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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小学学具鉴定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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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小学学具鉴定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小学学具鉴定工作的通知


2000-12-06

教基厅[2000]20号


为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教育技术装备工作和减轻中小学生过重负担,按照我部《关于加强学具管理工作的意见》(教基厅[2000]6号)的部署,现就开展学具鉴定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原则
1、学具产品实行鉴定和备案制度,未经鉴定和备案的学具,不得向学校配备、推广。
2、学具的鉴定工作要以贯彻落实素质教育为原则,以“减负”要求为指导思想。学具鉴定范围仅限我部颁发的《小学学具配备目录(试行)》中规定的数学、自然、美术三门学科的学具产品,各学科品种不得超过目录所列项目。未经我部批准,不得私自增加其他学科的学
具产品。
3、凡跨省(区、市)推广的学具产品,均须通过我部组织的鉴定。已通过部级鉴定的学具,推广省(区、市)不再组织省级鉴定。省级组织鉴定的学具,应报我部备案审核(含全部鉴定资料),合格后方能向学校配备、推广。凡审核不合格的学具鉴定,我部不予备案,学具不得向学校配备、推广。
4、学具的鉴定工作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坚决杜绝生产单位搞异地鉴定的行为。
5、各地要控制申请部级鉴定单位的数量,保证质量,按成熟优先的原则,将申请部级鉴定单位分期分批推荐。

二、条件
(1)工厂具备基本生产条件,主要包括符合生产要求的厂房,基本的生产设备和必要的模具、工夹具、产品检测设备,以及相应的工程技术人员、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2)学具样品设计科学新颖,符合教学需要,有供教师使用的指导说明书。试产样品有良好的产品质量。样品已经过适当范围和适当时期的试用,试用学校基本满意。工厂对产品按试用期间学校的意见已进行了认真的改进。
(3)按《教学仪器设备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办法》(教备[1996]4号)的要求,已经具备鉴定所需的各种技术资料,技术资料编写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产品企业标准能完整体现产品质量,学具的有关安全卫生要求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

三、程序
1、申请鉴定单位向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学具工作的职能机构提出申请,并由省级教育技术装备机构负责具体考核和鉴定工作。
2、通过省级鉴定的学具,按不同学科分别填写《省级学具鉴定备案表》(见附件一),报我部备案,我部将于收到备案材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视为同意备案。
3、对申报部级鉴定的单位,经初审合格后,按不同学科分别填写《教育部学具鉴定申请表》(见附件二),并附上提供鉴定的全部技术资料和学具样品一套,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出具推荐函(附全部资料)报我部组织鉴定。
4、经鉴定合格的学具产品实行公布制度,省级鉴定的学具产品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公布,通过部级鉴定的学具产品由我部公布。
5、学具的鉴定、备案管理工作由我部基础教育司具体负责。

  附件:一、省级学具鉴定备案表(略)
     二、教育部学具鉴定申请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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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粮食购销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粮食购销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

