施照明以及霓虹灯、彩灯、楼寓射灯、建筑物轮廓灯等夜景设施。市政府在城建资金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城市夜景照明建设,并对投资建设非商业性夜景照明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补贴。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规划、建设、园林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夜景照明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旧城改造项目应将夜景照明建设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对纳入城市夜景照明规划确定建设的夜景照明项目,应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和国家技术标准组织制定项目实施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实施方案内容应包括所涉及的路段或地域范围、设置技术要求、亮化美化标准等。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夜景照明设施,产权属投资者所有,投资者享有受益权,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或改变其使用功能。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单项或附属于道路、桥梁等基础设施的夜景照明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城市管理部门应参加设计会审。

承担城市夜景照明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设计资质、城市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并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设计和施工任务。

第十条 夜景照明设计和施工应根据夜景照明规划和夜景照明方案要求进行,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造成光污染,影响居民生活和健康;

(二)不得影响交通信号灯和其他重要标志灯的正常使用;

(三)不得影响交通性干道车辆的正常行驶;

(四)不得影响建(构)筑物、城市绿化、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

(五)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和城市整体形象。

第十一条 夜景照明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验收,并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移交管理手续。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办理移交管理手续后,由夜景照明管理单位负责维护。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由单位或个人负责维护或者委托夜景照明专业维护单位维护。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移交给夜景照明管理机构管理的,其设施应符合夜景照明设计、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并应提供施工单位的相关资质复印件、图纸资料,按规定交纳运行维护费用后,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夜景照明管理机构、维护单位和建设单位进行鉴定,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市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维护规范,单位或个人应当严格执行,保证设施安全、功能良好,灯光、图案、文字清晰完整,外观干净整洁。对不符合要求的,维护单位应及时维修、清洗、更换。

第十五条 夜景照明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保证亮灯时间和质量,夜景景观灯每日夜间亮灯时间不少于四小时,特殊情况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可作适当调整。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须服从城市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

第十六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一米。树木和夜景照明设施的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的,夜景照明管理机构商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及时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夜景照明管理机构可在通知园林绿化部门的同时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砍伐。

照明设施受损造成大面积灭灯的,夜景照明管理机构可先采取紧急措施进行抢修,事后到相关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城市夜景照明设施损坏的,事故处理部门应及时通知夜景照明管理机构处理。

第十八条 需要迁移、防护或拆除、改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须与城市管理部门商定措施或按有关规定审批,并由夜景照明管理机构监督实施。

第十九条 确需占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应到夜景照明管理机构办理占用手续,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夜景照明管理机构实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从事下列行为:

(一)拆除、移动或改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

(二)在路灯电杆、配电设施周围一米以内堆放物品、建造建(构)筑物;

(三)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设置广告;

(四)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上架设线路、安装其它设施或接用电源;

(五)其它侵占或影响城市夜景照明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夜景照明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不按要求改正的,可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拒不执行城市夜景照明规划和实施方案要求建设、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按应投资额的1%至5%处予罚款;

