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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的通知(19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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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的通知(1998年)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的通知


高检发刑字[1998]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最近,党中央、国务院召开了全国打击走私工作会议,江泽民总书记和朱容基总理在会上作了重要讲话。会议在深入分析当前反走私斗争面临严峻形势的基础上,对下一阶段反走私工作做出重大部署,决定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场大规模的反走私联合行动和专项斗争,坚决迅速地把走私猖獗的势头打下去,要求各地方、各部门和各个方面积极行动起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统一思想,加强领导,统一部署,统一行动,打好这场声势浩大的反走私斗争。现就检察机关参与反走私斗争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反走私斗争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近几年来,我国坚持不懈地开展反走私斗争,取得了明显成绩,但形势依然相当严峻,走私猖獗是当前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局部地区走私屡打不止,部分重点商品走私异常突出,单位走私愈演愈烈,一些地方党政军机关、执法和司法部门所属公司和挂靠公司参与其中,极少数行政执法人员受贿放私、罚款放私,甚至内外勾结走私、护私,使得问题变得更为严重和复杂。走私严重冲击了国内市场和民族工业,偷逃国家巨额税款,加剧了部分国有企业的困难,破坏进出口管理政策和公平竞争法则,腐蚀了干部队伍,污染了社会风气,损害了党和政府形象。打击走私犯罪活动不仅是重大经济斗争,也是严肃的政治斗争,关系到今年我国经济发展目标的实现,关系到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关系到党风廉政的根本建设。检察机关作为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遏制走私犯罪活动泛滥中负有重大责任。各级检察机关特别是沿海、沿边走私严重地区检察机关要坚决按照中央的要求,迅速行动起来,积极投入这场反走私联合行动和专项斗争,确保检察环节打击走私犯罪活动的力度和声威,决不允许有拖延不办和打击不力的现象。各级检察长要带头讲政治、讲大局、讲纪律,自觉地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和部署上来,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证中央的政令畅通无阻。各级检察长对本地区检察机关打击走私犯罪活动的工作要负总责,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工作也要负责,要有布置、有监督、有检查,及时了解、掌握情况,解决执法中存在的问题。高检院将适时对重点地区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二、突出重点,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集中力量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走私犯罪大案要案。打击的重点,一是成品油、食用油、汽车、摩托车、纺织原料、化工原料、香烟等重点商品的走私犯罪活动;二是粤东、粤西和北部湾特别是珠江水域的海(水)上走私以及中越边境的走私犯罪活动;三是利用假批文、假单证、假印章的“三假”手法走假和加工贸易渠道的走私犯罪活动。对上述走私犯罪活动,特别是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组织、策划、参与走私,构成犯罪的案件和走私犯罪的大案要案,各级检察机关要按照“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批捕、起诉,对情节特别严重的走私犯罪分子,要配合人民法院给以最严厉的法律制裁。要坚持对重大案件侦查及时介入,加快办案节奏,提高办案效率。上级检察院要加强督办工作,帮助下级院解决办案中遇到的困难。特别要坚决依照修订后刑法对单位走私罪的规定,在对单位依法追究的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充分运用刑诉法规定的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手段,防止和纠正打击不力。


三、在反走私斗争中,坚决查办贪污、贿赂、徇私舞弊等职务犯罪大案要案。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党政领导干部指挥、参与走私,构成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罪的,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执法犯法,内外勾结走私、护私、放私的,行政执法部门、经济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索贿受贿、为走私提供便利的以及“以罚放私”、“收费放私”,借打击走私谋取个人、部门或地方利益,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对海关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和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对司法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贪赃枉法,故意包庇、放纵走私犯罪分子的,要坚决依法查办。要敢于碰硬,无论案件涉及到什么单位,涉及到什么人,都要依法查办,一查到底,坚持顶住说情风,绝不姑息。


四、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为适应反走私斗争需要,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对现行缉私体制进行重大改革,组建国家缉私警察队伍,对走私犯罪案件依法行使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的职权,专司打击走私犯罪活动。高检院将协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制定有关查办走私案件的办案程序和工作流程。各级检察机关也要积极加强与公安、海关、法院等部门的联系,既分工负责,各司其职,又加强工作协调与配合,做好批捕、起诉和出庭公诉工作,形成打击走私犯罪的合力。


五、严格依法办案,注重办案质量。修订后的刑法对走私犯罪作了更为详细、明确的规定,这是我们打击走私的犯罪的强大法律武器。各级检察机关要准确运用法律武器,严格依法办案。对执法中遇到分歧意见的,要及时同有关执法部门协商,及时向当地党政机关及上级领导机关反映情况,防止影响打击力度。各省级检察院特别是沿海、沿边走私严重地区的检察院,接到本通知后要立即了解本地区走私活动情况和查办案件情况,并有针对性地对打击走私犯罪活动作出部署。要加强信息工作,及时反映执法中遇到的问题。有关情况,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检察机关要结合教育整顿工作,彻底清理检察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的公司,该撤销的要立即撤销。对所属公司或挂靠公司有走私行为的,要坚决查办,决不护短。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及其他人员,要严肃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1998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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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关于公布部分"既是食品又是药品"名单的通知