决定
粮食问题关系国民经济全局,做好粮食工作,把农民需要出售的余粮收购起来,对保护和调动农民的粮食生产积极性,支持农业生产的发展至关重要。国家掌握足够的粮食,保证各方面的需要,是保持社会政治安定,促进国民经济稳定协调发展的重要保证。为了进一步加强粮食购销工
作,特作如下决定:
一、必须正确认识粮食形势。去年以来,各地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夺取农业丰收的决定,采取有效措施,发展粮食生产,粮食产量达到历史最高水平。国家粮食收购增加,销售减少,库存增加,市场粮价稳中有降,城乡人民生活特别是灾区人民生活得到了保障,粮食形势比
较好。同时,必须看到,由于人口的增加,全国人均粮食占有量比一九八四年有所减少,粮食总需求大于总供给的状况并未根本改变。当前在一些主产区出现了农民卖粮难,粮食部门储粮难,产区和销区之间调销不畅的现象,如果不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势必挫伤农民发展粮食生产的积
极性。因此,各级政府必须对粮食形势保持清醒的认识,认真吸取一九八四年以后粮食生产出现徘徊的教训,振奋精神,克服困难,兢兢业业,切实把粮食工作做好。
二、务必抓好粮食收购。今年夏粮和早稻丰收,秋粮生产形势较好,各地一定要不失时机地把收购工作抓紧抓好,保证质量,完成和超额完成粮食定购任务。在以县为单位完成定购任务之后,要积极组织议价粮食收购,充分满足农民出售余粮的要求,不能限收拒收。为了保护农民的粮
食生产积极性,鼓励各地多购一些粮食,今年夏粮主产区议购的小麦,除本省“议转平”、议销和合理周转库存以外的多余部分,按照国家确定的计划和结算价格,转作平价专项储备。这部分专项储备小麦,统购价与结算价之间的差价,由中央财政给予贴息;粮权属于中央,必须服从统一
调度,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准动用。早稻和秋粮收购,将根据年景情况,按照上述原则确定。
三、切实保证粮食收购资金。银行、财政、粮食部门要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各负其责,不能因资金供应不足向售粮农民“打白条”,确保粮食收购的顺利进行。银行部门要认真做好粮食收购资金的供应工作,充分保证粮食定购和议价收购所需资金。财政部门要
及时拨补粮食补贴款。粮食部门要积极挖掘内部潜力,搞好调销回笼,加强资金管理。各级清理“三角债”办公室要把清理粮食部门的“三角债”作为重要内容,认真清理,抓出成效。银行部门对粮食价款异地结算,要全面恢复托收承付。粮食部门平价和议价粮食的贷款,要执行同一的优
惠利率。储存期在一年以内,正常的粮食经营贷款,利率不向上浮动;贷款到期不能偿还时,可以转期,并免予加息、罚息。为了加强资金周转,减少资金占压,粮食贷款要勤贷勤还,按期归还,并以县为单位,建立粮食结算中心。
四、进一步压缩平价粮食销售。根据目前政治经济和市场粮食情况,今年下半年,各地可以相机出台一些压销措施。压销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结合实际情况周密制定,报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压销措施出台前,要做好宣传解释和市场供应工作,防止发生抢购等问题。同时
,必须加强对粮食销售的管理。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下达的“农转非”人口计划,严格控制非农业人口的增长。要定期整顿粮食销售,堵塞漏洞,健全制度,减少不合理销量。要通过各种宣传工具,采取多种有效形式,大力宣传计划用粮、节约用粮,树立浪费粮食可耻、节约粮食光荣的风
尚。要表扬节约粮食的先进事绩,严肃批评浪费粮食的不良现象,形成社会舆论,努力减少粮食消费以及各经营部门、经营环节上的损失浪费。
五、加强粮食调动工作。粮食调出地区和调入地区,都必须认真执行粮食调拨计划。重申省间“议转平”大米计划是指令性计划,必须保证完成。价格由双方协商,合理确定。决不能因为粮食一时松或紧,而拒绝执行调拨计划。当前特别是调入地区一定要按计划接收粮食,有条件的要
尽量多接收一些,以支持调出地区。商业部和各地粮食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对调运计划完成好的给予表扬,完成不好的予以通报批评。凡是不按计划接收粮食的调入地区,属于平价粮的,要相应减少调入计划;属于“议转平”调拨的,要承担利息。在粮食调拨中,要严格执行调拨经营费
的规定,认真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及时结算货款。铁道、交通部门要切实安排好粮食运输,保证粮食调拨和运输计划的完成。
六、加强粮油市场管理。各地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管理,逐步建立粮食批发市场,开展有组织的余缺调剂,搞活粮食流通。大米要允许省际间地、市、县自行调剂。国营粮食商业要充分发挥主渠道和“蓄水池”作用,积极开展粮食议购议销业务,通过召开粮食调剂会
