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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35:57  浏览:98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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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合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二○○二年十月八日

合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保护城市景观风貌,维护广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开发区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设置活动实施对户外广告设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建构筑物外侧、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户外场所的城市空间设置广告牌或者具有广告内容的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电子翻转牌、标牌、招牌、条(横)幅、橱窗、升空器具、实物造型设施。
  第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活动应当遵循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美化亮化、布局合理、总量控制、设施安全、文字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设置主管机关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综合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申请的受理、统一审批和监督管理。  市城市建设、城市规划、工商行政、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协助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置一般规定
  第五条 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门根据统一规划、总量控制的原则编制本市重要区域、主要道路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编制本市重要区域、主要道路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明确允许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街道和建筑物,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城市景观、周围环境和建筑物的体量、造型、色彩相协调,保持城市街道通视效果。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施工应当符合安全要求,并应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容貌技术标准见附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或场所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消防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使用的;
  (三)影响市容市貌、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安全的;
  (四)县级以上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现代建筑、纪念性建筑物与古建筑、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利用违章建筑、危险房屋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
  (六)市人民政府或者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八条 设置招聘、培训、启事、声明等内容的户外广告,应当在公共广告张贴栏内设置。公共广告张贴栏由广告设置主管机关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监督城市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居民区、背街小巷选择适当位置设置。
  第九条 广告设置者应当按规定发布公益性户外广告。公益性户外广告的比例不低于其发布广告数的10%。

第三章 申请与批准
  第十条 实行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偿使用制度。广告经营者利用本市重要区域、主要道路的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地、市政公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户外广告设置权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统一建造户外广告设施,并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投标人不足3人的,可采用协议方式出让。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委托具有户外广告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广告经营者向广告设置主管机关申请设置。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申请书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广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二)场(阵)地使用权证明或者户外广告设置权取得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平面效果图、施工图;
  (四)设置大型落地户外广告设施和在建筑物顶部设置的,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物设计单位或者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证明;
  (五)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宣传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应当提交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核,审批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和施工图,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设置大型户外广告以及其他应当征得有关部门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广告设置主管机关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征求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予以批准的,发给《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齐备以及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容貌技术标准的,除市人民政府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决定暂停受理设置申请或者不得批准的情形外,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应当作出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应当载明设置位置、形式、时间、期限、批准日期等事项。除通过拍卖、招标等公开竞争的方式受让户外广告设置权外,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不超过3年,电子显示屏不超过6年。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需要延期的,广告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90日内到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在同等条件下,原取得广告设置权的广告经营者享有优先受让设置权。
  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转让方应当到原出让机关和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出让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应当全额上交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建设与维护管理。
  广告经营者向广告设置主管机关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按规定缴纳费用,但经批准发布公益性户外广告的除外。

第四章 设置与维护
  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应当在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后90日内,自行或者按规定委托具有相应施工技术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完成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逾期未设置的,由广告设置主管机关注销广告设置许可证。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广告设置主管机关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施工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广告设置主管机关的批准。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广告设置者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设施质量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向广告设置主管机关报告,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30日的,广告设置者应当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公益性户外广告的内容,由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征求宣传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广告设置主管机关核准的存留期限或者出让期限内归广告设置者所有,除因城市建设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等特殊原因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迁移、遮盖或者损毁。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有效期限内因城市建设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广告设置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拆除。因拆除给广告设置者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按规定给予补偿。
  禁止偷盗、毁损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九条 广告设置者应当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持设施的整洁、安全与完好。对单板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投保安全保险。对陈旧、破损等有碍市容观瞻或者安全的户外广告设施,广告设置者应及时予以更新遮挡或者修复。设置期满的,广告设置者应在期满后10日内拆除。
  第二十条 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应当做好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事先审批、事中与事后的监督管理工作。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的,不得批准。发现未按规定设置、影响安全或者有碍市容观瞻的,应当责令广告设置者限期拆除、改正、更新、修复或者改造。对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经营业务的广告经营者,应当收回其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广告设置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告设置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仍未改正、改造或者仍未拆除的,注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取消设置期满后的优先受让权和其一定期限的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权,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由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强制拆除,因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擅自更改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的;
  (二)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不拆除广告设施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
  (三)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四)对户外广告设施不进行日常维护,影响其安全性、整洁、完好的。
  第二十三条 广告设置者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者、制作者与施工者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此负有责任的,广告设置者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
  广告设置者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不再享有户外广告设置权期满后的优先受让权。
  第二十四条 偷盗、故意损毁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擅自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批准行为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经广告设置主管机关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后,广告设置者应当在期满后10日内自行拆除,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容貌技术标准的,最长设置期限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不超过3年;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容貌技术标准的,广告设置者应当在广告设置主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改正、改造或拆除;拒不改正、改造或拆除的,由广告设置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利用车辆、船舶、飞行器等各种交通工具(包括水上漂浮物)设置户外广告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市辖各县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合肥市户外广告设置容貌技术标准
  一、落地式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间距:30平方米以上的广告设施原则上不得少于300米,5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的广告设施不得少于100米,5平方米以下的广告设施不得少于50米。
  设置于隔离栅栏的户外广告,不得超过隔离栅栏的上下缘。设置于人行护栏的灯箱广告,长度不超过护栏总长度的二分之一,灯箱广告与护栏等距离间隔设置,高度不超过1米。
  二环道路以内的区域限制设置高架灯箱。高架灯箱板面的垂直投影距城市道路、公路边线不得小于10米。高层建筑附近不得设置高架灯箱。限制在宽度不足3米的人行道以及利用路灯杆、线杆、树杆、绿化隔离带、公共绿地设置户外广告。
  禁止在道路上设置过街条(横)幅广告。条(横)幅广告应在广告设置主管机关统一制作的设施内设置。  禁止在道路两侧设置墙体喷绘广告。
  二、设置在市区车行道上方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得影响交通标志,其底部距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6米。设置在人行道上方的户外广告,其底部距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2.8米。
  三、在建筑物顶部设置的户外广告,广告板面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高度在24米以下的建筑,户外广告板面底部与女儿墙顶部距离,不得大于0.3米,广告板面高度不得大于6米;高度在24米以上、50米以下的建筑,户外广告板面底部与女儿墙顶部距离,不得大于0.5米,广告板面高度不得大于8米。
  限制在居民住宅顶部、坡屋顶、造型独特的建筑顶部以及高度超过24米的高层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50米以上建筑物顶部设置招牌的,只能采用镂空独立字体或镂空霓虹灯,不得做实体底板。禁止在建筑物顶部叠加设置户外广告。
  禁止遮挡建筑物外墙面设置户外广告。确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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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肃处理擅自统一着装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统一着装管理委员会


