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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糖调运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2:54:11  浏览:84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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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糖调运暂行规定

商业部


食糖调运暂行规定

(1983年5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食糖调运工作,明确各方的责任,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业系统进行省际之间食糖调运的主管业务单位,以及事先协商同意办理食糖发、运、收、中转的商业储运公司,均须执行本规定。省、市、自治区内部批发企业之间和批零企业之间的调运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自行规定。
第三条 对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问题,供货、收货与中转三方应本着明确责任,手续完备,实事求是,相互配合,相互支持,互谅互让的精神,依照本规定的原则,协商处理。
第四条 食糖调拨继续执行商业部(63)商糖字第642号通知和(78)商糖糖字第84号文规定的送货制原则。发运、中转、收货各方都要认真贯彻“准确、及时、安全、经济”的原则,加强计划衔接和计划运输,保质保量,切实做好食糖调运工作。
第五条 食糖的调拨价格为产地车站、码头交货价。食糖调拨中所发生的费用按下列办法负担:
(一)发货方在将食糖运交承运单位指定的货位或仓库,所发生的费用,由发货方负担。
(二)开装后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收货方负担。
(三)经商业部批准的集中发货点发运的食糖,仍按原定的费用负担办法办理。

第二章 发货方的职责
第六条 发货方应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加强食糖的出厂验收工作。凡是将不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食糖外运,要事先与收货方协商一致才能发运,并根据按质论价的原则协商定价。
第七条 发货方要根据中国副食品公司下达的食糖调拨计划及收货方提报的到站(港),结合食糖运输的合理流向,及时向运输部门提报运输计划。如在运输工具、路线、时间方面有较大变化,应主动及时地与收货方联系。
第八条 食糖装车(船)时,发货方要派人监装、监卸。潮、油、破、卤包一律不得装车(船)。敞车运糖使用的苫布,要认真检查,挑选使用,确保运输安全。
第九条 运输途中发生的责任事故,收货方需要发货方提供凭证时,发货方有责任及时出具证明。属于发货方责任的,应主动承担责任;属于运输部门的责任,发货方应积极提供情况,并有责任协助收货单位向有关部门交涉,直到结案为止。
第十条 由口岸单位负责中转的国产糖,发货方要在每月五日前将下月所需中转食糖的品种、数量及流向告知口岸中转单位,以便口岸做好接转的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装车(船)前,发货方要认真检查车(船)的清洁及完好状况,防止渗漏及污染。装运过有毒物品的车船,不得装运食糖。使用煤车装糖时,必须清扫干净,否则不得用于装糖。
第十二条 发货方要认真执行铁道、交通两部的有关运输规定。托运每批食糖都要按规定办好完善的交接手续。
第十三条 发货方发运进口糖时,除执行上述各条规定外,还须做到以下几点:
(一)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有关接卸进口商品的规定和计划。
(二)根据协议或合同的规定,对进口食糖进行严格的全面验收,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尽量提高接卸效率,及时组织调运,防止压船压港。
(三)主动及时地向外贸部门办理残损、短少等索赔事宜。

第三章 收货方的职责
第十四条 根据中国副食品公司下达的食糖调拨计划,收货方接到发货方要求提供到站(港)的电函后,应尽快提报,不得拖延或拒提。
第十五条 收货方接到发货方的发货预报后,应做好接卸前的一切准备工作。车(船)到达后,收货方必须派人到现场监卸。除雨雪天应停止作业并由收货方负责苫严捆牢外,并要认真办理理货手续。由铁路、港方负责理货的,收货方也应积极协助办理,并按运单上的品种、数量进行验收。发现问题应即会同有关部门到现场查清,按实编制货运记录或普通记录。
第十六条 发生短、潮、卤、残、破、损情况时,属发货方责任的,收货方应在货到七日内会同有关部门作出记录,寄交发货方。发货方应在接到记录后的五天内作出答复或派人处理。收货方在规定的期限内要对有问题的食糖负责保管好,以免损失蔓延,确难保管的部分,为了争取时间 减少损失,应电告发货方派人到现场研究处理办法;如发货方不能及时派人,可报经当地行政领导部门同意并出具证明,及时处理。但如果发生一次性损失超过五万元的重大事故,应与发货方联系征得同意后处理。

