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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吊销中国康华发展总公司等二十家企业营业执照的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0:48:46  浏览:85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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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吊销中国康华发展总公司等二十家企业营业执照的通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吊销中国康华发展总公司等二十家企业营业执照的通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通告
清理整顿公司期间,经有关部门批准,已予撤销的中国康华发展总公司等二十家企业(名单附后),未按规定向我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我局《关于限期办理重新登记和注销登记手续的通知》(工商企字〔1993〕第1
77号)精神,通告如下:
一、吊销中国康华发展总公司等二十家企业的营业执照。
二、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中国康华发展总公司等二十家企业的所有公章一律作废。
三、中国康华发展总公司等二十家企业的善后事宜和债权债务的清理,分别由其主管单位负责。
附件: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二十家企业名单
1、中国康华发展总公司 11、康华环艺公司
2、中国康华人才开发公司 12、中国五得实业发展公司
3、中国康华实业有限公司 13、中国金属产品贸易有限公司
4、中国康华龙升公司 14、中外产品报社
5、中国康华技术开发公司 15、中国卓越出版公司
6、中国康华民生实业公司 16、全国新产品信息服务中心
7、中国康华社会服务公司 17、神州经济技术开发公司
8、中国康华新材料发展公司 18、人民开源总公司
9、中国康华能源综合开发公司 19、中华新技术公司
10、中国康华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20、中国永乐文化开发公司



199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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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土地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土地管理办法



2002-7-26 颁布 2002-7-26 实施 文号: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关键字: 藏族 土地 管理 办法
颁布机构: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

  第三条 自治州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林地、草地实行重点保护。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城镇土地;

  (二)国家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河滩地、水域等。

  第七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除第六条规定以外并依法确定农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人工草地、农区村庄附近的草地和护村林地属于农牧民集体所有。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条件确定: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军队或者个人通过划拨、征用、出让、转让、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的;

  (二)国家能源、水利通讯等设施用地;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破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由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

  (四)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土地,经批准后两年内未使用的土地和因撤销、搬迁等不再使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重新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条件确定:

  (一)农牧民依法使用的宅基地及宅基地以外的非农业建设用地;

  (二)农牧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使用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用地的。

  第十条 自治州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等他项权利登记发证制度。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确权登记、变更、审核、发证手续。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 依法确权登记、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依法改变土地用途及其他土地登记内容的,必须自改变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用地单位持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权变更登记,由登记机关依法进行确权变更登记。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必须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向有批准土地登记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由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国有土地使用者,必须持有关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向土地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调查、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土地登记机关对土地权属证明材料齐全的,土地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申请必须及时予以受理。土地初始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结;变更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结。

  土地登记机关或者土地权利人发现登记内容有误的,原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等他项权利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办理土地注销登记的。

  第十四条 申请土地初始或者变更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交纳土地登记费。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和跨行政区域相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使用现状。

  第三章  土地利用和保护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上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要建立土地储备制度,控制一级土地市场,严格依法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超越权限划拨供地;以有偿方式提供建设用地的,应当严格控制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提供;所有土地供应的信息、交易程序、收费标准都必须公开。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鼓励和支持农牧民对海拔在三千米以上和大于二十五度的坡耕地,有计划地实行退耕还林还草,切实保护土地的生产能力和生态环境。严禁对已经退耕还林还草和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的土地进行复垦耕种农作物。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基本草场保护区。

  在已划定的保护区内,不准擅自建房、建坟、建窑;不准随意挖砂、采石、采矿、取土、乱垦乱挖药材等。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必须认真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和基本草场及有林地。

  非农业建设用地经批准占用耕地后,没有条件开垦或者新开垦的耕地达不到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一条 耕地开垦费按照下列标准缴纳:水浇地、菜地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旱源(川)地、梯田每平方米五元至十五元;山旱地及其他耕地每平方米二元至六元。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的耕地,一年内不用而且可以耕种并有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所占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收取土地闲置费,并限期动工建设。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视其原由,收取土地闲置费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第二十三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本省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每平方米五元至十五元的土地复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缴同级财政专户储存,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年度使用计划,专项用于确定的土地开发和整理项目。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要合理利用和保护草地资源。保护和发展人工草地。要划定基本草场保护区即抗灾保畜基地,围栏草场和人工草场。在划定的基本草场保护区内,禁止开垦和破坏草原,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草原上排放废水、废气和废渣。不准随意挖沙、采石、取土、开矿、修建公路等。征用使用草原的作业完毕,凡能利用的草原必须回填表层土壤,恢复植被。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开垦草地。对承包后的草地,连续两年以上确实无人管护,造成水土流失,植被破坏的,由发包单位收回,另行发包。使用草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因种植饲料是用少量开垦草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对已开垦的草地,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封闭,种草种树,恢复植被:

  (一)未按规定建设灌溉设施的;

  (二)造成沙化或者水土流失的;

  (三)违法开垦的; 

  (四)随意采集野生植物、挖药材、采石、开矿、勘探等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切实保护林地资源,制止乱砍滥伐,防止水土流失。

  严禁随意开垦和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毁林毁草行为,防止植被破坏。

  按照宜农则农、宜牧则收、宜林则林、宜渔则渔、宜荒则荒的原则,鼓励依法开发承包、租赁荒山、荒地、荒滩和未利用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

  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属于全民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乡(镇)、村组织造林。全民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植树种草。

  第二十六条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多年生牧草、林业、畜牧业生产的,开发者持应开发项目立项报告,论证报告等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荒山、荒地、荒滩五十公顷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五十公顷以上一百公顷以下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要制定优惠政策,积极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开发承包荒山、荒地、荒滩、植树种草。 

  第四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和征用土地审批权限,依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为实施城镇规划和小城镇建设进行旧城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用地单位必须征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环保、文物保护及生态建设等方面的,必须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农牧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

  城镇规划区、城镇郊区、划人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十倍,其他耕地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八倍。

  被征用耕地上的青苗,按当季农作物的产值补偿。无青苗的,按当年实际投入补偿。

  征用牧草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草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草量产值的六至十二倍;征用人工草场的加收人工草场投资费。

  被征土地上的附着物的补偿费按照有关法规予以补偿,征地方案公告后,抢种的作物和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六倍。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征用弃耕地、荒地、废弃地等不计算安置补助费。

  征用牧草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草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草量产值的四至八倍。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征用农民集体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征地管理费。

  第三十二条 农牧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标准按照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在上述范围内,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城乡居民宅基地标准。

  第三十三条 农牧民建住宅使用土地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结婚后单独立户男女一方已划给宅基地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积能够解决子女分户需要的;

  (三)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四)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或者农牧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批。

  临时使用土地,土地使用者应当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牧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用地补偿费按照临时占用土地的实际损失计算。

  临时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般不超过二年。

  第三十六条 国有农、林、牧、渔场进行公共设施、职工住宅建设以及其他非农业建设而改变土地用途成明本场范围内国有土地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和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在城镇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格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第三十八条 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地方留成部分,按照省财政40%、州财政10%、县(市)财政50%的比例分成。

  第三十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它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缴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专款用于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整治及中低产田改造。

  第四十条 使用国有划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因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改变土地用途,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一)以地抵贷、抵债、易房、易物的;

  (二)以房地产做为经营使用条件联合经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的;

  (三)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用地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承包或者联合经营的。

  第四十二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交易: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按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的;

  (二)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

  (三)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

  第四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由原土地使用者对拟转让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与受让方产生意向性协议,随同申请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原用地者的土地使用权,并代表政府与受让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取土地出让金。

  第四十四条 以营利为目的,将划拨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给他人使用的,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出租合同,并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由土地登记机关向承租人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并按规定缴纳土地收益金。

  第四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有效年限内,可以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四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后,方可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对土地使用者缴纳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确有困难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财政出资的办法,作为对土地使用者的资金投入,也可以采取国家入股办法,形成国家股。

  第四十七条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等补办有偿使用手续的,应当经具有地价评估资格的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地价评估。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抵押贷款合同;

  (三)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地价评估报告书;

  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抵押条件的,由土地登记机关向抵押权人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四十九条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转移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土地监查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预防和查处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及时、准确的原则。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通晓土地监查业务、熟悉土地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明。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职责时,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监查职责: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和遵守情况;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四)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土地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给于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四条 经查证并正在进行土地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上地行政主管部门

