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倾倒区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8:24:35  浏览:8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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倾倒区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海洋局


倾倒区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海洋局 2003年11月14日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倾废管理,保护海洋环境,科学合理地利用倾倒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与倾倒区选划、使用、监测、管理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倾倒区包括海洋倾倒区和临时性海洋倾倒区。

海洋倾倒区是指由国务院批准的、供某一区域在海上倾倒日常生产建设活动产生的废弃物而划定的长期使用的倾倒区。

临时性海洋倾倒区是指为满足海岸和海洋工程等建设项目的需要而划定的限期、限量倾倒废弃物的倾倒区。

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及其海区分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选划倾倒区应当符合全国海洋功能区划和全国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六条 国家海洋局根据全国海洋功能区划、全国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及沿海经济发展需要制定倾倒区规划。

第七条 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由国家海洋局负责审批。

国家海洋局受理和组织选划下列临时性海洋倾倒区:

(一)疏浚物或惰性无机地质废料总倾倒量在500万立方米(含500万立方米)以上的临时性海洋倾倒区;

(二)倾倒除疏浚物、惰性无机地质废料和人体骨灰以外的其它废弃物的临时性海洋倾倒区;

(三)倾倒作业活动涉及两个海区的临时性海洋倾倒区;

(四)军事工程、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工程使用的临时性海洋倾倒区;

(五)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废弃物在内地管理海域倾倒的临时性海洋倾倒区;

(六)国家海洋局认为对海洋环境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其它临时性海洋倾倒区。

国家海洋局海区分局受理和组织选划前款规定以外的临时性海洋倾倒区。

第八条 海洋倾倒区由国家海洋局根据倾倒区规划提出并组织选划,也可由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提出选划申请,经国家海洋局同意后开展选划工作。

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由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具有受理权限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开展选划工作。

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申请理由、拟倾倒废弃物的名称、数量、作业时限、废弃物特性以及其它有关材料。

第九条 主管部门在接到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书面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选划倾倒区的答复。

第十条 倾倒区选划程序如下:

(一)由申请单位委托主管部门认可的选划技术单位编制倾倒区选划大纲。

(二)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单位提交的倾倒区选划大纲送审稿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评审。

(三)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单位提交的倾倒区选划大纲报批稿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回复申请单位。

(四)申请单位根据主管部门对选划大纲的审查意见开展倾倒区选划工作并编制倾倒区选划报告。

(五)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单位提交的倾倒区选划报告送审稿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评审。

(六)申请单位将倾倒区选划报告报批稿报送主管部门,并抄送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海域的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由国家海洋局组织选划的,申请单位应将倾倒区选划报告报批稿同时报送国家海洋局海区分局。

(七)国家海洋局海区分局应在收到倾倒区选划报告报批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海洋局。

(八)国家海洋局自收到海洋倾倒区选划报告报批稿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回复国家海洋局,逾期未回复审核意见则视为同意。国家海洋局在收到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海洋倾倒区选划报告报国务院审批。

国家海洋局自收到临时性海洋倾倒区选划报告报批稿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

第十一条 国家海洋局组织倾倒区选划大纲和选划报告评审时,征求国家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国家海洋局海区分局组织倾倒区选划大纲和选划报告评审时,征求所在海区国家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机构的意见。

国家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直属机构应在倾倒区选划大纲和选划报告评审后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海洋局或海区分局提交书面意见,逾期则视为同意。

主管部门在组织选划倾倒区时应征求所在海域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在编制倾倒区选划报告时,应对废弃物的特性、成分、倾倒的方式、数量、强度、频率、倾倒物质的扩散方式、倾倒物质对海洋生态环境、通航安全、海洋开发利用活动的影响等因素进行分析并做出相应的结论,同时要提出防止倾倒污染的管理措施、对策和建议。

第十三条 在已有倾倒区的附近海域,原则上不再设立新的倾倒区。但是已有的倾倒区由于其容量、环境因素以及经济和社会条件等原因不宜使用或不能满足倾倒作业需要时,可选划新的倾倒区。