等形式,安排好市场各项用粮,保证各方面的正常需要。集贸粮食市场,要坚持常年开放,进一步搞活;禁止私人从事粮食批发业务。要加强对粮食市场价格的管理,保持粮价的基本稳定。既要防止粮价暴涨,又要防止谷贱伤农。每年新粮上市前,国家物价局要会同商业部对主要粮食品种
制定下达议购指导价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中央议购指导价格,制定本地区议购粮食的最低保护价和最高限价。对粮食议价经营企业要实行经营利润率等控制,全年统算。工商行政、公安和粮食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粮食票证的管理,禁止以粮票换取其他产品,严厉打击倒买
倒卖粮票和伪造粮票的违法犯罪行为。
七、建立和健全粮食储备制度。我国地域辽阔,局部地区自然灾害难以避免,年度、地区之间的粮食情况不平衡,必须建立足够的粮食储备,防备灾荒,调剂余缺,增强宏观调控力量。一定要在丰收的年份、丰收的地区多收购一些粮食,储备起来。中央将逐年增加国家粮食储备和市场
调节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要逐步建立地方粮食储备。提倡农村集体经济条件比较好的地方和农户储备一些粮食。经过若干年的努力,逐步建立起一套粮食储备体系。“手中有粮,心里不慌”。各级财政、银行部门对粮食储备要在资金上给以支持,可以由银行贷款,财政贴息。
件的地方,也可以逐步建立粮食储备基金。
八、抓紧食油购销工作。在完成今年夏季油菜籽收购任务以后,各地要积极做好秋油的收购工作,按定购价格敞开收购。平价和议价食油的贷款利率,按照对粮食贷款的规定执行。各主产区多购有余的食油,经商业部批准,可转一部分作为国家商品储备,由商业部管理和调度。这部分
商品储备食油,按定购价结算,由中央财政拨付超购加价款,并对统购价的贷款部分,给以贴息。各地要逐步建立食油商品储备,增强调控能力。食油平价销售也要有计划地进行压缩。
九、加快粮食仓库建设。为了缓解粮油仓储能力不足的矛盾,决定在“八五”期间,国家每年新增加一些粮食库容。所需资金,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筹集。国家计委和地方各级计委要在基本建设计划中,专门安排建设粮库和油罐的投资;中央财政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专拨一部分
资金,列入预算;商业部掌握的建设资金,也要重点用于粮油储备库、罐的建设。国家储备和周转粮库及油罐建设,由中央和地方各投资一半。简易粮食仓库和油罐的建设资金,由人民银行开办专项贷款,周转使用,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给予贴息。各地每年要从财政安排的粮食简易建筑费
中提取60%,粮食超储费用中提取30%,议价粮油经营利润中提取一部分,从建仓节省的露天保管费以及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中集中一部分,归还银行贷款。各地财政部门安排的粮食简易建筑费预算至少要保持一九八0年的水平,财政状况较好的地方,应适当增加。每
年的建库计划、资金来源和还款计划,由国家计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商业部制定下达。在新建粮食仓库的同时,各地要十分重视现有粮食仓库、粮店等经营设施的维修和改造,维修费用不得挪作它用,并适当集中一部分,重点使用。
十、逐步解决粮食财务挂帐。各级政府要把粮食补贴切实纳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要按计划拨补粮食各项政策性补贴,保证及时到位。对目前的财务挂帐,各地要认真清理,并制定归还措施和计划,通过多种途径逐步消化解决。在计划规定的归还期内,银行对粮食财务挂帐所占用的贷
款,除挤占挪用的以外,不加息、罚息。粮食部门要加强管理,改善经营,通过开展“双增双节”,努力增收节支,提高经济效益,减轻国家负担。要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继续推行粮食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办法,完善各项经营承包管理责任制,增强企业活力。
十一、加强对粮食工作的领导。粮食问题涉及面广,目前在粮食购销、财务、管理等方面的矛盾比较多,粮食生产还没有上新的台阶,食油还没有恢复到历史最好水平。各级政府一定要切实加强对粮食工作的领导,定期讨论粮食工作中重大问题,及时解决存在问题。国家计委要会同经
贸、商业、财政等部门统一安排粮食进出口,搞好综合平衡。粮食机构只能加强,不能削弱。要认真总结近几年粮食工作的经验,不断推进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各级政府要全面安排部署,协调各方面关系,促进粮油稳定增产,保障有效供给,为社会的稳定和国民经济持续协调的发展做出
贡献。
国务院



