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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转发《关于港口水上过驳作业外贸货物交接和管理工作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17:24  浏览:88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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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转发《关于港口水上过驳作业外贸货物交接和管理工作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转发《关于港口水上过驳作业外贸货物交接和管理工作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86)国检公字第569号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上海、天津、辽宁、河北、山东、江苏、浙江、安徽、江西、湖北、四川、福建、广东、广东、厦门、深圳、海南商检局:

  现将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国口字〔1986〕31号通知和随文印发的《关于港口水上过驳作业外贸货物交接和管理工作的几项规定》转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关于港口水上过驳作业外贸货物交接和管理工作的几项规定》

 

印发《关于港口水上过驳作业外贸货物交接和管理工作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国口字〔1986〕31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厅(局)、交通厅(局)、口岸管理委员会(口岸办、交通办),各有关港务局,各有关专业公司:

  为有利于开展水上过驳作业,扩大港口吞吐能力,适应外贸货物运输的需要,经与经贸、交通和口岸检查检验各有关主管部门共同研究制定了《关于港口水上过驳作业外贸货物交接和管理工作的几项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九八六年十月十一日

 

     关于港口水上过驳作业外贸货物交接和管理工作的几项规定

 

  一、过驳作业的货类范围:

  过驳作业的货类主要是大宗件货和散货,以及装舱隔票清楚的其他货类。

  二、理货交接工作:

  1.过驳作业一般有两次理货交接工作,一次是大船和驳船间的理货交接工作,一次是驳船和码头间的理货交接工作。如果经过水上平台过驳作业,则有三次理货交接工作,一次是大船和平台间的理货交接工作,一次是平台和驳船间的理货交接工作,一次是驳船和码头间的理货交接工作。

  大船的理货交接工作由中国外轮理货公司统一办理;

  驳船的理货交接工作由驳船自行办理;

  码头的理货交接工作由码头仓库办理;

  平台的理货交接工作由平台自行办理。

  2.大船和驳船或平台间的理货交接位置,原则上在大船上,中国外轮理公司的理货人员和驳船的主管人员或平台的工作人员在大船上逐关点交点接,一关一清。

  3.港口装卸部门装卸大宗件货要做到定关、定量、定型,堆码整齐;装卸其他货物要做到一关一票一清。当理货人员点不清件数量,装卸工人要重新作关或停落大船甲板上,点清件数后再继续作业。

  4.大船理货交接的责任界限,以大船为界,卸大船时,货物过船边由接方负责;装大船时,交接双方点清数字后由船方负责。

  三、货物检验、鉴定工作:

  1.在锚地过驳作业,港方要在作业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商检。过驳作业的货物需要登轮检验的,货主要在作业前二十四小时向商检报验,在申请衡器鉴重鉴定项目时,需同时申请监视装载或监视卸载。

  2.过驳作业前或作业中如发现货物残损、霉烂,只能驳运到本港内各码头卸货,并及时进行检验,不得驳运到港外卸货。

  3.过驳作业的散装货物和包装货物的重量由商检局按贸易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订明的计重地点和计重方式进行鉴定。

  四、货物监管工作:

  1.在锚地过驳作业,港方要在作业前二十四小时通知海关。

  2.过驳作业的货物,货主要在作业前二十四小时向海关报关。

  3.未经海关验放的货物,不得进行过驳作业,在船边验放的出口货物,驳船要向海关提供驳运清单。

  4.大船装卸货结束离港前,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报送载货清单和理货报告,经办理结关手续后,始可离港。

  五、动植物检疫工作:

  国家规定需要检疫的货物,货主要在过驳作业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动植物检疫部门,未经动植物检疫部门检疫,不得进行过驳作业。

  六、水上安全监督工作:

  1.锚地过驳作业的地点,要经港务监督部门批准。

  2.在水上过驳作业,驳船停靠大船要服从港务监督的管理。

  七、边防检查工作:

  根据过驳作业的需要,驳船主管人员可凭船员证登外轮办理理货交接工作,不作业的驳船,主管人员不得提前上外轮。

  八、其他:

  1.在锚地进行过驳作业,离岸远,海上风浪大,作业条件艰苦,对参与过驳作业的人员,可按当地远郊区出差补贴标准,给予生活补贴。

  2.参与过驳作业的有关人员,随港口交通艇登轮工作时,港口应提供方便。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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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程序的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程序的规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5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完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程序,发挥专门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职能作用,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专门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的程序,适用本规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程序,适用《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
第三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在确定本委员会工作计划要点时,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关于制定地方立法计划的安排,向常务委员会报送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规工作委员会汇总提出地方立法计划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

