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4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已于2007年7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7月26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协调推进有关保障妇女权益重大事项的落实;
(三)总结推广保障妇女权益工作的先进经验,表彰、奖励在保障妇女权益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四)办理其他有关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事项。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男女平等、妇女权益保障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制止、检举、控告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权利和义务。对侵害妇女权益的检举、控告和申诉,有关部门应当查清事实,依法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推诿、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二章 权益保障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中,妇女候选人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选举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候选人。
第九条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应当有妇女成员。
工会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的比例相适应。工会委员会中应当有女委员。
第十条 省、市、县(市、区)应当制定培养、选拔女干部的规划,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培养、选拔女干部。
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成员中,妇女应当占一定的比例。
第十一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应当建立妇女人才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培养、选拔女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重视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女干部,优先培养任用。
第十二条 在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起草部门和制定机关应当听取本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或者研究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事项时,应当听取本单位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代表的意见。
第十三条 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条件,保障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十四条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拒绝录取女性,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进行男女平等观教育,并根据女学生的特点,进行生理卫生和心理健康教育,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设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妇女的需要,采取措施,开展妇女成人教育、职业教育、社区教育,建立妇女终身教育体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途径组织开展妇女实用技术培训,开辟适应妇女就业的岗位,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就业援助。
鼓励、支持妇女自主创业。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招考公务员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招聘录用人员时,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婚育状况等为由拒绝录用妇女,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人员时,不得歧视符合就业条件的女性归正人员。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聘录用女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签订的集体合同中,应当包括女职工特殊保护的内容。用人单位与职工方也可以就女职工权益保护事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防止职业危害,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和条件。
女职工集体宿舍应当和工作场所隔离,并配备必要的消防和卫生设施。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辞退女职工,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等。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聘用)合同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资格评价、职务聘任、晋职晋级和福利待遇享受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退休制度,不得以性别为由强迫妇女提前退休或者退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生育保险制度,实行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女职工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并及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一体化的常见妇科病普查制度,保障城乡已婚育龄妇女至少两年一次的常见妇科病免费普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扩大到老年妇女,可以增加宫颈癌、乳腺病等检查项目。
第二十六条 农村妇女结婚、离婚后,要求保留当地户口或者迁移户口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落户的,当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户籍管理规定办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集体资产股份量化、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宅基地使用、农民公寓分配、农民社会保障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妇女的各项权益,不得制定或者作出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村规民约或者其他决定。
第二十九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在分配遗产时,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妇女应当予以照顾。
第三十条 禁止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禁止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行为。
第三十一条 禁止溺、弃、残害或者买卖女婴、女童。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溺、弃、残害或者买卖女婴、女童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确实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女婴、女童,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由社会福利机构依法抚养。