天津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1991年7月2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
《天津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经市人民政府
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
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性质,在运输、装卸、搬倒
、打包、联运服务(以下简称危险货物运输)及在运输过程中临时存放,容易造成人
身伤亡和财产损毁而需特别防护的货物,均属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范围。
道路运输危险货物的品名,以交通部《关于发布〈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的
通知》(〔91〕交运字163号)为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辖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和在
生产、销售、储存危险货物过程中,需经道路运输的单位。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司机、装卸、打包、保管、押运、管理等作业人员均应遵守
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道
路运输管理机关负责。


第二章 运输资格审查登记程序
第五条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需具备定车、定人、定任务、定防护
用品及其清洗点、定车辆清洗消毒点等专业化运输条件,分别经公安、交通、环保部
门审查批准后,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发给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方可承运


停办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在三十天前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注销
原领取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自备车辆,从事提取、运送本单位危险货物的,需持本单位
申请书和上级安全技术部门书面证明,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申请,经公安、交通、
环保部门批准后,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发给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许可证,方可
运输。


第七条 设置供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临时存放危险品专用停车场地的,应向市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公安、交通、环保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开业证明
,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根据营业执照和开业证明,由市道路运
输管理机关核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中转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停办危险货物临时存放业务的,应在三十天前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出书面报
告,注销原领取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中转许可证。


第三章 托运
第八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向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到市道
路运输管理机关指定的危险货物运输业务受理站,办理托运危险货物运输的手续。


第九条 托运下列危险货物,应持有关证件:
(一)爆炸物品,应有市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
(二)一级毒害品(即剧毒品、烈性毒品),应有市公安机关签发的剧毒物品运
输证;

(三)放射性物品,应在市环保、公安、卫生等部门共同审查同意后,持有公安
机关签发的放射性物品运输许可证和卫生部门签发的放射性物品剂量检查证明书或放
射性同位素、空容器检查证明书;
(四)感染性物品,应分别有市卫生防疫或兽医卫生检疫部门签发的卫生检疫证
明和消毒证明;
(五)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托运人应在托运单的发货人记事栏内,分别加盖卫
生部门的麻醉药品专用章或精神药品专用章;
(六)使用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时,除持有上述证明外,还需要有商品检验部门
签发的集装箱危险货物装箱证明书和港务监督部门的证明。
两种以上危险货物的性能有抵触的,必须分别托运。


第十条 托运未列入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货物,需持交通部统一
印发的危险货物鉴定表,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签章,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后,
方可办理运输手续。


第十一条 托运爆炸品、一级毒害品、放射性物品和需要特殊防护的危险货物,
托运人应指派懂得危险货物性能,有应急经验,熟悉业务的押运人员,负责运输的安
全指导;危险货物运输作业人员,应服从押运人员的安全指导和应急安排。
运输作业人员和车辆需要的急救用品和特殊防护用品,由托运人提供。


第十二条 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应符合交通部《公路、水路危险货物包装基
本要求和性能试验》规定,具有适合道路运输的规定强度和膨胀余量,且须坚固、完
整,严密不漏,表面清洁。
对与国家标准不同的进口原包装危险货物,如包装完整无损,符合安全运输要求
,应注明“进口原包装”字样,可按原包装运输。
未经清洗消毒处理的危险货物空容器,必须按原装危险货物办理托运;危险货物
的空容器清洗消毒后,应经卫生、环保部门检测,并开具检疫、消毒合格的证明,方
可按普通货物运输。
包件外表面或集装箱的明显部位,应贴有与内装危险货物性质、分类一致的危险
货物标志。


第四章 承运与交接
第十三条 承运人受理危险货物托运,须核对托运单所填写内容和要求及所提供
的证件,及时勘察作业现场,检查包装情况。对包装破损或不符合包装要求的,不准
承运。


第十四条 承运人起运前,应检查核实危险货物与托运单所列品名、数量是否相
符,包装是否符合要求,并在运单上签章,证明托运单所列货物接收无误,同时签注
装车时间。
货物送达目的地,承运人应通知收货人验收。收货人经查验包装无破损,品名、
数量与运单相符后,应在运单上签章,证明货物收到无误,并签注收货时间。