第十四条 两项以上工程同时使用一个临时性海洋倾倒区时,可按照总倾倒量将选划论证工作予以合并,提交一份选划报告。

一项工程使用另一项工程已选划或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海洋倾倒区时,应在原选划工作的基础上对倾倒增量的可行性进行论证,并提交论证报告,报国家海洋局批准。

第十五条 疏浚物倾倒总量在50万立方米以下的工程项目需要使用临时性海洋倾倒区时,可由选划技术单位在收集倾倒区及其附近海域现有自然环境和社会经济资料的基础上开展专题论证,直接编制选划报告。倾倒申请单位将选划报告报送国家海洋局海区分局,海区分局在组织专家审查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海洋局审批。

疏浚物倾倒总量在5万立方米以下且对海洋环境影响很小的工程项目需要使用临时性海洋倾倒区时,由国家海洋局海区分局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确定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的位置和范围,报国家海洋局审批。

人体骨灰所需的倾倒区由国家海洋局海区分局根据需要指定倾倒区域。

第十六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发布海洋倾倒区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海洋倾倒区的位置、倾倒废弃物的种类和数量、使用期限等。

国家海洋局海区分局负责发布临时性海洋倾倒区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的位置、倾倒单位、工程名称、倾倒数量、作业时间和倾倒区使用期限等。

第十七条 当海洋倾倒区不宜使用或暂时不宜使用时,由国家海洋局予以封闭或暂停使用,并发布公告。

当临时性海洋倾倒区不宜使用或暂时不宜使用时,由国家海洋局海区分局予以封闭或暂停使用,并发布公告。

对使用期限已满或倾倒活动已结束的临时性海洋倾倒区,国家海洋局海区分局应在期满或倾倒作业结束后立即予以封闭,并于封闭后20个工作日内报国家海洋局备案。

废弃物倾倒单位应自倾倒区暂停使用或封闭之日起终止在该倾倒区的倾倒作业。

第十八条 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3年。在临时性海洋倾倒区3年期满时,倾倒作业尚未完成的,废弃物倾倒单位必须向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环境监测报告。

主管部门根据倾倒作业状况和环境监测结论做出是否延期的决定,并将延期使用情况通告国家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直属机构。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九条 废弃物倾倒单位在实施倾倒作业过程中应当接受中国海监机构的监督检查,并为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在产业活动密集区域或倾倒作业活动与其他产业活动容易发生冲突的区域划定的倾倒区实施倾倒作业时,废弃物倾倒单位应当发布倾倒作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国家海洋局海区分局应当根据倾倒区使用的状况适时组织环境监测工作,并根据监测结果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包括封闭或暂停使用倾倒区,调整倾倒的方式、数量、强度、使用年限等。

废弃物倾倒单位应当委托主管部门认可的机构承担倾倒区进行监测与评价工作,监测评价方案应当报国家海洋局海区分局核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海洋局海区分局应将海洋倾倒区的监测结果定期报送国家海洋局备案。

在临时性海洋倾倒区倾倒作业结束后90日内,废弃物倾倒单位应向国家海洋局海区分局提交环境监测评价报告。主管部门可根据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的使用状况和倾倒作业强度,要求废弃物倾倒单位提交阶段性监测结果。

第二十三条 倾倒区的选划和监测工作应当符合倾倒区选划和监测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承担倾倒区选划和环境监测的单位对选划结论和监测结论负责,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倾倒区选划费用和海洋环境监测费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开展倾倒区选划工作擅自实施倾倒作业的,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向已封闭的倾倒区倾倒废弃物的,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废弃物倾倒单位违反本规定,在倾倒区选划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倾倒作业,吊销倾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从事倾倒区选划和监测的单位,在倾倒区选划和监测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在5年之内不得从事倾倒区选划和监测工作。

第二十九条 废弃物倾倒单位不按规定向主管部门提供倾倒情况记录、拒绝接受中国海监机构的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中弄虚作假的,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四条第三项、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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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实施出口灯具产品质量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中国轻工总会


国家商检局、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实施出口灯具产品质量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检监联〔1996〕310号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各直属商检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轻工(一轻)厅、局、总会(总公司),各有关检测单位:

