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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38:11  浏览:93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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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9年9月29日 生效日期1989年9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在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促进、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决定签订本协定。内容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保证采取一切可能的、符合两国法律和规章的措施以促进贸易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其贸易关系中,特别是在海关和过境的手续和费用,进、出口关税,商品的存仓和转船,进、出口许可证的发给等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本条规定不适用于由于任何一方已参加或将要参加地区性合作组织、自由贸易区或类似组织而取得的权利、优惠和便利以及缔约任何一方已经给予或可能给予毗邻国家为便利边境贸易的利益。

  第三条 缔约双方在本协定项下贸易业务的支付均以双方同意的可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四条 为了促进两国间的贸易关系,缔约双方对于缔约对方组织的如下商业活动提供必要的方便:
  参加博览会
  缔约一方在另一方的国土上举办展览会
  专家代表团和经济界人士的互访等
  上述活动的进行要符合两国现行的法律和规章。

  第五条 在执行上述条款时,为参加博览会和举办展览会所进口的产品享受暂免海关关税待遇。

  第六条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各项合同,在本协定期满后仍继续有效,直到合同执行完毕为止。

  第七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以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双方确认的修改文件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 经一方提出,缔约双方可就解决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问题进行协商,协商的日期和地点通过外交途径确定。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提出废除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在佛里敦签订,共两份,每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高建中          阿·科·科罗马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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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决定

深圳市政府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决定


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深化企业体制改革,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有关法规的规定和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实际情况,现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
企业在不违反特区城市建设规划的前提下,报规划国土部门备案后,可利用闲置的历史用地建非经营性的自用职工宿舍,对现有厂房进行改造或扩建。
规划国土部门认为前款项目违反城市建设规划的,可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十八个工作日内责令改正。
二、第六条修改为:
企业的设立和经营,属于下列各项之一的,须报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企业凭批准文件依法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和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一)特区产业政策限制发展的项目;
(二)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
(三)涉及社会安定和人民群众安全的特种行业和项目;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特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应当控制的行业和项目;
(五)关系国计民生的项目以及法律、法规和特区规章规定的专营、专卖项目;
(六)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有限公司;
(七)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
前款第(一)项,按本实施办法附件一第二条执行,由市经济发展局按规定审批;第(二)项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审批;第(三)、(四)、(五)项,按实施办法附件二执行;第(六)项由市证券管理委员会、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审批,但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

公司,按有关规定办理;第(七)项由市贸易发展局、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审批。
本实施办法施行后,本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的目录由市计划局商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每半年编制一次,第(二)项的目录由市计划局商市环境保护局每半年编制一次,并予以公布。
三、第九条修改为:
企业新办的投资项目,涉及土地资源配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申请预立项;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规定向市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取得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企业开业登记。
市国土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有期向企业出让土地使用权。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
以下事项,企业可以按照国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的变更;
(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
(三)经营范围的变更,但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范围除外;
(四)增加注册资本;
(五)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意,承包经营、租赁经营、联营等合同期限的延长或终止;
(六)歇业;
(七)开办非法人分支机构。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
企业进行部分或整体产权(或股权,下同)转让,产权转让和受让双方凭下列文件,直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资产评估报告;
(二)在深圳市产权交易所签订的,并经市国家公证机关公证的产权转让合同;
(三)产权单位的批准文件。
市产权交易所和市国家公证机关应协商拟定合理的收费标准,报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执行。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
内地企业在特区申请设立经营机构,可以直接向特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但属于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项的,申请单位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持深圳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股份制和设有董事会的集团(总)公司、直属公司领导人员的任免(或聘用和解聘,下同)实行分类(级)管理的原则,具体办法按《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分类定级实施方案》及其配套措施执行。
不设董事会的市属集团(总)公司、直属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分级任免;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人事部长、财务部长、审计部长由总经理提名,党政领导班子联席会议讨论决定,交由总经理任免,并报产权单位备案;其他管理人员由总经理任免。