1990年7月24日

关于印发《滨州市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滨州市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滨政发〔2008〕7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管理办法》、《滨州市导游人员管理暂行办法》、《滨州市旅游住宿业管理暂行办法》和《滨州市“一日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5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滨州市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的管理,提高旅游产品质量,有效保护、利用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促进全市旅游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景区(点)范围,是指《滨州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中所确定的旅游开发景区(点)。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区(点)内开发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四条 旅游景区(点)规划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加强保护、持续发展和面向市场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充分发挥资源优势。
  第五条 市、县(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价和确认,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旅游资源特点,组织编制本市旅游发展规划。发展规划在征求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复实施。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突出地方特色,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县(区)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建设项目,应当与市旅游发展规划相互衔接,相互协调,并遵循下级服从上级,局部服从全局的原则。第八条 旅游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因特殊情况需调整、变更旅游发展规划或景区详细规划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旅游景区开发建设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景区的特点,按照生态保护和环境容量的要求,进行科学合理的安排。在国家、省、市级自然保护区内不得规划建设各类开发区、度假区及餐饮、住宿等服务场所。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及旅游配套设施,应当依据批准的旅游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旅游配套设施,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各旅游景区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和设施,不得超出批准的用地范围。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征占国有林地,须按法定程序逐级审批。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内已有的建筑和设施,凡是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必须依法限期治理或迁出。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内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景区管理部门的管理,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保护环境和资源,维护景物完好,保证游客安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旅游景区内的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园林等人文景观和原始森林、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地形地貌、山体岩石、泉湖水体、湿地等自然景物,均属旅游资源,必须加以保护。
  第十七条 利用森林、水域、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和历史名胜等资源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旅游景区(点)砍伐树木、采矿、采石、挖砂、取土、开荒、填塘、排污等。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旅游景区(点)的环境整洁和美观,维护旅游秩序,爱护旅游设施。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乱扔废弃物和倾倒垃圾;(二)攀折、刻划树木和采摘花卉;(三)在文物、景物上涂写刻划、张贴;(四)携带兽类宠物进入风景区;(五)从事封建迷信活动,行乞、酗酒滋事;(六)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七)燃烧树叶、荒草、垃圾,在禁火区内吸烟,动用明火;(八)损毁景物、林木植被和公用设施;(九)私埋乱葬;(十)捕猎野生动物;(十一)损坏水域内各类水利设施;(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旅游景区内采集物种标本,应当经当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辆在办理景区通行手续后方可进入景区,并服从管理部门的管理,按指定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三条 在旅游景区内挖沟修路的,须按规定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旅游景区内排放烟尘、污水和噪声,必须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对当地风景区内重要的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重要的景物进行登记,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内要按国家标准制作、设立标准图型符号和指示牌、路标、景点介绍牌、警示牌及监督牌。
  第二十七条 旅游景区(点)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景区内环境卫生的日常清洁和维护,设置必要的清扫人员,为旅游者提供良好的旅游环境。
  第二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根据景观质量与生态环境、旅游服务要素、游客满意度等,对旅游景区(点)质量等级进行评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旅游景区的治安、防火和旅游安全工作。旅游高峰期间应当制定安全疏导人员工作方案,确保旅游者的人身安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山东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和行政执法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滨州市导游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导游活动,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导游人员,是指取得国家旅游局颁发的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以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导游活动的导游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导游人员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导游人员分专职导游员、兼职导游员。
  专职导游员是具有导游资格、专门从事导游工作的旅行社正式在编人员。兼职导游员是具有导游资格、兼职从事导游工作的非旅行社工作人员。
  兼职导游员从事导游工作必须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与旅行社签订聘用合同。兼职导游员如在聘期未满之前变更受聘旅行社,应当与原旅行社签订解聘协议后,方可与其他旅行社签订新的聘用协议。
  第六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带有旅行社签发的《任务通知单》。导游证及《任务通知单》必须为同一旅行社。
  第七条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八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第九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第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着装整洁,举止大方,礼貌待人,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地点的人文和自然情况,介绍历史典故、风土人情等。导游词要规范、健康、文明,不得有低级趣味、封建迷信和庸俗下流的内容。
  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第十二条 导游人员在进行导游活动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有关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第十四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十五条 导游人员每年必须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年审培训,培训时间全年累计不得少于7天(56小时)。
