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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物资储备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7:41:52  浏览:95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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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物资储备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物资储备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物资储备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储备物资管理局,国家物资储备局天津、上海、浙江、深圳办事处,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令第8号发布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进一步规范国家物资储备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加强财务管理,促进物资储备事业单位的发展,财政部研究制定了《国家物资储备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物资储备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储备事业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及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原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纳入国家物资储备财务管理体系的各级事业单位。
第三条 国家物资储备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服务于“以储备为主、多种经营”的方针;坚持厉行节约、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
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如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统筹安排预算,积极依法组织收入,严格控制支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单位经济活动进行财务分析、控制和监督。
第五条 单位财务管理的范围包括:单位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专用基金管理,专项资金管理,资产管理,负债管理,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等。
第六条 单位财务管理是单位事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建立健全财务机构,配备专职合格财务人员,切实做好财务工作。
单位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的统一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七条 单位财务管理应接受主管部门和中央财政、税务、审计、国有资产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八条 单位预算是单位参照上年收支预算执行情况,根据储备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单位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应纳入财务收支计划。
第九条 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收入预算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所属单位上缴收入和其他收入。支出预算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对下属单位补助支出,上缴上级支出和其他支出。单位预算必须全面反映单位的
收入和支出内容。
第十条 单位预算编制原则:
(一)收支平衡的原则。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必须平衡,不准编制赤字预算。
(二)量入为出的原则。单位预算要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的关系,要把有限的资金,科学合理地配置好,用在事业发展的必要项目上。
第十一条 国家物资储备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对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单位预算的审批程序。单位根据年度事业计划,逐级向主管部门提出预算建议数,经国家局审核汇总后上报财政部核定预算控制数。国家局将财政部核定的预算控制数分解下达到单位,单位根据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并逐级汇总上报国家局,国家局审核汇总报财政部
审核批复后执行。
国家局在核定批复单位预算的同时,依据单位的不同特点、储备事业发展计划、单位收支状况、国家财政政策和财力可能确定单位的定额补助或定项补助的数额。但是,对于少数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的单位,定额或定项补助可以为零或者采取收入分成上交的办法。国家局核定单位
预算,包括财政补助收入、定项补助数额;及收入分成上缴比例,实行一年一定的办法。
单位根据国家局核定的预算、定额补助数、所属单位的收支状况,调整单位预算,调整后的单位预算要报国家局备案。
第十三条 单位在预算执行中,除遇到政策、机构、人员、事业计划有较大变化,对预算影响较大,需要报主管部门调整预算外,一般不办理追加(减)预算;非财政收入部分需要调增或调减的,可相应调增调减支出计划,并要报国家局备案。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四条 收入是指单位为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单位从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事业经费。
(二)上级补助收入,即单位从上级主管部门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三)事业收入,即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物资出库费收入、装卸收入、仓储费收入、设计收入、教学收入、港口收入等。
(四)经营收入,即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的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主要包括物资经营收入、租赁收入等。
(五)所属单位上缴收入,即下级单位上缴收入和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主要包括事业、企业、公司、招待所等上缴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主要包括种养业收入、包装物出租、利息收入、投资收益、捐赠收入、罚没收入、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教育费附加返还等。
第十五条 单位的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六条 支出是指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包括:
(一)事业支出,即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支出,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
(二)经营支出,即单位在专业业务及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
(三)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即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以外的资金安排自筹基本建设的支出。单位自筹资金安排基本建设,应先落实资金来源,并按审批权限,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单位应在保证正常事业支出需要,保持正常预算收支平衡的基础上,统筹安排基本建设支出,并报主管部门和
财政部门核批,核定的自筹基本建设资金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四)对所属单位补助支出,即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所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五)上缴上级支出,即实行收入上缴办法的单位按照规定的定额或者比例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以及按其他规定应上缴的支出。
(六)其他支出,即单位为支付利息、非常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违约金等发生的支出。
第十七条 单位在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中,要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不能归集的,要按照规定比例合理分摊。有关分摊比例,由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批。
经营支出要与经营收入配比。
第十八条 单位从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并要求单独核算的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要求单独核算、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十九条 单位的支出,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单位各项资金的安排使用,都要注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利于促进事业的发展。

