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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0:23:19  浏览:98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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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04年8月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规定比例共同缴存。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查询住房公积金帐户、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按规定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职工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及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行为。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的会议筹办和决策事项督办等工作。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由二十一人至三十人组成。组成人员中,省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房地产管理)、房改、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三分之一,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三分之一,单位代表占三分之一。工会代表由同级总工会推举产生;职工代表名额,由省辖市根据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人数合理分配到有关单位,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委员会推选产生。单位代表应兼顾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在本行政区域内合理分配名额。工会、职工、单位或专家代表中,应当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不能以工会代表、职工代表或者单位代表的身份参加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省会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省直单位代表和职工代表参加。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任。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至三人。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应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由全体委员推举产生。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依法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度;
  (四) 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
  (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审议住房公积金呆坏账核销申请;
  (八)审批缓缴住房公积金或者暂时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
  (九)审批设立住房公积金业务经办网点;
  (十)推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副主任人选;
  (十一)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召开会议时,应当有四分之三以上委员出席。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出决议须经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建设、财政、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等部门备案。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所作决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
  第十三条 各省辖市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县(市、区)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省辖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不得挂靠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与任何部门或单位合署办公,也不得兴办各类经济实体。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副主任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公职。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业务需要,按照精简、效能和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设立分支机构或业务经办网点。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国家规定报批,设立业务经办网点应当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
  分支机构和业务经办网点不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具体职责是: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统一核算,指导、监督分支机构的内部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八)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住房公积金开户申请表;
  (二)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
  (三)在职职工工资表及发放名册。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单位提交前款规定的资料审核后,应予登记,开设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并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有效的缴存凭证。
  单位应当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位职工只能开设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并与受委托银行定期对账。
  第十八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九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二十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职工个人的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于每月工资发放之日起五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受委托银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支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计入职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个人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但职工所在单位仍应按照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恢复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部分。单位缓缴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前款所称确有困难,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发生严重亏损的;
  (三)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
  (四)其他确有困难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单位解散、撤销的,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优先偿还。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列入第一清偿顺序。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财政供给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时足额拨付给单位;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按时足额拨付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户口迁出本省行政区域的;
  (七)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八)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九)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的总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依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依照前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不得超过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或者支付超出规定比例房租的费用。
  职工在本省各省辖市行政区域之间迁移户口或者工作变动并转移工资关系的,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八条 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应当出示身份证明,并按下列规定提供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协议或者其他证明;
  (二)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建设、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三)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规划行政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四)退休的,提供退休证明;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六)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提供未就业证明;
  (七)出境定居的,提供出境定居证明;
  (八)户口迁出本省行政区域的,提供迁移证明;
  (九)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贷款合同;
  (十)支付房租的,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和住房租赁合同。
  第二十九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死亡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应当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和与死亡职工的身份关系证明或者遗赠证明;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十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不足的,可以提取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并提供被提取人的身份证明。
  第三十一条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准予提取的,通知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不准予提取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予贷款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第三十三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提供担保。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禁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
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标准统一编制年度支出预算,经省辖市财政部门审核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后,从增值收益中上交同级财政,再由同级财政拨付。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七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各省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八条 省辖市财政部门应当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向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同级财政部门的意见。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同级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九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负责人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账户每年对账一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每年住房公积金结息日后三十日内向单位提供对账单,并由单位及时书面告知职工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等情况。
  第四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应当建立电话、计算机网络等方便群众的住房公积金账户查询系统。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职工、单位复核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督促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依法检查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单位职工工资发放情况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不得拒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单位为职工出具虚假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或者贷款证明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补缴本息。逾期仍不补缴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职工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手续,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或者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虚假情况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分支机构及业务经办网点超出授权范围从事业务活动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职责范围内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限期改正。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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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音像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音像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9月20日 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音像制品销售、出租和放映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安徽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以盒式录音录像带、磁盘或者以其它物质媒介为载体的各种录音录像出版物。

  第三条 音像制品的销售、出租和放映,必须遵守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

  第四条 鼓励销售、出租和放映反映改革与建设成就,传播科学文化知识,尊重社会公德,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陶冶高尚情操。有益于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音像制品。

  第五条 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音像市场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音像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音像制品销售、出租和放映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销售或出租音像制品,必须报经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并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音像制品经营者歇业或者变更登记事项,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外地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在本市销售音像制品。

  第七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销售、出租和放映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营业条件,网点设置应当符合本市音像市场主管部门的布点规划。

  第八条 集体性质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音像制品的批发业务;

  (二)以盈利为目的的摄录像活动;

  (三)公开售票放映录像或进行变相的售票放映活动;

  (四)出租、转租或转借录相带牟利。

  第九条 凡在本市销售、出租和放映的音像制品,必须是经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发行、并在国内依法享有版权的出版物。严禁销售、出租、放映和复制宣扬淫秽色情、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等格调低下的音像制品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其它非法音像制品。

  第十条 出租的录像带必须到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加盖音像管理审查专用章后,方可出租。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可以从事公开售票放映录像的活动,但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录像放映许可证》、公安部门发给《治安管理合格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核准后,方可从事公开放映录像的活动。

  (一)市工会系统的工人文化宫、俱乐部;

  (二)市文化系统的文化馆(站);

  (三)市广播电视系统的广播站;