第三十二条 对拐卖、绑架妇女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查处。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拐卖、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绑架妇女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义务协助公安机关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以任何方式阻碍解救。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以肢体行为、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或者其他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受到性骚扰的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和所在单位投诉。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对妇女实施身体、精神等方面的家庭暴力。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纳入各地区、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公民道德建设,促进家庭和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救助场所为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提供庇护。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接到正在遭受家庭暴力侵害妇女的报警求助,应当及时出警予以制止,并制作接处警记录,为受害人提供证据支持。
第三十七条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有关单位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并协助报警或者提供其他形式的帮助。
妇女联合会和其他社会团体对有需要的受害人,进行心理辅导、法律咨询,并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妇女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第三十九条 办理离婚期间,男方不得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或者伪造债务侵占夫妻共同财产。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
离婚时,如女方生活困难,男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调解;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做出的决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妇女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妇女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四十四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和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四十五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未依法查处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有权督促其查处;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查处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设立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的实施意见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设立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的实施意见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德政发〔2009〕3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畹町管委,州直各单位:
经州政府研究,现将《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设立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的实施意见》和《德宏州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德宏州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设立人民法院
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的实施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进一步关注民生、贴近民众、关爱弱势群体,保持社会稳定,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推进平安德宏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案件司法救助实施办法( 试行 )》的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州人民政府设立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以下简称救助金)。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坚持 “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把解决“执行难”与解决因“执行难”而形成的弱势群体的困难有机结合,建立以政府为主导,由法院推动,与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险等部门衔接,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参与的人民法院执行救助金制度,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努力减少不和谐因素,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二、主要内容
全州以各级政府为主导,由两级法院推动,与各级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险等部门衔接,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参与,对因执行不能而终结的执行案件的特殊困难申请执行人,以及特殊困难的刑事被害人实施以下救助: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及社会医疗保险的按规定纳入低保、医保;对因患大病(癌症、尿毒症、重症肝炎、糖尿病综合并发症),在享受医疗费救助和民政大病救助后,仍有特殊困难的,进行救助金救助;对遇到火灾、泥石流、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房屋需要搬迁的,经民政大灾救助后,仍有特殊困难的,进行救助。保障人民法院案件申请执行人和特殊困难的刑事被害人的最低生活和医疗等生存权利和切身利益,构建救助金与社会保障制度对接机制,将这部分弱势群体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建立救助长效机制。
三、基本原则
(一)政府主导、法院推动、社会各界广泛参与原则;
(二)与社会保障体系相衔接,构建稳定、长效机制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四)救助对象特定原则;
(五)资金构成由政府支持和社会捐助相结合原则;
(六)严格管理、提高效率、专款专用,政府相关部门管理、法院参与原则。
四、组织领导
全州各级人民政府成立“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明确职责,领导、管理本辖区内涉诉特殊困难群体的执行救助工作。德宏州人民政府成立“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州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各县市、畹町开发区尽快建立辖区“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和救助金管理办公室,参照州级科学制定工作实施意见、方案,及救助金管理办法,并报州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州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职责:一是监督、指导各县市、畹町开发区辖区内“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机制”的建立和有效开展,监督县市(区)级救助金的募集、管理、发放及救助工作,定期听取各县市、畹町开发区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的工作汇报;帮助协调、解决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二是对州级救助金(涉及州中级人民法院的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案件)的募集、管理、发放及救助工作进行统一领导,听取下设救助金管理办公室的工作汇报。