第四章 中转方的职责
第十七条 中转单位在接到发货方的发货预报或到货通知后,应即做好收、转前的一切准备工作,保证中转食糖接好运好。
第十八条 食糖到达后,中转单位要按照产地中转清单及时办理中转。接卸中转时,要填制“国产糖海运中转交接单”一式三份,待转运后,立即邮寄收货单位两份,收货单位核收后盖章退中转单位一份。
第十九条 运到中转地的食糖,如果包装破漏,中转单位要负责修补、加固或改换包装,方可转出。清扫的地脚糖,在每批中转结束后,按比例分发给收货方,并要有明显的“地脚糖”标记。如果包装发生大量破损或其他重大损失,中转单位除加强维护外,还应紧急通知发货方和收货方共同派人到中转地研究解决办法。属于交通、铁道部门在承运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应即向责任方提出赔偿。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条 食糖在运输途中发生的事故,确属承运部门责任,要按照铁道部颁发的《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和《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及交通部颁发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的规定,会同到达站(港)作好货运记录,向有关责任部门办理索赔。
第二十一条 凡不属于交通运输部门的责任时,应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短件:凡属发货方在运输部门指定的站(港)及专用线自装车(船),运单上已注明“货主自装”,在卸车(船)时发生短件,收货方应会同当地站(港)编制货运记录或普通记录,在五天内向发货方查询,逾期发货方不再负责。发货方在接到查询函电后,五天内作出答复和处理,如对收货方提出的短件损失有异议,应即派人到现场就地解决。逾期不作答复,也未派人处理,则所发生的短件损失由发货方负担。
(二)湿损:在使用敞车发运时,收货方在卸货时发现由于篷布复盖不严,破损漏雨(非因被盗篷布破损)致使食糖受潮或短少,运单上注明是“货主自装”的,应即会同当地车站编制记录或证明,在五天内电告发货方派人到现场研究处理,确属发货方责任,所发生的损失由发货方负责。如果食糖运达收货方站(港)卸货时,因收货方未采取安全措施而受雨所发生的湿损,由收货方负责。
(三)破损:由于装车(船)时不易发现而误装的破包数量,火车最多不得超过5‰,船不超过7‰。但由于破损造成整批食糖(包括地脚糖折算后的部分)超过定额运输损耗的损失部分,由发货方负担。
(四)污染:由于发货方对运输工具的卫生状况把关不严,而造成污染损失由发货方负担。
(五)溢件:收货单位在货车(船)到达后,要认真核实件数,发生溢件时 首先要查清情况,在七天内通知发货方来人或来函电处理,发货单位必须在电、文到达后五天内将处理意见通知收货单位。
第二十二条 食糖运输损耗在定额以内的,由收货方负责。超定额损耗,责任不在承运部门和收货方的,由发货方负责;责任属于承运部门的,应按规定手续向承运部门索赔。
运输定额损耗率继续按照商业部百货局(61)商百糖字第463号文和商业部(62)商糖字第1617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六章 货款承付
第二十三条 发货方根据中国副食品公司下达的计划和通知发运的食糖,收货方不得无故拒付货款。凡无正当理由拒付货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收货方负担。
第二十四条 由于发货方自装或监装工作马虎,如起脊、捆、扎、清扫等不合规定,造成整车(船)食糖全部受潮或全部污染时,收货方可以全部拒付货款。但对其中可以及时销售的轻微潮、染部分可不拒付货款(储备糖除外)。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收货方凭铁路记录或证明,可以拒付发货方有问题的那部分货款:
(一)发货方自装车(船)发生的短件;
(二)发货方自装车(船)由于篷布苫盖不严发生的湿损部分;
(三)破包严重,超过规定的运输定额损耗的部分;
(四)货主自装车(船)发生局部严重污染或受潮的部分;
(五)质量、包装不合国家规定标准,事先又未取得收货方同意的;
(六)漏损:进口糖口岸灌包部分,由于缝包少于十一针,而造成漏损部分;国产糖100公斤包装的,由于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双细麻线交叉成十字均匀缝好,最少要缝足十针”而造成漏损的部分。
第二十六条 发货方在接到收货方的拒付理由书后,必须在十天内作出答复,逾期不作答复,收货方即视为同意拒付。如经发货方派人到现场协商、收货方同意发货方的原意见。或双方协商取得了一致意见,则应立即承付货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涉及的发货方、收货方的联系日期,均以收到的邮戳日期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经商业部批准并颁发实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副食品公司修改和解释。
第三十条 过去所发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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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东部地区生态功能区划技术分析第二次会议纪要的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4〕319号




关于印发中东部地区生态功能区划技术分析第二次会议纪要的函
北京、上海、天津、河北、山西、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海南等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东部地区生态功能区划技术分析第二次会议”于2004年5月17—18日召开。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做好有关工作。

  附件:中东部地区生态功能区划技术分析第二次会议纪要
    二○○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主题词:环保 生态 纪要 函

抄 送:北京、上海、天津、河北、山西、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海南等省、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中国科学院生态环境研究中心,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

  

附件:

  中东部地区生态功能区划会议技术分析第二次会议纪要

  2004年5月17-1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自然生态保护司主持召开了“中东部地区生态功能区划会议技术分析第二次会议”。中东部地区19省、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自然保护处负责人、有关技术支持单位科研人员,以及中国科学院生态环境研究中心、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等单位70多位代表参加了会议。彭近新司长和翟春宝副司长、福建省环境保护局叶南斗副局长、江西省环境保护局邵先国副局长出席了会议。彭近新传达了祝光耀副局长就中东部地区生态功能区划工作近期的重要批示,要求各地要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的统一部署,加快工作进度、提高区划质量、确保均衡发展。 


  会议认为,自中东部地区生态功能区划技术分析第一次会议以来,各省及时调整了工作计划,落实了人员,加大了资金投入,生态环境现状评价、生态敏感性评价和生态服务功能重要性评价等生态功能区划“三项基础性工作”取得实质性进展。具体表现为:继安徽省之后,福建省省域生态功能区划工作已经完成,北京、上海、天津、黑龙江、江苏、浙江、山东、广东和海南等9省“三项基础性工作”基本完成;河北、山西、辽宁、吉林、江西、湖北等6省“三项基础性工作”进展顺利。

  虽然中东部地区生态功能区划工作取得了进展,但是还存在省际之间工作进度不平衡,技术质量有待提高;湖南省需要加快生态功能区划工作进展;河南省尚未开展实质性工作等问题。

  会议要求:

  一、进一步增强区划工作的紧迫感。当前离既定上半年完成区划技术工作的时间非常紧迫,已完成“三项基础性工作”的省要精益求精,做好修改工作,提高质量,抓紧进行生态功能区划方案的编制;还没有完成“三项基础性工作”的省要抓紧工作,尽快进入下一阶段工作;个别进展缓慢的省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强领导,责任到人,迎头赶上,保证全国生态功能区划工作的统一进度。

  二、正确处理生态功能区划工作中国家需求与地方需求的关系。各地要树立全国一盘棋的思想,认真落实《全国生态功能区划技术暂行规程》,确保全国生态功能区划技术路线的一致。鼓励各省在完成国家规定的省级生态功能区划的基础上,开展技术创新,不断完善和丰富生态功能区划技术和方法,开展市、县一级的生态功能区划工作。

  三、要广泛征求各方意见,严把质量关。生态功能区划工作是生态环境保护的全局性基础性工作,各地要在区划草案完成后,分别听取、部门和地市政府的意见,必要时可采取一定的方式听取公众的意见。

  针对目前区划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会议议定:

  一、关于省间边界衔接问题。各地可暂不考虑,立足本省实际情况,首先满足本省生态功能区划的要求。待各省区划工作完成后,区划总技术组统筹考虑,协商解决边界衔接问题。

  二、关于增加生态功能评价类型。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各地要将防洪蓄洪和提供产品的服务功能评价纳入到生态服务功能重要性评价工作中,饮用水源地功能并入水源涵养功能中;自然人文景观保护、娱乐与休闲功能的确定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取舍。

  三、关于工作的前瞻性。在进行区划工作的同时,各地要着手进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准备工作,制定工作计划,及早落实工作经费。