第五章 结余及其分配
第二十条 结余是指单位年度内总收入与总支出相抵后的余额,包括事业结余和经营结余。
第二十一条 单位的事业结余是指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所属单位上缴收入、其他收入之和与事业支出、对所属单位补助支出、自筹基本建设支出、上缴上级支出、其他支出之和相抵之后的余额。
第二十二条 单位的经营结余是指经营收入与经营支出相抵后的余额。经营结余应纳入单位总收入与其他各项总支出抵冲。
第二十三条 下列款项应从单位年终结余中予以扣除。
(一)单位按规定应缴未缴上级的分成收入;
(二)上级批准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结余,该项资金可以留作下年继续使用。
第二十四条 结余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其余部分转作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专用基金是指单位按照规定提取和转入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包括:
(一)修购基金,即按照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在事业支出和经营支出的设备购置费和修缮费中列支(各提50%)后转入的资金,以及固定资产处置收入等形成的资金。原则上用于单位固定资产维修、购置以及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自筹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项目。
(二)职工福利基金,即按照国家规定从费用中提取,和从结余分配转入的资金。主要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支出、职工困难补助和其他必要的福利支出。
(三)医疗基金,即未纳入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的单位,按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公费医疗经费开支标准,在事业支出和经营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后转入的资金,专项用于职工医疗开支的资金。
(四)住房基金,即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拨入、提取、转入以及出售住房收入等形成的资金,用于职工住房的购建、维修和补贴等支出的资金。
(五)其他基金,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提取或设置的专用资金。
第二十六条 修购基金按一定比例上交国家局专项管理统筹使用。单位留用部分,其项目和额度,必须报国家局审批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七条 专用基金分项进行明细核算,不准超支,结余资金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七章 专项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是指具有专门资金来源与专门使用方向的资金,包括:
(一)国家储备物资销售后从货款中提取3.5%作为专项资金。
(二)储备物资借贷实现的增值分成收入作为专项资金。
国家局按照有关文件规定,负责专项资金的提取和分配。
第二十九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设备的更新、改造和修缮。单位对专项资金必须严格管理,专款专用,项目完成后要单独报送支出情况和使用效果的文字报告。

第八章 资产管理
第三十条 资产是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单位资产是完成储备业务及其他活动的必需物质条件,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三十一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及各种存款、应收款项、预付款项和存货。存货是指单位在开展业务、生产经营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
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对存货要定期盘点,保证帐物、帐款相符。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
固定资产分为四类: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其他固定资产。固定资产目录另外制定。
第三十三条 单位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出租、出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租赁费和资产占用费。
单位的固定资产报废、转让,必须按规定经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
固定资产的有偿转让收入和变价收入计入修购基金。
第三十四条 单位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在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财产大清查。
第三十五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住房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住房使用权按合同规定的住房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合同未确定使用年限的,按相应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进行摊销,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计入事业收入,单位取得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计入事业支出。
第三十六条 对外投资是指单位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和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的投资。
第三十七条 单位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或转让,必须报经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同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固定资产评估增减值,计入固定资产基金。
单位与兴办的经济实体应在资产、机构、人员等方面划清界限,实行独立核算;双方发生的经济业务往来,应当遵循等价交换的原则,合理收取价款、支付费用;进入经济实体人员的工资、奖金、劳保、福利等方面的开支,全部由经济实体负担。