州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孟必光( 州委副书记、州人民政府州长 )
副组长:郭志德( 州委常委、政法委书记 )
毛勒端( 州人大副主任 )
杨庆华( 州政协副主席 )
板岩过( 州人民政府副州长)
马真荣( 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
成 员:曾学亮(州政法委副书记)
雷永华(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闫信能( 州人大法工委主任 )
帕安胜( 州财政局副局长 )
杨麻糯( 州民政局副局长 )
龚云政(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
赵兴海( 州卫生局副局长 )
州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州救助金管理办公室,州救助金管理办公室设在州法院,负责组织开展州级救助工作,及处理救助受理、审核、上报、并定期向州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汇报救助工作开展情况。
州救助金管理办公室:
主 任 :雷永华(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副主任:杨麻糯(州民政局副局长)
夏少华(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
周海江(州财政局行政政法科科长)
成 员:杨云霞(州民政局低保科科长)
杨再高(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法规科科长)
杨东艳(州卫生局法制监督科科长)
五、具体方案
(一)救助的对象和条件
救助的对象为穷尽执行手段,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导致案件不能执行而终结的人身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三养”案件等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以及特殊困难的刑事被害人。
救助对象必须具有下列情况之一:
1. 在城镇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
2. 年老、年幼且无生活来源的;
3. 伤残、患严重疾病且无生活来源的;
4. 大病、大灾按照政府相关政策救助后,仍有特殊困难的;
5. 具有其他特殊情形,需要救助的。
(二)救助的内容
把救助金与社会保障制度对接,或作为社会保障的补充:
1. 已经纳入低保、医保及失业保障的救助对象,凡仍符合救助条件的,继续享受低保、医保及失业保险待遇。
2. 符合低保条件未纳入低保的救助对象纳入低保,享受低保待遇。
3. 未参加医疗保险、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无力缴纳医疗保险费且属农村户口的救助对象,由各县市、畹町开发区民政局代缴,纳入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对于没有参加城镇医疗保险、属于城镇人口、缴纳保险费确有困难的救助对象,已由财政负担保险费,纳入城镇医保。因民政和财政未代缴和未承担而未纳入医保的,由救助对象申请救助,从各级救助金中代缴,将救助对象纳入医疗保险。
4. 救助金对大病大灾的补充救助
⑴大病救助。救助对象因患大病(癌症、尿毒症、重症肝炎、糖尿病综合并发症),在享受医疗费救助和民政大病救助后,仍有特殊困难的,可以申请救助金,各级救助金管理办公室审查属实的,适当批准给予救助金救助。
⑵大灾救助。救助对象遇到火灾、泥石流、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房屋需要搬迁的,经民政大灾救助后,仍有特殊困难的,可以申请救助金,各级救助金管理办公室根据民政部门的审批依据,酌情给予救助。
5. 特殊困难救助
对于已经享受低保、医保和其他社会保险,或者已经由其他社会救济渠道进行了救济,但仍不足以解决问题,特别是因伤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无来源的救助对象,可以申请救助金。
(三)救助的程序
案件因执行不能,依法裁定终结的特殊困难申请执行人以及特殊困难的刑事被害人可以向各级救助金管理办公室书面申请救助金,并附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证明其不能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标准、且无其他相应社会救助的证明书。由各级救助金管理办公室受理、审核。经审核符合救助条件的,按下列情况办理:
1. 已经纳入低保的救助对象按照民政部门低保年审制度申报,符合低保条件的,继续享受低保。
2. 符合低保条件未纳入低保的救助对象,由各级救助金管理办公室清理并向民政部门提供情况,由该救助对象依照低保申请程序提出申请,民政部门依照程序纳入低保。
3. 确有困难无力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农村户口的救助对象,符合民政代缴条件的,申请民政代缴,城镇户口的救助对象,符合财政代为承担条件的,按程序申请财政代为承担;民政未代缴或者财政未承担但确有特殊困难的,可以申请各级救助金管理办公室批准从救助金中支付。
4. 遇到大灾大病,民政部门救济后,生活仍有困难的救助对象,以及其他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可以申请救助金。
5. 各级救助金管理办公室审核后,应提出具体救助意见,上报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决定,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签批后,救助金管理办公室发出通知,救助金财务专管人员接通知后核付。
6. 进行救助金救助每次最高限额为 5000 元人民币。特殊情 况需要超过最高限额的,由救助金管理办公室提出意见,报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决定。
(四)救助金的筹集
州级救助金的筹集:
1. 州人民政府已拨付州级启动资金 20 万元;
2. 自 2009年起,州财政每年预算安排20万元;
3. 州民政局的专项救济款;
4. 社会捐助;
5. 救助金孳息及孳息物。
县市(区)级救助金的筹集,参照州级制定,拨付资金根据本地财政状况决定。
(五)救助金的管理
1. 州级执行救助金,按相关程序在州民政局设立“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设立专户在州民政局,由州财政局进行监管;救助金日常管理由民政局低保科负责,并安排专人兼职或专职进行管理,专款专用。
2. 州救助金管理办公室和州民政局建立救助金档案管理。
3. 救助前公布救助申请人名单及基本情况,并定期公布救助工作开展和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4. 规范资金的管理,严禁任何单位、个人挪用资金。对冒领、骗领及贪污、挪用救助金的,限期追缴并追究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州级救助金相关管理、工作人员协助救助申请人弄虚作假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市(区)级救助金的管理,参照州级制定执行。
德宏州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
执行救助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州级“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的管理工作,明确管理责任,规范管理程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州级“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以下简称救助金),是指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中因穷尽执行手段,被执行人仍确无履行法定义务的能力,导致案件依法终结,但申请执行的自然人生活极度困难需进行必要救助以及刑事被害人特殊困难需进行必要救助而设立的专用资金。
第三条 救助金的构建以州政府为主导,社会各界广泛参与,建立与社会保障体系相衔接的稳定、长效的机制,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对特定的救助对象进行救助,资金构成由州政府支持和社会捐助相结合,对于救助金要严格管理、提高效率、专款专用,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管理,法院参与。
第二章 救助金的设立、来源及救助对象
第四条 州级“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按照程序在州民政局设立。
第五条 州级救助金的来源构成如下:
(一)州政府拨付的启动资金20万元;
(二)今后每年拨付资金20万元,纳入当年财政预算;
(三)民政部门的专项救济款;
(四)社会各界捐助资金。
(五)救助金孳息及孳息物。
第六条 救助的对象为穷尽执行手段,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导致案件不能执行而依法终结的人身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三养”案件等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以及特殊困难的刑事被害人。
救助的对象必须具有下列情况之一:
(一)在城镇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
(二)年老、年幼且无生活来源的;
(三)伤残、患严重疾病且无生活来源的;