  四、生态功能区划分区方案及其图件和配套文本编制力争于6月底前完成,在6月底或7月上旬召开生态功能区划技术分析第三次会议。


国家技术监督局科技成果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技术监督局科技成果管理办法

1989年6月28日,国家技监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局科技成果(以下简称成果)的管理,健全成果鉴定制度,正确评价成果,促进成果的推广应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成果包括:
(一)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和工农业生产需要的检测技术和装备;
(二)新的检测原理和方法、基础器件、计量器具及专用测试仪表;
(三)国家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和标准物质;
(四)制订、修订和贯彻国家标准的研究与试验验证项目;
(五)技术监督工作需要的软科学项目;
(六)国家重点工程及科技攻关项目中的检测技术;
(七)其他提供技术监督手段的项目。
第三条 局科技司具体负责我局科技成果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成果鉴定
第四条 执行国家技术监督局科技项目计划所完成的成果,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进行鉴定。
我局直属单位拟申请国家技术监督局科技奖励的成果,也应按本办法进行鉴定,未经我局批准,又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规定办理,自行组织鉴定的,不能参加奖励评审。
第五条 申请成果鉴定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完成“计划任务书”或“技术合同”规定的研究内容,并达到规定的技术指标;
(二)技术资料齐全,并符合科技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
对于虽已完成研究开发任务,但技术指标低于国内先进技术水平或实用性差的项目,不需组织鉴定,但须作出技术总结,报计划下达部门。
对于成果归属有争议的项目,须在争议解决后申请鉴定。
第六条 成果鉴定的申请程序:
(一)需鉴定的科技成果,必须由项目承担单位最迟在鉴定之前两个月向我局提出申请,报送“鉴定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一)一式四份,并随同申请书报送如下资料一份:
1.“计划任务书”和“技术合同”;
2.研究报告或技术总结;
3.技术指标测试报告或实验报告;
4.国内外同类项目技术水平对比材料;
5.计量基准研究项目应有计量检定系统表(草案)。
(二)我局在对申请书进行审查后,于二十天内作出是否同意鉴定的决定,并确定主持鉴定单位、鉴定的形式以及批准鉴定委员会主要成员名单。
(三)主持鉴定单位在收到委托主持鉴定的通知后,即可进行鉴定会的组织工作。
第七条 成果鉴定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检测鉴定:项目承担单位提供实物样机和技术资料,由专业检测机构按照标准或有关技术规定,对该样机进行全面检验测试和评价,并作出结论。
(二)验收鉴定:研制单位提交实物样机和技术资料,由验收单位按照“计划任务书”和“技术合同”所规定的验收标准,进行检验、测试,并作出结论。
(三)专家评议:
1.专家书面审查:由主持鉴定单位聘请5~7名有关专家担任评议工作,将研究成果的技术资料寄给上述专家,由他们进行书面形式的审查、评价并填写“科学技术成果书面审查意见书”(格式见附件二),由鉴定技术负责人汇总后,作出结论,填入鉴定证书中的鉴定意见栏。
鉴定技术负责人如发现审查、评价意见分歧较大时,可以提出重新组织鉴定的意见。
2.专家鉴定会:对于计量基准研究项目和重大科技成果,可以组织专家会议进行鉴定。
由主持鉴定单位聘请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对成果进行审查、评价并作出结论。鉴定委员会的人数一般不超过15人。
第八条 技术鉴定的内容:
(一)技术资料审查: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并合乎要求;
(二)技术指标审查:“计划任务书”或“技术合同”规定的要求是否达到;
(三)技术水平评价:研究方案的原理、设计是否正确、合理、先进,计算、数据分析是否正确,技术特性数据是否稳定、可靠,技术上是否具有特色、创新和突破以及技术指标与国内外同类项目的比较;
(四)效益评估:预期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以及推进技术进步的作用和意义;
(五)建议和意见:成果应用推广和划分密级的建议,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意见;
(六)计量基准研究项目,还要对计量检定系统表(草案)进行审查,并提出计量基准是否可以试用的结论意见等。
第九条 成果鉴定工作应实事求是,严肃认真。
鉴定委员会委员应对鉴定结论负责并在鉴定证书上签字。如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应注明,也可拒绝签字。
鉴定技术负责人在填写鉴定意见时,应将不同意见在结论中作出客观反映。
参与鉴定工作的成员应对所鉴定的成果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条 技术鉴定结束后,成果完成单位应立即填写“成果鉴定证书”(格式见附件三)一式三份,由主持鉴定单位审核后报我局批准后生效。
第十一条 局科技司应对鉴定结论进行认真审核,发现鉴定结论中有重大缺陷的,应责成原鉴定委员会或专业检测机构补充鉴定和评价;发现鉴定结论弄虚作假的,有权驳回鉴定结论,另行组织鉴定。
第十二条 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需进行鉴定的成果,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申请通过视同鉴定:
(一)经生产实践证明,技术上成熟,取得经济和社会效益,并由实施单位出具证明的;
(二)经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专利,实施后取得经济效益,并由实施单位出具证明的;
(三)按照“计量标准考核办法”考核并取得考核证书的;
(四)按照“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通过定型鉴定并取得型式批准证书的。
第十三条 申请通过视同鉴定的单位,需填写“视同鉴定证书”(格式见附件四)一式三份,并附有关证明文件,报我局批准后生效。
视同鉴定的形式与成果的其他鉴定形式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条 “鉴定证书”或“视同鉴定证书”经批准生效后,成果完成单位可向局科技司申请成果登记。

第三章 成果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成果登记的范围:
(一)列入国家技术监督局科技项目计划所完成的成果;
(二)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的其他重大成果:技术水平在国内领先或首创;有显著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第十六条 申报成果登记必须报送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
(二)“技术鉴定证书”、“视同鉴定证书”;
(三)研究(研制)报告、技术报告等主要技术资料;
(四)成果应用推广方案。
第十七条 我局将按规定对申请登记的成果进行审查,符合重大成果要求的予以登记。
第十八条 具备国家级水平的成果由我局向国家科委推荐登记为国家级重大成果。
第十九条 成果鉴定后应及时上报,当年成果超过十二月底上报的,列为次年成果。

第四章 成果技术转让
第二十条 成果技术转让应着眼于迅速推广应用,尽快形成生产能力或产生社会经济效益。
执行国家计划的研究、开发成果,我局将根据需要,组织推广。研究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也有权自行转让。
第二十一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参予研究、开发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无权将成果私自进行转让。
第二十二条 成果技术转让应遵守《科学技术保密条例》的规定。
属于重大成果的技术出口,须报计划下达部门审批。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