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


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关于公布部分"既是食品又是药品"名单的通知

((88)食监检字第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或卫生防疫站):

  为便于各地执法,卫生部责成我所公布《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附件中第一部分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1985年版和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卫生研究所编著的《食物成分表》(1981年第三版野菜类除外)中同时列入的品种,各单如下:

  八角茴香、刀豆、姜(生姜、干姜)枣(大枣、酸枣、黑枣)、山药、山楂、小茴香、木瓜、龙眼肉(桂圆)白扁豆、百合、花椒、芡实、赤小豆、佛手、青果、杏仁(甜、苦)、昆布、桃仁、莲子、桑椹、菊苣、淡豆豉、黑芝麻、黑胡椒、蜂蜜、榧子、薏苡仁、枸杞子。

                      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

                         一九八八年四月六日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发(2001)1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的救灾工作,提高救灾工作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是指气象灾害和地质灾害的统称,包括干旱、洪涝(冰凌)、风雹(沙尘暴、龙卷风)、低温冷冻、雪灾、病虫害、地震及其它异常自然现象造成的损失和危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救助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灾情的核实、统计和上报以及在特定的范围内对部分灾情数据的发布;
(二)参与紧急抢救、转移、安置灾民;
(三)管理、发放和使用救灾款物;
(四)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救灾工作的方针、政策,督促检查救灾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五)接收、分配和使用管理救灾捐赠款物;
(六)解决灾民的生产、生活困难。
第四条 救灾工作的基本方针是: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互助互济、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和扶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救灾工作的领导,将救灾减灾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救灾工作分级负责管理体制,强化灾害紧急救助工作,建立救灾物资储备制度,将现代技术广泛应用于救灾减灾领域,制定本地区救灾预案,妥善安排受灾群众生活,组织动员社会各界参加救灾,开展国内外救灾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 救灾工作实行分级管理体制,并根据灾害等级承担救灾责任。

第二章 灾害等级划分
第八条 自然灾害分为特大灾、大灾、中灾、轻灾四个等级,各地应根据下列情况科学界定灾害等级。
(一)一次性灾害过程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特大灾:
1.在县级行政区域造成农作物绝收面积(指减产八成以上,下同)占播种面积40%以上;
2.在县级行政区域倒塌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5%以上;
3.在盟市行政区域因灾死亡人数50人以上;
4.灾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超过本行政区域上年财政收入;
5.在牧业旗县行政区域成灾面积占总面积70%以上或因灾死亡牲畜5%以上。
(二)一次性灾害过程造成下列后果之一为大灾:
1.在县级行政区域造成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的30%以上;
2.在县级行政区域倒塌房屋占房屋总间数3%以上;
3.在盟市级行政区域内灾区死亡人数30人以上;
4.灾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占本行政区域上年财政收入的80%以上;
5.牧业旗县成灾面积占草场总面积50%以上或死亡牲畜3%以上。
(三)一次性灾害过程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中灾:
1.在县级行政区域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总播种面积20%以上;
2.在县级行政区域倒塌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2%以上;
3.在盟市行政区域内死亡人数20人以上;
4.直接经济损失占本行政区域上年财政收入的50%以上;
5.牧业旗县成灾面积占草场总面积40%以上,灾区牧畜死亡率1.5%以上。
(四)未达到中灾划分标准的为轻灾。

第三章 灾害统计核定报告制度
第九条 各地应按照《自然灾害情况统计制度》和《灾情统计、核定、报告暂行办法》对灾害进行核查和报告,大灾、特大灾可越级报告。
第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灾情报告后,应会同灾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赴现场核实灾情,确定损失和灾害等级,并将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时抄送上级民政等有关部门。

第四章 各级政府的救灾职责
第十一条 灾害造成的困难主要靠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广大干部群众,立足自力更生,生产自救解决,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救济和扶持。
第十二条 特大灾由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救助为主,申请中央给予补助;大灾以盟市、旗县二级救助为主,自治区给予补助;中灾以旗县救助为主,盟市给予补助;中灾以下由乡镇救助为主,旗县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区救灾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自治区救灾工作的政策和法规,并组织实施、检查和指导贯彻落实情况。
(二)组织动员全区范围内的救灾捐赠工作,筹集资金、物资支持救灾工作。
(三)为避免出现更大损失,将在灾区采取紧急措施。
(四)向国务院报告灾情及申请救灾资金。
(五)自治区财政每年列支救灾款预算,安排灾民生活;自治区每年在计划中划拨专项资金、物资,支持灾区开展生产自救。
(六)盟市、旗县发生大灾特大灾后,自治区给予经费和物资上的补助。
第十四条 由各盟市统一领导本地区的救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调查核实灾情,组织灾民转移、安置,实施紧急情况下的救灾预案;
(二)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灾情,并传达贯彻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救灾工作的方针、政策;
(三)每年在本级财政列支救灾款预算,在计划中安排专项经费、物资,所辖旗县发生中灾时,给予及时补助;
(四)妥善安排受灾群众基本生活,保证灾区不发生逃荒要饭、冻死饿死、严重疾病流行和饮用水断绝等非正常现象。
第十五条 由各旗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地区的救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对灾情的核查,慰问受灾群众,及时向盟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灾情;
(二)组织力量转移灾民,安抚遇难者家属和处理善后事宜;
(三)救济灾民和安置无家可归者;
(四)动员和组织灾区群众,自力更生、生产自救、恢复生产、重建家园;
(五)每年在本级财政和苏木乡镇列支救灾款预算,在计划中安排救灾经费、物资,在所辖苏木、乡镇发生灾害时,给予补助、扶持,维护灾区社会安定。

