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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老年人保护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1:05:12  浏览:86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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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老年人保护条例(已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老年人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四章 保护组织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老年人为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老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自治区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家庭和公民,都要树立尊老、爱老、养老的社会道德风尚,都有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老年人是社会的宝贵财富,全社会都应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经验,支持老年人参与条件允许的各种社会活动。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五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对本人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老年人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知识产权、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生产资料和其它合法财产,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擅自处理。
第六条 老年人享有被法定赡养人赡养扶助的权利。
赡养人必须履行赡养扶助老年人的下列义务:
(一)对没有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老年人,要保障他们的生活标准不低于其家庭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
(二)对患病、残疾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要负责治疗和照料;
(三)对农村、牧区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人,要负责生产、生活,维修房屋。
第七条 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强占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第八条 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结婚、离婚,不得干扰、妨害老年人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九条 严禁歧视、侮辱、诽谤、打骂、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剥夺老年人的政治权利和民主权利。
第十一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保持或者不保持本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的自由。
第十二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嘎查、村民委员会,对农村、牧区无力维持生活的无依无靠的老年人,要保障其生活标准不低于当地农牧民的一般生活水平,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制度。
第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城镇无力维持生活的无依无靠的老年人,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生活救济。
第十四条 各单位对离休、退休的老年人,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保障其享有的政治、经济、医疗、社会保险、生活福利以及其他待遇。
第十五条 商业、交通等有关部门,要在本系统的服务行业实行为方便老年人提供服务的制度。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部门,要实行老年人就医优先制度,要创造条件逐步设立老年医疗保健院或者开设老年门诊。
第十七条 文化、教育、体育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开展老年人文化、教育、体育活动。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要创造条件兴办老年人生活服务设施和活动场所。
各级民政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要根据实际积极兴办福利院、光荣院、敬老院等老年公寓。

第四章 保护组织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老年人的保护工作。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老龄委员会为老年人保护组织。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要负责做好老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老年人保护组织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保护老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检查有关部门对保护老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情况;
(三)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工作;
(四)做好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协调工作;
(五)研究老年人的保护工作;
(六)受理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
(七)开展有益于老年人其他活动;
(八)承办有关老年人保护工作的其他事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老龄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对在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在开展尊老、爱老、养老活动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对推诿搪塞、玩忽职守的,要认真追查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由执法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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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设立各级人民法院监察机构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机构编委会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设立各级人民法院监察机构的通知

1989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机构编委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编制委员会:
根据中央关于加强廉政建设的指示精神,为了适应法院廉政建设的需要,加强政纪监督,决定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监察室,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亦相应设立监察机构,各高、中级人民法院设监察室,基层人民法院设专职监察员,其中,直辖市的基层法院如确实需要也可设立监察室。监察室作为法院的内设机构与纪检组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所需编制和人员,从各法院编制中调剂解决。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府发〔2010〕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

《辽源市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2月8日市政府六届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辽源市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行为,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吉林省政府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90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行为,是指单位在保证其行政职能正常履行、事业正常发展的前提下,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办公性用房、商业(生产)性用房、仓储性用房、居住性用房及人防工程等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

第四条 房屋出租原则上采取公开招租的办法,遵循“价高优先和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并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五条 在管理上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模式。

(一)市财政局是市政府负责行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统一管理各单位国有资产出租事宜,负责审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屋出租事项,监督、指导各单位的房屋出租管理工作。

(二)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单位房屋出租事项,具有监督、指导其房屋出租管理工作和督促其按规定缴纳房屋出租收入的职责。同时,要将本部门房屋出租的管理工作向市财政部门报告,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三)各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办理本单位房屋出租事项的报批手续,以及出租房屋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并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房屋出租收入。

第二章 实施程序

第六条 出租房屋的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出租房屋单位)要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合理制定招租方案,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后,形成会议纪要,并在单位内进行公示。

招租方案主要包括出租资产的基本情况(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出租方式、出租期限、出租起始价(底价)、允许或限制经营的范围以及其他特别约定条款等内容。

出租房屋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公开招租房屋的租金进行评估,确定公开招租的底价。

第七条 承租人应是法人、社会团体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八条 出租房屋单位必须事先报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出租。

第九条 出租房屋单位在报市财政部门审批时,须同时提供房屋出租申请、招租方案、评估报告,经市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由出租房屋单位填写《辽源市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申报表》,经市财政部门加盖公章后,交市产权交易中心组织公开招租。

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房屋单位,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再行报批。

第十条 对于性质特殊或有特别用途的房屋,经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监察部门审批同意后,可以采用协议租赁等其他招租方式。

(一)经公开招租报名,承租人少于2人的或不具备公开竞价条件、不宜公开竞价的,出租房屋单位需以正式书面文件形式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经市财政部门同意后,可协议出租,但租金不得低于评估建议价。

(二)出租给行政事业单位作为办公用房的,可按双方协议价租赁。

第十一条 公开招租过程中,在同等条件下应对原承租者给予优先。公开竞价出租流拍的,允许房屋出租单位自流拍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不低于竞租起始价为条件协议出租;超出期限的,参照《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吉林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财产〔2008〕314号)重新组织公开竞租。

第十二条 已出租的房屋在原出租期限已到,而新的招租工作尚未完成的期间内,如原承租人愿意继续租赁的,出租房屋单位可与原承租人按月签定临时协议,租金按不低于原合同支付,但应当向原承租人声明该临时协议在新招租工作结束后即予终止。对遵纪守法、文明经营且按时交纳租金等费用的原承租人要求租赁合同到期后续租的,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监察部门和出租房屋单位负责人等相关人员不得参与竞标活动。若上述单位人员的直系亲属或共同利益人参与竞标活动的,应在竞标前申明并予以回避。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统一使用《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文本。

第十五条 公开招租结束后,出租房屋单位将《合同书》、税费租金缴纳凭证等材料的复印件上报其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租金收入和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房屋单位向承租方收取租金时,必须办理并使用由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十七条 房屋租金收入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出租房屋单位应按租金收入的税后金额及时足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出租房屋单位的工作需要,将其上缴的租金按照一定比例拨付给出租房屋单位,用于事业发展及房屋的日常管理。

第十九条 房屋的租赁期应根据行业和房屋性质的不同合理确定,首次签约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年。对用于宾馆、超市等行业,或出租面积较大、一次性装饰装潢投入较多、承租人短期内难以收回成本等特殊情况的房屋出租,确需延长租赁时间的,可适当延长租赁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延长租赁期并须经出租房屋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租赁采取先缴租金后交付使用的形式。租金一般以一年或半年为时间段提前收取。

第二十一条 出租房屋单位具有对出租房屋的日常管理职责,要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并建立房屋出租管理台账。负责此项工作人员应及时制止承租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如有必要可提请出租房屋单位终止合同,并将相关信息以书面形式报告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对于因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出租房屋单位收回的出租房屋,应重新履行公开招租程序,收取的违约金按照房租收入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因政府统一规划拆迁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租赁合同终止的,由出租房屋单位和承租人共同提出申请,经其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将未到期限部分的租金退还给承租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租金收入应按实入账,严禁私设“小金库”,不得用于发放奖金、福利,更不得直接用租金收入抵消招待费等支出。

第二十五条 市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应重点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出租行为的监督检查,确保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对变相规避管理的,其所得收入一律没收上缴国库,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已出租的房屋,允许维持原租约直至租赁期届满。有关出租房屋单位应向市财政部门补报《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备案表》,并将租赁合同(协议)报市财政部门备案,以后收取的租金收入按本办法规定上缴市财政。本办法发布后,新办租赁或租赁期满后重新办理房屋出租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