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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的决定(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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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的决定(2004年)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的决定

(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事项属于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

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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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闲置土地处理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3]32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闲置土地处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三年二月十九日


中山市闲置土地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盘活闲置土地,充分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理办法》以及省政府有关政策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山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理工作。
市计划、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闲置土地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有偿使用合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约定的动工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出让用地、国有划拨用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等非农建设用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划拨用地批准文件未规定动工开发日期,自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生效或划拨用地批准文件生效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公布之后,其土地使用者在规定的拆迁期限满1年仍未实施房屋拆迁的;或者地上建筑物已拆平(含部分拆平)具备开工条件,但超过出让合同约定或批准用地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动工开发建设是指已领取施工许可证,并进场施工。
第五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划拨用地批准文件规定分期开发的,按分期开发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六条 因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建设迟延而闲置土地的,顺延计算动工开发建设日期。
第七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定期对闲置土地的情况进行清查、登记。对闲置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八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闲置土地时,应当通知土地使用者在30天内如实报告用地情况,土地使用者应当将闲置土地的范围、面积、闲置的时间和原因及闲置土地审批、抵押等有关资料,如实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接受调查处理。经审查确认为闲置土地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通报市计划、建设、规划部门,并将认定的事实、依据通知土地使用者,闲置土地依法设有抵押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
经认定为闲置土地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将闲置的情况进行公布。
第九条 经认定的闲置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处置方案,闲置土地已依法设定抵押的,应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定工作。处置方案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政府收购进行土地储备;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已全部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且开发建设前期工作准备就绪,资金落实,已基本具备开工建设条件并明确开发建设期限的,可一次性延长开发建设时间,并限期动工开发建设,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已部分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按已支付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占应交地价款的比例折算土地使用面积,确定相应土地给土地使用者,对重新确定的土地,可一次性延长开发建设时间,并限期动工开发建设,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余部分由政府无偿收回;
(四)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五)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市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六)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七)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竞价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确定新的使用年限,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八)土地使用者与市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市政府,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由市政府按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书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用地者确因实际困难要求延长开发建设期限的,应提出申请,经镇区政府加具意见,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应自收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征收土地闲置费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
土地闲置费按1年不超过该用地的出让地价(划拨用地按所在地当年的基准地价计算)的15%的标准计收。
第十二条 闲置的土地原为耕地,但已停止耕作或耕作条件已被破坏的,除按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外,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土地使用者限期复耕或恢复农业用途,逾期不复耕或恢复农业用途的,按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加倍征收土地闲置费。
第十三条 土地闲置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银行代收款,土地使用者应按规定的标准和期限,到指定的银行代收网点缴交,逾期缴纳土地闲置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土地闲置费总额3‰的滞纳金。拒缴土地闲置费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土地闲置费原则上不得减免。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而使土地闲置,需缓缴、减免缴土地闲置费的,由土地使用者提出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文件,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国土、财政部门核准。
第十五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的土地闲置费,按市留45%、镇(区)留45%、上缴省10%的比例,分级安排使用。在市、镇留成使用的土地闲置费中,由市财政部门提取2%作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费用。
第十六条 土地闲置费必须专款用于土地保护、开发和管理。因实施土地保护、开发和管理需要使用土地闲置费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的用款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拨付。
第十七条 收回闲置土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二)告知土地使用者作出收回闲置土地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还应告知抵押权人;
(三)听取土地使用者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四)拟定收回闲置土地决定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五)将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同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终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同时通知市计划、规划、建设等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
(七)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被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交回土地使用权证书。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不交回土地使用证书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后直接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九条 因处置闲置土地而致土地权属、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土地使用者应在15日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通知市计划、规划、建设等部门撤销或变更相关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者逾期不办理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予以变更。
各镇区在引进项目时,应优先安排使用收回的闲置土地。
第二十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应当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一)属国有闲置土地的,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内,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其他临时用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且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组织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可采取绿地等方式作为政府土地储备。
(二)属集体闲置土地的,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内,优先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建设项目;本集体经济组织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可拟订置换方案,经镇政府(区办事处)同意,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安排其他建设项目,并对原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
(三)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籍调查和土地变更登记的基础上,核实闲置土地的位置和面积等情况,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绘制闲置土地分布现状图,监督跟踪其利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闲置土地的状况,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各项建设对用地的需求,优先安排使用闲置土地。建设用地能够使用闲置土地的,应当使用闲置土地,不得批准其占用农用地。
第二十三条 妨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在闲置土地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中山市土地闲置费征收与使用管理实施办法》(中府[1999]102号)同时废止。

2003年02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2001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0 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已于2001年6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为了正确审理专利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专利纠纷案件:

1、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

2、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

3、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4、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

5、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案件;

6、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费纠纷案件;

7、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

8、诉前申请停止侵权、财产保全案件;

9、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案件;

10、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驳回申请复审决定案件;

11、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案件;

12、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实施强制许可决定案件;

13、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案件;

14、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行政复议决定案件;

15、不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行政决定案件;

16、其他专利纠纷案件。

第二条 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7月1日以后作出的关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撤销请求复审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7月1日以后作出的关于维持驳回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复审决定,或者关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条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六条 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七条 原告根据1993年1月1日以前提出的专利申请和根据该申请授予的方法发明专利权提起的侵权诉讼,参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件实体审理中依法适用方法发明专利权不延及产品的规定。

第八条 提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

(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中止诉讼,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责令被告停止有关行为或者采取其他制止侵权损害继续扩大的措施,并提供了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可以在裁定中止诉讼的同时一并作出有关裁定。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专利权进行财产保全,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以及对专利权保全的期限,并附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

对专利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六个月,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如果仍然需要对该专利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另行送达继续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期限届满前未送达的,视为自动解除对该专利权的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对出质的专利权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受保全措施的影响;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已经签订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该专利权进行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对已经进行保全的专利权,不得重复进行保全。

第十四条 2001年7月1日以前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保护在先依法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

第十七条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第十八条 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1年7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改前专利法的规定追究民事责任;发生在2001年7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改后专利法的规定追究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专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其民事责任。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未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民事制裁,适用民事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专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第二十一条 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第二十三条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第二十四条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已经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侵权或者不侵权认定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

第二十六条 以前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