第四条 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项目列入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后,该专门委员会应当负责该项地方性法规议案的起草工作。
第五条 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有关人员承担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专家、学者承担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六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法规草案内容必须符合本省实际,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七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对其提出的法规草案的意见。
法规草案内容涉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能的,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提出书面意见。
法规草案内容涉及省人大其他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职能的,应当征求上述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经本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由主任委员签署,并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三十日前提出。
第九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在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其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前,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汇报该项地方性法规议案的起草情况;法规草案内容涉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能的,应当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该项法规草案的书面意见印发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常务委员会法规工作委员会应当为主任会议听取地方性法规议案起草情况的汇报做好有关准备工作。
第十条 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法规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五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议案寄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其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该专门委员会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关于该项法规草案的说明。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项法规的目的、意义、依据和法规的主要内容,以及对重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其处理情况。
第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草案的审议、修改,按照《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

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2008年5月24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6月10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4号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预防和及时纠正、查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含派出机关,下同)、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执法或者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下同)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对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或其下级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造成的执法过错进行调查、确定责任、决定处分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戒相结合、责任与处分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部门应当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纳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范围,并作为政府机关目标责任制考核评比的内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加强执法人员培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

  实行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行政执法部门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委托的行政执法部门追究。

  第七条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各级监察机关、人事部门依据各自法定职责,做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错误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

  (四)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违法实施收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或者实施强制措施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依法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条 通过下列途径发现并确认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撤销或者变更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的;

  (三)政府法制机构、上级行政执法部门通过行政执法检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诉、检举等途径发现并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执法案件的;

  (四)已经或者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赔偿的;

  (五)其他依法确认的行政执法错案。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开展调查:

  (一)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者同级人大、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要求调查处理的;

  (二)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者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社会舆论反映、新闻媒体曝光行政执法案件,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的其他应当开展调查的情形。

  第三章 责任确认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行为应当由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两人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联合执法、集中执法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参与执法的所有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职权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共同主办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负责人和具体工作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坚持正确意见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直接办案人员承担次要责任;由于直接办案人员的原因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的,直接办案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命令的建议。上级不改变决定、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执行后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由上级承担相应责任。但是,行政执法人员热行违法决定、命令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七条 鉴定人、勘验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由鉴定人或者勘验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责任:

  (一)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明知本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三)妨碍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调查的;

  (四)一年内累计出现三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的;

  (五)对投诉人、检举人或者调查处理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其责任:

  (一)情节轻微,危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使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但未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责任追究:

  (一)发现行政执法有错误后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明确,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新证据出现,致使原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五)因不可抗力或者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致使行政执法过错的;

  (六)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二十一条 根据行政执法人员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给予下列形式的处理:

  (一)性质、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的,诫勉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二)性质、情节轻微,社会影响不大的,批评教育;

  (三)性质、情节一般,危害后果较大的,离岗培训;

  (四)性质、情节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的,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涉嫌违反政纪的,由相应的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行为有犯罪嫌疑的,由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可以责令行政执法部门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

  (一)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认定违法或者变更、撤销比例较高的;

  (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时,在外部评议中群众满意程度较低的;

  (三)不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消极应对、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五条 由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赔偿的,所在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责令过错责任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六条 除依照本办法对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处理外,对实施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法依纪应当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追究程序

  第二十七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客观公正。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立即立案调查并审查,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结。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20日。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开展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承办责任追究的工作人员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人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进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调查的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和有关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调查。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追究责任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二条 根据调查结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二)虽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但有免责情形的,作出不予追究的决定;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作出退回继续调查的决定;

  (四)没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作出没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认定;

  (五)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过错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过错责任的认定;

  (四)责任追究依据;

  (五)处理决定;

  (六)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七)作出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必须加盖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印章,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案件的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申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申诉期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监察机关、人事等部门申诉。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经确认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行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对拒不纠正过错行为的当事人依法、依纪给予处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按规定调查处理的,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机关可以责令调查处理。被责令追究责任的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报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机关备案。

  接到、责令调查处理通知后拒不执行的,追究该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追究责任。严重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影响极其恶劣的,不受上述时效限制。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追究时效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终了起计算。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追究时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