  根据国家商检局、中国轻工总会联合发布的《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质量证管理办法》(国检监联(1995)302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现将实施出口灯具产品质量许可证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施出口灯具产品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包括:固定式灯具、嵌入式灯具、可移式灯具、道路和街路照明灯具、投光灯具、内装变压器的钨丝灯灯具、庭院可移式灯具、手提灯、非专业用照相和电影用灯具、儿童感兴趣的可移式灯具、游泳池和类似场合用灯具、空调灯具、节日灯具、应急灯具、半灯具、影视舞台灯具、防爆灯具。

  二、出口灯具产品质量许可证的取证条件、申请和发放程序、工厂审查和产品检测的减免、工厂质量体系审查要求等均按《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

  三、出口灯具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检测工作由国家商检局灯具认可试验室(上海灯具研究所)承担。

  四、出口灯具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检测按《出口灯具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检测要求》(见附件一)执行。

  五、出口灯具产品质量许可证收费按《出口灯具产品质量许可证收费规定》(见附件二)执行。

  六、其它有关事宜:

  1、申请取证的企业如有异地分厂或加工场所的,如分厂或加工场所有独立法人资格,可在其所在地单独按程序申请取证,否则应随主体厂共同申请并分别进行抽样检验和工厂审查,其抽样和工厂审查由主体厂所在地商检局和轻工厅、局进行。

  2、产品检测或工厂审查不合格的,允许企业进行一般不超过半年的整改。整改后企业可向有关商检局和轻工厅、局提出复测或(和)复审申请。复测由原承检单位进行。对首次检验不合格项目及相关项目进行测试,复审由初审单位对不合格的项目及相关进行审查,并分别出具检测及审查报告。对复测或复审仍不合格的,一年后方可再次提出申请。

  3、出口灯具产品质量许可证证书按申请单元发放。

  七、本通知有关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以前的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一:    出口灯具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检测要求

  一、适用范围

  附表一中所列的17大类出口灯具产品。

  二、承检单位:

  国家商检局灯具认可实验室(上海灯具研究所)

  地 址:上海市北宝兴路75号

  电 话:021-56622250

  联系人:质检办公室 陈超中

  邮 编:200083

  传 真:021-56635283

  三、检测依据:

  按《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九条规定执行。

  四、申请单元划分

  产品申请单元按产品大类和品种划分。具体划分为:

  1.道路和街路照明灯具、投光灯具、内装变压器的钨丝灯灯具、庭院可移式灯具、手提灯、非专业用照相和电影用灯具、儿童感兴趣的可移式灯具、游泳池和类似场合用灯具、空调灯具、节日灯串、应急灯具、半灯具等12大类灯具,每一大类即为一申请单元;

  2.固定式灯具、嵌入式灯具、可移式灯具等3大类灯具,各自按使用的光源划分单元,即分为:

  固定式钨丝灯灯具、固定式荧光灯灯具、固定式高强度气体放电灯灯具;

  嵌入式钨丝灯灯具、嵌入式荧光灯灯具、嵌入式高强度气体放电灯灯具;

  可移式钨丝灯灯具、可移式荧光灯灯具。

  3.影视舞台灯具按使用场所划分单元,分为:

    电影电视用灯具、舞台用灯具。

  4.防爆灯具按防爆型式划分单元,分为:

    隔爆型灯具、增安型防爆灯具。

  五、抽样

  1.由直属商检局和省轻工厅、局负责产品抽样、封样,并将申请书一式六份寄检测单位。

  2.抽样地点为申请工厂,抽样产品应为近两个月内的产品。在工厂仓库抽样,抽样基数不少于200只;在工厂生产线上抽样,基数不受限制,但应是经最终检验合格的产品。

  3.抽样数量为每一申请单元抽取同一型号规格的产品4只。产品必须连同包装盒或箱一起封,封条外用胶贴封箱带保护。

  4.抽样的同时,应完整填写封样单,一式三份(封样单见附表2),一份留申请工厂,一份由封样人员带回交直属商检局,一份封在样品包装盒内,随样品送检测单位。

  5.抽封的样品,由申请工厂在自封样日起20天内寄、送到检测单位。

  六、检测

  检测单位按附表1中所列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试验项目或《办法》第九条第2、3、4条款规定要求进行检测,并按相应标准对质量作出判定。