关于严肃处理擅自统一着装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统一着装管理委员会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不少省、市人民政府已陆续对本地区统一着装问题进行清理整顿,并取得了一定成效。当前,有的省、市正在针对清查出来的问题研究处理办法。一些省、市建议国务院统一着装管理委员会提出几条处理意见,以便有所遵循,避免出现因各地处理宽严不一,引起
相互攀比,影响清整工作的进展。为此,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精神并参照地方的一些有效作法,提出五点处理意见,并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统一着装的通知》(国办发〔1986〕29号)中关于:“批准统一着装的权限集中在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无权批准”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统一着装的部门和行业,违反规定擅自扩大着装范围的;未经国务院批准统一着装的部门
和行业,擅自统一着装的,不论以何种理由和由哪一级部门或领导批准的,均属违反国务院着装规定,应当进行坚决清理,无条件的“脱装”。各级人民政府责成着装部门负责向着装人员如数收回大沿帽、帽徽、肩章、领花等标志,开具清单一并交县级以上主管清装工作部门,登记后集中
统一销毁;将制服上的其他标志立即拆掉;将制服按价拨给着装人员改为便服使用,不再收回。
二、凡擅自统一着装或扩大着装范围、超过标准的,其着装费用原则上由着装人员自己负担。如全部自负确有困难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主管清装部门)可视具体情况确定着装人员自己负担的制服工料费比例,但最少不得低于服装原价的50%。着装人员在着装时已
经交了一部分价款,但未达到规定应收标准的,此次应补足其差额部分。应收服装款要限期由着装部门负责如数收缴,并交同级财政入库。
三、擅自统一着装的部门和行业已经制做尚未发放的服装,由着装部门和行业负责拆掉制服上的标志后改为便服,统一交人民政府(或主管清装部门)指定的商店作价处理,收回的服装款交同级财政入库。
四、本通知下发后,再出现的擅自统一着装、或者擅自扩大着装范围和提高供应标准的部门和行业,请财政部门对这些部门扣减预算以帮助他们压缩开支。着装费用一律由着装个人全部负担。同时,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中有关挪用、浪费国家资金的处罚条
款,追究着装部门和行业领导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五、在清理整顿统一着装工作中,有些部门以执法为由,与业经国务院批准统一着装部门攀比。对此,要作好宣传解释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的严肃性,彻底扭转执法“必衣”的局面。业务主管部门违背国务院规定,越权擅自要求下属单位着装的,应尽快主动纠正,以支持地方政府的清
装工作。地方政府也不要因为业务主管部门有什么不利于清装工作的说法等,影响本地区清装工作的进展。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将纠正处理的各类人数和收回款数等情况,于今年9月底之前报告我委。



1992年5月23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建设银行“大委托”贷款业务应收未收利息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建设银行“大委托”贷款业务应收未收利息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2]10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反映,中国建设银行接受公积金管理部门委托,开展政策性住房资金(包括住房公积金、单位售房款、城市住房基金、住房租赁保证金、城市住房建设债券资金等,下同)"大委托"贷款业务,此项贷款业务未纳入损益反映,但已按利息收入申报缴纳了营业税,对其2000年底以前发生的已征收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是否允许从营业额中减除。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按照营业税法规规定,中国建设银行接受公积金管理部门委托,开展政策性住房资金“大委托”贷款业务属于吸纳资金后发放贷款业务,虽然此项贷款业务未纳入损益反映,但已按利息收入申报缴纳了营业税,因此,对其2000年底以前发生的已征收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应依照营业税有关法规规定准许从营业额中减除。
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