第十五条 承运人不得将危险货物转让给其他单位运输。


第十六条 抵达收货地点出现所运货物数量缺少或包装破损时,交接双方应做好
记录。并由承运人签章确认属实。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记录。其余危险货物,收
贷人不得拒收。
因危险货物包装破损无法收货的,应由承运人指派配备必要防护用品的专人进行
看管;对丢失的危险货物由承运人负责查找,并及时与当地有关部门联系处理。
在此期间因包装破损发生事故的,由承运方负责。


第五章 车辆与设备
第十七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设备和工属具,必须符合《汽车危险
货物运输规则》(JT3130-88)的有关规定;营业性车辆应在道路运输营运
证上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章;非营业性车辆须持有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核发的
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车辆运输证。


第十八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白天行车应在车辆的左前方悬挂危险品信
号旗;夜晚行车应在车顶装置危险品标志灯。信号旗和标志灯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
会同公安机关发放,按有关规定安装。


第十九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须携带与危险货物性能相关的消防器材;装运
爆炸品、易燃物品、有机过氧化物的车辆,其排气管须有隔热和熄灭火星装置;装运
易燃液体的罐(糟)车,须有导除静电设施。


第二十条 各种车辆的驾驶室及各类客车(含公共电、汽车),不准装运危险货
物。

全挂货运列车、三轮机动车、摩托车、拖拉机、人力车、畜力车和其他特种车辆
,不准装运爆炸品、一级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等危险货物。
自卸汽车只准装运散装二级非易燃的固体危险货物。


第六章 运输与装卸
第二十一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作业人员,应参加市交通、公安、劳动部门组
织的危险货物运输知识、技术、业务知识和应急处理知识的联合培训。经考试合格后
,由交通、公安、劳动部门共同核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方能上岗作业。对从
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作业的有关人员,还须进行消防知识的专业培训,经有关主管部
门考试合格后,方可定岗位从事操作、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危险货物作业区内,不准使用明火照明;不准吸烟、进食;装卸作
业时必须轻装轻卸,防止翻滚、震动;作业人员应服从作业区安全管理人员的指挥、
监督。


第二十三条 作业人员必须执行运输计划和配装规定,危险货物性能互相抵触或
其消防、防护方法不同的,不能同车装运。


第二十四条 被毒害品、腐蚀品等危险货物污染的车辆、设备、工属具和场地,
必须及时清洗消毒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装运其他物资。在车厢内清扫出的残留物,
应按环保部门指定地点妥善处理。
装运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严禁装运食用物品(含饲料)。


第二十五条 作业人员发现危险货物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准装车:
(一)所运的危险货物与托运单所列品名不符的;
(二)包装破损或不符合包装规定的;
(三)遇湿易燃物品已有水渍、雨淋痕迹的;
(四)不符合配装规定的;
(五)危险货物包装标志不清或无标志的。


第二十六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除作业人员外,严禁搭乘其他人员;作业人
员在运输过程中,不准与危险货物处于同一车厢内。


第二十七条 装运由公安机关签证的危险货物的车辆,应按公安机关指定的路线
、时间和车速行驶。每年六月十五日至八月三十一日为夏冬作业期,在夏季作业期间
每日十时至十八时停止装运易爆、易燃物品和气体。
装运不燃气体和民用液化石油气,具有通风、防晒装置的,不受时间限制。


第二十八条 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押运人员应经常检查危险货物的包装、捆扎
情况,数量和车辆动转状况。发现货物丢失,应立即向当地公安、交通、环保、卫生
部门报告并及时查找。


第二十九条 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包装、容器破损,由承运部门整修,整
修费用由责任方负担;因货物变质或包装损坏无法整修而影响运输时,应立即报请当
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第三十条 运输危险货物过程中发生事故,作业人员必须及时组织抢救、维护事
故现场,并立即向所在单位及当地交通、公安、劳动、环保、卫生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发生故障时,如维修时间及程度危及货物安全
的,应将危险货物转移到安全场地,并由专人看管,方可进行车辆维修。


第三十二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停车或过夜,应到指定的危险货
物专用停车场地停放。