  附表1:

      产品范围              检测标准

------------------------------------

  1.固定式灯具              GB 13037

  2.嵌入式灯具              GB 9472

  3.道路和街路照明灯具          GB 7000.5

  4.可移式灯具              GB 13036

  5.投光灯具               GB 11472

  6.内装变压器的钨丝灯灯具        GB 7000.6

  7.庭院用可移式灯具           GB 7000.3

  8.手提灯                ZBK 72002

  9.照相和电影用灯具(非专业用)     IEC 598-2-9

  10.儿童感兴趣的可移式灯具       GB 7000.4

  11.影视舞台灯具            GB/T 14037

  12.游泳池和类似场合用灯具       IEC 598-2-18

  13.空调灯具              IEC 598-2-19

  14.节日灯串              QB 1416

  15.应急照明灯具            GB 7000.2

  16.防爆灯具              QB 1417

  17.半灯具               GB 7000.1

  附表2:    出口灯具产品质量许可证样品抽样单

                       申请书编号:

┌──────┬──────────┬──────┬─────────┐

│申请单位名称│          │  地址  │         │

├──────┼────┬────┬┴───┬──┴─┬───────┤

│电    话│    │邮  编│    │主管部门│       │

├──────┼────┼────┼────┴─┬──┴─┬─────┤

│申请产品名称│    │申请规格│      │ 商标 │     │

├──────┼────┼────┼──────┼────┼─────┤

│抽样产品名称│    │型号规格│      │ 商标 │     │

├──────┼────┼────┼────┬─┴────┼─────┤

│ 抽样地点 │    │抽样数量│    │ 抽样基数 │     │

├──────┴───┬┴────┴────┴┬─────┴─────┤

│申证单位:     │抽样单位:      │备注:        │

│          │           │           │

│负责人:      │抽样人:       │           │

│          │           │           │

│  (申证单位公章)│     (公章)  │           │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

注:抽样单按申证单元填写,每单元一式三份,由申证单位、直属商检局和检测单

位各执一份。签字盖章有效。

  附件二:     出口灯具产品质量许可证收费规定

  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794号)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1992〕价费字496号)规定。申证企业应交纳如下费用:

  1、申请费、证书费:

  每个申请单元100元申请费,每张证书10元证书费。申证单位应在领取证书前,将款付至中国轻工总会。

  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北京阜外大街分理处

  收款单位:中国轻工总会机关服务局

  帐  号:492-264003-14

  2、考核费:

  距离在200公里以内的企业每次500元,距离在200公里以外的企业每次1000元(不包括审查人员交通费)。

  注:距离是指商检机构与生产企业之间的距离。

  3、产品检测费

  (1)产品检测费按每个申证单元抽样检测的产品种类收费,收费标准按〔1992〕价费字496号文执行。

  (2)如根据合同等要求检测的产品,则按实际检测项目另行计收。

  (3)申证单位应在收到检测单位付款通知书后立即付清。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2006〕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四月十八日



晋城市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烟草广告的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和《全国无烟草广告城市认定实施办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晋城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禁止发布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一)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发布烟草广告;

  (二)禁止在汽车站、火车站等各类候车室、售票厅,以及影剧院、体育比赛场(馆)、礼堂、会议厅等公共场所发布烟草广告;

  (三)宾馆、饭店、文体活动场所等公共场所禁止使用带有烟草标识的物品;

  (四)禁止利用街道、广场、游园、车站及其公共设施,交通沿线两侧等地的建筑物,以及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橱窗、灯箱、墙壁和遮阳伞发布烟草广告;

  (五)禁止在出租车、公交车、长途客车等交通工具内外设置、绘制、粘贴烟草广告;

  (六)禁止在商场、店铺的招牌上书写、粘贴、刻绘烟草广告;

  第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