第九章 负债管理
第三十八条 负债是指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
单位的负债包括借入款项、应付款项、暂存款项、应缴款项等。
第三十九条 单位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别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
第四十条 单位的借入款项必须严格控制,若向银行贷款,必须按规定权限上报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章 事业单位清算
第四十一条 单位发生划转撤并时要进行清算。
单位清算必须在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进行。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国有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四十二条 划转撤并的单位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其资产分别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凡事业单位性质不变的,按照规定划转财政补助指标。
(二)转为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按照评估确认价值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金。
(三)撤销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四)合并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者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四十三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单位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包括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单位要按季、年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向其他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结余计算及分配表、收支情况表、专项基金增减表和有关附表。
第四十五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单位的各项财务收支情况,各项资金增减变动情况,结余及其分配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财务事项。
第四十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财务分析的指标体系,主要包括经费自给率、总收入增长率、收入结余率、资产负债率、人员支出与公用支出占事业支出的比率。
(1)经费自给率=(事业收入+经营收入+所属单位上
交收入+其他收入)÷(事业支出+经营支出)×100%。
(2)总收入增长率=(当年总收入÷上年总收入-1)
×100%。
(3)收入结余率=(结余总额÷当年总收入)×100%。
(4)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100%。
(5)人员支出比率=(人员支出÷事业支出)×100%。
(6)公用支出比率=(公用支出÷事业支出)×100%。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国家物资储备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不执行本制度。
第四十八条 有条件的单位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可以执行同行业或相近行业的企业财务制度。
具体包括:
(一)纳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二)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事业单位经营的接受外单位投资要求回报的项目。
第四十九条 储备物资管理局、储备物资办事处,各直属单位可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划》和本制度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单位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局备案。
第五十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和国家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自1998年度起施行。此前国家局有关规定与本制度有抵触的以本制度为准,本制度未明确的部分以财政部颁发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为准。1993年颁发的“国家物资储备部门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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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交通局关于杭州市区小型货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交通局关于杭州市区小型货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1998〕2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交通局拟订的《杭州市区小型货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市交通局要组织力量尽快对市区已投入营运的小型货运出租汽车进行整顿,建立起良好的营运秩序,使其健康发展。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杭州市区小型货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杭州市交通局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为切实加强市区小型货运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运输秩序,规范经营行为,保障货主和车主的合法权益,现结合市区实际,制订以下管理办法:
  一、凡在杭州市区经营小型货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二、杭州市交通局是市区小型货运出租汽车的主管机关。
  三、市区小型货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货的)的发展,应在市政府下达的年度计划指标内实行总量控制、额度管理,鼓励规模经营,并实行经营权证制度。经营权证实行有偿使用,规定使用年限,其经营权须经公开竞投后取得。
  四、经营者必须按照交通、物价部门的规定计费,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按规定缴纳税费。
  五、经营者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和城市管理的各项法规,努力学习业务知识,提高服务质量,确保运输安全。
  六、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车主,涂改、转让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服务资格证。
  七、从事货运服务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携带当地运管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和服务资格证(限一车二证);
  2、保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设备齐全,车容整洁;
  3、遵纪守法,文明经营,不得欺行霸市,刁难货主。
  八、货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车辆核定载重在0.75吨以下(含0.75吨,不包括厢式面包型货车);
  2、车辆喷有统一的货的标志色(银蓝色,需改色的车辆期限另定),车门两侧应标明经营单位名称,注明监督电话,车身两侧喷有“货运出租”字样;
  3、车顶装置统一的“货运出租”字样的标志灯;
  4、车内明显位置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核定的计价器;
  5、新增与更新的货的车型统一为单排座;
  6、市区所有货的应实行统一的专用号牌(从浙A44000至浙A50000)。
  九、应严格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不得从事客运出租业务;自备小货车不得经营货运业务。
  十、对本办法颁布前已在运营的货的经营者,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2个月内按规定进行重新登记,办理有关手续,逾期按无证运营处理。
  十一、今后凡市政府下达的新增货的指标,其经营权证由市政府委托市交通局实行公开竞投。对现已取得经营资格的货的,应按照首次竞投标的,实行有偿使用。竞投所得资金应列入财政专款帐户,全额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十二、交通管理部门要尽快建立规章制度,公开办事程序,严禁营私舞弊,对违反者要严肃查处。
  十三、交通管理部门要结合今年道路运输证验审工作,对货的进行一次全面整顿,实行规范化管理。同时,要加大路面稽查力度,对违反本办法的要依法(章)严肃查处。
  十四、各县(市)的货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试行。
  十五、本办法自1998年8月20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阜阳市土地价格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阜阳市土地价格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阜政办〔201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阜阳市土地价格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九日



阜阳市土地价格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土地市场和土地估价行为,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价格评估、管理及对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价格评估是指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土地价格评估程序、标准、原则和方法,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为基础,结合本地地产市场价格,对城市区域价格或宗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价格评估应遵循公正性、科学性、真实性、合理性的原则。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土地价格评估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落实各项土地价格管理政策,指导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开展各类土地评估业务;