第三十三条 本市承运危险货物的车辆需跨省、市运输的,应到所在区、县道路
运输管理机关开具道路危险货物跨省、市运输行车路单,路单应在规定时期内使用。
外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来津,应持车籍所在地县以上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危
险货物跨省、市运输行车路单,到本市公安交通检查站验证登记后,取得本市公安机
关签发的危险货物通行证,方可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通行;途经本市的,不准进入市区。


第七章 票据与统计
第三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应使用统一的托运单、行车路单
等单证和危险货物专用结算凭证。
非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应使用统一行车路单,并作为危险货物运输统计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从事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应做好危险货物运输统计的原始记录
,按期填写有关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时报送所在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关。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负责全市危险货物运输的统计汇总工作。


第八章 安全与防护
第三十六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应负责运输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建立
健全岗位责任制和操作规程等规章制度,及时处理事故,并按期向市交通、公安、劳
动、环保、卫生部门报送事故、案例报表。


第三十七条 生产和使用危险货物的单位,在新建、扩建厂房的设计中,应考虑
为危险货物运输提供安全条件。


第三十八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须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急救用品


作业人员要穿戴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携带必需的急救用品上岗作业。


第三十九条 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后,要集中清洗;受一级毒害品和放射性物品污
染的防护用品,应分别清洗消毒。


第四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要有专职医务人员负责对有关作业人员进
行定期保健检查;并负责急救知识培训工作。


第九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筒称运管人员),在执行检查危险
货物运输、勘察事故现场、处罚违章等公务时,均应佩带运管人员标志,并出示《中
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运输管理证》。
运管人员不得扣留装载爆炸品、易燃物品、一级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一级毒
害品和放射性物品等危险货物的车辆。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进行批评教育,并可视
情节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许可
证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中转许可证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及临时存放业务的单位,处2
千元以上六千无以下(含六千元)罚款,并责今停止营业,没收全部非法收入;
对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借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危险货物
非营业运输许可证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中转许可证的单位,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罚款,并收缴有关证件,没收全部非法收入;
对隐瞒事故不报告的单位,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四条 对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含三千
元)罚款:
(一)营业性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营运证未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章,非营
业性车辆无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车辆运输证,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
(二)运输或临时存放危险货物发生事故不立即报告、破坏现场的;
(王)各种车辆驾驶室及各类客车(含公共电、汽车),装运危险货物的;
(四)全挂货运列车、三轮机动车、摩托车。拖拉机、人力车、畜力车、自卸汽
车和其他特种车辆,违反规定擅自装载危险货物的;
(五)运输毒害品、腐蚀品和放射性物品的车辆及其设备、工属具,未经清洗消
毒、排除污染,装运其他物资的;
(六)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不符合《公路、水路危险货物包装基本要求和性
能试验》规定,承运人受理运输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单位,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含五百元
)罚款:
(一)无有效证件或伪造、借用证件的,托运或承运需凭证件运输的危险货物的


(二)托运未列入《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危险货物,不履行《危险货物
鉴定表》规定手续,或假报品名、隐瞒危险性能的;
(三)应派人员随车押运,未派或委派不懂业务知识和急救处理知识的人员押运
的;

(四)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无规定的消防器材、熄灭火星装置、导除静电设施的;
(五)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不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急救用品,或对
使用过的劳动防护用品不进行清洗消毒的;
(六)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对作业人员不按期进行保健检查的;
(七)不认真总结事故教训,连续两次发生同类型事故的。


第四十六条 对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单位,处三百元以下(含三百元)罚款:
(一)承运人不按规定查验有关证件的;
(二)收货人发现危险货物数量缺少、包装破损不做记录或拒收其余危险货物的


(三)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无危险品信号旗或标志灯的;
(四)委派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的人员,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
(五)不使用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的托运单、行车路单等票据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从事危险货物运输或违章作业的个人(含危险货物运输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可视情节处一百元以下(含一百元)罚款或
扣留、吊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做出处罚。
罚款金额在五十元以下,被处罚者没有异议的,可当场执行。
罚没收入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十九条 运管人员必须依照本办法秉公执法。对超标罚款、越权处罚、索贿
受贿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
申请复议,也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
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应自本办法颁布之
日起三个月内,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补办登记手续。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