(二)建设、设置夜景照明设施不符合规定的方案、标准的,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夜景照明设施擅自投入使用的,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四)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擅自进行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设计或施工的,按设计、施工费用的1%至5%处于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不按要求改正的,可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保证亮灯时间和质量的,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履行维护义务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设施污损、破旧、灯光显示不全或设施松动、脱落,具有安全隐患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五百元至两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夜景照明管理机构发现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可通知责任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整改,不按规定整改的,责令对有关设施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城市管理部门可组织拆除,拆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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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间艺人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民间艺人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民间艺人是我国社会主义文艺队伍的组成部分,是活跃人民文化生活,进行宣传教育的一支力量。为了充分发挥民间艺人的积极作用,使其更好地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应加强对他们的管理。总的原则是,要贯彻“百花齐放,推陈出新”的方针,要加强管理,积极引导,因地
制宜,区别对待。根据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民间艺人系指长期以演出书曲、二人转、杂技、皮影等民间艺术为职业的艺人。
二、民间艺人登记条件
1、拥护中国共产党,热受社会主义,遵守政府法令,执行民间艺人管理工作各项规定;
2、具有一项民间艺术专长,能演出或掌握一定数量的内容积极健康的剧(曲)目;
3、有一定的表演说唱水平,具备从事营业演出的业务能力;
4、作风正派。
凡是具备上述条件的,由个人向所在单位(生产大队、街道)申请,取得同意后,经公社签置意见,报县一级文化主管部门考核登记,发给职业民间艺术证或半职业民间艺人证。
三、民间艺人进行营业性演出,须向县(市、区)文艺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后发给演出证。能就近就地组织合作演出的,发给集体演出证。无证不准演出。严禁私自搭班演出。半职业民间艺人发给定期演出证,但一定要坚持“农忙务农、农闲从艺”,不准搞长年演出。
民间艺人证件,每年须经所在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考核复查后,方可继续使用。对违反民间艺人管理暂行规定,又屡教不改者,不予重新登记,停发演出证。
四、职业民间艺人的演出活动范围,一般应限定在本县(市、区)范围内,要赴外县演出,须由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批准介绍,并须先征得前往演出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同意。半职业民间艺人原则上在本公社演出,如需要到邻县演出,须经公社文化站批准(没有文化站的
地方要经公社批准),并征得前往演出公社同意。无论是职业或半职业民间艺人,未经批准,不准擅自出社、出县演出。在进行营业演出时,都要认真填写《民间艺人演出手册》(时间、地点、场次、节目、收费),由接待单位签字备查。凡系外地民间艺人来我省演出,必须持有演出证,
并由所在县(市、区)文化局具函介绍,经我省有关县(市、区)文化局同意,在指定地点进行演出。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接待演出。
五、持有演出证的民间艺人在活动范围内的正常演出,各方面应给予支持,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无故阻挠或刁难。严禁乱点坏节目要求艺人演唱,艺人遇到这种情况有权拒演。
六、各地文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上演剧(曲)目的管理,协助民间艺人努力丰富上演剧(曲)目,提高演出质量。要积极提倡创作、改编和演出现代题材的节目。演出传统剧目,必须经过加工整理或改编。要坚持演出内容积极向上和演出形式优美健康的节目,杜绝演出那些宣传封建迷
信、荒诞淫秽、色情恐怖的有害群众身心健康的节目。要净化民间艺术舞台。演出节目,应向当地文化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写入民间艺人证内。
七、民间艺人的演出收费,要根据演出节目质量和当地经济状况等,由所在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确定,不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群众负担。民间艺人在书曲社、俱乐部等场所演出要按照剧场演出规定分成。民间艺人要向登记所在地的文化主管部门,或是民间艺人管理委员会
缴纳管理费,目前暂按总收入的百分之五提取。管理费主要用于民间艺人的开会学习、培训辅导、供应演唱材料等公益事业,不得挪作他用。任何部门不得另外收缴其它费用。
八、各级文化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民间艺人管理工作,设有专人兼管,或责成文化馆、站、社镇文教助理实施本规定。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经教育不改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缴销艺人证、演出证件。各地文化主管部门和文化馆、站或民间艺人管理委员会,要通过开展定期
学习、举办训练班、观摩会、座谈会和评奖等活动,提高民间艺人的政治思想觉悟和业务水平,使其不断丰富上演节目,提高演出质量,更好地发挥文化宣传教育作用。
九、本规定的未尽事宜,各地(市、州)、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背本规定的原则下,作出相应的补充规定。在文化部下达有关民间艺人管理工作规定之前,均以本规定为准。



1981年8月26日
居住区噪音污染控制即商品住宅声环境的法律问题

武志国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销售单位在销售新建居民住宅时明示建筑隔声情况及所在地声环境状况,保证购房者的相应知情权。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负有告知购房者所购商品房存在或可能存在交通噪音污染的义务

  北京市2007年8月1日颁布实施的《关于销售新建居民住宅明示建筑隔声情况及所在地声环境状况的通知》(京环发[2007]141号),要求销售新建居民住宅时明示建筑隔声情况及所在地声环境状况。根据规定,增加相应条款,提示性约定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承诺该商品房符合国家有关噪声污染防治的标准,并在合同附件中细化该商品房的建筑设计文件所标注的建筑隔声情况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上所标注的所在地声环境状况。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6年3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前款所指住宅前向购房者公布住宅区内可能发生的环境噪声污染情况,并对可能受环境噪声污染的住宅,采取安装隔声门窗等减轻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按照环保部《关于加强城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环办〔2008〕70号)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预售房时须注意公示有关环评及环保验收信息,并在售楼合同中专门列出针对潜在噪音污染的提示和免责条款。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规划,经验收合格且已采取降噪措施,仍可能被要求承担进一步的降噪责任

  《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J118—88)第2.0.4条规定:“在进行建筑设计前,应对环境及建筑物内外的噪声源做详细的调查与测定,并对建筑物的防噪间距、朝向选择及平面布置等作综合考虑。在进行上述设计后仍不能达到室内安静要求时,应采取建筑构造上的防噪措施。”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商品房室内空气、室内噪音等质量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均可被认为是商品房质量问题范畴,商品房室内噪声水平很可能被理解为是商品房质量的一部分,人民法院有可能以商品房声环境超标为由判令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司法实践中各开发商即便有规划手续虽符合当时规定,但并不能完全免除其对所开发商品房受到噪声污染等进行进一步治理的责任。

  噪音污染是否构成“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而不是“一般的影响正常的居住使用”。这最终将由法院依据鉴定结果判定。

  三、噪音源项目建设与居住区项目建设的先后顺序是降噪责任和费用承担判定的关键

  按照《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高速公路建设经过已有的居民住宅时应当进行环评,高速公路的建设单位主动避开居民住宅或采取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已有的高速公路两侧新建住宅的,住宅距离交通干线不得低于国家和江苏省规定的最小距离,住宅的建设单位并应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居住区与噪音源项目建设两者谁先成为已有建筑或者谁建设在前成为责任认定的关键,而“已有”的判定标准不明确,实际属于政府或法院裁量之范畴,即认为“已有”标准为“已竣工”还是“立项规划”。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购房人可按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6〕31号)明确的“污染者付费原则”,主张噪音源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保护法》负责对将来可能产生的噪音污染问题采取预防措施并承担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