第五章 救灾款物的管理
第十六条 各地要加强对救灾款物的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中央财政下拨的救灾款;
(二)地方各级财政安排的救灾款;
(三)社会各界捐赠的款物;
(四)其它救灾款物。
第十七条 救灾款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取暖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灾民倒塌住房恢复重建;
(四)加工及储运救灾物资;
(五)捐赠方指定的与救灾直接相关的用途(捐赠款);
(六)其它直接用于救灾方面的必要开支(捐赠款)。
第十八条 救灾款物的分配和使用要严格按照专款专用、专物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不得平均分配,不得提取周转金,不得用于扶贫支出,不得用于救灾工作业务开支,更不得截留、挪用。救灾款的分配要保证重灾区,保证不救济就会发生问题的受灾户。
第十九条 救灾款实行专户管理制度,收支均在专户内进行。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健全救灾款物管理制度,救灾款物发放要建立专帐,规范手续,统一程序。
第二十条 对灾民的救济分为荒情救济和灾情救济。荒情救济分为春夏荒和冬令两个阶段,春夏荒从当年3月到9月,冬令从当年10月到次年2月;灾情救济实行一灾一救。救灾款实行请领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荒情和灾害等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请领救灾款。
第二十一条 救灾款发放程序:
(一)旗县以上由民政和财政部门共同研究提出分配意见后报同级政府批准,由民政、财政部门联合下发。
(二)苏木乡镇由民政助理员根据嘎查村上报的救济人员名单,统一制定救济方案,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研究通过,报旗县民政局备案。民政助理员给被救济户出具民政救济四联单,并凭民政救济四联单和村嘎查分配到户的名单核销救灾款。
(三)嘎查村发放救灾款物,由本人申请,村民集体评议,嘎查、村委会审查,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凭民政救济四联单领取救济款物。上级拨来救灾款物数额,本次分配救灾款物数额以及分配到户名单由嘎查村委会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旗县以下发放救灾款以实物为主,口粮、建房救济一般不发现金。口粮补助标准为人均每天0.5公斤成品粮,建房补助标准为每倒一间居住房适当进行补助,牧区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救济内容和标准。
第二十三条 居住在农牧区持农牧业户口的受灾农牧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为救济对象:
(一)因灾损失严重,自身无力克服生活困难的受灾户;
(二)因灾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五保对象、残疾人、老年人、孤儿;
(三)家庭主要劳动力患病、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受灾户;
(四)其它自救能力差,维持基本生活有困难的受灾户。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救灾资金物资时,应优先照顾下列受灾地区和受灾对象:
(一)重灾和连灾地区;
(二)边境地区;
(三)少数民族聚居区;
(四)列入国家和自治区的贫困地区;
(五)退耕还林还草地区和生态移民区;
(六)受灾敬老院和五保供养对象。

第六章 救灾仓储制度
第二十五条 完善自治区救灾物资仓储制度,建设各级救灾物资储备库,对救灾物资实行专储,以应付突发性灾害后的紧急救助。根据需要自治区统一规划在一部分盟市设立救灾仓储点。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委托自治区代储的救灾物资,优先在各级储备库储存,并经自治区民政厅请示民政部批准后方可调拨。
第二十七条 各地救灾仓储设施建设要按民政部、财政部民电(98)167号和民救发〔1999〕7号《通知》要求执行。

第七章 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及时将救灾款物的安排使用情况报上一级民政、财政部门。每年年底民政部门将本地区年度救灾工作情况报上一级民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款物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旗县进行普遍自查,盟市对旗县的抽查面不低于各旗县、苏木、乡镇总数的三分之一,自治区对盟市的抽查不低于所属旗县的四分之一。
第三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协助审计部门,对救灾款物管理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审计,并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八章 奖惩制度
第三十一条 要严肃查处贪污、挪用、挤占、侵吞救灾款物的单位及个人;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表彰奖励抗灾救灾工作中涌现出来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自然灾害救助方面的文件,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2001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