附:《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原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原文
第四条 企业在不违反特区城市建设规划的前提下,可利用闲置的历史用地建非经营性的自用职工宿舍,对现有厂房进行改造或扩建。
第六条 企业的设立和经营,属于下列各项之一的,须报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审批,企业凭批准文件依法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和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一)特区产业政策限制发展的;
(二)涉及社会安定和人民群众安全和特种行业和项目;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特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应当控制的行业和项目;
(四)关系国计民生的项目以及法律、法规和特区规章规定的专营、专卖项目;
(五)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有限公司;
(六)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
前款第(一)项,按本办法附件一第二条执行,由市经济发展局按规定审批;第(二)、(三)、(四)项,按本办法附件二执行;第(五)项由市证券管理委员会等按规定负责审批;第(六)项由市贸易发展局按规定负责审批。本实施办法施行后,第(一)至(四)项的目录由市计
划局商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每半年编制一次,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企业新办的投资项目,涉及土地资源配置的,企业可以在登记注册后通过政府国土管理部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市国土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有期向企业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以下事项,企业可以按照国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的变更;
(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
(三)经营范围的变更(除第六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范围外);
(四)增加注册资金(本);
(五)承包经营、租赁经营、联营等合同期限的延长或终止;
(六)歇业;
(七)开办非法人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 企业进行部分或整体产权、股权转让,应在深圳市产权交易所公开进行,凭产权、股权转让双方在产权交易所签订的标准合同、资产评估报告、以及产权单位的批准文件,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内地企业在特区申请设立经营机构,可以直接向特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但属于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的,申请单位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持深圳市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股份制和设有董事会的集团(总)公司、直属公司代表国有资产的董事,由产权单位任免(或聘用和解聘,下同);正副董事长,由产权单位协商推荐候选人,经董事会选举产生;总经理由产权单位推荐,董事会任免;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人事部长、财务部长、审计
部长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任免,并抄报产权单位备案。其他中层管理人员由总经理任免。
不设董事会的市属集团(总)公司、直属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分级任免;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人事部长、财务部长、审计部长由总经理提名,党政领导班子联席会议讨论决定,交由总经理任免,并报产权单位备案。其他管理人员由总经理任免。



1994年3月3日

海域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海洋局


海域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
1998年10月29日,国家海洋局


第一条 为维护海域国家所有权和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海域使用许可证的管理,进一步完善海域使用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依照《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申请使用海域而获批准的用海项目,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办法发放海域使用许可证。
第三条 海域使用许可证是海域使用权的法律凭证,海域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许可证的统一监督管理。地方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在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许可证的管理。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2月份,将本地区上年度海域使用许可证的发放情况和下年度海域使用许可证申请计划汇总平衡后上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第六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本年度计划用证分发给沿海各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海域使用许可证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 海域使用许可证的封面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域使用许可证”中英文全称,许可证内容条目也为中英文对照。
第九条 海域使用许可证实行全国统一编号。编号由三部分组成:年号(取后2位)、省别(2位,本办法对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编号见附件)、序号(5~10位)。
第十条 海域使用许可证必须按编号由小到大发放,不得空号。
第十一条 海域使用许可证经发证机关盖章后即生效。
第十二条 因各种原因需更换或补办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办理,并且启用新的编号,旧证收回,遗失证需登报声明作废。
第十三条 需要年检的海域使用许可证,必须按时进行年检,否则将视为无效。
第十四条 发放海域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将每份许可证副本存档。
第十五条 在本办法颁布实施之前,各地原印发的海域使用许可证必须限期予以更换,否则将视为无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后开始施行。附件: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号
辽宁省: 01
河北省: 02
天津市: 03
山东省: 04
江苏省: 05
上海市: 06
浙江省: 07
福建省: 08
广东省: 09
广西壮族自治区: 10
海南省: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