(四)大病、大灾按照政府相关政策救助后,仍有特殊困难的。
(五)具有其他特殊情形需要救助的。
第三章 救助的内容及程序
第七条 救助金实行与社会保障制度对接以及作为社会保障的补充的机制,属于对特殊情况的特殊救助。
第八条 已经纳入低保、医保及失业保障的救助对象,凡仍符合保障条件的,继续享受低保、医保及失业保险待遇。
第九条 符合低保条件未纳入低保的救助对象,纳入低保,享受低保待遇。
第十条 未参加医疗保险、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无力缴纳医疗保险费属农村户口的救助对象,由民政代缴,按规定纳入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对于没有参加城镇医疗保险、属于城镇人口、缴纳保险费确有困难的救助对象,已由财政负担保险费,纳入城镇医保。因民政和财政未代缴和未承担而未纳入医保的,由救助对象申请救助,从救助金中代缴,将救助对象纳入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救助金对大病大灾的补充救助
(一)大病救助。 救助对象因患大病(癌症、尿毒症、重症肝炎、糖尿病综合并发症),在享受医疗费救助和民政大病救助后,仍有特殊困难的,可以申请救助金,救助金管理办公室审查属实的,适当批准给予救助金救助。
(二)大灾救助。 救助对象遇到火灾、泥石流、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房屋需要搬迁的,经民政大灾救助后,仍有特殊困难的,可以申请救助金,救助金管理办公室根据民政部门的审批依据,酌情给予救助。
第十二条 特殊困难救助
对于已经享受低保、医保和其他社会保险,或者已经其他社会救济渠道已经进行了救济,但仍不足以解决问题,特别是因伤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无来源的救助对象,可以申请救助金。
第十三条 申请救助金救助,每次救助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0元,特殊情况需要超过最高限额的,由救助金管理办公室提出意见,报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申请救助金应向救助金管理办公室书面申请,并附居住地街道(乡镇)社保科(办)证明其不能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标准、且无其他相应社会救助的证明书。暂住本地的申请人也可以由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提供相应的证明书。提供证明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案件承办人调取。
第十五条 申请领取救助金,应当由申请人亲自办理;申请人亲自办理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成年家属办理,受托人办理时应提供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申请书、申请人住所地基层组织出具的特困证明、申请人、受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六条 救助金管理办公室应会同案件承办人向申请人告知救助金申请渠道、申请程序并制作谈话笔录,装入案件卷宗。
第十七条 救助金管理办公室应对申请救助金的材料和事实进行审查,经审核符合救助条件的,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已经纳入低保的救助对象,按照民政部门低保年审制度申报,符合低保条件的,继续享受低保;
(二)救助对象符合低保条件未纳入低保的,由救助对象依照低保申请程序提出申请,救助金管理办公室审核,民政部门依照程序纳入低保;
(三)确有困难无力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农村户口的救助对象,符合民政代交条件的,申请民政代缴,城镇户口的救助对象,符合财政代为承担条件的,按程序申请财政代为承担;民政未代缴或者财政未承担但确有特殊困难的,可以申请救助金管理办公室批准从救助金中支付;
(四)遇到大灾大病,民政部门救济后,生活仍有困难的救助对象,以及其他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可以申请救助金。
(五)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的,填写《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发放审批表》(下简称《发放审批表》,一式三份),拟定《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发放建议书》(下简称《发放建议书》),提出发放救助金的理由和具体金额的建议,报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审批。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直接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救助金领导小组收到救助金管理办公室的《发放建议书》后,组织讨论审查,同意实施救助的,由救助金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签批,然后由救助金管理办公室制作《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发放通知书》(下简称《发放通知书》),与相关材料一并送交民政局。
第十九条 申请人凭身份证和《发放通知书》到民政局领取救助金。民政局对救助金管理办公室移送的资料和申请人的身份情况核对无误后,按相关财务管理规定进行发放。申请人领取时应在《发放审批表》上“申请人领款签名”栏内签字。该表一式三份,随案件卷宗归档一份,民政局、救助金管理办公室存档各一份。
第四章 救助金的管理
第二十条 设立“人民法院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专户在民政局,由财政局负责监管;救助金日常管理由民政局低保科负责,并安排专人兼职或专职进行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救助金采取多渠道、多形式募集,接受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各界及个人自愿捐赠。捐赠实物的,除直接用于救助外,剩余实物可通过中介机构变现,存入救助金专户。接受社会捐助由市人民政府接收捐赠办公室统一接收后存入救助金账户,并严格执行交接、保管和财务审计制度。
第二十二条 为确保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制度的落实,设立州级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救助金管理办公室,负责对救助工作的组织领导及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州级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一领导全州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救助工作,适时对该项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二)组织发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厂矿企业、社会团体、其他经济实体及公民个人募捐;
(三)协调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险等部门和社会各界参与救助工作;
(四)研究解决救助金在募集、管理、发放及救助工作开展中遇到的重大事项;
(五)负责对救助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州级救助金管理办公室在人民法院,其工作职责:
(一)负责对救助金实行专户管理;
(二)建立救助金收支核算管理台帐;
(三)开展救助工作。
(四)向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并汇报救助工作情况。
(五)根据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的决定拟定救助方案、工作程序;
(六)调查核实救助对象情况,提出救助金救助建议;
(七)建立救助工作各类台帐、记录、档案,救助实施前公布救助对象名单及基本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救助情况。
第二十五条 民政局同时建立救助金档案管理。
第五章 救助金的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七条 救助实施前公布救助对象名单及基本情况,并定期公布救助工作开展和资金使用情况。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对救助金的使用情况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查,每年向政府财政局专项报告该资金使用情况,同时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严格规范资金的管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用。对冒领、骗领及贪污、挪用救助金的,限期追缴并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救助金相关管理、工作人员协助申请人弄虚作假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德宏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