  第十六条 导游人员遗失导游证,必须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启事后,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导游人员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年审。对出现重大投诉以及由于其他原因不再适合导游工作的导游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导游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一)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按照《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罚;(二)导游人员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按照《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罚;
  (三)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按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处罚;
  (四)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罚;
  (五)导游人员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擅自变更接待计划、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罚;(六)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七)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景点(区)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滨州市旅游住宿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旅游住宿业的管理,提高旅游住宿业的管理和服务水平,促进旅游业和旅游住宿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旅游星级饭店(包括宾馆、酒店、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以下简称旅游饭店)的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住宿业的行业管理部门。
  第四条 旅游饭店必须达到一星级以上的标准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以下证明文件:
  1.旅游饭店立项批文;
  2.工程质量竣工核验证书;
  3.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4.特种行业许可证;
  5.公共场所安全合格证;
  6.给水设施卫生许可证;
  7.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8.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9.营业执照;10.其他应当持有的证明文件。(二)具备下列设备设施:1.有与饭店接待能力相适应的停车场或回车线;2.有与饭店接待能力相适应的前厅,并设有24小时服务的总服务台;
  3.客房内有软垫床、桌椅、床头柜等配套家具,有地毯、电话、电视,灯光照明充足,有遮光窗帘,备有服务指南、价目表;
  4.75%的客房有卫生间,装有抽水恭桶、面盆、梳妆镜、淋浴或浴缸,配有浴帘。24小时供应冷水,16小时供应热水;
  5.设有餐厅及相应的厨房设备、设施;
  6.有采暖、制冷设备;
  7.公共区域有直拨国际国内的公用电话,有男、女分设的公共卫生间;
  8.四层以上的楼层设有客用电梯;
  9.备有应急照明灯;
  10.指示用标志清晰,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符合GB燉T10001.1和GB燉T10001.2的规定;
  11.其他应当具备的设备设施。
  (三)设有下列服务项目:
  1.前厅18小时提供预订、接待、问讯、留言、结帐、行李和贵重物品寄存服务并提供各种交通工具时刻表;
  2.客房提供客房整理、叫醒和16小时冷热水、饮用水服务;
  3.餐厅提供宴会、零点和团体用餐服务;
  4.值班经理16小时接待客人;
  5.三星级以上饭店进入国际信息网,能为客人提供电子邮件服务;6.能提供其他一些代办服务。
  (四)有健全的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员工守则。
  (五)经营管理人员具有饭店管理知识和经验,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六)从业人员必须经过严格的岗前培训,有良好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并持证上岗。
  (七)有安全保卫机构和健全的安全保卫责任制。
  第五条 对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
  (一)评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燉T14308-2003)《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
  (二)饭店申报星级应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评审或向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呈报;
  (三)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山东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负责一、二、三星级饭店的评定及四星级以上饭店的推荐;星级饭店的评定权限根据有关规定执行;(四)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星级申请后,在15日之内决定是否受理;
  (五)经批准的星级饭店,授予相应星级的标志和证书,并公告;
  (六)凡取得星级的饭店,可接待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队(散客);
  (七)取得星级的饭店,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标准的规定。
  第六条 旅游饭店的审批和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旅游饭店开业一年可申请星级,经星级评定机构评定批复后,可以享有五年有效的星级及其标志使用权。
  第七条 旅游饭店员工不得索要小费,不准私收回扣,待客一视同仁。
  第八条 旅游饭店必须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对设施和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确保旅游者人身和财产的安全。
  第九条 旅游饭店应自觉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严禁卖淫嫖娼、吸毒贩毒、赌博等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条 旅游饭店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宾客对旅游饭店的投诉,依法对投诉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市范围内旅游饭店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考核。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旅游饭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权限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降低星级、取消星级的处罚:
  (一)不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或者提供价质不符的服务;
  (二)连续发生宾客对服务质量的投诉,并造成恶劣影响的,经查属实的;
  (三)严重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滨州市“一日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一日游”市场管理,维护“一日游”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由依法成立的旅行社组织的,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固定的游览线路、景点,时间不超过一日的旅游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一日游”活动以及与“一日游”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对“一日游”实行统一管理和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一日游”活动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一日游”活动的管理工作。市交通管理部门对从事“一日游”车辆的有效营运证件、营运标志和上岗证进行监督管理。其他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一日游”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依法成立的旅行社均可开办“一日游”的经营业务。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一日游”的经营业务。
  第六条 经营“一日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备有“一日游”固定车辆,设有明确、具体的游览线路、景点、报价材料等。
  第七条 从事“一日游”的车辆应当在驾驶室前窗适当的位置设置“一日游”字样的明显标志。
  车厢内应当张贴“旅游须知”,其内容应当包括“一日游”线路、景点、景点门票价格、投诉电话号码等。
  第八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行社,应当有固定地点组织接待游客。
  第九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行社,可在固定地点设立售票处,并实行明码标价。
  旅游线路由旅游者自愿选择。
  第十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行社及其所属工作人员,应当守法经营、服从管理、规范服务。
  “一日游”的导游人员,应当持导游证导游。对游客应当文明礼貌,提供热情、优质服务。
  第十一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的旅行社,不得擅自改变旅游线路、减少景点,擅自提价或者临时向游客加收费用。
  第十二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从事“一日游”的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