(二)负责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设立、资质的年检和申报工作,监督管理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

(三)审查各类土地价格评估报告,负责土地价格评估报告的备案;

(四)会同市物价、财政等部门测算各类用地的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全市国土资源评估及价格管理日常工作,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直属机构国土价格管理处承担,其主要职责为:

(一)承担政府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的底价测算及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等土地价格的测算;

(二)评估制定城区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并对城市土地价格变化趋势进行动态监测;

(三)国土资源各类价格管理和信息发布;

(四)受市国土资源部门的委托,对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注册、年检、变更等进行管理,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估价报告质量抽查及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评估报告的审查等。

第七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

从事土地评估业务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必须具有国土资源部门或土地估价师协会颁发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资质证书和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从事地价评估业务的中介机构必须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备案后,方可在本市开展土地评估业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等级按执业范围分为:全国范围内执业机构(A级)、全省范围内执业(B级)和市级范围内执业(C级)。

第八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应当向当地物价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向被评估单位或个人收取土地评估费,应依据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和计费办法收取。

第九条 土地价格评估必须按照国家发布的《城镇土地估价规程》(GB/T18508—2001)的技术要求进行,并依据评估宗地的用途、宗地的获得方式、土地等级、使用年限、使用条件、宗地状况以及交通、基础设施、环境条件和收益能力等多种因素综合评定。

第十条 土地价格评估主要采用以下几种方法:

(一)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  

(二)市场比较法; 

(三)假设开发法(剩余法);  

(四)成本逼近法;  

(五)收益还原法;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评估方法。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应根据评估对象的不同,分别采用或综合运用前款规定的方法。

第十一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进行土地价格评估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二)对所出具的土地价格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三)为委托人保守秘密,不得泄漏委托人要求保密的文件资料及有关事项;

(四)在委托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土地价格评估工作。

第十二条 土地价格评估过程中,被评估单位或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对被评估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资料和情况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等政府一级市场的土地价格评估,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或其所属事业单位依据《城镇土地估价规程》(GB/T18508—2001),结合拟出让地块的条件、土地市场等情况组织进行。根据需要也可委托具有全国范围内执业资质的A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改变出让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补缴土地出让金的土地评估,土地使用者应当征得市城乡规划部门和市国土资源部门的同意,并在市国土资源部门和市监察部门的共同监督下,采取公开摇号的方式和操作程序,选择具有C级以上执业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等二、三级市场的土地价格评估,由用地单位自主委托中介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底价、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出让土地地价,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事项协调决策机构根据土地估价结果、产业政策和土地市场情况等,综合确定出让底价或出让金额。

第十五条 调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数额,应根据批准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时的土地市场价格水平,按以下公式确定:

应当补缴土地出让金额=批准改变时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批准改变时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

第十六条 原划拨土地、承租土地需要转为有偿使用土地办理协议出让的,应按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与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差额部分核算土地出让金。

不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拟出让时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拟出让时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或承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

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拟出让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拟出让时的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或承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实行成交价格申报制度。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对转让价格进行审查。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申报转让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同期、同类、同质宗地的市场价格,或比基准(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县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估价报告实行备案制度。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应严格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要求进行土地估价业务活动,并对土地估价结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被评估单位或个人对土地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土地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或行业协会申诉。

第二十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报告;

(二)故意提高或压低评估地价,损害国家、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三)通过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支付回扣、佣金、介绍费或恶意降低收费等方式招揽业务;

(四)允许他人以本机构名义承办土地评估业务,或允许本机构土地估价人员同时在其它土地评估机构执业;

(五)泄漏客户商业秘密;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或评估执业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土地价格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市国土资源部门可以另行指定其他具有资质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有权机关依法暂停其评估业务,注销其土地评估资质和资格证书,并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被评估单位或个人故意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致使土地价格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立国有土地使用权估价报告抽查制度。市国土资源部门不定期抽查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报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估价报告,审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理性、可靠性。

第二十三条 建立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及评估执业人员违规举报制度。市国土资源部门设立举报电话,受理在土地估价过程中对土地评估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调查取证并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