  (四)电影院及其他经过批准的单位。

  第十二条 从事公开售票放映录相业务,只允许收取最低成本,严禁以盈利为目的的录像放映活动。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其它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可放映录像用于教育职工和丰富职工文娱生活,但不得公开售票放映录像。禁止以单位名义申请,由个人承包或租赁进行公开售票放映录像的活动。

  第十四条 对在本市销售、出租和放映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查禁的音像制品,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停售、暂扣和封存措施。被停售、暂扣和封存的音像制品,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设立有线电视的单位,须经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有线电视放映许可证后方可播出。播出的节目应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一律不得放映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禁止放映的录像节目和内部资料片;不得通过卫星地面接收站的接收设备转播香港、台湾和外国的电视节目。

  第十六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音像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文化、邮政、铁路、交通、航运等部门应当协助音像市场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音像市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没收违禁的音像制品、录像放映设备和非法所得,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录像放映许可证、有线电视放映许可证和治安管理合格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例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领取经营许可证销售音像制品或从事音像制品出租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四)不经批准从事公开售票放映录像的;

  (五)转借、出租、涂改经营许可证、录像放映许可证的;

  (六)不经批准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或者超越营业范围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

  第十九条 对从事公开售票放映录像的单位,市音像市场主管部门可按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三收取管理费,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录相放映单位收取音像管理费用。收取的管理费应用于全市音像市场的管理工作,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使用,不准挪作它用。

  第二十条 公开放映录像的票价标准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执行罚没或收缴的一切罚没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的处理,必须严格遵守《安徽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该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音像市场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维护音像制品经营者、放映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音像市场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经营者、放映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销售、出租和放映,适用本办法。

  凤台县音像制品的销售、出租和放映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二日发布的《关于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通知》中有关音像管理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一九八六年三月三日转发的《关于加强音像管理工作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

1998年7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严格执法、依法办案,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错案是指检察官在行使职权、办理案件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案件,或者在办理案件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造成处理错误的案件。
追究错案责任的范围由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具体规定。
第三条 检察官在办理案件中造成错案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纪律责任。
第四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准确认定错案性质及责任人员。
第五条 追究错案责任实行责任与处分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错案范围
第六条 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制造错案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故意包庇不使受追诉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全部的犯罪事实,也可以是部分犯罪事实或者情节。
第七条 违反法定诉讼程序,造成处理错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妨害作证、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三)违法对诉讼参与人采取强制措施,侵犯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对犯罪嫌疑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或者私自挪用、处理上述财产,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的;
(六)违法进行搜查,毁损公私财物的;
(七)其他违反法定诉讼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玩忽职守,造成错案,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应当追究责任。
第九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使案件认定发生变化的,不追究检察官责任:
(一)法律、政策发生变化的;
(二)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对事实的性质、适用法律认识、理解不一致的;
(三)因当事人过错或者客观原因使案件事实认定出现偏差的;
(四)检察官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
(五)经其他有关部门协调、决定的案件;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检察官责任的。
第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有关规定,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检察官不具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之一的,不追究个人责任。

第三章 错案责任
第十一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当严格依法准确认定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检察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滥用职权造成错案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检察官违反法定程序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经负责的主管人员批准或者许可的,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承办人对案件事实、证据负责。
因案件事实、证据认定错误造成错案的,承办人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部门负责人或复议人、复核人在审核案件中因重大过失使案件认定事实、证据出现错误的,应当承担责任。
上述人员在审核案件中擅自或者授意改变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而造成错案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六条 检察长、副检察长因重大过失造成案件决定错误的,应当承担责任。
检察长、副检察长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造成错误的,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有错误的,由检察委员会集体承担责任。
检察委员会主持人违反有关法律和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出错误决定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因案件事实、证据认定错误导致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出现错误的,承办人、审核人、主管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复、决定错误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下级人民检察院提供案件事实不真实,证据不确实或者隐瞒事实、证据造成错案的,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四章 错案责任确认
第十九条 错案由人民检察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或者对违法事实、后果的认定文书予以确认。
第二十条 追究错案中凡需要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复查的,由控告申诉部门受理。
凡需要对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行为查处的,由监察部门或者检察长指定的部门受理。
控告申诉部门、监察部门或者检察长指定的部门复查、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复查、调查报告,报送本院检察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的错案,由本院检察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确认。
经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决定的错案,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确认。
第二十二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当由责任人所在人民检察院依照检察官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调查、追究下级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人的责任或者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追究错案责任人的责任。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要求期限内将调查、追究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四条 追究错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追究错案的处理决定及时通知被追究人。被追究人有权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申诉。
复议、复查后发现对检察官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五章 错案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追究错案责任包括追究刑事责任、给予检察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具有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具有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的,依据《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办人、审核人、决定人或者复议人、复核人对错案共同承担责任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和责任轻重,依据《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分别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 检察官因办理错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对检察官错案责任的追究,纳入检察官工作实绩考核的内容,作为对检察官惩戒和调整职务、等级、工资或者辞退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错案责任人员主动承认、纠正错误,积极挽回损失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分。
错案责任人员明知办理案件有错误而坚持不予纠正或者阻碍对错案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错案确认并追究责任的,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和检察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错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书记员、司法警察违反法定诉讼程序造成处理错误的,参照本条例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